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80號
TPHM,107,上訴,780,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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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議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文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葉恕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麟


指定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2月11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第431號、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第6742號、第6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議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 賣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兆青彭信薰、唐祖華、胡 字宇、彭建冬、王志瑋(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 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價金。二、許議仁陳俊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



議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之聯絡工具,嗣許議仁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凌晨1 時21分 許,接獲胡字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之來電,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雙方於電話中原談妥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數量、金額 及交付方式後,陳俊麟即依許議仁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字宇 ,惟因胡字宇僅攜帶500 元,陳俊麟許議仁聯繫後,依許 議仁之指示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新分裝後,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胡字宇,並向其收取價金。三、吳雅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營利之意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數 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兆青胡字宇王志瑋( 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 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健保局附近,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 之人,以2萬4000元,購買海洛因一包(毛重0.7138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71.9374 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35.2264公克)、大麻煙草一包(毛重1.52 公克) 後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購得上揭毒品後 至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居所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少許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議仁陳俊麟吳雅文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部分
訊據許議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㈠第42頁,偵字第1810號 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第231頁,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 至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210頁、第374頁、第390頁、第 391頁),復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各買受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證據可資相佐,足徵許議仁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許議仁陳俊麟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許議仁部分見他字卷 ㈠第42頁,偵字第1810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第 231 頁,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 210 頁、第374頁、第390頁、第391頁;陳俊麟部分見偵字第1 810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原審 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10 頁 、第390 頁),復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5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買受人胡字宇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 足徵許議仁陳俊麟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
(三)就事實三部分
1、事實三(一)部分:
訊據吳雅文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第327 頁,偵字第1810 號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原審卷㈠



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 本院卷第434頁、第44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所示證據欄內各買受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記錄等證據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毒品、電子磅秤等物品扣案可據,足認吳雅文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事實三(二)部分
訊據吳雅文對於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57頁 至第58頁,偵字第1810號卷㈠第196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原審卷㈠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89頁,本院卷第 434頁、第44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09 號函暨其所附檢驗 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 至第41頁,偵字第1810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49頁),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 大麻酚等成分(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等情,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 0971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3 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吳雅文此部分自白 亦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許議仁陳俊麟吳雅文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
1.核許議仁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及許議 仁、陳俊麟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許議仁陳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吳雅文
⑴就事實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 賣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吳雅文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 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許議仁陳俊麟間,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吳雅文於事實三(二)所載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罪論處。
(四)許議仁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吳雅文所犯事實三(一)(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次犯行,與事實 三(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加重─
許議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陳俊麟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分別有卷附許議仁陳俊麟二人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許議仁吳雅文、陳 俊麟三人各自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事實二即附 表一編號15、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許議仁、陳 俊麟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事實二即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犯行部分,因其二人均同時有加重暨減輕事由 ,均先加而後減之。
(七)至吳雅文雖於106 年1月6日、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21 日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 」之人購得(見他字卷㈡第327頁,偵字第1810號卷㈠第1 96頁、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惟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函查關於吳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無因其供 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回覆:「 吳雅文供述查得其毒品交易所匯款帳戶黃金惠(帳戶開戶 人為黃金惠)之上游,經查該帳戶交易明細,該筆疑似毒 品交易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匯至鍾政軍所有之帳戶內,黃金 惠經該警察局合法通知未到場說明,且鍾政軍否認犯行, 該警局遂將黃金惠依違反刑法第30條、鍾政軍依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以警刑偵一字第1060030017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故無法據此認定吳雅文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14日警刑偵一字 第1060037452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及移送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810號卷㈠第2頁至第7頁)。再經本院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偵辦吳雅文所供陳其毒品上游 之相關偵辦全卷,經核其中吳雅文於偵查中就購毒款項之 匯款帳戶是否為其所供陳毒品上游「婷婷」所有,表示其 並不知道,也不知道該筆款項之後是否有轉匯出去等語; 另鍾政軍亦於偵訊時表示自己不認識吳雅文,亦不認識黃 金惠或綽號「婷婷」之人,上開毒品款項轉匯之帳戶曾借 給他人使用等語,有相關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80頁至第284頁、第290 頁),且該案檢察官於偵辦 後認販毒予吳雅文之「婷婷」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均 未查獲,亦無補強證據,而認鍾政軍犯罪嫌疑不足,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鍾政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93頁至第416頁、第521頁至第523頁)。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有何因吳雅文之供述而查獲與前開吳雅文所犯 如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事實三(二)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之毒品來 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免其刑。吳雅文上訴意



