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246號
TPHM,107,聲,3246,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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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九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 協)理事長,請求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甲○○於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之限制,俾便聲請人 甲○○得以棒協理事長身分,出席法國巴黎舉行之會議,與 法國棒壘協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共同策劃棒球競賽重返奧運 ,成為奧運固定的競賽項目,得以納入二0二四年及二0二 八年奧運競賽項目,因(一)推動臺灣棒球運動站上國際舞 臺是聲請人甲○○畢生志願,投身反毒運動,避免青少年誤 入歧途,照顧偏鄉兒童,協助資源困乏家庭,及全力推動臺 灣業餘、職業棒球運動,站上國際舞臺,一直是聲請人甲○ ○長期以來戮力以赴的重要工作,其中尤以推動臺灣棒球運 動站上國際舞臺是聲請人甲○○畢生志願,此一志願最高萌 芽於聲請人甲○○高中時期,當時聲請人甲○○不但親自加 入學校棒球校隊,並在不斷砥礪苦練下成為主戰投手,甚至 一度動念以進入職業棒球聯盟為目標,後雖因故作罷,然熱 愛棒球的因子已深植在聲請人甲○○的血液之中,即便無法 以棒球作為未來職業,卻已暗自決定未來要以推動臺灣棒球 運動為職志,要讓臺灣的選手、臺灣的棒球站上世界舞臺, 為國家爭取榮譽、爭取全世界的掌聲,為達成推動棒球運動 的目標,聲請人甲○○除傾力協助棒球運動最基本之三級棒 球搴事球隊,也積極與友人一同參與職業棒球運動,希望將 國外最先進的技術與觀念引進臺灣,讓臺灣棒球運動的選手 能與世界其他國家的球員站在同一水平,同一起跑點上,在 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幸受到熱愛棒球運動的同好、先進推 舉,聲請人甲○○當選棒協第十二屆理事長,對聲請人甲○ ○而言,正好是一個可以站在第一線將臺灣棒球運動推向國 際舞臺的最佳契機。(二)棒球競賽於二00五年被除名於 奧運正式競賽項目,雖二0二0年東京奧運將其列為競賽項 目,然僅為一次性賽事,為使棒球重返奧運成為正式競賽項



目,仍須與國際組織合縱連橫,以求棒球為持續於二0二四 年及二0二八年中列為奧運競賽項目,使臺灣選手繼續有機 會在國際舞臺發光:臺灣國球之棒球,終於在一九九二年第 二十五屆巴塞隆納奧運會正式納入奧運競賽項目,臺灣也在 這次比賽中獲得銀牌,然而,二00五年國際奧會卻以發展 棒球運動的國家太少為由,將棒球除名於奧運正式競賽項目 ,少數得以讓臺灣在國際舞臺曝光之賽事頓失,而臺灣極具 競爭力的棒球選手們也面臨無法走出臺灣的困境,自棒球遭 國際奧會除排不列為正式競賽項目後,包含聲請人甲○○擔 任之棒協在內等各國棒球組織聯盟即積極合作,為棒球再次 重返奧運而努力,歷經十一年努力棒球終於二0一六年列入 二0二0年東京奧運之競賽項目,然而棒球列入二0二0年 東京奧運之競賽項目,僅屬一次性賽事,因此仍有待國際棒 球組織共同商策,爭取巴黎舉辦之二0二四年奧運會及洛杉 磯舉辦之二0二八年奧運會,能將棒球列入奧運競賽項目, 此亦為法國𣗘壘球總會積極召開本次會議之目的。(三)為 幫臺灣棒球選手搭建揮灑舞臺,聲請人甲○○戮力與國際組 織合作,貢獻個人豐沛的資源,以及拓展歐洲棒球陣線,達 成國際奧會競賽項目普及化之審核,此絕非第三人所能替代 ,由於二00五年國際奧運會宣布排除棒球為奧運正式競賽 項目,是以發展棒球運動的國家太少為由,將棒球除名於奧 運正式競賽項目外,並認為棒球在歐洲等國家亦不盛行,故 未能通過國際奧會對競賽項目普及化之審核,對此,藉助聲 請人甲○○豐沛資源,親自出席商策相關活動,擴大棒球於 歐洲國家之普及程度,乃至為迫切,且需從長計議,並投注 大量資源,而棒協得以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棒球運動振 興計畫」之推手,正是因長期投注大量時間與國際棒球總會 、亞洲棒球總會、世界少棒聯盟、美國小馬聯盟以及美國、 日本、韓國各職棒聯盟等重要國際組織密切交流、與會,而 為各方國際組織所信服,國家所重任,此一信賴與重任乃係 建立在對於執掌該會之理事長具備調和鼎鼐及匯集資源之能 ,此具有高度屬人性,無並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因此推動、 策劃棒球於歐洲之普及度,俾棒球列入二0二四年及二0二 八年奧運競賽項目,聲請人甲○○之關鍵角色乃不可或缺之 一環,聲請人甲○○於棒球競賽之重要性並獲國際棒球協會 重視,故法國棒壘協會明白於邀請函中表示需要我國棒協之 支持,以促進法國棒球活動的成長,並藉由此次會議與重要 股東會面,一同合作以應戰爭取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奧 運會將棒球列為奧運競賽項目,世界棒壘球總會更於邀請函 中表達,棒球必須在歐洲普及化之迫切性,以確保棒球能夠



