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33號
TPHM,107,交上易,23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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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馨慧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馨慧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 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凌 晨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由公園路往福國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 晨5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陸光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任賢友亦疏未注意 行人於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於該行人穿越道之專用號誌係顯示禁 止行人進入道路即紅燈之狀況下,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而為謝馨慧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所撞擊, 致使任賢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顱底骨骨折、臉部撕 裂傷、頭皮瘀傷血腫、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救,仍因車禍 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上午 6 時36分許不治死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 德分隊據報到場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黃茂楨到 達現場處理時,謝馨慧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黃茂楨未 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 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賢友之女任能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馨慧(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由公園路往福國街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陸光街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行人穿越 道之被害人任賢友,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顱 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頭皮瘀傷血腫、右側多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嗣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 休克,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28至29頁、偵查卷第5 至6 頁、調偵卷第16 頁反面、106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 反面至12頁、第84至84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系爭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第18至20頁、 第22至27頁、第31至37頁、調偵卷第24至29頁反面、原審卷 第12至15頁、第18至32頁、第80頁),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者而言,而過失責任之有無,應 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 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 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 克當之。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穿著深色衣物,惟本案肇事 地點即福國北街路寬13.6公尺,年屆90歲之被害人沿行人穿 越道通過福國北街下行車道,直到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時為止,約歷時12秒,步行距離約8.6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暨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 19頁),足見被害人係緩慢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並無突然闖入被告騎乘機車前方之情事。又本件肇事地點



不僅有夜間照明設備,且有行車管制號誌,被告於案發當時 騎乘機車亦有開啟車前燈,另依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福國北街之右側行車管制號誌轉為 綠燈之情形下,另有C 車(機車)行經陸光街與福國北街之 交岔路口,C 車向右偏移先繞過倒在車道中央之被害人,再 向左偏移繞過倒在車道右方路面邊線之被告,D 車(汽車) 則停在陸光街與福國北街之交岔路口上,E 車(機車)越過 D 車行經陸光街與福國北街之交岔路口後,行至枕木紋斑馬 線時先向右偏移繞過倒在車道中央之被害人,再向左偏移繞 過倒在車道右方路面邊線旁之被告,之後停在上行車道之路 肩上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暨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19頁、第22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 第20至21頁、第26至31頁),顯見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時 分、天色未亮,然該肇事地點之照明設備尚足供往來駕駛人 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倒臥在車道中央之被害人之 安全措施。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依現場之照明設 備,應能注意步行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且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於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3 條第2 項及第134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 而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9頁、第 22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 ,即逕行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至為明灼。至於被害人於行人穿越道之專用號誌係顯示 禁止行人進入道路即紅燈之狀況下,仍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乙節,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足認被害人亦有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過失,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 認定。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行人即被害人於夜間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與被告於夜間無照 (越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23日桃交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反面),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2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
㈣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害人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6 時36分許, 因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上揭被告過失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過於昏暗,伊於撞到被害人時,才發 現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照明 亮度不足,被害人又穿著深色外衣,突然闖越紅燈,致被告 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又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 忽明忽暗現象,無從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如系爭監 視器錄影之忽暗狀況,方為現場之實際明亮度,被告顯然無 法事先注意並看到被害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行車直 行方向為綠燈,且有開啟車燈、未超速,亦有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實無法預測被害人突然違規闖越紅燈,而採取閃避防 免措施,被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置辯。
