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11、9000、9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及邱○福(業經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 定)暨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座落於竹 東事業區第108 號林班地內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竹東工作站(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 法所稱之「林地」(非屬保安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凌 晨3 時許,由邱○福駕駛其先前向不知情之李啟堂所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不知情之丙○○所有, 下稱甲車),搭載丁○○及該2 名不詳男子至竹東事業區第 108號國有林班地的高海拔位置,由該2名不詳男子先下車搬 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藉由河溝滾落地勢較低處所,邱○福 則負責駕駛甲車依丁○○指示路線搭載丁○○至竹東事業區 第108號林班地的河溝末端《TWD97座標X:272996、Y:2728 265處》等候,該2名不詳男子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47 塊後,先堆置在河溝上方約20公尺處,再陸續從河溝上方滾 落至河溝末端距離甲車停放處約5 公尺處,準備與丁○○、 邱○福會合後搬運上車。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適員警執行 巡邏勤務,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高台山產業道路即上開《 TWD97座標X:272996、Y:0000000處》發現甲車於凌晨時段 異常停放山區,邱○福及丁○○又正在車內等候,而上前盤 查之際,在甲車上方遠處,該2 名不詳男子頭戴頭燈正將牛 樟木沿河溝滾落,員警聽聞聲音遂命邱○福及丁○○留置甲 車內安靜等候,惟邱○福於該2 名不詳男子接近甲車時竟大 聲呼叫「趕快跑,有警察」之語示警,使該2 名不詳男子逃 逸,邱○福自己亦趁隙逃離,丁○○則停留現場不及逃逸。 其後經警方在甲車後方約5 公尺處及沿河溝上溯約20公尺處
查獲牛樟木殘材47塊(總重量454公斤,材積0.413立方公尺 ,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8萬421元)。
二、丁○○與邱○福復另行起意(所犯違反森林法、妨害公務等 犯行,業經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 座落於竹東事業區第108 號林班地內新竹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 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屬保安林),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0日 20時32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由邱○福駕駛其先前應丁○ ○所央請而向不知情之兄長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丁○○至竹東事業區第10 8 號林班地內屏南段23地號,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 塊(總重量93公斤,材積0.08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萬6,52 1 元)後,將之搬上乙車,邱○福即駕駛乙車搭載丁○○及 前揭牛樟木殘材下山離去。