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辰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辰因友人陳韋鈞(綽號「小牛」)遭綽號「小嵐」男子率 眾毆打施暴成傷,憤而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 與林威宇、蔡旻憲、劉冠緯、謝宗曄、張豐安(以上5 人涉 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馮冠嘉、林○ 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臺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周○騏(00年0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 計10餘人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處 前集結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00 -0000 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 0 號、000-0000等8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 號房屋尋覓「小嵐」之大哥高悟銓(綽號「阿猴」)未 果,復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一同前往尋仇對象平日聚集 打球之臺北市00區00路0 段00巷籃球場尋釁。然陳辰等 人卻誤認甲○○及其3 名友人為其尋仇對象,隨即下車嚇問 甲○○及其3 名友人「誰是阿猴」,惟聞鄰近住戶大喊「警 察來了」,陳辰等人旋紛紛駕車離開現場。詎陳辰等人仍心 有不甘,不久後再度返回上開籃球場,見甲○○1 人在現場 ,陳辰與數名在場手持棍棒之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要將甲○○強押上車,渠等將甲○○團團圍住後, 由數名在場之不詳男子手持棍棒揮打甲○○頭部,適甲○○ 欲趁隙逃跑不及反應之際,陳辰於主觀上可預見持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之刀刃猛力揮砍他人背部,將會因此導致深度傷勢 ,使他人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可能,竟 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甲○○之左側後胸壁為人體血脈、 氣管及重要臟器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猶手持西 瓜刀1 把,朝甲○○左後背、右大腿猛砍,致甲○○受有左 側後胸壁撕裂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合併左下肺葉撕裂傷、
右側大腿撕裂傷、出血性休克、頭部血腫等傷害。嗣甲○○ 奮力掙脫逃離現場,陳辰仍在後追趕,經甲○○躲入附近住 家樓梯間,陳辰等人始駕車離去,並將上開西瓜刀1 把丟棄 在臺北市000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附近之水溝;甲○○則 經送醫急救,發病危通知緊急開刀後,於加護病房觀察數日 ,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陳辰於105 年3 月13日 晚間9 時許,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 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向員警自首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辰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 ),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 148至149頁),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2至56頁反面、第173 至175 頁、偵 卷㈡第265至266頁、原審卷㈡第39至43頁反面),復有下列 所載證據可資補強:
1.被告因友人陳韋鈞遭綽號「小嵐」男子率眾毆打施暴成傷, 憤而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與林威宇、蔡旻憲、劉 冠緯、謝宗曄、張豐安、馮冠嘉、林○功、周○騏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10餘人,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麥當勞處前集結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0等8 輛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房屋尋覓「小嵐」之大哥高 悟銓未果,復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一同前往尋仇對象平 日聚集打球之臺北市00區00路0 段00巷籃球場尋釁,卻 誤認告訴人及其3 名友人為其尋仇對象,隨即下車嚇問告訴
人等人「誰是阿猴」,惟聞鄰近住戶大喊「警察來了」,紛 紛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等人又再度返回上開籃球場,見告 訴人1 人在現場,被告與數名在場手持棍棒之不詳男子欲強 押告訴人上車,並由數名在場之不詳男子手持棍棒揮打告訴 人頭部,被告於告訴人欲趁隙逃跑不及反應之際,手持西瓜 刀朝告訴人左後背、右大腿劈砍。