㈡經查:
1.參諸原審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結果,其畫面有忽明忽暗之 現象,且因無原始影像畫面可資比對,而無法鑑定是否為 原始影像或事後加工所造成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 10月20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6頁),然前開鑑定書同時說明系爭監視器錄影 整段畫面均出現忽明忽暗現像,每一週期約34幀畫格循環 出現,錄影畫面變亮或變暗現象係全畫面均勻變化,且逐 格漸進式、具週期性等旨(見同上卷頁),且錄影畫面中 福國北街上右側的行車管制號誌閃爍之炫光亦有忽大忽小 之情形,忽大忽小之頻率一致,另外福國北街與陸光街口 之橫向行人穿越道左側及福國北街左側車道旁各有一盞路 燈,福國北街左側尚有一個行車管制號誌,上開路燈及行



車管制號誌同樣有閃爍炫光忽大忽小之情形,且忽大忽小 之頻率與福國北街上右側的行車管制號誌相同,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參以系爭監視器錄 影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架設之天羅地網監視器所拍攝,由 承辦員警於天羅地網監視器電腦調閱下載完成,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11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而被告亦自陳與本案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及監視器之架 設廠商無任何仇恨糾紛(見原審卷第80頁),則員警及監 視器架設廠商與被告既無仇隙,衡情其等並無為被害人之 利益或為構陷被告,而變造系爭監視器錄影之必要。又系 爭福國北街與陸光街之交岔路口有4 個行車管制號誌,有 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系爭監視器錄 影畫面呈現忽暗之情形時,該福國北街與陸光街交岔路口 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同時呈現閃爍炫光忽小之情形,業如前 述,則斯時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閃爍炫光情形,顯 與一般行車管制號誌閃爍炫光情形有所不同,再酌以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他車輛行進情形(理由貳、一、㈡) ,顯見本件現場照明設備,應能注意步行於上開路口行人 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辯護意旨稱系爭監視器錄影之忽暗狀 況,方為現場之實際明亮度,被告顯然無法事先注意被害 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不足採信。
2.本案肇事地點之照明設備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 況,進而採取閃避倒臥在車道中央之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依現場之照明設備,應能 注意步行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曾供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福國北街上,還未行駛至福國 北街與陸光街交岔路口前燈光比較亮,一直到接近公園那 邊才變暗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已見福 國北街與陸光街之交岔路口照明較為晦暗,然被告騎乘機 車沿福國北街上行車道經過陸光街與福國北街交岔路口, 卻未減速(見原審卷第80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口時,確有未充分注意被害人步行於上開路口行人穿 越道上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甚 明。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案發地點過於昏暗,照明亮度不 足,被告未能看見穿著深色外衣之被害人突然闖越紅燈,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3.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 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 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 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 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本案被害人有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 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且被告既有上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無 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信賴原則之 適用,不可採信。
4.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足取。三、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聲請1.函詢廠商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本案系 爭監視器錄影為何會有忽明忽暗之情形及正常情形下畫面究 竟是明的或是暗的;2.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害人於案發 前5 年內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以釐清已經高齡91歲之被 害人為何會突然闖越紅燈,其案發當時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其 闖越紅燈之原因云云。
㈡經查,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忽明忽暗的現象,但不足以 影響本院關於被告過失的認定,而被害人係緩慢步行穿越上 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無突然闖越紅燈之情事,均如前述 ,故關於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本院認均無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有合 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 至9 頁),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依法僅得騎乘輕型 機車,其騎乘較高等級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本案過失致死犯 行,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仍應視為無照駕駛,執此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 起訴書已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當 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雖諭 知變更起訴法條,然因無礙其判決本旨,爰予更正即可)。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其前揭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頁),其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 ,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 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前 科,素行尚佳,復參酌其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被告迄今仍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200 萬元,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另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明知自己無照駕車,卻自事件發 生後,均未當庭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表示歉意,於偵查中 亦不願嘗試以調解之方式,妥適解決因其引起之人身死亡事 件,甚至於偵訊中表示沒有前往調解,是因為伊無力支付廣 大的賠償金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曾就賠償及向告訴人道歉一 事積極努力,而使告訴人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又原審判決 諭知之刑度,如被告於易科罰金即繳付罰金約新臺幣18萬元 後,卻對告訴人賠償之請求置之不理,將使告訴人遭受第二 次精神上之傷害,實難認原審之量刑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反 有輕縱被告之疑慮,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云云。惟 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詳為審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上開事由之一切情狀,而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不足取。綜上,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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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