嗣於103年8月20日20時32分許, 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柿東幹68號A1電桿附近《TWD97 座標 X:272869、Y:0000000 處》,適員警巡邏時發覺邱○福 駕駛乙車行跡可疑,遂停車盤查,丁○○見狀,立即自副駕 駛座下車攔阻在警車與乙車之間,惟仍遭員警自邱○福駕駛 座車窗發現後座腳踏墊處有牛樟木,欲以現行犯將邱○福、 丁○○逮捕帶回派出所調查之際,邱○福為脫免逮捕,明知 警員王○富及派出所所長宋俊傑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其竟另行起意,而單獨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抵抗及掙脫警員,隨即發動乙車 ,不顧警員王○富仍抓住其左手之危險情形,先倒車後,又 向左前方衝撞警車,造成員警王○富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右腕 挫傷之傷害、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 之右前保險桿、右葉子板鈑金受損凹陷;所長宋俊傑見狀, 即環抱邱○福欲將之逮捕,邱○福乃與宋俊傑拉扯致2 人均 滾落山坡,宋俊傑因此受有雙肘關節擦傷及雙前臂擦傷之傷 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邱○福即以此方式妨害 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且趁隙逃離現場,僅丁○○當場 遭警逮捕,並經警在乙車內扣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 。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邱○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 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辯護 人及被告丁○○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 本院卷二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認其此部分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除上開證人邱○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4、408至412 頁、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邱○福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之犯行,辯稱:我於103年5、6 月間叫人把邱○福的腿打斷 住院,所以我一直閃他,我跟他有仇,不可能跟他去偷木頭 ;103年8月10日我是被邱○福載到山上談判,我們在車上做 愛,車上根本沒有木頭;之後警察來了,警察聽到山上有滾 動木頭的聲音,叫我們安靜在車上等,等好幾個鐘頭,等到 我都睡著了,邱○福跑掉關我什麼事,快天亮了才叫我去跟 空車照相,然後才把木頭搬上車;林務局的人偷了木頭又具 領回去,照片所示的木頭沒有市場價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03年8月10日我被檢察官無保請回,在法院門口就被邱○ 福的朋友帶走,之後我被控制行動,103年8月20日邱○福才 載我回去山上家裡拿東西;邱○福載我下山時,在山路上遇 到派出所所長,我用手按住所長的手暗示邱○福在限制我的 行動,我心裏是想求助;車上的10塊牛樟木不是我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邱○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103 年8月10日之犯行證述關於是否認識另2名不詳男子,前後供 述不一而有矛盾,且員警並未逮捕該2 名男子,也未在車上 查獲牛樟木,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之關連性。又邱○福於10 3年8月10日至20日之間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且坦承被告曾經 教唆他人毆打其,所以邱○福不可能因竊取牛樟木之暫時利
