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72號
TPHM,107,交上易,72,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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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志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友志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23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 之產業道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3 段無號誌之 交岔口,欲右轉至中興路3 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方 向,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志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 段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羅友志駕駛之上開汽車 ,鄭志宇因而受有雙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 及異位、左上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及異位、下顎骨左側髁 頭骨折、咬合異常、牙齒牙冠斷裂包括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 、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共3 顆、下顎右側側門 齒半脫位、臉部多處擦傷、下顎撕裂傷約4.0x3.0 公分、頸 部撕裂傷約3.0x1.5 公分、前胸深部撕裂傷約12.0x4.0公分 及3.0x1.5 公分、右肩撕裂傷約5.0x1.0 公分、雙側手肘及 膝蓋擦傷等傷害。嗣羅友志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鄭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宇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 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 人就上開證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 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即無 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爰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友志矢口否認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 在產業道路上,時速不到5 公里,伊當時是慢慢的、小心的



開車,並遵守交通規則,然告訴人謊話連篇,所述不實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右轉中興路時,告訴人還沒有下機 車引道,因為只要他一下機車引道,被告就可以看到,告訴 人如果還沒有出機車引道,被告要怎麼注意,不能因為被告 沒有暫停,就說被告沒有注意禮讓直行車,況且機車引道一 下來馬上就到系爭路口,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已經右轉到 中興路以後,被告才看到機車的燈光出來,故本件是被告在 轉彎之後,告訴人的機車才出現,所以被告並無注意義務; 又初鑑報告所憑之基礎事實有誤,而覆議鑑定也沒有說明其 依憑之基礎事實,亦即告訴人超速與否、會不會因超速撞上 被告的小客車,這些因素都沒有鑑定,告訴人自承有使用導 航,而從其的行車路徑可見其已經迷路,且撞上以後其手機 雖然撞飛了,但手上還是拿著手機殼,可以推論告訴人肇事 前有使用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興路3 段 之無號碼路口處右轉彎至中興路3 段續由西往東方向(即 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時,適 有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興 路3 段同向外側車道並行經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而自 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座車門與告 訴人騎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 之頭部並猛烈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座車窗玻璃,致 整片車窗玻璃碎裂,且因此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6 至10、55至56頁,原審交易卷第56頁),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並有馬 偕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至30、38至39、4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依交通部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 80號函釋: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 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如屬於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 交岔路口,則係適用前揭說明所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情形;該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除於對向車道車輛之 適用外,於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均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 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 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 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 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 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合先 敘明。
(三)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被告駕車行駛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 產業道路與告訴人騎車行駛之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之 道路分屬不同行向之車道,該二路段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依告訴人騎車行駛之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路3 段之道路中設有分隔島,並於路段中設有白虛線,用 以分隔同向車道,且有白實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用以 分隔同向車流,該道路為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新北市 五股區中興路3 段160 號旁之產業道路並未劃分車道,且 由該路匯入中興路,乃係中興路之支線道,有上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可參,則被告行經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其係轉彎車, 亦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1.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中興路3 段160 號倉庫道路駛 出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 會105 年10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69頁),而該案再經本院囑請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覆議委員會審酌



卷內跡證資料,並考量路權歸屬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法令等綜合研判,覆議結論仍維持與上開鑑定書意見相同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9 月4 日新北交安字第 1071431354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2.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並詳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原審交易卷第60 至62、69至77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設置處為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產 業道路往該道路與中興路3 段之路口處拍攝。
②⑵23:06:41(此為畫面顯示時間,以下時間均同),畫 面左下角有光源亮起。
③23:06:46,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 角,並可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燈呈現亮起之狀態。 ④23:06:49,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呈現亮 起之狀態。
⑤23:06:50-57 ,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煞車 燈持續亮起,該自用小客車往產業道路與中興路3 段之路 口處緩速前行。
⑥23:06:57-58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 處前,車頭燈及車後煞車燈均持續亮起。
⑦23:06:59,未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暫停在上開路 口處前之情況,而是直接往右邊方向偏轉準備至中興路3 段之外側車道,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半段行駛至中興路 3 段之外側車道後,並稍加速度朝新五路2 段方向行駛, 此段期間車後煞車燈均未亮起。
⑧23:07:00,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全部駛至中興 路3 段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內側車道行駛,車後煞車燈未亮 起,同時告訴人騎駛機車出現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後方,並 正在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往左前方直行。 ⑨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新五路2段 方向,車身尚未完全轉正至中興路3 段內側車道,告訴人 機車行駛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並可見告訴人騎駛機 車於中興路3 段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 ⑩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新五路2 段 方向,車身尚未完全轉正至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行駛至 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
⑪23:07:01,告訴人騎駛機車已行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中段位置,並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 往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傾倒。
⑫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燈亮起一下後



