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侑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侑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 7年8月6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載明分數,抗告人無從得知裁定 之依據是否有違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條、310條第6 款 之規定,難認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抗告人自算分 數並無達戒治,因原裁定未載分數,難認無因分數登載錯誤 而影響裁定結果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 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 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所內 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 洛因、安非他命、K 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 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depression」計1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 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 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為「有」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 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 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 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1551號卷第66至67頁)。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 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
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 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 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之必要。
㈡再參以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203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原審 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 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就卷附譯文內容亦不否認與 他人間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款項之往來乙節(見毒偵1551 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其同時經警搜索扣得疑似大麻 煙草1 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毒 偵1551卷第20至23頁),被告雖供稱該大麻係友人留置其住 處未帶走等語,惟依上開相關卷證資料推知被告頻繁接觸毒 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原裁定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仍屬有據,其縱未於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 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