益而犯本案,邱○福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與邱○福於103年8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由 邱○福駕駛甲車搭載其停放在上開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高台 山產業道路即《TWD97座標X:272996、Y:0000000處》處所 ,於員警盤查2 人身分之際,因聽聞甲車上方河溝處有滾動 木頭聲音,並有2個頭燈,乃要求被告與邱○福2人安靜等候 ,惟邱○福於2 名男子接近時大聲呼叫「趕快跑,有警察」 ,並自行趁隙逃離,嗣經警在甲車後方約5 公尺處及沿河溝 上溯約20公尺處查獲牛樟木殘材47塊;另被告與邱○福於10 3年8月20日20時32分許,適遇警巡查發現由邱○福駕駛乙車 搭載被告在前開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柿東幹68號A1電桿附近 《TWD97座標X:272869、Y:0000000處》,被告並下車攔 阻在乙車與警車之間,因警自邱○福駕駛座車窗發現後座腳 踏墊處有牛樟木,正欲將邱○福及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之際 ,邱○福為脫免逮捕而抵抗及掙脫警員,並發動乙車倒車再 向左前方衝撞,造成員警王○富受傷,所長宋俊傑見狀欲逮 捕邱○福,雙方發生拉扯而滾落山坡,宋俊傑亦因此受有傷 害,邱○福以此方式逃離現場,而被告則當場為警逮捕,並 在乙車內扣得牛樟木殘材10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8811卷第8至11頁、偵9001卷第16頁、原審原訴緝卷第38至4 0頁、本院卷一第448頁),並據證人即甲車借用人李啟堂、 證人邱○福、證人即103年8月10日查獲員警陳○豐、證人即 103年8月20日查獲員警王○富證述在卷(見偵8811卷第109 至110頁、偵9001卷第190頁反面、第191、195至196頁、原 審原訴緝卷第100、103至104、107至112、116至127、129至 135、139、174至181、187至189頁),而前揭扣案牛樟木分 別係於各該108號林班地林地內遭竊及其重量暨查獲地點之 確切座標等情則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甲○ ○、余○展分別證述綦詳(見偵8811卷第12至14頁、偵9001 卷第10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03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103年8月10日之同意搜索 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代保管條(甲車)、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8月10日查獲之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70張、新竹林管處103年9月1日竹政字第103221352 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3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0 日查獲邱○福等竊取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土地內牛樟殘 材位置圖、新竹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103年8月10日查獲共犯邱○福等竊取竹
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土地內牛樟殘材相片共11張)、新竹 林管處103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32213750號函(暨所附103 年8月10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 保管明細表【103年8月10日No.341】、103年8月20日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3 年8月21日No.344】)、103年8月20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3年8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 森林警察分隊代保管條(乙車)、103年8月21日會勘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宋俊傑、王○富)、 103年8月20日查獲時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員警受傷照片共 