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0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22號、第38316號、107年度偵字
第1544號、第2832號、第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佳祈犯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及前項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佳祈(綽號眼鏡)與黃念祖(綽號小胖,另經原審判處罪 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星辰」、成年女子 、楊萬玄、林丞凱、顧大衛(均另案偵辦中)及少年陳○宇 (民國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 調查中)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林星辰」負責聯絡詐編機房 、取水之人;成年女子負責交付工作機之手機做為聯絡之用 ;李佳祈為負責面試、管理車手之車手頭;林丞凱、楊萬玄 負責招募車手;黃念祖、少年陳○宇則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 ;顧大衛負責把風並監督車手,並約定少年陳○宇擔任車手 時可獲取詐騙款項之10%作為報酬;黃念祖擔任車手時則可 獲取詐騙款項之4%作為報酬;林丞凱則從所介紹車手黃念祖 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楊萬玄則從所介紹車手提 領詐騙款項中抽取不詳成數作為報酬;李佳祈則從每次車手 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其 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林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其等即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意聯絡而為各該5次行為。
二、李佳祈與少年陳○宇同為「林星辰」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祈 因不滿少年陳○宇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短少20萬元,又捲 款160萬元避不見面,欲促使少年陳○宇出面處理,於106年 11月17日14時20分許,夥同陳育廷、鍾易翰(均另案由檢察 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少年陳○宇之叔叔陳志玩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426號之資源回收場,對陳志玩恫稱: 「若少年陳○宇不出現交付討債所得160萬,就把他腳打斷 」(台語)等語,使陳志玩、少年陳○宇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嗣因黃念祖、李佳祈經警循線追查,分別於106年11月11日 、106年12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阮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勝明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簡 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秀蜂及陳志玩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佳祈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8至130、176至17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中自白部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原審卷第140、152、249頁、本院卷第127、17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念祖、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明、簡佳怡 、阮秀英、吳秀蜂、陳志玩、證人即被害人黃綺仁、證人即 同案少年陳○宇、證人顧大衛、陳育廷、鍾易翰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陳志玩部分,見38316偵卷第103至10 4、267至269頁、7616偵卷第45至46、53至54頁、35122偵卷 二第57至59頁、545偵卷第55至56、63至64頁;陳育廷部分 ,見38316偵卷第206至207頁;鍾易翰部分,見38316偵卷第 206至20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書證、 物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7616偵卷第63 、91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 一編號4所示「法院帳號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四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院公 證帳戶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或檢察 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 ,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 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 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 公文書無訛。
(二)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 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 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附表一編號 5(即附表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各1紙其上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至偽 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法院帳號申請書」因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其上有何偽造印文之情形),並非該機關及公務員之實 際正式全稱及職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 稱之公印,此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 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普通印 文。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85年生,陳○宇 則為90年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與陳○宇共同 實行,於106年11月17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陳○宇該 時則為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時點亦為106年11月17日,被告於行為時亦係成年人,而 被害人陳○宇斯時亦為少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刑 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內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內之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取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內不詳成員偽造附表四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普通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騙集團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被害人,並 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時,詐騙 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 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 由俗稱「車手頭」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 詐騙集團上游。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 或親自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現金,然被告因為擔任面試 、管理車手之工作而獲得報酬,並於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或取得現金後收取轉而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所為均係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犯行與黃念祖、林丞凱、顧大衛、「林星辰」、 成年女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少年陳○宇、楊萬玄及「林星辰」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與陳育廷、鍾易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觀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為避免判決主 文過於冗贅艱澀,依刑事裁判主文簡化之目的,本於簡明之 原則,是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 同」,併此敘明。
(七)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中之上開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同一言語恫嚇之行為,而同時 使告訴人陳志玩、被害人即同案少年陳○宇心生畏懼,而同 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九)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十)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與否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 後應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修 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 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 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 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 ,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 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 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 ,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 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2.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被告等人所共組之 詐騙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復對於被告究係何 時加入,事關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成立時點,亦未見 認定,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詐騙集團有何 該當「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實難遽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自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