嗣告訴人奮力掙脫逃離現 場,被告仍在後追趕,經告訴人躲入附近住家樓梯間,被告 等人始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威宇、蔡旻憲、劉冠緯 、謝宗曄、張豐安、林○功、周○騏、高悟銓、證人即告訴 人之母游麗梅、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大竣、證人即高悟銓之 母饒淑貞、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志 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9 至11頁、第19頁正 反面、第100 至110 頁反面、第115 至128 頁、第190 至19 1 頁、偵卷㈠第4 至9 頁、第19頁正反面、第129 至139 頁 反面、第171 至181 頁、第208 至215 頁、偵卷㈡第3 至15 頁、第38至43頁反面、第132 至137 頁、第139 至142 頁、 第229 至236 頁反面、第246 至255 頁、第294 至296 頁) ,復經證人即與被告共乘一車至00路籃球場尋釁之馮冠嘉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11 至114 頁、偵 卷㈡第214 至221 頁、原審卷㈡第44至47頁反面),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蔡旻憲與吳豪軒間嗆 聲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查得吳豪軒等人 毆打陳韋鈞影片截圖、吳豪軒與高悟詮間對話監察譯文、吳 豪軒與高悟詮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鈺將租賃小客車合約書及告 訴人指認地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至8 頁、第27頁、第28 頁反面至29頁、第32頁、第36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 、第50頁、第207 頁、偵卷㈠第37至48頁、偵卷㈡第54頁正 反面、第266 頁反面)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告訴人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送急診時,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 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合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 傷、出血性休克、頭部血腫等傷害,經急救、發病危通知緊 急開刀後,於加護病房觀察數日,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等情,有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病人病危通知書、手 術同意書、麻醉科-麻醉同意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6 年1 月18日 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見偵卷㈠ 第23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49至51頁、偵卷㈡第 301 至373 頁)存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 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 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 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 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 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 其結果之發生之謂。
2.被告自行攜帶西瓜刀1 把,與分持棍棒之同夥10餘人,一同 前往00路籃球場尋釁,到場時根本未予確認告訴人是否確 為渠等尋釁對象,旋一擁而上,包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 朝其亂棒揮打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 3 月11日他們第一次來離開後,第二次又回來,約有2 、30 人,被告站在最前面,手持1 把像刀的東西,那時我有看到 有反光,被告所持武器的刀鋒約30公分左右,被告後面至少 有10幾個人手上都持木棍或鋁棒,至少有10幾個人把我圍起 來打,被告也是把我圍起來的人之一,我不知道被告的刀子 什麼時候砍我的,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所以不知道自己 中刀,我一反抗他們就開始一堆棍棒往我頭打上去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與眾人到場一事係經 過事先規劃糾集而組成之優勢攻擊群眾,規模已達可取告訴 人生命之程度。
3.告訴人斯時手無寸鐵,僅能徒手抵擋,被告竟持西瓜刀揮砍 之,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部刀傷,穿刺深至肺部組織,開 放傷口氣胸,有氣泡從開放性傷口逸出,傷口大於30公分, 及右大腿大面積15公分刀傷,頭部撕裂傷…緊急輸血…」等 傷害,且告訴人奮力逃脫後,到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 時雖有意識但生命跡象不穩定,左背部有深度穿刺傷併氣血 胸並致胸膜暴露,送醫未久,即大量失血休克,因有生命危 險,醫院乃不得不為其緊急進行開胸手術,該手術後可能死 亡率大於50%,亦可能手術中死亡,手術中,告訴人之肋間 動脈、肌肉、裂傷的肺均大量出血等情,有前引之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6年1月18日萬院 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病歷、病危通知單、
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我 發現被砍時,背部會有漏氣的聲音,背部遭砍傷,讓我的肺 部破掉了,當時在送醫的路上,我的意識是清醒的,到醫院 急診室沒多久就休克昏迷,手術完成後,又住了3 天的加護 病房,一共在醫院待1 個半月才出院,我目前外傷都恢復, 但肺活量的部分還無法恢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 面至41頁),顯見被告下手之強度及攻擊部位,均足以導致 告訴人生命受有高度死亡危險之可能。
