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24號
TPHM,107,原上訴,124,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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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0號
、106 年度偵字第4161號、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106 年度偵
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興旺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 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1 支、非制式子彈7 個均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感覺扣案槍枝擊發時後座力較服役 之槍枝弱,焦耳數可能較低而不具殺傷力,請重行鑑定殺傷 力之有無;又被告係陪同江文義到案發地相助友人,因情急 緊張才會對空鳴槍,主觀不法尚屬輕微,也無持槍從事不法 活動,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偵查、原審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同意槍彈鑑定 報告具證據能力,對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無意見,惟在本 院審理期日稱「覺得判得有點重,我可以要求槍枝重新鑑定 嗎」,並稱在擊發持覺得後座力比當兵時的槍小很多,所以 焦耳數應該沒有超過云云。惟扣案槍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 顆為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9. +-0.5金屬彈頭而成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106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可見其擊發功能正常無異狀 。被告在偵審中始終陳稱當時很緊張,就學電影裡面的情節 對空鳴槍,有擊發出去,要開第2 槍時就卡彈等語。若果無 訛,被告在如此情急之下,還有可能判別擊發當時的後座力 與其十幾年前服兵役有別?若有,為何在本院審判期日前之



所有偵審過程從未提出質疑;甚至,被告所稱服兵役所持之 槍枝與本案改造槍枝型號、動力完全不同,根本無法比擬; 且槍枝殺傷力有無,是客觀事實,非可主觀臆斷,被告所述 全屬個人臆測,又未指出槍枝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其聲請重新鑑定槍枝殺傷力部分,核無必要。
㈡本件槍彈雖係江文義偕同被告前往汐止協助友人余俊德與人 談判時之途中,臨時放在被告背包內,但被告在清粥小菜店 內聽到槍聲時,立即衝出店外開槍,要擊發第2 槍時,發現 無法擊發才作罷,並將槍彈交還給江文義。被告持有槍彈時 間雖然很短,但被告持有未久立即開槍,且不僅擊發1 次, 對相關周遭人員與社會治安已經造成相當危害之風險,所為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否認槍枝殺傷力,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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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