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147號
TPHM,107,上訴,314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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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第3170號、第3558
號、第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接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接僯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乙 次是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3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向柯朝榮購買彩券,趁柯朝榮依其要求整理所需彩券 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朝榮所販售每張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好運88」彩券,共計竊得80張,得手後隨 即離去。
㈡於106年10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瑞西擺設之彩券攤位處,趁黃瑞西一時離開 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販售每張為300元之 「金麻將刮刮樂」彩券,共計竊得60張,以及每張為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計竊得23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拾獲 呂丞峰(原名呂進男)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即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其後乃另行起意,分別為下 列盜刷信用卡消費的行為:
⒈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金洲銀樓鐘錶有限公司,購買價值8,200元之金飾,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持卡人呂丞 峰刷卡購買之意,進而於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呂丞峰之 原名「呂進男」署押乙枚,表示係呂丞峰本人確認該簽帳 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 付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鄧接僯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 費,因而詐得該金飾,足以生損害於金洲銀樓鐘錶有限公 司、花旗銀行及呂丞峰之權益。
⒉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慶利號銀樓,購買價值1萬1,000元之金飾,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持卡人呂丞峰刷 卡購買之意,進而於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呂丞峰之原名 「呂進男」署押乙枚,表示係呂丞峰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店 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鄧接 僯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 因而詐得該金飾,足以生損害於慶利號銀樓、花旗銀行及 呂丞峰之權益。
⒊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金瑞祥銀樓,購買價值2萬7,500元之金飾,佯裝持 卡人呂丞峰刷卡購買之意而著手於施用詐術,惟因刷卡時 交易失敗,以致未能詐得該金飾而不遂。
㈣於107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李振坤擺設之彩券攤位處,趁李振坤一時離開攤位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所販售每張為1,000元之「大 麻將樂透彩」刮刮樂,共計竊得23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經路人發覺行跡有異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 當場查獲。
前揭㈠㈡㈢所示部分,嗣經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柯朝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被害人 黃瑞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被害人呂丞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鄧 接僯的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3 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 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3頁反面、25頁反面 ,107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34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5頁反面至6、40頁反面,原審卷第61 、70頁,本院卷第133頁)。而前揭事實㈠㈡㈢所示各該 被害人經報警究辦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 行為人是被告乙節,亦據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明確,並有各該監視器光碟及依光碟而擷取的影像照片, 以及被告冒名刷卡消費的簽單照片、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及107年2月22日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4至6頁,107年度偵字第 1233號卷第11、16、17、43頁,107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5 、6、8至11、45至47頁)。而前揭事實㈣所示被告甫竊取得 手未幾而遭當場查獲,且扣得該竊得之彩券等情,亦據該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及依光碟而擷取之 影像照片,以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以上見107年度偵 字第3558號卷第7至18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前揭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前揭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㈢⒈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⒊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前揭事實㈢⒈⒉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㈢ ⒈⒉所示,是以冒名刷卡消費方式詐得金飾,故核屬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㈢⒊部分,為未遂犯, 爰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前揭事實㈠㈡㈢⒈⒉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所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 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 調查之順序,第289條第3項明文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意見 陳述權,均旨在期使法院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到庭陳述所為之求刑意見,如僅止於量刑 範圍之建議,因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參酌,自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罰予以預告之危險;惟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倘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準據 或具體事項,而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則此等量定 刑罰之事實,即本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 量定之情形,當屬科刑資料之調查範疇,自應於理由內說明 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否則其量刑即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在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檢察官論告時, 即具體表明:被告本身竊取的金額都在一萬多元到兩萬多元 不等,縱然是盜刷的金額也是八千到一萬一不等,被告本身 兌換的得獎彩券是5,700元,被告坦承全部犯罪,㈠的犯行 (即前揭事實㈠)具體求刑5月,㈡的部分(即前揭事實 ㈡)6月,㈢的部分(即前揭事實㈣)5月,㈣的部分( 即前揭事實㈢)罰金1000元,㈤的部分(即前揭事實㈢ ⒈)有期徒刑5月,㈥的部分(即前揭事實㈢⒉)有期徒 刑5月,㈦的部分(即前揭事實㈢⒊)有期徒刑4月,被告 所有的犯罪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10月,先前被告單一犯罪最 高刑度也是5個月,雖然合併定執行刑也到1年多,應讓被告 知道這是最後一次易科罰金的機會,也讓被告知道再有下次



