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26號
TPHM,107,上重訴,2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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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素孟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蔡素孟被訴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素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2 年2 月間,在其所開設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采軒茶舖,向其友人楊 忠義佯稱需對外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使楊忠義信 以為真,而在蔡素孟提出發票人為黃宗詩(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空白之支 票背書,以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簽 名後,交付蔡素孟蔡素孟取得楊忠義所簽立之上揭票據後 ,明知楊忠義僅欲擔保其對外500 萬元之債務,竟於臺灣地 區不詳處所,在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票據金額欄 位,分別填載1,500 萬元、2,000 萬元及3,500 萬元,再持 向錢莊借款而行使之。
蔡素孟復趁楊忠義常至采軒茶舖,並將印章置放於其黑色皮 包之機會,趁楊忠義不注意之際,取得其印章後,另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2 月15日前某日,在臺灣 地區不詳處所,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本票 之票面金額欄位,分別填載9,100 萬元、1 億元、1 億元及 1 億元,在日期欄位填載發票日期,偽簽楊忠義署名並盜蓋 楊忠義印章後,完成該4 張本票之偽造;蔡素孟復將如附表 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常家豪李國清, 用以抵償其積欠渠2 人之債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忠義黃正谷黃宗詩黃宏儀常家豪蔡銘唐、謝依 潔、洪意晴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7 所示票據之 影本、附表編號5、6所示票據之正本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做 這些事情,我沒有犯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是楊忠義背書, 是楊忠義親簽的;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本票均係楊忠義贈 與,我收到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本票時,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期均填載完畢,且已蓋上「楊忠義」之印文,並非偽造。辯 護人則辯以:楊忠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親自背書 ,用以支付被告與楊忠義對外共同積欠之債務,且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本票亦係為擔保上開同額債務,由楊忠義親自簽立 ,並非被告逾越授權權限而偽造,且楊忠義支付之2 千5 百 萬元均清償予債權人;在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本票,印 章都在告訴人那邊,告訴人也提過印章從來沒有交給被告保 管,印章應是告訴人自行用印,另依卷內資料可知,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自陳之內容外,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該行為,告訴人為自願將本票開立予被告並親自用印 及交付予被告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發票人為黃宗詩之支票背面「楊忠義 」之簽名(即背書),如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人為楊忠義之 本票正面「楊忠義」簽名、身分證號碼、「桃園市○○路00 0號4樓」,均是楊忠義親書,指印亦係其按捺;而支付證明



(借款條)上「楊忠義」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按捺 指印,亦均係楊忠義所為等情,業據證人楊忠義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字 第1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31頁、第76、77頁、第164 頁;同前署104年偵續字第181號卷第46頁、第92頁;原審卷 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且有支付證明、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票據之影本在卷(前揭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 42頁)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據及支付證明上「楊 忠義」之簽名均屬真正。