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234號
TPHM,107,聲,3234,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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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7、37至39頁)。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3 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 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 年10月19日簽署之 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故經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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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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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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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0日 │104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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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53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
│ 查 │ │ │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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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 │1879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4日 │107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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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年9月10日 │107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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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