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752號
TPHM,107,抗,175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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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基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實施。故而於數罪定應執行刑 時,應抱以憫恕態度,以採較公平、符合比例原則裁定刑期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竟獲判如原裁定之刑,實嫌過苛。是請 求重新裁定,給受刑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1、2、3 所示之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得易科 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受刑人,及受刑人同意定刑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 之罪,於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惟查:(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附表編號1、 2 均為施用毒品罪(分屬第一、二級),罪質相同,均係戕 害自身身體健康,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 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 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4月,幾乎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僅減 2 個月,復未說明理由,是原審顯未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質,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核屬過重,難謂妥適。受 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 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 2 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 且該2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 ,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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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