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773號
KSDV,89,婚,773,200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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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王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為訴請裁判離婚等事:
   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份結婚(證一),婚後被告並不疼惜原告,時常以不堪
  之詞辱罵原告,稍遇不順即加毆打,曾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毆打原告成傷,並將原告推出家門,原告只好回娘
家,被告並在八十一年元月致函原告內容略謂:「你真厚臉皮,還敢打算再回來
,如是,那妳是自打嘴巴,承認妳是豬狗畜牲生的,不是人。果真如此,禽畜最
好的管理方法是把牠關在籠子裡來養,牠才會乖,也才不偠到處亂跑、亂吼、變
成神經病::」「妳有勇氣離家都不要回來,我永遠欽服妳,如妳敢再回來,那
就是我永遠的仇人」。因被告一心想與原告與婚苦無方法,乃於八十一年對原告
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在該訴訟中,雖然因兩造小孩當時年紀尚小不敢作證母親係
被父親毆打,因而卷附三紙驗傷單被認定無法證明係受被告所毆,但因原告該次
離家確係受被告推出家門而不得不回娘家,且回娘家後被告尚以充滿恨意之信函
威脅原告,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在誠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前,原告有拒絕履行
同居之正當理由,因而判決被告乙○○敗訴,前述信函與驗傷單均在鈞院八十一
年度婚字第五十八號(證二)民事卷宗內,容請調閱該案卷宗即明。
二、前案判決後,因被告已結交女友,被告不死心,乃於八十二年度再次提起請求履
行同居之訴訟,當時被告仍無同居之真意,起訴仍是離婚之手段,且被告並未表
現出前案判決所載確實欲與原告合好、確實履行同居義務之誠心,故在該案中原
告仍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原告以此為抗辯事由。但因當時承審法官熱心
和解,並不進行訴訟審查,而被告當時面對法官詢問是否真心要妻子(即本件原
告)返家時,因其恐回答:並非真心,即會遭受敗訴判決因而回答:真心;而原
告在當時法官極力和解之情形下明知被告在庭外仍對原告極盡辱罵之詞、法庭上
說是真心只是被告法庭上之演戲,但法官因看不見被告之真意,誤以為被告確實
要原告返家,並向原告稱原告無由一再拒絕返家,原告始在無奈下與被告達成願
意履行同居之和解筆錄,但依法官之建議在和解筆錄中加上「原告(即乙○○
願誠心誠意對待被告共偕夫婦圓滿和諧的生活;原告願於今日(即乙○○)願誠
心誠意對待被告共偕夫婦圓滿和諧的生活;原告願於今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八點到被告娘家帶被告返原告家團聚」(證三)。該和解筆錄成立後,
因被告並無履行同居之真意,但為免違約仍在當日下午到原告娘家門口,但不是
要被告返家而是在門口破口大罵一陣後離去!隔月,原告雖明知被告不可能與原
告同居,但為恐被告以原告違反履行同居之和解內容為由對原告提起裁判離婚之
訴訟,乃不得不厚臉皮自行返回夫家。但當時婆婆即稱:「要回來可以,但是兩
人不可同房」,夫家人並要求原告向公公、婆婆下跪並分別奉煙、奉茶,一一完
成後,原告被安排在夫家二樓五間房間後面最後一間房與夫家之大姨同住,而被
告則獨自住在二樓最前面的房間。原告根本無法進入被告房間與其同住,明顯是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但原告身在夫家很難舉證,蒐證過程極為辛苦!而原告又
恐無故被設計為惡意遺棄判決離婚,根本不敢一日不回夫家(因為只要原告不回
夫家,被告即會自行離去)。
三、如此相處一年多,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原告與女兒陳
  慈娟在廚房作晚飯,婆婆陳嚴雀突然誣指原告偷竊,雙方發生口角,公公陳高崎
即持鐵棍毆打甲○○,被告在屋外聞聲衝入,見狀亦持鐵器與公公共同毆打甲○
○,適兩造之子陳育仁放學返家,見母親被打乃以身擋在原告前面阻止,此時公
公與被告惱怒持鈍器共同毆打陳育仁,至陳育仁全身數十處鈍挫傷,原告與女兒
趁機逃回二樓房間;下午六時四十分,被告之弟弟陳勝瑲返家,與乙○○一同踢
開二樓房門,分持鈍器及木棍毆打原告,原告逃往一樓時遭被告自二樓樓梯踢一
腳跌到一樓,原告與女兒倉惶逃出屋外,被告隨手拿起鋤頭柄與其弟弟一路追打
二人,俟二人逃入警局始罷手,同日晚原告由長輩陪同返家調解,小叔竟出言恫
赫:「妳有辦法再繼續住下去,我若無每天打妳,我的名字就讓你顛倒寫」「我
甘願把你打死,妳有本事二十四小時叫警察保護」、「傳好一百個孩子(指道上
兄弟)等著把你打死」。原告不得不再搬出夫家返回娘家。當日,兒子陳育仁送
醫住院,原告則受有腫脹溢血等十餘處傷害。被告與公公成立共同連續傷害罪,
小叔則成立共同傷害、毀損與恐嚇等三項罪名,有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八
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足參(證四),並請鈞院調閱該刑案卷宗即明。
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受夫家人聯合毆打後與女兒陳慈娟返回娘家迄今
已五年餘,期間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連女兒之扶養教育費均是原告一人獨力任
之,回想當時女兒向被告表示欲與母親同住時,被告竟稱:「就當是放一坨屎丟
掉了」(台語),令女兒迄今難以釋懷。
四、自上事實可知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至今未同房已經十年(自原告第一次正當
離家後即起算),期間,被告早有固定之女友,且被告對待原告如此,卻能大方
為女友支付新台幣八百萬元供其購屋,原告長期在此家庭所受之精神上虐待與身
體上之傷害非可言諭,爰依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暨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夫妻之一
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以上請求權競合為選擇
之合併,請求 鈞院擇一判決即可;另依據民法一0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鈞
院斟酌以上一切情事、原告在夫家所遭受之對待與無形之精神折磨、以及被告可
為女友支出八百多萬卻不願為原告與女兒支付分毫之事實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八百萬元之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
五、調查證據部分:請求鈞院調閱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十八號民事卷宗、鈞院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六七八二號刑事卷宗,並請傳訊兩造女兒陳慈娟,證明原告於八十三
年返夫家後並未能與被告同房,且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因前述情事離
開夫家迄今已五年餘之事實,暨被告另有女友並出資八百萬為女友購屋等情事。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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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