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554號
TPHM,107,抗,1554,201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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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葉嘉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54號,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葉嘉元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為106年度易字第7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再 審之聲請駁回,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54號抗告駁回 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再次提起抗告。然 因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認再抗告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法定本刑2年以下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揆諸上開 說明,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並已 於原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 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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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