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源泰原名張展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源泰自民國104 年12月20日起承攬賴惠香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巷0 弄00號住處之防水結構補強、泥作及 裝潢等工程,明知承攬上開工程產生之摻有木材、塑膠板、 磚石、水泥等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係作為回 收再利用外,應委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清除、處理該類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廠商前來清理。然其竟與王順德、顏清成( 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共同基於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張源泰以新臺幣(下同)4,00 0 元之代價,僱請王順德及顏清成將上開工程所產生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王順德與顏清成 2 人遂於105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7 時許間,由王 順德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顏清成,隨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 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區管理處)所管有地目為林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而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森林內,共計隨意棄置8 處。嗣經警循線查獲,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 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張源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 稱: 伊原本是找合法的環保廠商,但因為有事不能來,所以 才臨時請粗工來幫忙載到合法的處所,但不知他們會隨便倒 在海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源泰自104 年12月20日起承攬賴惠香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巷0 弄00號住處之防水結構補強、泥作及 裝潢等工程,嗣於105 年1 月16日以4000元之代價委請顏清 成、王順德二人處理上開工程所生之摻有木材、塑膠板、磚 石、水泥等營建廢棄物,王順德、顏清成乃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至晚間7時許間,由王順德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顏清成, 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有地目為林地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位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森林內,共計棄置8 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順德、顏清成證述 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林區管理處於105 年1 月30日以竹政字第1052210385號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偵字卷第42頁至 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究有無指示王順德、顏清成二人隨意傾倒上開事業廢棄 物乙節:
⑴被告與顏清成、王順德二人原不相識,被告因承攬上開防水
結構補強、泥作及裝潢等工程有人力需求,乃經由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顏清成至被告承攬上開工地,負責刷油漆、掃地等 工作,被告嗣詢問顏清成是否願以4000元之代價,協助處理 廢棄物,顏清成應允之,並致電其妻舅王順德駕車協助處理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順德、顏清成二人證 述相符。故證人顏清成純係經由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承 攬工程之工地協助處理與清理廢棄物全然無關之事務,被告 亦坦言知悉顏清成、王順德二人並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證照 ,且亦未曾告知王順德、顏清成二人何處有廢棄物清理廠商 ,即逕將上開廢棄物逕交其等處理,足徵其對於上開廢棄物 究將放置何處,要不關心。
⑵而證人顏清成就被告係如何委請其處理上開營建廢棄物乙節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張源泰一開始有跟伊說要交 給合法業者,伊跟張源泰說,交給合法業處理的話,要加錢 ,張源泰就不肯了,張源泰就跟我說那隨便丟,王順德的小 貨車一車是1100元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174 頁)。而參 酌證人王順德於警詢時亦證稱: 案發當日,伊與證人顏清成 二人一同將以白色塑膠米袋填裝的廢棄物搬到車上,共同來 回搬運三趟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1頁),故王順德、張源泰 純就搬運上開事業廢物之費用即耗費逾3300元。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言: 顏清成一開始是說處理這些廢棄物要5000元,但 伊跟顏清成說若叫清潔隊來處理,市價應該是3500元左右, 也表示基於認識一場,4000元可不可以處理,之後顏清成亦 有再致電表示已經跑了3 趟還沒有清理完畢,要再加錢,但 伊不同意等語明確(偵字卷第67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 知,證人顏清成確曾多次向伊反應4000元不足以支應清理前 開事業廢棄物,然遭被告所拒甚明,足證被告僅關心以最低 價錢之方式處置上開廢棄物,此益徵證人顏清成證述: 如果 要交給合法業者的話要另外加錢,然被告表示不同意乙節, 確屬實在。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 伊有交待顏清成要運送到合法的回收場云 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105年1 月17日上午8 點,顏清成依 約過去找伊拿4000元,當時有問顏清成是如何處理這些廢棄 物,他說由他姊夫開小貨車,他自己負責沿路將裝有廢棄物 的白色塑膠袋丟棄在海邊及路邊等語(偵字卷第67頁),倘 被告確有再三告誡顏清成需將廢棄物交予合法回收廠,顏清 成為免橫生事端,又豈有可能明確告知被告係將回收物任意 棄置之情事?再者,被告上開所辯,其意表示對於本件事業 廢棄物是否確交予合法回收場乙節至為重視,然被告亦坦言 伊知悉顏清成及其姊夫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
其等並無深交,且顏清成亦僅係協助被告刷油漆等雜物,未 有處理廢棄物之經驗,被告又豈會輕易逕交顏清成處理?此 實均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委請證人顏清成處理上開廢棄物之際 ,雖曾表示要交予合法回收場,然於證人顏清成表示倘欲交 付合法回收場需另加款項,被告即指示其等任意傾倒即可乙 節,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 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至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 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 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 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 謂「清除」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 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
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 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者,即已該當。經查:被告傾倒棄置其承攬上開工程所生 之木材、塑膠板、磚石、水泥等營建廢棄物,此有新竹林區 管理處會勘記錄1 份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 第4353號卷第50-55 頁),是上開廢棄物均屬一般廢棄物無 訛;而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廢棄物之清除機 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 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㈢核被告張源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 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 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 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張源泰於105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至晚間7 時許,與王順德、顏清成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行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順德 、顏清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原審同此見解,並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 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 民健康,實有不該,且被告所清運之廢棄物乃係房屋施工所 生之廢料,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汙染 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或汙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其有要求顏清成、王順德須將上開事業廢棄物交予合法回
收業者云云,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述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