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許春風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9號被告吳佳霖等52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 5年5月3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 處分,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條文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 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之簽結函覆聲明不服 ,上開函覆僅係就前揭案件予以簽結之說明,此部分顯非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己過如山積不見,人過秋毫亦明察,法不相 應實由此;常思己過、勤加懺悔憶念。原審法院:(1)自編 自導自演,故意「執著」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來「鑽牛角尖 且自圓其說」。好像「法律」是死的且刑事訴訟法只有這一 條規定。強烈的企圖瞞天過海與吃案。(2)由於看錯「法條 」啦-認識錯誤!對檢方的處分不服,僅能以符合該條項所 列舉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其他事由皆不得向院方提出準抗 告且無可補正。該條項並無明定,故理所當然可以向院方提 出準抗告。鈞院是否故意歪曲、限縮解釋且依文解義該條項 ?講得頭頭是道,講的是相似法,結果越來越錯,這個就是 顛倒。據前論結,厚德載物;反言之,德不配位,必有災殃 。「依人不依法,依語不依義。」:黨意凌駕民意,權力凌 駕法律。一盲(貪腐)引眾盲,相牽入火坑;自欺欺人,然 後呢?大官被小民(小小老百姓)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 議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11條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 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 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原審法院並非抗告 法院,所為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無涉,本件抗 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據以聲請再抗告,自屬誤會。再者,抗 告人既係對於「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所為107年度聲 字第2301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 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 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許春風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號被 告吳佳霖等52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 5年5月31日所為簽 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此非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於民 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因之不服該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法院就同法第416條之聲請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許春風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