10張、103年8月20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林 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98年5月26日林政字第0981720917號函、本院107年8月20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8811卷第17至27、 67至79、114、126至133、138至148頁、偵9001卷第26至33 、35、36、44至53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86頁)。而邱○福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妨 害公務等犯行,亦分別經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邱○福)可參( 見原審原訴卷第286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30頁),是 以上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二次與邱○福同 時為警查獲,其就邱○福所為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犯行,是否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證人邱○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保外就醫期間)因為肺腺 癌化療,需要錢看病,我想有好收入,朋友介紹我去被告那 裡工作,我幫忙搬木頭,她說要給我3,000元。103年8 月10 日這次沒拿錢,有時被告賺到錢就會拿給我,之前我幫她揹 過3次木頭,她高興會拿5,000元給我,最少是3,000 元,時 間差不多是103年8月10日前的一到半個月之前。103年8月10 日我開車去被告的工寮,跟被告及我沒見過的另外2 個年輕 人到山上,被告叫我載該2 名男子到山上比較高的位置放人 ,這2個人是被告叫來的,到了之後就讓這2人先下車,被告 還在我車上,之後開到被告工寮拿一些東西,再開到被查獲 的地點,是被告叫我開到那裡等。等的過程中我與被告做愛 ,完畢之後,我看到前面有小燈,我發動車子、開燈,看到
是森林警察隊(下稱森警隊),叫我不要動,我就嚇到,一 緊張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不知道旁邊是山溝才會跳,原本腳 受傷剛縫,又裂開等語(見偵9001卷第175至177、195 頁) 。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3年8月9 日我跟李啟堂借 6P-2852號銀色休旅車(即甲車),載了1個我的朋友去被告 的工寮本來要向她借「小金剛」就是吊東西的機器,後來她 說有一批牛樟木要請我幫忙載,我答應她。然後我把車開進 產業道路裡面,總共有4個人去,另2名男子都是被告的朋友 ,我忘記我那個朋友是留在工寮沒有上山還是怎樣,我確定 我朋友沒有上去裡面(搬木頭)。另2 名男子空手上山,只 有帶頭燈而已,當時已經是晚上11、12點,因為我腳斷掉所 以沒有上去搬,車子要開到哪裏是被告決定的。因為另2 名 男子有帶頭燈,晚上我在停車地點看就知道他們一直走上去 ,蠻遠的,木頭的位置是被告跟該2名男子其中1人之前去弄 的,他們才知道位置,如果有順利載到木頭,要去哪裡賣, 也是聽被告的。我跟被告在車上等,有發生性行為,完畢後 ,我看著正前方,發覺好像有3、4個小小的燈,我覺得怪怪 的,就突然發動車子、開大燈,他們就衝過來,叫我不要動 、配合警方調查,我說好,就坐在車上。警察過來時,還沒 有聽到滾木頭的聲音,當時他們可能還在很遠的地方,我們 上面有人警察也知道,叫我們配合不要動,等到上面有聲音 這樣子。在遇到警察之前,可能有少部分木頭已經弄下來了 ,還沒有完全到我車子旁邊,我因為害怕,想到搬木頭被抓 到,還有車上有吸食器將被採尿的問題,我就衝出去、跑出 去,當時木頭還沒有滾下來,離產業道路還要再上去1 、20 公尺左右等情(見原審原訴緝卷第100至105、116至118、12 0至122、124至125頁)。證人邱○福就其依被告指示駕駛甲 車搭載被告及被告找來的2名男子同車前往高台山第108號林 班地高海拔處,讓該2 名男子下車搬運牛樟木,藉由河溝滾 落地勢較低處所,其再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至河溝末端遭警查 獲地點即前揭會勘確認之《TWD97座標X:272996、Y:27282 65處》等候;其與被告2 人在等候期間於車上發生性行為, 其後被員警查獲,後來有聽到木頭滾落的聲音,其因害怕被 抓而忍腳傷跳離該處等各情,詳述在卷。
