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吉
輔 佐 人 李志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清吉自民國107 年3 月19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0 街00號前,自撞護欄致護欄石柱倒塌壓損洪聖 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 處理,將李清吉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治後,於同日 19時29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9.3 毫克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3% ),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吉 (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34頁),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聖傑於警詢證述事故發生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並有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 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 、第26至28頁、第34至39頁),則被告確於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6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高齡76歲,7 年前截肢,行動不便,甫接受腫瘤切 除,有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手術同意書、殘 障手冊各1 紙及腳殘照片1 張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良好,其子即輔佐人李志乾亦於本院當庭表示 爾後會規勸被告不再開車上路,2 人均一再請求從輕量刑, 給被告自新機會,衡酌被告本次酒駕行為自撞護欄致石柱壓 損停放路旁之洪聖傑車輛,自己亦受傷,已據證人洪聖傑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諒已獲得教訓,經再三斟酌前 情,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尚非全無理由,原 判決未審酌及此,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情,兼衡被告屢因酒後駕車 之前科,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