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56號
TPHM,107,交上易,356,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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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蘇美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孔蘇美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孔蘇美琴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3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由東往西 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與同路段578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對向直行來車,而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逕自貿然左轉,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林鴻文騎乘之00 0-NQF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 其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且未減速而穿越該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林鴻文因見孔蘇美琴所駕駛車輛欲左轉 彎,乃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及孔蘇美琴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林鴻文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 大腿挫傷、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及右側 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孔蘇美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沈木春坦承為肇 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孔蘇美琴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第34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文所述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106年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22、27至34頁、原審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 ,路面濕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亦記載「天候雨」,惟該調查報告表另記載路面狀態「 乾燥」,顯屬誤載,應予說明。
二、又: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於檔案時間⑴7 秒 時,畫面右上方顯示告訴人機車沿梅獅路2 段往龍潭方向直 行;⑵9秒時,被告汽車由梅獅路2段往埔心方向在其車道跨 越停止線,並閃爍左方向燈;⑶10秒左右,被告車輛行駛至 斑馬線,即將左轉之際,煞車燈有亮起;⑷11秒,告訴人機 車直行越過斑馬線,相距被告車輛約一至二車之距離,被告 車輛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跨入對向車道;被告車 輛持續轉彎,告訴人機車則因煞車打滑,向左傾斜;⑸於12 秒時,於交岔路口中心,告訴人機車傾倒在地,並滑行撞擊 被告車輛右後方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佐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足見被告車輛甫 行駛至斑馬線上、尚未左轉彎時,告訴人機車已出現於畫面 右上方之對向車道上往龍潭方向直行,且於被告車輛前方視 野可見之處,是被告前辯以並未看見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 行駛,是告訴人騎很快、超速、不只50多公里等詞(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顯非可採。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有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被告自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惟被告仍逕自左轉彎致 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復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為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有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限標誌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並經原審 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2月9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551 號 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反面)。 而告訴人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事故前已看到被 告車輛在路口處,但認為被告會禮讓其先行,故仍以超過50 公里之時速行進等情(見偵卷第10、11頁),復有告訴人身 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且已見被告 車輛,竟未減速而持續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則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無照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乙節,足堪認定。
㈢又本件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亦同本院 前開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反 面)。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大腿挫傷 、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及右側肩胛骨骨 折等傷害,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其所受傷害與被告 之前揭過失間,亦有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沈木春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 路口準備左轉,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致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受損,且 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 共識),難認有悔意,惟告訴人之過失亦同為肇事因素,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 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原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其後 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後雖終坦認犯行,惟原審就 此部分業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中論述綦詳,被告其後始坦 承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是 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就本件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考量被告勉持、目 前甫找到工作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5 頁、本院 卷第33頁反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若被告違反履行如附表所示 和解內容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孔蘇美琴願給付林鴻文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給付3,000元, 自107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並將款項 匯至「林鴻文、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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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