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07號
TPHM,107,原上訴,107,2018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強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健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印文及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強陳泓丞(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979、6908號提起公訴)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先由該成員撥打電話給黃寶珠 ,冒充為法院公務員,對黃寶珠佯稱:黃寶珠涉犯洗錢及掏 空罪嫌,請其將金錢交給法院保管云云,黃寶珠一時不查而 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黃健強陳泓丞接獲該成員通知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 黃健強駕駛車輛搭載陳泓丞並在外把風,陳泓丞進入超商領 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檢察署)印」私印文1枚之「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檢察署)公證單 」及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收據」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各1紙,黃健強復開車 搭載陳泓丞前往黃寶珠之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續在外把風,陳泓丞進入黃寶 珠住處,將前揭偽造公文書行使交付予黃寶珠,虛偽表示院 檢等政府機關將監管黃寶珠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寶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寶珠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陳泓丞為政府機關公務員,遂將150萬元現金 交予陳泓丞黃健強陳泓丞取得該150萬元現金後,黃健



強遂分得3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陳泓丞則分得1萬5千元報 酬之犯罪所得,剩餘款項則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黃 寶珠查悉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強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該等卷證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198 、228至229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21731偵卷影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 38、43頁、本院卷第196、23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泓丞於警詢及偵查時(見21731偵卷影卷第7至9、12至13頁 、11505偵卷第19至20、38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1731偵卷影卷第28頁、11505偵卷第16 至18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 6日刑紋字第10600199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21731偵卷影卷第30至 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公布生效施行。增 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先 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 「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 「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 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項亦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條文並未將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定 義為犯罪組織。據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時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 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 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院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 彰該等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述說明,均屬 公文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 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 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係用以佯稱為各該真正院檢等政 府機關製作之文書,均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無礙其為偽造公文書之性質。又上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上 所載法院機關名稱與實際正式全稱相符,所蓋印文已足表彰 公署之意義及資格,應屬公印文;至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公證單」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 文,並非該檢察機關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 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此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 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 一般偽造之私印文。
(三)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 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



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 本罪。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他拿附表所示文書 給我,說他是檢察官之類的人,我才會因此相信等語(見原 審卷第39頁),參以附表所示之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足見 被告等人應有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訛稱行使院檢等政府機 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泓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之偽造私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駕車搭載陳泓丞至被害人住處並在外把風,由陳泓丞假冒公 務員,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泓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名稱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單」,且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印」(見21731偵卷影卷第40、162頁),性質屬一般偽造 之私印文,業如前述,然原判決逕就前開「地檢署」部分均



認係「檢察署」,且就前開偽造印文認其性質係屬公印文,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共犯陳泓丞於事後共同 取得3萬元酬勞,而陳泓丞分得1萬5千元,並非伊獨自取得3 萬元,伊實際分得之款項與陳泓丞相同,均為1萬5千元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觀諸另案被告陳泓丞於警詢時供 稱:上手當天朋分給我1萬5千元利益,同車的,我不知朋分 多少等語(見21731偵卷影卷第8頁),顯見另案被告陳泓丞 於警詢時係陳述自己所分得之款項為1萬5千元,至於同車的 被告分得多少,其並不知情,更未曾陳稱其2人所分得款項 共為3萬元;至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與黃健強分得的犯 罪所得僅約1、2萬元云云(見11505偵卷第47頁),亦僅係 陳泓丞以自己於本件所得款項去臆測被告於本件所得款項為 何而已,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與陳泓丞分得之款項均同為1 萬5千元。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係供承其所朋分金額為3萬 元至5萬元,至於陳泓丞朋分多少不清楚等語(見21731偵卷 影卷第19至2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亦僅係陳述自己所分 得之款項為何,至於陳泓丞分得多少,其不清楚,亦從未供 承其2人所分得款項共為3萬元。再觀以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訊 問被告本次犯行的犯罪所得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的3萬元時, 被告明確答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益徵於本件 中被告對於自己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款項知悉並進而確認, 否則,其理當不須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回答明確且毫無猶豫。 從而,堪認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辯自己僅分得1萬5千元云云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警詢時所述所得,因為案件 太久了,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跟警察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與陳泓丞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50萬元,再藉由其等之手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款項,且 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並衡以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工作為 打零工,月入約1萬餘元至2萬餘元,未婚之生活、家庭及經 濟狀況,又被告雖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 告於本件犯行之時點係於97年7月間所為,年紀雖稱尚輕, 其後未為警及時查獲,卻不思及時回頭改過,反再於97、98 、101、106年多次再犯相關詐欺犯行,並屢遭起訴且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2至47、158至174頁),顯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後 ,未能痛改前非,亦未謹言慎行,反隨年紀增長及人生經驗 逐漸豐富後,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僅為求己利而屢為破 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之相關詐欺犯行,並無任何可令人憫恕 之情形,更難認有何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是被告上訴另以:伊為 本案行為時,並無豐富社會閱歷,年僅21歲,受同儕影響, 行事未有多慮,以為開車載人即可有豐厚收入,誤觸法網, 雖有不該,然行為時為初犯,前未有犯罪前科或科刑紀錄, 且於偵審中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以勵自新云云,自無可採。
五、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為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 造,並由陳泓丞提出交付予被害人,以遂行本件犯行,是上 開偽造公文書2紙雖屬共犯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因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及公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 所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認定既如前述,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保有中,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私印文及公│備註 │
│ │ │印文 │ │
├───┼──────────┼────────┼───┤
│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 │
│ │公證單」1紙 │院地檢署印」私印│ │
│ │ │文1枚 │ │
├───┼──────────┼────────┼───┤
│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臺灣台北地方法│ │
│ │據」1紙 │院印」公印文1枚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