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青弘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1 日裁定(107 年度聲判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旨在辨明 受裁判者之身分,確定審判之對象。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裁定(見原審107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卷第33頁),已載明聲 請人姓名,就聲請人之年籍資料雖載為詳卷,然依據該裁定 之卷證內容,已足資識別受裁判之對象。且該裁定正本已合 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4頁) ,於聲請人之權利並無影響。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記載受裁 判人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另為送達, 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妄指前 開裁定當事人欄有關聲請人之記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亦未如另案裁定 對身為檢察官之被告部分之記載,並不公平云云,係就與原 裁定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