4.況衡諸人體之胸、腹、背部,均係肋骨前後包覆之人體心臟 、肺臟等人命所繫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 材質之刀刃猛力朝胸、腹、背部等部分猛力揮砍,刀鋒刀尖 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 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 常識,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方00歲,然已受有基本教育、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可預見。本案被 告於事發當天已見同夥持棍棒圍剿毆擊告訴人頭部成傷,其 主觀上亦可預見以具有殺傷力之刀刃刺向人體重要臟器所在 之處之背部上方,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猶執意持尖銳之 西瓜刀,先砍殺告訴人背部一刀、復在大腿處補砍一刀,力 道猛烈且毫無節制,足徵被告對於其持刀刃往告訴人背部刺 入後,告訴人可能因肺部遭上開刀刃刺入,導致大量失血或 器官損傷而死亡之結果,應可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西瓜刀糾集其他手持棍棒之身分年 籍不詳男子10餘人,基於相同目的,共同前往00路籃球場 尋釁,並在相同時、地,共同毆打、揮砍渠等誤認為尋釁對 象之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 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到殺人之目的,故被告 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本件尚無積極 事證可證明被告就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後背、大腿之行為,確 係與其他手持棍棒之身分年籍不詳數男子間具有殺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爰無從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揭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我當初只是為了幫陳韋鈞報仇,並沒有殺死告 訴人的犯意,如果我一開始就想置告訴人於死地的話,我不 會第一刀就是砍他背部,也不會砍他一刀就停止,我會繼續 追殺他,以告訴人重傷的情況,我不可能追不到他;我不知 道跑的過程中砍的力道會傷及他的肺部,我也害怕告訴人就 倒在路旁,所以我在他跑了大概2 分鐘後,又從後面追他, 是要看他有沒有能力繼續往前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亦無宿怨,被告係為友人而出面討 公道,然因追跑之中,下手不知輕重而傷及告訴人背部,然 告訴人的傷勢並非只有背部傷勢,尚有腿部傷勢,如被告真 有殺人的犯意,自會趁告訴人腿傷之際,達成殺人既遂的犯 行,惟被告確實僅有砍殺告訴人背部一刀,並無刻意追及告 訴人繼續砍殺,實難謂被告有殺人的犯意等語置辯。 ㈡經查:
1.徵諸告訴人案發時手無寸鐵,形同無反擊能力,被告卻僅因 告訴人欲奮力掙脫重圍,旋持刀鋒利刃長達數十公分、可輕 取他人性命之西瓜刀朝告訴人左後背劈砍一刀,該後背傷口 深達肺部及臟器組織,而非僅止於表皮肌肉層,致告訴人陷 於生命危險,被告猶不罷手,復朝告訴人右大腿又劈砍一刀 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其係在追跑中,朝告訴人背 部劈砍一刀,則被告勢必使用比站在原地砍傷告訴人更多之 氣力方能砍傷告訴人,足見被告下手用力之猛。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砍告訴人背部一刀,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自不可採。
2.告訴人身負前開傷勢逃離之際,被告仍繼續持刀在後追趕, 迄告訴人躲入附近公寓樓梯間,被告因未見其蹤影方駕車離 去乙情,業據告訴人先於偵查時證稱:我當下中刀我自己不 知道,我是之後跑走發現背後有氣跑出的聲音,去摸才知道 中刀,整個過程沒幾分鐘。後來好像是有人喊警察來了,可 能我跑比較快,他們追到路口,我已經過了一個彎,他們沒 看到我才走掉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4 頁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逃離現場時,後面還有人在追伊,追伊 的人手上有拿刀子,案發的籃球場距離一家大概100 公尺左 右,伊那天大概跑了差不多1 分鐘,我是在成功跑掉後,躲 在家裡樓梯間才發現自己被砍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我已 經受傷時被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42頁),並 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可參 ,堪認告訴人負傷逃跑後,被告仍繼續持刀在後追趕。倘若 被告確係基於教訓之目的而僅有傷害之犯意,其大可就此罷 手,詎被告捨此不為,猶於告訴人負傷奮力脫逃時,繼續持 西瓜刀在後追趕,迄告訴人躲藏未見蹤跡,被告方悻然離去 ,是被告及辯護人逕以被告並未追趕告訴人為由,辯稱被告 無殺人犯意云云,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自首,僅以告知犯罪,且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足當之,亦非謂自首之人,到案後均不得為任何 訴訟上之辯解。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行兇後,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向員警坦 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106 年11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1 至9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第64至66頁),是被告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復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竟僅因被告尋 釁時誤認告訴人為其尋仇對象,即衝動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 之左後背、右大腿,雖告訴人倖免於死,但所受傷勢非輕, 迄今肺部功能仍未完全恢復,干擾日常生活作息,身心受創 ;是被告前開舉措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不小之危害。惟觀被 告犯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㈡第83頁),告訴人對量刑亦無意見( 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其母日本料理店內幫忙暨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敘明被告犯案用之西瓜刀業已滅失,扣案之西瓜刀1 把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