⑵證人陳○豐則證述:103年8月10日當時我任職警政署保七總 隊新竹分隊警員,負責查緝違反森林法案件,當天我們是執 行一般巡邏勤務,原本在高台山對面的另一座山巡邏,發現 、觀察到高台山有燈光,依經驗判斷,可能是山老鼠在盜伐 ,所以我們就前往高台山,到了高台山的產業道路後發現甲 車,被告在副駕駛座,因為被告本身有盜伐前科,所以我們
就做一般性盤查,盤查過程中問他們為何這麼晚還在這裡, 他們說是在車上做愛,因為盤查過程中有聽到滾動木頭的聲 音,所以我們研判邱○福與被告其實就是要來載運木頭。現 場山區環境非常安靜,盤查過程中講話的聲音可能10幾公尺 外的人都聽得到,當我們聽到有滾動木頭的聲音時,就知道 一定是有現行犯正在盜伐,所以叫他們2 人在車上安靜不要 出聲音,並在甲車周圍做埋伏。後來滾動木頭聲音越來越大 聲、木頭慢慢滾到甲車後面,山上有2人,其中1位已經快跳 下來了,我們正準備逮捕時,突然邱○福就大喊「有警察, 快跑」,那2 人就跑了,在這個過程中,邱○福直接從山崖 下邊坡往下跳,他自己也跑了。在埋伏過程中,我看到有人 在山坡上,因為他們作業時戴著頭燈,我印象中看到2 個頭 燈,以直線距離判斷的話,我們發現時,應該距離我們還有 2、30公尺,他們最接近我們的時候,可能大概只剩下5公尺 左右,只要他跳下來我們就可以逮捕了。他們滾動木頭的過 程中,第1塊木頭已滾動到甲車後面約5至10公尺,陸續還有 幾塊木頭滾動下來,其實大部分都還在邊坡上,他們還在作 業當中,我們必須等到盜伐的人整個下來之後,才有辦法控 制現場,直到邱○福突然大喊「有警察,快跑」,那2 人還 沒下來產業道路,就直接在邊坡上跑掉了,同一時間邱○福 也往邊坡跳下去了。被告跟邱○福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這 2 位都是蠻多山老鼠的盜伐前科,也經常被我們查緝,所以 我們知道他們的關係。至於查獲木頭的處理方式,是請林務 局先到現場做會勘、清點,然後直接用公務車載回林務局。 我的職務報告記載於103年8月10日凌晨3 時30分發現,時間 應該是正確,就是我們已經靠近邱○福、被告甲車的時間, 被告的逮捕通知書時間是103年8月10日4 時、同意搜索證明 書時間是同日4時、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是同日4時至4 時 15分、會勘紀錄是同日9時30分,所以我們應該是在3時30分 盤查邱○福與被告,於4 時逮捕被告並搜索扣押附近的牛樟 木及甲車。依偵8811卷第71頁照片編號24所示林務局派來的 藍色小貨車停放位置即查獲之現場,查獲之47塊木頭均是在 此現場搬上車,林務局有派車來,就不可能使用到嫌犯的甲 車等語(見原審原訴緝卷第129至139頁),亦就其見聞高台 山上有燈光應有盜伐林木情形而前往被告與邱○福甲車停放 地點巡查、巡查過程聽聞木頭滾落聲音、發現2 名帶頭燈之 人,且木頭已陸續滾落接近甲車後方位置,2 名帶頭燈之人 在邊坡上原準備跳下產業道路,因邱○福喊叫示警而逃離等 情,證述綦詳。
⑶至於犯罪地點部分,於查獲當日9時30分許,新竹林管處、
森警隊、那羅派出所均派員共同會勘,經林管處人員以衛星 定位儀GPS 測定現場座標即為《TW D97座標X:272996、Y :0000000 處》,此處即47塊牛樟木殘材被查獲之現場,且 即在甲車後方5 公尺處之河溝末端,會勘完畢後始交由竹東 工作站領回保管,為上開會勘紀錄記載甚明(見偵8811卷第 25至26頁),亦據證人陳○豐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訴緝卷第 136 頁),是邱○福與被告乃當場人贓俱獲,被告所謂勘察 地點移花接木云云,毫無所本,無非卸責之詞,而無可取。 ⑷又前開牛樟木滾落地點即河溝末端,與甲車停放處距離僅約 5 公尺,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其上標示可參(見偵8811卷第70 頁),此情狀正適宜於一開啟後車廂即可迅速將滾至之牛樟 木搬入後車廂內;而扣案47塊牛樟木,其中不乏有數塊牛樟 木形狀呈扁圓柱體,肉質厚實、切面平整,有扣案牛樟木照 片可參(見偵8811卷第71至79頁),明顯是經人為鋸切者; 再者,隨同木頭滾落而下之2 名戴頭燈之人係於聽聞邱○福 呼叫示警聲音後迅即逃離現場,若邱○福駕駛車輛停放該處 與該2名戴頭燈之人無關,又何需呼叫示警?堪認該2名戴頭 燈之人即為負責竊取扣案牛樟木並負責將牛樟木滾落之人而 與邱○福為共犯。