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87號
TPHM,107,交上易,38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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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4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坤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坤洋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外車道 往鶯歌方向,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86 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雨而路面 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以機車之前車頭碰撞適步行在上開道路右側之行 人莫人楷,致當場造成莫人楷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 性顱內出血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不治死亡。吳坤洋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 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莫人楷之妻聶蘭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莫人楷之妻聶蘭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基本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06 年10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44599號函檢附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稔 。並應注意上揭規定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雖雨而路 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以機車之前車頭碰撞適步行在上開道路右側之 行人莫人楷,致造成莫人楷倒地,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又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車禍 過失責任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一、吳坤洋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隔島 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步行之路人,為 肇事主因。二、行人莫人楷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688 號相卷第19至21頁)。又莫人楷之 死亡,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莫人楷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268 號相卷第15頁),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莫亞男、莫啟元成立和解,各賠償 新臺幣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28至30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 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 首犯行與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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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