隨即變暗,並有明顯煞停之車身晃動狀。
由上開勘驗結果⑥、⑦、⑧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連續 移動軌跡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11時6 分57秒至59秒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前時,並未暫停在該 交岔路口處前,即逕自右轉彎並跨越外側車道直接行駛至 中興路3 段之內側車道上,其未有暫停之事實至明。而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就本件事故,你為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需負部分過失責任,有無意見?) 我知道交通法規上我需讓直行車先行,我就我要負部分責 任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5頁),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 其斯時有往左側觀看是否有直行來車云云,惟其未曾暫停 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之事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行駛支線車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車 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其所辯其得一邊行進右轉一邊向左 側觀看來車云云,核與上揭規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3.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⑧、⑨所示告訴人騎駛機車出現於中 興路3 段外側車道之後方,並正在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 道之車道線往左前方直行、於被告車身尚未完全轉正至中 興路3 段內側車道時,告訴人騎駛機車於中興路3 段外側 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足見告訴人騎車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前時,是行駛在中興路3 段之外側車道上,又觀察 現場編號5 照片、中興路3 段現場路況照片2 張(見偵卷 第2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9、71頁),可見中興路3 段外 側車道後方為一個下坡右彎之機車下橋引道,彎道結束後 該引道即直線匯入中興路3 段外側車道,依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騎車從引道下來,是要往五股區的 方向,伊記得剛下引道沒多久就躺在車子旁邊,對於事發 經過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整個發生車禍的過程現在都沒 有印象,伊剛剛所稱騎車從引道下來,所稱引道就是偵卷 第22頁編號5 照片所示道路的外側車道,伊當時是騎車經 由引道右轉彎後,繼續行駛中興路3 段之外側車道等語( 見原審交易卷第130 、135 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前係騎 駛機車在機車下橋引道,並經由該引道而行駛至中興路3 段外側車道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其轉彎時 機車仍
在下橋引道上行駛云云,並不足採。
4.再依上開勘驗結果⑧可知,當日下午11時7分0秒,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全部駛至中興路3 段外側車道並直



接變換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車後煞車燈並未亮起,同時告 訴人騎駛機車出現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後方,並正在跨越外 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往左前方直行,參之被告所駕 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碰撞位置為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碰 撞被告車輛左後側車身,顯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上 開路口之時間,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 時間,應相當接近,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因被告未 於路口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且逕行切換至內側車道, 告訴人於直線行駛已盡量往內側車道閃避仍無可避免撞擊 持續變換車道之被告至明。再細觀前述現場編號5 照片、 中興路3 段現場路況照片2 張可知,上開機車下橋引道係 下坡右彎引道,且轉彎幅度甚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 人顯無可能超速行駛過彎,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行駛速度過 快始無法避免撞擊云云,亦不足採。被告駕車至本案交岔 路口處前時,告訴人已騎駛在上開機車下橋引道匯入中興 路3 段外側車道部分路段,本件案發現場道路之主要路權 應歸屬於直線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於支線 道行駛轉彎進入幹線道應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 行,縱被告於右轉前有於該交岔路口查看有無來車,其右 轉前未暫停且疏未持續注意直行車道路況,即不能認被告 已禮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甚明,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中興路3 段160 號倉庫道路駛出右 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認定事實相 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行車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導 航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證據 足認告訴人於行車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縱依上述鑑定結果,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是 本案告訴人縱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至被告嗣於 本院辯稱其時速不到5 公里,慢慢走,並非沒有注意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容許直行車及轉彎車行進,被告案發時係行 駛於支線車道右轉進入幹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 車先行,且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彎至中興路3 段外側車道 ,並未煞車且持續向左偏行駛往內側車道行駛,倘被告當 時稍加注意予以暫停即可於告訴人直線行駛之機車經過時 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該警員自首、 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直行車車 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為肇事主因,其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制作之判決正本,因未蓋騎縫章,應予廢棄,爰依法重新制作判決正本為送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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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