再次納入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奧運競賽之項目,此等均 仰賴各組織動員及貢獻資源,共同拓展棒球運動於歐洲國家 之普及度,聲請人甲○○長期關注我國棒球發展、設法健全 我國棒球運動,並努力整合多方資源,與國際組織斡旋,是 以身為理事長之聲請人甲○○實有親自代表中華民國棒協出 席上開國際會議之必要,藉以拓展歐洲棒球陣線,使棒球運 動普及化,為我國參與國際賽事架橋,讓棒球於二0二四年 及二0二八年奧運會再現,聲請人甲○○參加的活動係為公 益,並非為私人利益,鑑請考量聲請人甲○○參與國際會議 所得以對國家利益帶來的效益,且棒協理事長之職責在於斡 旋及整合各方資源之重任,如由第三人代替出席,無法達到 同樣的效果,聲請人甲○○預計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搭 機前往法國巴黎與法國棒壘球協會、世界棒壘球總會與會, 並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結束返臺。(四)聲請人甲○○過 往均積極面訴訟的事實,足證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聲請 人甲○○仍會遵期返臺,不受紅火案件判決結果影響,聲請 人甲○○自九十七年自行返國到今,近十年的調查、審理程 序,聲請人甲○○無不配合,且承蒙法院信任,多次核准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方得於紅火案件審理期間進出國境次數頻 繁,聲請人甲○○亦未曾破壞此一信任關係,蓋若聲請人甲 ○○有任何規避審判意圖,早可藉詞離去、留滯海外,正因 聲請人甲○○堅信司法會釐清真相、還予清白,即使目前判 決結果不利聲請人甲○○,聲請人甲○○乃會勇於面對並已 提起上訴爭取清白,聲請人甲○○的根在臺灣,聲請人甲○ ○的家族、家人在臺灣,聲請人甲○○所全力投入的反毒、 慈善與棒球運動也都是為我們所有臺灣人著想,除此之外, 聲請人甲○○在臺灣有事業及財產,更有年幼子女二人均在 臺灣有待照料,絕無棄在臺之家庭、事業及聲譽於不顧而潛 逃之可能,聲請人甲○○於偵審程序均多次經核准而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聲請人甲○○均於行程結束後如期返臺,未曾 延宕程序,足見聲請人甲○○無任何逃亡之意,聲請人甲○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臺投案經特偵組偵訊後,以 新臺幣一億元保金交保,聲請人甲○○亦不可能棄保潛逃, 任由該高額之保金被沒收,聲請人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限制出境處分(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八號清股) ,亦同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倘法院仍有疑慮,聲請人甲○○亦願循前例增提保證金, 亦得同步併同將被告甲○○責付選任辯護人,請准如聲請事 項所請。綜上所述,懇請考量棒球是臺灣國球,一個凝聚臺 灣二千三百萬顆心,全體國人引頸期盼開創佳績之重要運動



,唯有透過國際組織合縱連橫,方足以擴展全球棒球人口、 帶動熱潮,通過國際奧會對於競賽項目普及化之審核,獲得 國際奧會之青睞,將棒球納為正式比賽項目中,讓我國棒球 好手有發揮的舞臺,提升我國於國際舞臺之能見度,避免二 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之奧運會時,因為棒球消失在競賽項 目中,而令我國無緣再度挑戰奪牌此一憾事發生,今聲請人 甲○○身負棒協理事長即具有斡旋及整合各方資源之重任, 對促進我國體育活動發展具有不可替代性,懇請法院審酌聲 請人甲○○獲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均如期到庭之前例,以 及出席國際會議推動棒球納為奧運正式項目之重要性,乃攸 關棒球在國際體壇之地位、我國棒球選手的發展空間以及臺 灣於國際舞臺之能見度,賜准聲請人甲○○之聲請,俾便得 以繼續為臺灣的體育發展盡棉薄之力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 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其 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 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 ,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 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 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 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 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 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 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 有理由之罪嫌」即足(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 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 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 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 準,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 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國民涉嫌重大 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 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 四條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五十七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 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 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因 出國未到案應訊,曾先後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最高檢察署 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 ,並經最高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請臺灣臺 北檢察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一號、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五四0號、第一三三五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一八號、第一二一一九號)移轉由最高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偵辦,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人甲○○ 始自行返國到案,經最高檢察署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甲○○入出境(含出海),並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撤銷對聲請人甲○○之通緝,再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對聲請 人甲○○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嗣聲請人 甲○○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檢察署特 別偵查組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四0 號受理,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當庭訊問後,以聲請人甲 ○○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甲○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美金 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一二元),及另案共同被 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甲○○於本件所 涉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 甲○○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所犯法條 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背信 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三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洗錢防制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 第三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等罪嫌), 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二項、第一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處罰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判決其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聲請人甲 ○○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0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九十九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五號判決聲請人甲○○犯銀行負責人 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五千 萬元,聲請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 三年八月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撤 銷發回,本院又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九號判處聲請人甲○○犯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後聲請 人甲○○為自己利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人甲 ○○不利益亦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二)原審斟酌聲請人甲○○前揭犯罪嫌疑事實、偵查經過、聲 請人甲○○資力及聲請人甲○○進出國境之實情,以及聲