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據及支付 證明,均係在楊忠義於102年9月12日委由子女支付2千5百萬 元予黃正谷後取回,亦據楊忠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前揭偵字卷第32頁、第76頁、第164頁;原審卷第86 頁反面 )明確;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其上「楊忠義」之印文均 為真正乙節,亦業據證人楊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肯認( 前揭偵字卷,第32、33頁、第91頁;偵續卷第47頁;原審卷 第61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21日當庭勘驗楊忠義 隨身攜帶印章之印文,確認與前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前揭 偵字卷第91頁、第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證人黃宗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楊忠義自 97年間開始向我借支票使用,6 年間大約借100 張左右,每 次都是我在支票蓋好印章後交付,沒有填寫金額,因為楊忠 義說他這麼有錢,叫我不用怕,且支票的錢楊忠義都會存, 長期以來都沒問題,我信任楊忠義,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支票是我借給楊忠義的最後2 張支票,只有這2 張出問題, 我事後才知道填載的金額。據我所知楊忠義與被告為男女朋 友關係,102 年2 月中旬這2 張支票尚未到期前,楊忠義打 電話叫我去采軒茶舖,當面跟我說被告在外欠很多錢,他已 經沒辦法幫忙了,要我讓支票跳票,然後他再一次處理,但 我說我選農會代表,退票會失去會員資格,後來楊忠義隔了 4 、5 個月才用2 千5 百萬元處理等語(前揭偵字卷第15頁 至第18頁、第78頁;原審卷第102 、103 頁反面、第106 頁 )。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2 月中旬曾與證人黃宗詩談及鉅額 債務問題,而證人黃宗詩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長期信賴關係 ,亦知告訴人有足夠資力支付票款,始願意出借其為發票人 之支票,實難認被告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可輕易向證人黃 宗詩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
㈢且查告訴人既於102 年2 月中旬曾要求證人黃宗詩讓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支票跳票,可見告訴人斯時早已知悉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支票所載金額共計3 千5 百萬之事,此節與 告訴人於偵查時稱其於102 年3 、4 月中風住院期間,先接



獲地下錢莊人員電話聯繫,以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票據借款而向其索討3 千5 百萬元,102 年4 、5 月間始 約在被告店內(前揭偵字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在住院期間,遭地下錢莊人員打電話追討債務,地下錢莊人 員僅稱有其簽發之本票,未明說金額,直至其出院後,被告 聯繫地下錢莊人員到采軒茶舖,地下錢莊人員在采軒茶舖出 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票據,其始知票據填載之金額等 情(原審卷第60頁)並不相符。則就告訴人係何時知悉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金額之時點一節,告訴人前後所述不 一,具有瑕疵,亦與證人黃宗詩之證詞難認相合,而告訴人 就自身為被告保證或處理債務之情形,是否全然據實以告而 無保留內情?亦非無疑。又告訴人楊忠義雖稱其因被告欲對 外借款5 百萬元,為擔保而在前揭票據簽名,惟若此情屬實 ,為何告訴人仍願意支付2 千5 百萬元以取回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並在支付證明上簽名?而非以處理如附表編 號5 、6 所示本票之相同方式,直接向持票人逕提確認支票 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告訴人所為在在有難以釋疑之 處。
㈣另依證人黃正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累計約 460 萬元,借款時尚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直 至被告告知告訴人將匯款2 千5 百萬元至其農會帳戶以解決 包含其在內之債務前,被告始交付上開票據,且告訴人之子 女匯款後,其扣除460 萬元之餘額均悉數提領交付被告等情 (原審卷第110 頁正反面、第112 頁正反面)。可認被告向 證人黃正谷之借款實際上僅有460 萬,卻於借款後始交付金 額總計高達3 千5 百萬元票據,以及證人黃正谷將告訴人償 還之2 千5 百萬元扣除自身債權後,餘額均已分批交付被告 等節,被告上開舉動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證人黃正谷於原 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跟我提出要借錢的要求,我都會要求 簽支票或是本票做擔保,被告借錢的時候,告訴人都會在場 ,是告訴人在擔保的支票上背書人欄簽名,或者在本票的正 面發票人欄簽名,因告訴人有在支票或是本票上簽名的動作 ,所以我才說被告這些借款是告訴人認可的,且告訴人亦曾 開口向我借上千萬元之金額,但我認告訴人在開玩笑而未借 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則告訴人為 何肯一再於被告向證人黃正谷借款之票據上簽名,無端擔負 票據責任?告訴人與被告之內部關係為何?告訴人所述自身 並無對外借款需求是否完全可採?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其與 告訴人共同對外舉債?均屬有疑。
㈤再查,證人常家豪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底至102 年初被告