就是7個月以上,被告應要知道從事販賣彩券之人也是經濟 弱勢,不應該因為自己弱勢就去侵害別的弱勢等語,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可見檢察官已經依 被告之前案、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害、坦承之犯罪 後態度等事項,具體提出求刑主張。而依原審判決所載量刑 事由則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途牟取財物,明知販售彩券者多為經濟上弱勢之族群,竟 僅為沈迷彩券、不願花費金錢而供己娛樂,即再為本件竊盜 犯行,以及分別竊得之彩券價值、盜刷金額等所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柯朝榮黃瑞西及花旗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在電子公司擔任測試人員,月收 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手段、 情節、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3頁)。 是原審所為之量刑因素,大多與檢察官前揭的主張相同,僅 增列被告的生活狀況,但此並非明顯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然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原審以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宣 告之各該刑度,卻均量處較重於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之刑度 ,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則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判 決顯然並未說明其為何應量處更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裁量 理由,按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就前揭事實 ㈢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原 審判決就此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亦 有未當。㈢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 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 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 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 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 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 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以附表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宣告各該刑度,則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 告所犯罪名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乃原審判決主文不予區分



,另於主文第2、3項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各罪 ,均為該等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 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 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前揭事實 ㈡所示竊得之彩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刮取該 竊得之彩券而取得彩金5,800元乙節,業據兌換彩金之人宋 皓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該兌換資料以及警製查訪表可 按(見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4、15、19、50、54、55 頁),按上說明,此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非孳息,既 已沒收原物,自無再行沒收彩金之理。原判決除就原犯罪所 得(即彩券)沒收外,另對被告此部分所兌得之彩金沒收( 見原判決第3頁),亦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刑度較檢察 官求處之刑度較重為由,指摘原審量刑理由不當提起上訴, 按上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下手行竊的對象是販售彩券者 ,多為經濟上弱勢之族群,實有不該,以及各該竊得彩券的 價值,就前揭侵占遺失信用卡後的盜刷行為,則已然破壞交 易安全,參以被告各該次盜刷的金額,所得手的財物價值,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於原審時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在電子公司擔任測試人員,月收入約3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檢察官就本案的 具體求刑意見,被告就此科刑範圍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被告前揭事實㈠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彩券,以及事 實㈢⒈⒉所示盜刷而詐得之財物,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㈠所示竊得之彩券,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稱有經兌換彩金云云,然其 並未能確認兌換的金額及數量為何,而卷內也無此部分的兌 換資料,則被告有無兌換,以及兌換的數量、金額,均無從



確知,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以原物沒收諭知。被告前揭事 實㈡所示竊得之彩券,被告有持以兌換彩金共計5,800元 ,已如前述,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 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前揭所附兌換明細,可知被告此部分 兌換的彩券共計10張,而個別的彩金分別為500元、600元、 1,000元不等,因卷內兌換明細,並無從確知所兌換的彩券 形式為何,而上開兌得之彩金金額,又與此部分所竊得每張 為500元的彩券價值相當,故此部分事實併從有利於被告認 定的結果,認為是以500元的彩券兌換而得,故既已擇兌換 價值較高的彩金沒收,則就其餘竊得之彩券(即300元彩券 60張,500元彩券13張),仍應依上開規定,於此部分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前揭事實㈢⒈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雖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然 其上偽造之「呂進男」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在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揭事實㈣所竊得之 彩券,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保管收據可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前揭事實㈢ 所示不法取得之信用卡,則已經被害人向銀行辦理掛失作廢 ,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 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㈠部分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運88」彩券捌拾張(價值共計新臺幣│
│ │ │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㈡部分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麻將刮刮樂」彩券陸拾張(價值共計│
│ │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刮刮樂彩券拾參│
│ │ │張(價值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犯罪所變得之新臺幣伍│
│ │ │仟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㈢ │鄧接僯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㈢⒈部分 │鄧接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呂進男」署押壹枚沒收│
│ │ │。 │
├──┼────────┼──────────────────────────┤
│5 │事實㈢⒉部分 │鄧接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呂進男」署押壹枚沒收│
│ │ │。 │
├──┼────────┼──────────────────────────┤
│6 │事實㈢⒊部分 │鄧接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㈣部分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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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洲銀樓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