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755號
TPHM,107,抗,1755,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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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成忠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等案件之延長羈押,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52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成忠(下稱抗告人) 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 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而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見 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又依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 衡量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所拘束抗告人之人 身自由權,對抗告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認抗告人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俱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07 年10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107 年8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諭知將傳喚 萬烘昌黃德霖等人於審判期日進行對質程序,但同年10月 4 日開庭時,上揭證人並未到場與抗告人進行對質,原審法 院即對抗告人繼續羈押。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萬烘昌部分 ,抗告人於羈押期間想起當時與萬烘昌間有因車輛買賣事宜 而碰面,並非從事毒品交易,此有江志明得以作證,抗告人



於此聲請法院傳喚江志明出庭作證。
㈢抗告人願提出保證金及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於法院 傳喚時隨傳隨到,懇請給予交保之機會。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 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 延長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自由證 明即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羈押期間將於107 年10月12日屆滿,經訊 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見抗告人逃匿以規 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俱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07 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衡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原裁定據此裁定延長羈押,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 、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審法院於107 年8 月3 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林武昌萬烘昌黃德霖等人到庭作 證,經本案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審理期日傳喚上揭證人,本案



候核辦、審理期日另定(見原審卷第49、50頁)。而107 年 10月4 日係就抗告人有無延長羈押必要所為之法定訊問程序 ,並非審理期日,目前定於107 年11月22日進行審理,業經 本院核閱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抗告人指摘107 年10月4 日該次庭訊並未傳喚萬烘昌、黃 德霖與其對質云云,顯有對訴訟程序之理解誤會。又抗告意 旨所稱其與萬烘昌間係因車輛買賣事宜而碰面,並非從事毒 品交易,欲聲請法院傳喚江志明出庭作證乙節,核屬本案訴 訟之證據調查範疇,抗告人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 163 條之1 等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此與抗告人有無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雖以其願提出保證金及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 於法院傳喚時隨傳隨到,懇請給予交保之機會云云。然抗告 人否認其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原裁定理由已說明 抗告人涉犯重罪,可預見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必要對抗告人延長羈押。經核已就卷內相關事證及現 階段訴訟進行程度詳予審酌,裁定延長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請求以提出保證金及接受限制 出境、限制住居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並無可採。五、綜上,原裁定審酌上開事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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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