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查 被告加入本案中之詐騙集團,自其加入該集團之時起固可能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然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檢察官對其所起訴犯罪中含其第1 次所為首次詐欺犯行,於此情形下,即難認本案起訴部分與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縱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櫫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是公訴人認 被告前開行為有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127、180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綺仁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 解,願意分期賠償43萬8千元予被害人黃綺仁,有本院107年 度附民字第39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 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二)被告與陳育廷、 鍾易翰等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共同正犯,且其3 人為此部分行為時,陳育廷為21歲之成年人,鍾易翰則為19 歲之人(其2人年籍資料,見38316偵卷第205頁),則被告
與陳育廷仍屬共同成年人對少年陳○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就此部分於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亦有未洽;( 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其 上印文各1枚,其性質究屬公印文或普通印文,漏未說明, 亦屬未洽。被告上訴就其已與被害人黃綺仁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 不熟之情況,且對司法機關多抱持敬畏心理,而以假冒警察 等公務員身分之訛詐方式使被害人黃綺仁受騙上當,致交付 帳戶提款卡、密碼,因而損失尚鉅,非但侵害被害人黃綺仁 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 助長詐騙歪風,且其為與上游之聯繫者,地位與角色甚屬關 鍵,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綺仁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雖尚未履行,惟已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 尚有悔悟,願以金錢賠償彌補自己過錯;另被告於底下車手 即少年陳○宇未能收回詐騙款項時,竟以言詞恫嚇陳○宇之 叔叔陳志玩,造成陳志玩與陳○宇擔憂自身生命及身體安全 恐受重大危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徑甚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與 父母及兄弟同住,未婚,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I PHONE 6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內容已遭還原)為被告所有, 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38316偵 卷第161、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擔任指揮車手,將詐騙所 得繳交上游工作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5,000元,其餘詐騙所 得款項則交付上手詐騙集團一情,亦據其供述甚明(見3831 6偵卷第238至241頁),應屬可信,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5,000元。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黃綺仁達成和解 ,願意分期賠償43萬8千元予被害人黃綺仁一節,業如前述 ,雖其賠償金額已逾所得金額,然迄今仍未賠償分毫,就此
尚難認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目的,復以此部 分5,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多人、計畫 縝密、分工嚴明之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 ,而以假冒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偽 造文書等訛詐方式使被害人等分別受騙上當,致交付帳戶提 款卡、密碼或現金,而損失甚鉅,非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 信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為 與上游之聯繫者,為各次犯罪過程中關鍵角色,惡性重大, 雖其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其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等分別受有 附表一編號2至5「詐取金額」欄之損失,對被害人等造成損 失非輕,又被告雖於107年3月間在原審與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之被害人簡佳怡、阮秀英、吳秀蜂達成和解,然卻連 107年7月屆期之第一期款項均未能按時給付,迄今仍未能賠 償被害人分毫,足認其無和解賠償、彌補自己過錯之意,應 予非難,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一編號2)、1年 4月(附表一編號3)、1年10月(附表一編號4)、2年4月( 附表一編號5)。沒收部分並說明:
1.被告為前揭犯行所行使之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 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就附表四「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見38316偵卷第289至290頁、原審卷第183、185頁同),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5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I PHONE 6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內容已遭還原)為被告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2至5各案犯罪所用,為其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至5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各次擔任指揮車手、將詐騙所得繳交 上游工作分別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5,000元(附表一編號5因 收款不足而未獲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5「詐欺取財方式 」),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則交付上手詐騙集團乙情,業據其 供述甚明,應屬可信。是被告該各次犯罪所得,應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查獲時 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現金12,000元,其中5,000元為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見38316偵卷 第161、172頁),應諭知沒收,其餘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並無不 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I 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1張),被告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2支 手機被扣案,I PNONE 8是伊平常自己使用,另1支I PHONE 6是詐欺用的工作手機等語(見38316偵卷第175頁),衡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五編號3之現金7,000元( 扣除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5,000元)、編號4、5之帳簿及 提款卡,經查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帳戶內其他款項等物業已轉交詐騙集團,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等物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亦無從就此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以上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略以:對原審判決事實均承認,但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各次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 量刑理由,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及上訴駁回 (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部分,依前述撤銷改判及量 刑所載各節,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各該 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之刑事政策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
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 該5罪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
│編│被│交付帳戶│相關帳戶 │ 詐騙金額 │詐欺取財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害│資料之時│ │ (新臺幣) │ │ │ │ │
│ │人│間、地點│ │ │ │ │ │ │
├─┼─┼────┼──────┼─────┼─────────────┼─────────────┼────────┼──────┤
│1 │黃│106年9月│①中華郵政帳│合計43萬 │李佳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李佳祈自白(見38316 │李佳祈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五│
│ │綺│26日中午│號0000000000│8,000元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偵卷第238頁、原審卷第60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編號1所示之 │
│ │仁│12時30分│27號帳戶 │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140、146頁、本院卷第12│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物沒收。未扣│
│ │ │許,臺北│ │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7、179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案之犯罪所得│
│ │ │市北投區│②大眾商銀帳│ │1.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6│②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念祖證述│刑壹年伍月。 │新臺幣伍仟元│
│ │ │立農街2 │號0000000000│ │ 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 (見17366偵卷第8至13頁、│ │沒收,於全部│
│ │ │段202巷3│14號帳戶 │ │ 黃綺仁,假冒員警向黃綺仁│ 38316偵卷第65至69、196頁│ │或一部不能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