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舜郁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舜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舜郁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僅稱路段名) ○○路外側車道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 號前時 ,本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偏移,適有 蘇于承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劉 舜郁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與劉舜郁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詎劉舜郁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蘇于承之傷勢 進行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蘇于承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于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不爭執本判決所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66、81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騎乘機車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沿○○路行駛 ,行經該路000號前,因在其左前方之另輛(指被告所騎乘) 機車,突然往右偏駛,致其閃避不及,撞及該機車車尾,導 致失衡,人車倒地,身體左膝受有擦傷等情明確(見偵卷第 4至8頁,原審交訴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等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至27頁)。二、再者:㈠經原審當庭播放設於○○路與○○○路交岔口之監 視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同向騎乘機車通過○○路與○ ○○路路口沿○○路直行,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位置位於被告 之右後方沿○○路外側車道,之後有輛白色小貨車擋住被告 與告訴人之身影,從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見二人身影,隨 後駛至之車輛,有停住、減速之情形,形成小小的交通壅塞 等情,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4頁 正反面),益徵告訴人證述其於前揭時地,與另輛(被告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一節,確屬事實,首堪認定。㈡經原審 勘驗另架設於○○路000 號之里長監視器錄影光碟,此地點 加設之監視器,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路000 號前, 相距30公尺,且里長監視器顯示時間較案發地點監視器顯示 時間,快約10分鐘(見偵卷第21頁翻拍照片之註明及原審交 訴卷31頁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並就兩台監視器光碟攝錄到 之被告騎車通過時間,發現:⑴與被告機車同時間經過○○ 路與○○○路交叉口之小貨車,於同日15時45分19秒通過里 長監視器。⑵被告於同日15時45分46秒出現於里長監視器畫 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24頁反面)。 經扣除兩監視器約10分鐘之時間差,可知被告機車竟較小貨 車遲延27秒通過里長監視器,而兩台監視器均設在同條路上
且相隔僅30公尺,且被告自承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短短30 公尺之距離,5 秒之內必可通過,何須費時27秒,故從時間 上之延遲,亦足佐證被告確因與告訴人在○○路、○○○路 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遲延通過里長監視器架設地點。末查 ,機車不慎發生碰撞,因騎乘者均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 護,於滑行倒地或跌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 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為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被告既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情,當一目瞭然,被告對為機車騎士之告訴人當場受有傷 害之情,顯有認識,是其肇事後,未察看告訴人之傷,亦未 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具有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上開犯罪,堪 認與事證相符。綜上,本件被告肇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 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 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 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 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 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 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 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 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
判斷。再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 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已難謂 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 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 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 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 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 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 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 行,告訴人所受傷非重,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斯時為 白晝,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尚可獲得他人救援,堪認被告 肇事逃逸所造成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達成和解之筆錄記 載(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及被告於本院當庭 給付賠償金,亦有告訴人收受賠償金之收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0頁),揆諸上揭說明,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 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供認犯罪,另與告訴人於原審雖 達成和解條件,但僅給付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之 請求,被告履行超過原先和解之賠償金,有上開收據在卷可 查,並斟酌其犯罪情狀,殊值憫恕,宜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斟酌上開各情,遽依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之初,雖否認犯罪,但事 後已認罪,其否認犯罪顯不可採,至其另請求本院酌減並從 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察看並採取適當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騎車離去,違反救 護義務,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審交訴卷第5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 ),暨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已認罪之犯後態度,並 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8頁反面至
19頁,本院卷第65、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 非無可原諒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已經認罪而知錯,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