有一次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他們北埔路的茶行,楊忠義說他 簽539 輸了很多錢,他說他自己拿信用卡去借了4 、50萬還 不夠,組頭催的緊,想要跟我借錢周轉,因為被告跟楊忠義 是一起的,楊忠義就開本票,由被告背書,向我借了2 百多 萬元,款項我匯到被告帳戶,匯到被告帳戶這點是楊忠義跟 我要求的,102 年年底被告已陸續還款等語(前揭偵字卷第 162 、163 頁);證人黃宏儀於偵查時證稱:本來被告於10 1 年底向其借款,借錢的原因沒有跟我講,我跟她說不願意 借她,但如果是楊課長跟我借並簽本票的話,我就願意借, 楊課長就是指楊忠義。後來楊忠義就跟我開口借5 百萬元, 我只有借他4 百萬元,但是我錢是匯到被告帳戶,因為楊忠 義說錢匯到蔡素孟帳戶,而楊忠義有開本票給我,400 萬被 告去年已經還我了,本票我也還被告了等語(同上卷第163 頁);證人洪意晴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有金錢往來, 我借他一筆300 萬,我不知道跟楊忠義有無關係,相關擔保 出具名義人是被告,被告沒有說這300 萬的用途,只說有急 用,現在已經還了等語(同上卷第144 、145 頁);證人謝 依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有債權債務往來關係,我借她 110 萬,我們金錢往來很多年,陸陸續續她都有跟我調錢, 擔保是同時會有支票跟本票做擔保,本票發票人是被告,支 票發票人有黃宗詩。還有一個我不知道的人。被告跟我借錢 ,她沒有跟我說用途等語(同上卷第145 頁);證人蔡銘唐 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借款給被告,有借有還,長期來應該70 0 、800 萬元,我不知道被告向我借款原因,被告說要周轉 支票等語(前揭偵續卷第62頁);證人蔡素青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對外債務應係賭債,告訴人會請被告開 票去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則以前揭 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就金錢分配之內 部關係究如何分配雖無法確定,惟對外確有一定之共同合作 關係,時由被告或以告訴人之名義對外向他人借款,以借票 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於借得款項後亦有順利清償並收回擔 保票據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全然無憑。 ㈥至附表編號4 至7 之本票,其中編號4 之本票,因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屢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業經撕毀(前揭 偵續卷第39頁、第89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顯然已無法 於本案審理中提出該本票之原本,並以筆跡鑑定方式,確認 其上「楊忠義」簽名及地址部分之記載是否為楊忠義所為; 而就此4 張本票之彩色影本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揭本票新臺幣金額欄位之「國字 」及日期欄位之「阿拉伯數字」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等事項為



筆跡鑑定,該回函結果略以:本案因送鑑資料係影本,且其 上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有105 年5 月25日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前揭偵續卷第77頁)可考,是附表 編號4 至7 之本票,是否屬於他人偽造乙事,尚屬無法確定 ,而卷內雖有附表編號5 、6 之本票正本在卷(同上卷第95 頁)可考,惟依前述函文意旨,因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仍 屬無法認定,自不得據依告訴人之指訴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前揭票據是否為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為或為被告 所偽造,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補強, 而告訴人之指訴亦顯屬有疑。又觀前揭事證,顯見告訴人曾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長期有極大量金錢往來,對 外具有一定合作關係等事實,是告訴人單方所為之證述憑信 性自較為薄弱。縱認被告之抗辯有隱藏部分事實或為虛偽之 詞,或其所舉之反證難認完全成立,仍不能據此反為被告有 罪認定之理由。是依首揭及上述說明,依卷內事證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仍無法使本院就被訴事實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之犯罪事實,遽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既已自承上揭本票印文為真正, 又印章為告訴人所貼身保管,告訴人雖指摘該印章為被告或 他人所偷盜使用,惟此尚屬告訴人臆測之詞,卷內又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為補強,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即為 有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如附表1至3之票據諭知有罪 部分,本案本票金額合計已達近4 億元,而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處有期徒刑3年6月,或有過輕,請 求諭知較原審更重之罪。就原判諭知無罪部分,則以: 1.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信賴關係較深,告訴人信賴被 告且願為被告借款為票據擔保實為可信。據告訴人於原審之 證稱,就何以有此2 張支票、1 張本票及其上金額之由來證 述明確,並與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故告訴人顯然係因被告為 其女友並相信被告原欲向他人商借500 萬元而在該5 張支票 上簽名及在1 張本票上蓋指印,詎被告竟因另賭博欠債,逾



其授權之額度而分別在該2 張支票及1 張本票填載1500萬、 2000萬、3500萬元而交付地下錢莊之事實應可確定。原審所 認,應係錯置二者間之關係,該500 萬元與所謂3500萬或實 際償還2500萬之原因由來根本無涉,係屬完全不同之事。又 該3500萬債務(實際僅有2500萬元)係因告訴人自己女友即 被告賭博而生,已係現實而存在之債務,且債權人係地下錢 莊,來者不善,又已撥電話予正在醫院療病之告訴人,並已 兵臨城下至告訴人所在之被告茶舖討債,告訴人當僅能盡己 力為自己心愛在乎之人還債,其焉有可能拒不清償而願面對 恐隨之而來地下錢莊暴力或脅迫討債方式?此部分與被告就 附表編號4 至7 之所為情形毫不相同,原審質疑告訴人何不 就該2 張支票、1 張本票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恐有違一 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原審逕以告訴人就有關知悉上揭2 張支票、1 張本票及其上 金額之時點,先後證述不同而不採證人之證述,恐有未妥。 因告訴人於103 年身體狀況即每況愈下,是若稱其能就時間 點之部分證述完全無誤,恐有困難。且遍觀原審引用黃宗詩 證述之出處之頁碼,遍尋似未見得黃宗詩有明確證稱告訴人 係在102 年2 月間告知債務及跳票等情,原審認定楊忠義於 102 年2 月中旬告知黃宗詩要讓支票跳票,抑或公訴人認定 之10 4年4 月間,何者係為確切之時間點,當有再行查明之 必要。有關楊忠義究有無向黃宗詩稱要讓該2 張支票跳票? 如有,則楊忠義究係何時向黃宗詩說此話,應再為調查。原 審未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有未逮。
