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129號
TPHM,107,上訴,312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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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的是被警方帶回驗尿過程並非 是正當程序,被告並非是有犯罪之嫌疑或現行犯遭查獲,被 告只是單純載友人要回家,也在釐清對所載之友人帶有毒品 毫不知情,怎知配合警方帶回卻在警方的話術誘導陳述出被 告施用毒品並要求採尿送驗,在未有任何犯罪之嫌疑及動機 ,全是自己配合警方調查,雖採尿有陽性反應並證實有施用 ,但被告並無犯意,警方帶回採尿為毫無意義,全程都非依 法所為,是在被誘導採尿狀態;又本案判太重,請從輕量刑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同意配合警員至派出所接受採尿等語 (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員當 時告訴伊,如果沒有驗尿,回去還是要驗尿,伊說要打電話 給管區,回去再驗尿,警員說採一採尿,不用那麼麻煩。後 來我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與證人即警員 洪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7年4月11日凌晨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前 是否有攔檢到被告以及他的朋友?)有。(請說明攔檢過程 ?)那天執行擴臨勤務,如果有形跡可疑就攔檢,那天因為 看到被告劉建良騎機車載他的朋友,形跡可疑,因為神情緊 張,臉上有毒痘,神情慌張,我們就把他攔下來,後來查證 身分,發現均有毒品前科,經由兩人的同意搜索,在後座乘 客查到毒品,因被告劉建良是駕駛,所以我們請被告劉建良



跟另外一位現行犯,一同返所,被告有同意一起回到派出所 。然後全程並沒有強暴、脅迫、不法的方式逼迫他跟我們回 來。(被告到派出所後,你們如何對他採尿?)我們請他對 這個案件進行調查,因為他在筆錄裡面敘明他跟這個案件無 關,我們有請他同意採尿,他有同意,所以自行採尿,他有 簽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當時你經過被告的同意,把他帶 回派出所之後,關於整個警詢筆錄的訊問過程當中,有沒有 用誘導的方式,讓他供稱有施用毒品?)沒有。(有無用誘 導的方式因此採尿?有無用利誘的方式因此採得尿液?)沒 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5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採尿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不 正方法之使用,警員亦未實施任何不當之誘導。再徵諸被告 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其遭非法採 尿之抗辯,復經本院提示採尿同意書等調查程序,被告亦稱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 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 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所載 被告劉建良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 次」,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迄於同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 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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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