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八)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許議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十五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各罪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刑度相較原 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甚多。
吳雅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僅各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與其另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亦已大 幅減輕其刑責。
陳俊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綜上,許議仁吳雅文陳俊麟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健康,使毒品於社會上流通,甚而影 響治安,所犯非輕,相互權衡,實難謂有何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許議仁吳雅文陳俊麟三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刑期云云,自無從准許。三、原審以許議仁吳雅文陳俊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 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 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許議仁吳雅文陳俊麟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 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吳雅文復為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然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不低,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等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意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許議仁與陳 俊麟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 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許議仁吳雅文陳俊麟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許議 仁、吳雅文所犯各罪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七 年六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分別係吳雅文為事實三 (二)所示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吳雅文 所犯事實三(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 所示 之物,為吳雅文所有而供其持以犯事實三(一)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 、8 所示之物亦為吳雅文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為許議 仁所持用,而供其與陳俊麟用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許議仁陳俊麟自承在卷,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因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尚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至1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萬8800元),及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3900元),分別核屬許 議仁及吳雅文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許議 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並未實 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縱許議仁與購毒者彭信薰間已 有價金之約定,仍無從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至陳俊麟固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向胡字宇收取購毒 價金50 0元,然陳俊麟旋即將該次收取所得之現金款項交予 許議仁,業據陳俊麟許議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此外 ,復查無事證證明陳俊麟有分得上開款項或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顯見陳俊麟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陳俊麟既未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㈤上開宣告之多 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許議仁吳雅文陳俊麟 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許議仁陳俊麟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等刑期云云;吳雅文上訴意旨認其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並應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云云,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Ⅰ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Ⅱ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Ⅲ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Ⅳ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Ⅴ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買│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號│為│受│(含通話│ │量(價格單位:新臺│ │ │
│ │人│人│時間) │ │幣) │ │ │
├─┼─┼─┼────┼─────┼─────────┼───────────┼───────┤
│1 │許│徐│105年9月│桃園市中壢│許議仁於左列時間使│①許議仁於警詢、偵查、│上訴駁回。 │
│ │議│兆│22日23時│區福州二街│用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原判決: │
│ │仁│青│5 分許 │附近 │行動電話與徐兆青所│ (見他字卷㈠第42頁,│許議仁犯販賣第│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偵字第1810號卷㈠第10│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0頁至第101頁、第 231│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約│ 頁,原審卷㈠第111 頁│叁年捌月。) │
│ │ │ │ │ │0.5 公克重之甲基安│ 反面至113 頁反面,本│ │
│ │ │ │ │ │非他命一包予徐兆青│ 院卷第210頁、第374頁│ │
│ │ │ │ │ │(用以與本附表編號│ 、第390頁、第391頁)│ │
│ │ │ │ │ │2、3一同抵償積欠徐│②證人徐兆青於警詢、偵│ │
│ │ │ │ │ │兆青之債務共計1 萬│ 查之證述(見他字卷㈠│ │
│ │ │ │ │ │1000元)。 │ 第101反面至102頁,偵│ │
│ │ │ │ │ │ │ 字第1810號卷㈠第84頁│ │




│ │ │ │ │ │ │ 、第85頁至第86頁) │ │
│ │ │ │ │ │ │③許議仁使用門號090387│ │
│ │ │ │ │ │ │ 4477號與徐兆青所使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 │
│ │ │ │ │ │ │ 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212號、第235號及10│ │
│ │ │ │ │ │ │ 5年度監續字第180號、│ │
│ │ │ │ │ │ │ 第209號、第21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見他字卷㈠第│ │
│ │ │ │ │ │ │ 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 │
│ │ │ │ │ │ │ 62頁) │ │
│ │ │ │ │ │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犯罪│ │
│ │ │ │ │ │ │ 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 │
│ │ │ │ │ │ │ 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 │
│ │ │ │ │ │ │ ) │ │
├─┤ ├─┼────┼─────┼─────────┼───────────┼───────┤
│2 │ │徐│105 年10│桃園市中壢│許議仁於左列時間使│①許議仁於警詢、偵查、│上訴駁回。 │
│ │ │兆│月2日2時│區中山東路│用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原判決: │
│ │ │青│47分許 │與弘揚路口│行動電話與徐兆青所│ (見他字卷㈠第43頁至│許議仁犯販賣第│
│ │ │ │ │之彩券行 │使用門號0000000000│ 第44頁,他字卷㈡第29│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8頁至第299頁,偵字18│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於左列地點,委由不│ 10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叁年捌月。) │
│ │ │ │ │ │知情之王雅萍交付重│ 02頁、第104頁至第105│ │
│ │ │ │ │ │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 頁、231 頁,原審卷㈠│ │
│ │ │ │ │ │非他命予徐兆青(用│ 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 │
│ │ │ │ │ │以與本附表編號1、3│ 面,本院卷第210 頁、│ │
│ │ │ │ │ │一同抵償積欠徐兆青│ 第374頁、第390頁、第│ │
│ │ │ │ │ │之債務共計1 萬1000│ 391頁) │ │
│ │ │ │ │ │元)。 │②證人徐兆青於警詢、偵│ │
│ │ │ │ │ │ │ 查之證述(見他字卷㈠│ │
│ │ │ │ │ │ │ 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
│ │ │ │ │ │ │ 他字卷㈡第311頁至第3│ │
│ │ │ │ │ │ │ 12頁,偵字第1810號卷│ │
│ │ │ │ │ │ │ ㈠第84頁、第85頁) │ │
│ │ │ │ │ │ │③證人王雅萍於警詢、偵│ │
│ │ │ │ │ │ │ 查之證述(見宜蘭縣政│ │
│ │ │ │ │ │ │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隊│ │
│ │ │ │ │ │ │ A冊第207頁,他字卷㈠│ │
│ │ │ │ │ │ │ 第252頁至第253頁,他│ │