復參以被告自承:當天凌晨3 時許,邱○ 福至工寮載我到高台山河溝,邱○福先將車頭迴轉,我們就 在車上,10幾分鐘後警方過來盤查,突然聽到滾木頭聲音, 聲音越來越靠近時,邱○福突然開門向車後方大喊「趕快跑 、有警察」,並往河溝方向向下跳;我在車上跟邱○福發生 性行為,接著看到前面有小蜜蜂一樣的燈光,邱○福就跟我 說可能是范光謀他們上來弄木頭,我就說要嚇嚇范光謀,我 正在笑的時候,邱○福將燈打開,(問:警方扣到的47塊牛 樟木何來?)山上滾下來的木頭,警察把那些牛樟木搬上車 的等語(見偵8811卷第9 、96至97頁),並於證人邱○福陳 述關於另2 名男子之行為時插話陳稱「邱○福的意思是說我 帶2 個年輕人上去工作」,復喝叱邱○福「頭殼壞掉」,要 邱○福好好回答等情(見偵9001卷第195 頁),不僅與證人 邱○福、陳○豐所述之情大致相符,且試圖影響證人邱○福 之證詞,以該2 名男子僅係上山工作為由卸免證人邱○福所 陳述與另2 名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男子之責;再依被告所述於 員警到達現場盤查之前,尚且與邱○福開玩笑,又何來其所 述係遭邱○福強行帶至該處談判、強行發生性行為之情,是 被告辯解,顯非可採。由上益徵證人邱○福前開證述依被告 指示與2名戴頭燈之男子共同竊取扣案牛樟木之情,並由該2 名男子負責前往高處將牛樟木沿河溝滾落,邱○福則駕駛甲 車與被告在該處等候接應載送等情,應可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當時甲車上並沒有木頭,是後來員警自己搬上車 等詞,而此部分亦經證人邱○福、陳○豐前證述查獲過程無 誤。且綜合證人邱○福、陳○豐證述,於員警盤查過程業已 聽聞木頭陸續滾落聲音、頭戴頭燈之2 名男子意欲準備跳落 該處產業道路、邱○福出聲示警使該2 名男子逃離現場、現 場旋即查獲已經滾落甲車後方5 公尺之牛樟木等情,足認扣 案47塊牛樟木實為被告、邱○福與該2 名男子行竊所得,其 等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牛樟木尚未及搬上甲車,亦不影響其等竊取牛樟木既遂 犯行之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容非可採。辯護人以扣案47塊 牛樟木與被告並無關連性等詞為被告辯護,亦無足採信。 ⑹至被告又辯稱:我們等了好幾個鐘頭,等到我都睡著了,木 頭是林務局的人偷了放在甲車上,警員又開這台賊車載我去 派出所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曾供陳:103年8月10日凌晨3 時至4時許,我們被扣留1個小時等語(見偵9001卷第83頁) ,而證人陳○豐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其所製作職務報告、被 告簽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會勘紀錄、被告之 逮捕通知書等,亦確認職務報告上記載之103年8月10日凌晨 3時30分發現是已經靠近被告、邱○福的時間點,同日4時經 被告同意搜索而開始執行搜索扣押直至同日4時15分,同日4 時逮捕被告,並於同日9 時30分前往會勘等均確實無誤(見 原審原訴緝卷第136 頁);再觀之現場照片,其中照片編號 22之拍攝角度是站在河溝上方20公尺處有牛樟木之地點往河 溝末端處拍攝,可看見下方林務局人員使用之藍色小貨車車 斗及身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工作人員身影,與照片編號24 交互比對,林務局人員使用之藍色小貨車車斗上有員警與林 務局人員會勘後搬運上車之牛樟木、小貨車左後方地上,亦 有褐色牛樟木在地,有上開照片可資互核(見偵8811卷第71 頁),亦徵證人陳○豐前證述林務局有派車來載運查獲之47 塊牛樟木回林務局乙節,確為真實。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誣攀 之詞,而不足採。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邱○福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陳稱:103年8月20日那 天的車子是我哥哥的,那些木頭是小塊的,是被告早就放在 那羅最高點的第四步道路旁邊(實際地點為竹東事業區第10 8 號林班地內屏南段23地號【詳後⑸所述】),當天我本來 騎機車,被告叫我去借車。因為我腳不方便,被告自己將小 塊木頭搬到後車廂,她打算賣給大山家具行。(問:被告突 然下車擋在你跟警察旁邊,是要讓你跑掉?)被告跟我說交 給她處理,她說她跟所長很熟,警察盤查我時,我有點緊張
