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瑋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瑋宏(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 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據檢 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 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 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編號1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罪,編號2 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 為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編號4 為殺人未遂罪,上開各罪之罪質迥異,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均有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再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嗣經本院105年度交上訴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本院105年度交上訴第157號判決固曾就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10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惟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以本院前開判決有 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事由 ,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對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仍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 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105年度交上訴第157號判決 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乙節,既 經最高法院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撤銷發回更審,雖不具 拘束力,然仍非不得供本院定執行刑之參考;暨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部分,則屬於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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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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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 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
│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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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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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14日中午12│103 年3 月14日中午12│102 年間夏季某時起至│
│ │時50分前之某時 │時50分許 │103 年3 月14日為警查│
│ │ │ │獲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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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6 號、103 年度│字第646 號、103 年度│字第646 號、103 年度│
│ │偵字第11901號 │偵字第11901號 │偵字第11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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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
│ │ │157 號 │157 號 │15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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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8│
│ │ │157 號 │157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8日 │106年9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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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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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9459 號(編號1 、2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易科罰│第16006 號 │
│ │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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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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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殺人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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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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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22日凌晨2 │ │ │
│ │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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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6 號、103 年度│ │ │
│ │偵字第119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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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 │ │ │
│事實審│ │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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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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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9│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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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9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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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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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 │第147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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