│ │ │ │ │ │ │ 字卷㈡第294至295頁)│ │
│ │ │ │ │ │ │④許議仁使用門號090387│ │
│ │ │ │ │ │ │ 4477號與徐兆青所使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 │
│ │ │ │ │ │ │ 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212號、第235號及10│ │
│ │ │ │ │ │ │ 5年度監續字第180號、│ │
│ │ │ │ │ │ │ 第209號、第21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見他字卷㈠第│ │
│ │ │ │ │ │ │ 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 │
│ │ │ │ │ │ │ 63頁) │ │
│ │ │ │ │ │ │⑤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
│ │ │ │ │ │ │ 與弘揚路口彩券行現場│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 │
│ │ │ │ │ │ │ 字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犯罪│ │
│ │ │ │ │ │ │ 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 │
│ │ │ │ │ │ │ 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 │
│ │ │ │ │ │ │ ) │ │
├─┤ ├─┼────┼─────┼─────────┼───────────┼───────┤
│3 │ │徐│105 年10│桃園市中壢│許議仁於左列時間使│①許議仁於警詢、偵查、│上訴駁回。 │
│ │ │兆│月8 日19│地區之「天│用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原判決: │
│ │ │青│時4分許 │空之城」網│行動電話與徐兆青所│ (見他卷㈠第44頁至第│許議仁犯販賣第│
│ │ │ │ │咖附近 │使用門號0000000000│ 45頁,偵字1810號卷㈠│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第102頁至第103頁、第│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重量│ 231頁,原審卷㈠第111│叁年捌月。) │
│ │ │ │ │ │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 │
│ │ │ │ │ │他命予不知情之謝品│ ,本院卷第210頁、第3│ │
│ │ │ │ │ │君,再由謝品君轉交│ 74頁、第390頁、第391│ │
│ │ │ │ │ │與徐兆青(用以與本│ 頁) │ │
│ │ │ │ │ │附表編號1、2一同抵│②證人徐兆青於警詢、偵│ │
│ │ │ │ │ │償積欠徐兆青之債務│ 查之證述(見他字卷㈠│ │
│ │ │ │ │ │共計1 萬1000元)。│ 第103 頁正反面,偵字│ │
│ │ │ │ │ │ │ 第1810號卷㈠第84頁、│ │
│ │ │ │ │ │ │ 第86頁至第87頁) │ │
│ │ │ │ │ │ │③證人謝品君於檢察官訊│ │
│ │ │ │ │ │ │ 問之證述(見他字卷㈡│ │
│ │ │ │ │ │ │ 第239頁至第241頁) │ │




│ │ │ │ │ │ │④許議仁使用門號090387│ │
│ │ │ │ │ │ │ 4477號與徐兆青所使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 │
│ │ │ │ │ │ │ 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212號、第235號及10│ │
│ │ │ │ │ │ │ 5年度監續字第180號、│ │
│ │ │ │ │ │ │ 第209號、第21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見他字卷㈠第│ │
│ │ │ │ │ │ │ 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 │
│ │ │ │ │ │ │ 63頁至第65頁) │ │
│ │ │ │ │ │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犯罪│ │
│ │ │ │ │ │ │ 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 │
│ │ │ │ │ │ │ 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 │
│ │ │ │ │ │ │ ) │ │
├─┤ ├─┼────┼─────┼─────────┼───────────┼───────┤
│4 │ │彭│105 年10│桃園市平鎮│許議仁於左列時間使│①許議仁於警詢、偵查、│上訴駁回。 │
│ │ │信│27日3 時│區大勇街00│用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原判決: │
│ │ │薰│40分許 │號 │行動電話與彭信薰所│ (見他字卷㈠第46頁,│許議仁犯販賣第│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偵字1810號卷㈠第91頁│二級毒品罪,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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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