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7年度,263號
TPHM,107,毒抗,263,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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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聲
請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凃惠珍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號米 梵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 午1時21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 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基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之經過,係因員警見被告當時「形跡鬼祟」,對被告 實施攔檢盤查,並於被告自行開啟隨身包包時,當場目視查 獲包包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然就客觀上是否具 有發動合法盤查之事實,員警及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說明,是 該攔檢盤查之適法性已有疑義。又縱使盤查為合法,然被告 未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件,員警不得對之實行搜索,且觀諸卷內資料,員警 不僅未於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之法律依據,亦無被告簽 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佐以被告自行打開包包供員警搜索之 情狀,係深夜遭攔查後,客觀上處於國家高權壓力下所為, 難認基於自願同意搜索,是本件搜索程序,難認適法。衡諸 被告涉嫌者,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非嚴重危害國家或社會秩序法益之重 罪,是員警侵害被告之權益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不成比例, 復員警執行本件搜索之違法程度實屬重大,再從本件查獲之



經過觀察,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狀。綜上考量,認扣案之 毒品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依據。承此,本件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無 證據能力,本件員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即非有據,依 法員警不得對之實行強制採尿。且觀卷內資料,員警不僅未 於筆錄中記載對被告勘查採尿之法律依據,亦無被告簽具之 勘查採證同意書,佐以被告係遭違法搜索,又經違法逮捕後 ,方接受員警指示採集尿液送驗,顯係因人身自由受拘束下 無從反對之情形,自難認有真摯之同意,是本件員警勘查採 證尿液之程序,亦屬違法。衡諸前開說明,以被告涉嫌者非 屬重罪,員警侵害被告之權益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不符比例, 復員警違法搜索之重大性及客觀上無急迫或不得已之狀態等 情考量,應認扣案之被告尿液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行之依據。
㈢再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其與真實不符,故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除自 白本身之外,須因該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及勘查 採證取得之被告尿液,既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屬於被告之單一自白,依上開 說明,仍不得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為保安處分, 適用裁定程序,自毋須在認定上採判決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 。
㈡本件縱然採行判決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惟我國刑事訴訟法 未引用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之絕對排除理論,而是 採「法益權衡原則」之相對排除理論,亦即,應以兼顧被告 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為綜合之權衡判 斷。即使認定本件員警執行搜索及逮捕被告之程序有瑕疵, 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之尿液既經合法鑑驗程序, 因此取得之鑑驗報告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可作為認定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原審裁定就此法律適用,難認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本院查: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 出示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即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 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 。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 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68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卷內資料記載,員警因被告「 行跡鬼祟」據以對被告盤查,依其性質,應屬於員警本於辦 案自身經驗之判斷,合理懷疑認為有盤查之必要,又雖卷內 未見員警或檢察官說明何以被告「行跡鬼祟」之理由,惟卷 內既無證據證明警察係恣意盤查,亦未見被告有爭執盤查不 合法,故該盤查處分無從認為違法。
㈡其次,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搜索行為,原則上固採法官保留之 要式行為,然亦有其例外。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是。本件由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警詢筆錄中已載明:「問:警方於107年05月13日1 3時15分巡經中壢區與健行路7、9號前,因你行蹤鬼祟對你 實施盤查,於107年05月13日13時21分許,妳打開隨身包包 與警方檢視,警方於妳隨身包包內側前袋目視可及處查獲毒 品安非他命結晶體壹包(含袋毛重0.55公克),現場妳坦承 該物為你所有並施用,以上是否屬實?答:屬實」。足認被 告係在警方未施以強制力之情形下,主動出示隨身包包予警 方。而警方在未有任何出手搜尋(搜索)之情形下,以「目 視」方式發現有疑似毒品毒品之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3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之規定 ,逮捕被告後(見卷內逮捕通知書),再對被告為附帶搜索 ,並無違法之處。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雖僅就「執行之依據 」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乙項,而未勾選「依刑 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而有程式不備之情形。 然搜索之重點在於實行搜索之始究竟有無違法,本件附帶搜 索既如前述已屬合法,當不能僅因警方勾選錯誤而影響合法



搜索之效果。
㈢再者,有關對被告採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被告既受合法逮捕,員警依法本得違反被告之意 思,命其採尿,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確表徵不願意 採尿之證明,被告亦供稱警方未對其實施強暴、脅迫等不法 方式取供(見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故無從認定警方有何 不法可言。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證之情,故所取得之尿液及被告之自白,當可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原審不查,認警察盤查、搜索扣押、逮捕 、採尿等,均屬違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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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