,因為被告有拿一塊木頭放在後座位置,被警察看到,我開 始緊張,警察要拿手銬銬我,我一不小心踩到油門,就往後 倒車,我停下來之後,不小心誤打空檔,車輛滑動,才會撞 到警察的車;被告把其中一塊比較大的放在後座等語(見偵 9001卷第177至178、196頁、原審聲羈235卷第5 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8月10日之前,我跟被告就有上 山去滾一些比較小塊的牛樟,那是我跟被告一起滾的,當時 沒有車子,103年8月20日那天是借我哥哥那台車去載木頭。 (問:你當時腳斷掉了,為何還想要去滾木頭?)因為我肺 腺癌三期,要籌錢,所以忍著腳痛去弄,看能賺多少就盡量 賺;(問:被告說你哥哥的車很小台,沒有辦法開到產業道 路的河溝上面?)那個是我真的硬開上去,底盤都有被打到 ;就在路邊而已;偵9001卷第52至53頁照片編號16至20的地 點我認得出來,就是搬牛樟木的地點。車子開上去最高的第 四步道,木頭就在車子旁邊,靠近車子右後輪的後面,我站 在靠近後車廂,被告把木頭拿給我,我就負責放到後車廂, 至於駕駛座後面那塊也是我放的,我腳一擺、一擺走個幾步 就放上車了,但是我中間累了,因為我腳撐不住,我們有替 換,後來換成我在前面傳給她,她也把木頭放上車等語(見 原審原訴緝卷第107至110、122至124、126至127頁),而就 此次扣案10塊牛樟木係先前其與被告2人先上山滾落,103年 8 月20日當天再依被告要求借用不知情之兄長的車輛上山載 運木頭,及因患肺腺癌,需錢孔急,縱使因103年8月10日為 警查察逃逸跳落河溝而受有腳傷,仍負傷犯本件犯行等情, 詳述在卷。其中證人邱○福所述其與被告2人早於103年8 月 10日之前就上山去滾一些比較小塊的牛樟乙節,復核與前開 新竹林管處103年9月1 日竹政字第1032213520號函所附森林 被害告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本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 展103年8月初巡視竹東事業區108 林班時,發現該林班內有 牛樟殘材遭竊取現象,遂通報森林警察隊加強該地區埋伏查 緝工作之情」(見偵8811卷第127頁),大致相符。 ⑵證人王○富則證述:103年8月20日當時我在那羅派出所擔任 警員,我、所長、還有1個女性督勤巡官,執行晚上8點到10 點的巡邏勤務。因為產業道路山上平常沒有住人家,那天晚 上剛好在高台山產業道路遇到邱○福跟被告的車,他們的方 向是山上往山下、我們的方向是山下往山上,就是對向,我 們想說這麼晚了怎麼還會有人,就進行盤查。我是警方第一 個下車的,我下車後,被告也下車了,她是我們轄區的治安 人口,所以我知道這個人,我問被告開車的是誰,這麼晚了 ,妳怎麼會在這裡,我忘記與被告詳細對話內容是什麼。接
下來我就過去看駕駛是誰,我們在盤查邱○福時,我打開警 帽上的LED 頭燈,問邱○福「這麼晚了,先生你要去哪裡? 」,邱○福說他要下山,然後我又問「有證件嗎?」,邱○ 福說他沒有證件,我跟邱○福說「後座稍微看一下」,邱○ 福有配合打開駕駛座車門,我就稍微探頭往後看一下,我眼 睛一瞄,後座有木頭,在乘客坐的椅子腳踏的地方,不是屁 股坐的地方,因為我站在高處可以看到低處,餘光是可以看 到那個地方,頭燈有照到,然後我就說「你下山,怎麼會有 木頭,那你可能要到我們派出所來做說明」,邱○福拜託我 們放過他一馬,我說「不行,你還是要跟我們說明一下這個 木頭的來源出處」,邱○福就緊張、發動車子,我好像有跟 邱○福講說「你要幹嘛」,然後邱○福就倒車、加油門,我 也嚇到,我趕快要制止他的行為,我就把鑰匙關掉還是怎樣 ,後來倒車之後就變成往前,衝到我們警車,因為我已經鑽 進去駕駛座,撞到警車之後,我當時有稍微昏眩一下,不知 道多久醒來,我就問說所長呢,被告說所長跟駕駛的那個人 一直滾到山的坡坎,後來我就請別所同事及森警隊過來支援 ,第一時間跟森警隊的人報告我們盤查的過程,因為木頭的 認定他們比地方派出所專業,後續就由他們接手,由森警隊 清查乙車內物品,我當時也在現場,森警隊在後座及後車廂 內都有查到牛樟木,在乙車後車廂發現9 塊木頭時,被告也 在場,她沒有什麼反應,偵9001卷第50頁編號1至4相片,是 當天晚上馬上聯絡森警隊來拍的。隔日(21日)我有帶被告 會同林務局和森警隊去會勘(牛樟木失竊的地方),我忘記 失竊地點是誰指出來的,帶被告去指認搬運牛樟木的地點, 是我們經常去巡邏的地方,幾乎一個禮拜都會排2、3天巡邏 班,是高台山的產業道路,那羅跟高台山是我們唯一有牛樟 木的兩座山,巡邏幾乎以晚上為主,因為他們都會利用夜色 暗的時候來搬運等語(見原審原訴緝卷第174至181、184至1 89頁),而就其於103年8月20日當日巡查見邱○福與被告駕 駛車輛下山,並發現車上駕駛座後座腳踏墊處放置有牛樟木 一塊,邱○福為避免遭逮捕而以車輛衝撞並逃逸,其後會同 森警隊員警查獲連同後車廂之牛樟木總計10塊,且被告於查 獲10塊牛樟木時不僅在場,亦無特別反應,及翌日再次帶同 被告會同森警隊及林務局人員前往竊取牛樟木地點會勘等情 ,一一詳述,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會勘記錄可憑(見偵90 01卷第33頁)。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係遭邱○福 控制行動自由,10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當天其下車係要向所 長求救,有以手摳所長手心示意云云,然證人邱○福就此堅