3.依證人黃宗詩之證述可知,楊忠義黃宗詩借票已長達數年 之久,甚且借了上百張支票,是被告借款、告訴人借票並簽 名且相安無事係常態,僅有本案爭議之2張支票及1張本票係 屬變態,故不能以被告、告訴人之平日習慣而用以推論本案 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果若告訴人真係如被告所述其溢於黃 正谷債務之部分係為變現而欲償還其他債務人者,則在楊忠 義之兒女已出面還款之情形下,告訴人儘可向黃正谷要求溢 額之2000多萬元應由黃正谷直接一次交付或匯至彼等指定之 帳戶予告訴人或被告,何須由被告大費周章向黃正谷分次領 取?甚且,此部分均係由被告直接與黃正谷接洽而告訴人卻 完全被排除在外?實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溢 於黃正谷460 萬元之其他入款係為提領出來後由其償還其他 債權人等語已並非真正。又何以被告仍要求黃正谷不將該2 張支票交還予告訴人之子而仍欲自己掌控支票?原審未參酌 此部分之事實,而認被告無起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亦恐有未 洽。




4.又對照證人黃正谷於原審及警詢中之證述,該張「支付證明 」當係在將溢額全部自其帳戶內領出交付予被告前即已簽立 ,果如此,按常理,在地下錢莊未全額受清償前,當不可能 將該告訴人所立之「支付證明」單獨交由被告後,再由被告 交予黃正谷簽名,亦即告訴人簽立該「支付證明」後,該「 支付證明」即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再請黃正谷簽名,則在在 顯見所謂3500萬元支票及本票、地下錢莊、欠款3500萬元, 均係被告一手策劃,主導,使原本僅授權500 萬元之告訴人 一夕之間突然增加2000萬或3000餘萬元之債務,被告有偽造 上揭有價證券之犯嫌,確實堪認定。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揭等 情況證據,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似有未參以相關事證之憾 。再參以原審認定被告有偽造告訴人所簽發之9100萬、1 億 、1 億、1 億元等4 張本票,更足徵被告確有該部分偽造告 訴人簽發票據之事實等情,則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此無罪之部 分,當更有理由認被告亦有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偽造該15 00萬、2000萬之支票、3500萬元本票之高度可能性。綜上, 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
㈡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以被告因賭博欠債,為可確定之 事實,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及本票為被告償還賭 債時,雙方仍有男女朋友關係,且因受可能之催債及脅迫, 故不會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而就「支付證明」之簽 立及交付,得否逕依證人黃正谷之證述而如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之推論,仍屬有疑。被告與告訴人對外具有一定之合作 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據前揭上訴理由質疑原審認定,均 屬臆測,並不足採;又上訴意旨另以遍查證人黃宗詩之證述 ,並無明確證述告訴人有在102 年2 月間告知跳票等情,並 遽以推論告訴人於4 月方知退票之事實,惟證人黃宗詩於警 詢之最後意見補充時,即補充「今年2 月中旬,楊忠義打電 話叫我前往茶行,當面親口跟我說,蔡素孟在外面欠了很多 錢,他已經沒有辦法幫忙了,要我讓支票跳票…」等語,有 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7、18頁)可考,益見檢 察官上開指摘尚乏佐證,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要 之,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種│發票日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偽造方式 │
│ │類 │ │ │(新臺幣) │ │
├──┼───┼────┼─────┼─────┼──────┤
│1 │支票 │102.4.15│TY0000000 │1,500萬元 │偽造票面金額│
│ │ │ │ │ │及發票日期 │
├──┼───┼────┼─────┼─────┼──────┤
│2 │支票 │102.4.15│TY0000000 │2,000萬元 │偽造票面金額│
│ │ │ │ │ │及發票日期 │
├──┼───┼────┼─────┼─────┼──────┤
│3 │本票 │102.4.15│470302 │3,500萬元 │偽造票面金額│
│ │ │ │ │ │及發票日期 │
├──┼───┼────┼─────┼─────┼──────┤
│4 │本票 │102.2.1 │608865 │9,100萬元 │盜用楊忠義之│
│ │ │ │ │ │印文3枚 │
├──┼───┼────┼─────┼─────┼──────┤
│5 │本票 │101.5.16│233801 │1億元 │盜用楊忠義之│
│ │ │ │ │ │印文4枚 │
├──┼───┼────┼─────┼─────┼──────┤
│6 │本票 │101.6.16│233803 │1億元 │盜用楊忠義之│
│ │ │ │ │ │印文3枚 │
├──┼───┼────┼─────┼─────┼──────┤
│7 │本票 │101.7.16│233805 │1億元 │盜用楊忠義之│
│ │ │ │ │ │印文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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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