請人甲○○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日本國),經臺 灣臺北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嗣始自行返國 投案與已經原審判刑在案等情,堪認聲請人甲○○仍有逃 亡之虞,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及前揭規定,限制 聲請人甲○○出境之必要,諭知限制聲請人甲○○出境, 並以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院隆刑靖九八金重訴四0字第 0九九000二二五八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 機關,限制聲請人甲○○出境(已先於同年月十日傳真上 開函予前揭境管機關),迄仍經本院繼續限制出境(含出 海)。又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 定有明文。聲請人甲○○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限制出境,迄今已逾八年。惟聲請人甲○○犯罪嫌疑 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認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背信罪,且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本院審理後亦 認定聲請人甲○○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一項後段之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依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得按第一項之法定刑即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人甲○○被訴 此部分特別背信罪、當事人辯論重心之一。是依檢察官起 訴書所引起訴法條,聲請人甲○○所犯已非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況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而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限制其出境並不受前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五條第五項之限制。再聲請人甲○○涉犯之犯罪嫌 疑事實,復經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均為有罪之認定 ,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相較於羈押處分,限制出境之 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較為輕微,本院雖認聲請人甲 ○○之犯罪情節,尚無羈押聲請人甲○○之必要,惟以聲 請人甲○○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臺灣 臺北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後,始返國投案, 及聲請人甲○○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足認聲請人甲 ○○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並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況 聲請人甲○○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亦屬「重大經濟犯罪」 之情事;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本案業經上訴最高法院 而尚未確定,為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聲 請人甲○○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人甲○○以其為棒協理事長,有出席於法國巴黎舉行



之會議,以與法國棒壘協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共同策劃棒 球競賽重返奧運,成為奧運固定的競賽項目,得以納入二 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奧運競賽項目,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惟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或 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 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理事無法互推時,由理事互推一人 代理之。」,棒協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 長等人代之,因認聲請人甲○○出席法國巴黎舉行之會議 ,並非不具可替代性,況聲請人甲○○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八號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案件)亦遭限制出境,復曾以身為棒協理事長,具有斡旋 及整合各方資源之重任,促進我國體育活動發展具有不可 替代性,須親自出席國際運動會棒球比賽等,密切與各國 際運動組織窗口交流以持續拓展我國棒球在國際上之地位 為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及本院一0七年度抗字第 一一七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斟酌限制出境乃限制聲 請人甲○○未能隨意出入境,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 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 亦尚未確定,若未持續限制聲請人甲○○出境,仍有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 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 聲請人甲○○事業及財產在臺、年幼子女須照料或於出境 期間責付予辯護人等情而有不同,參以聲請人甲○○於海 外並非全無資產,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能力,以我國 目前外交艱難困境,若聲請人甲○○無意返國,日後以司 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 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 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 進行之目的及確保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不致因聲請人甲○ ○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聲請人甲○○之限制出境處分之 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甲○○基本 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聲請人擔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致力於提 升我國棒球運動於國際間之地位,令人感佩,惟參加國際 會議,仍得由該協會其他同具棒球專業、具協調能力之理 事出席,再衡以現今通訊傳播發達之程度,如有為棒球協 會相關事務溝通、協調之必要,非必親自前往,仍可以電



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為之,亦可委由相 關理事代理為之,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基此,堪認相 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業已採取對聲請人甲○○ 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本院准許聲請人甲○ ○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 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 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本院衡酌聲請人甲○○以棒 協理事長身分出席上開會議,與所涉重大經濟犯罪,其曾 有逃亡遭通緝之事實,暨聲請人甲○○之財力、生活背景 等諸般聲請人甲○○未能出境之可能影響,及強制處分仍 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代表之公共利益有所必要,暨對聲 請人甲○○自由拘束之程度,認為不宜准許聲請人甲○○ 出境。綜上所述,因認聲請人甲○○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 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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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