詞否認,並稱:如果我真有威脅她,為何在車上她還可以自 由上下車,跑來跑去;我的腳都這樣子怎樣限制她自由等詞 (見偵9001卷第176頁、原審原訴緝卷第114至115 頁),而 首位下車與被告對話之員警即證人王○富亦證稱:(問:被 告有向你求救,說她發生何事嗎?)好像沒有,(問:被告 當時的表情如何?有無支支吾吾、講不出話的神態?)很自 然,都很正常,(問:有聽過被告說過邱○福有脅迫她或恐 嚇她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原訴緝卷第176、180頁 )。再經原審就103年8月20日案發當時警用行車紀錄器光碟 檔案勘驗之結果:
20:27:03 警車於黑暗中行駛,遠方出線燈光,警車繼續 朝燈光方向駛去。
20:27:17 可見該燈光來自一部車(下稱自小客車),車 頭朝向警車停駛於路中央,自畫面左上方、該
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出現一穿著白上衣、短褲之
女子即被告,往警車方向走來。
20:27:18 警車停下
(車上男聲:阿美姐喔…
女聲:你們認識喔?…)
20:27:30 被告走到警車車門旁消失於畫面左方。 20:27:37 員警甲自畫面左方下車、員警乙自畫面右方下 車,一前一後,均走向畫面正前方自小客車駕
駛座。被告則站立於警車左前方。
20:27:56 被告走到警車右前方,觀看員警盤查情況。 20:28:05 被告忽然開始小跑步,跑向自小客車駕駛座, 站立於自小客車前方、盤查員警旁,雙手插腰
、背向畫面,被告始終維持雙手插腰的動作。
有原審106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原訴緝卷第82至 83頁)。由上勘驗結果之情狀觀察,被告顯然是單獨1 人自 行下車,邱○福則留在駕駛座上,被告走到警車車門旁,俟 2 名警員下車走向乙車後,被告仍站立在警車旁,相隔19秒 之後才又主動趨前觀看警員盤查邱○福的情形,再相隔9 秒 後,被告突然小跑步跑向乙車且之後始終維持雙手插腰動作 ,是被告於此過程中不僅獨自1 人下車並靠近警車,且往來 警車與邱○福駕駛之乙車之間,而觀諸其畫面中始終維持雙 手插腰之動作,亦顯見其動作自然無做作恐懼之情。若被告 確有遭邱○福控制行動長達10日之久,則其在下車走向警車 之際理應高聲呼救,或緊緊依附在員警或警車之旁,然其竟 毫無求救、恐慌之言行舉止,反再返回走向邱○福所在之乙 車,均足見所辯不實。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以被告當時可能
係在思索如何求救等詞,然如上述,被告言行舉止自然、不 矯作,甚且自警車旁返回乙車旁,實難認被告有何思索如何 求救之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非可採。參以證人邱○ 福前所述於當時見到前方警車時,被告跟其說交給她處理, 她說她跟所長很熟乙節,證人王○富前證述因被告為其轄區 治安人口所以認識被告一情,及上開勘驗結果,於雙方車輛 停下後,警車上一男警聲音稱「阿美姐喔」,暨被告曾稱地 形是一個斜坡,警察是上坡,我們是下坡,旁邊是斷崖,我 看到警察先去打招呼;警察中有1 個是我姪子;我想請我警 察退休的哥哥跟我一起去找邱○福等各情(見偵9001卷第82 、206 頁、原審審原訴卷第59頁),足見被告應係自恃認識 員警,可掩飾以排除員警疑慮而迅速下車攔阻於警車與乙車 之間,而與被告所辯下車求救云云無涉。
⑷佐以邱○福住所位於馬胎,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而依被告前 揭年籍資料所示,其戶籍係設於那羅,及其自陳另有工寮位 在高台山之事實(見偵9001卷第22頁),證人王○富證稱那 羅跟高台山,是其轄區唯一有牛樟木的兩座山,其帶同被告 去指認搬運牛樟木的地點,是警方經常巡邏地點等語(見原 審原訴緝卷第182至183頁),暨被告自陳:我在山上住了1 年多時間,我對山上情形很瞭解;(103年8月20日)扣案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