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杰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杰霖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 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之。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 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