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耀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6 日22時34分為警採 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及原判決記 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補充)。嗣於106 年 10月6 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60 巷口, 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因查驗身分而得悉其因另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黃耀毅,並將其 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之嗎 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查獲時雖為 毒品管制人口,然因其身上並未查獲毒品,員警不得對其採 尿,故本件採尿程序違法,因此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 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查本案被告 確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而於前揭時地為 警緝獲乙節,業於前開警詢筆錄內載明,並有本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本件警方所為之 逮捕,顯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自 屬依法受逮捕之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 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 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 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 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 、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前開警 詢筆錄均已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 且被告係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業如前述,且被告自106 年6 月11日至108 年6 月11日止, 為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鑒於施用毒品者恆 具成癮性,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本次為警緝獲到案後亦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卷【以下稱毒偵 卷】第4 頁),員警自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 又係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 虞,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縱被告於斯時拒絕驗尿,司法 警察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強制採尿(非侵入性);況被告於 警詢時確曾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邱 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有 被告所立具之勘察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 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4 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9 138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同意採尿, 後來才簽同意書,警察有告知通緝身分及毒品管制人口,我 才同意驗尿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告 以另案通緝及毒品管制人口情事後,本於同意採尿之意而簽 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參以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年 近42歲、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且其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之時間在上上週云云(見毒偵卷第4 頁正面),而被告 於本案前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論罪科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則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智慮成熟,並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得 辨識其行為之利害關係,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員警採尿之 要求,且於員警徵詢是否同意採尿時,其當得以理解或意識 到同意員警採尿之意思及效果,則其卻仍然同意員警採尿之 要求,並為相關採尿之程序,顯係其自行權衡輕重,而決定 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之要求,自難於事後以其不知得拒絕採 尿為由爭執其同意之自願性,是本案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形 ,故被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87頁),而其於106 年10月6 日22時34分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分析結果,分別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1183 )、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以上見毒偵卷第5 至8 頁 );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附卷可參;又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如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乙節,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就起訴書及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關本案施用地點及施用方式之認定,自 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 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前 揭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縱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仍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前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6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 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定力實有不足,且犯後無視尿液送 驗結果,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9 月底,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之離婚、生有二子 (目前由前妻及家人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姐姐同住之家 庭環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怪手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審核 被告係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此情,自難謂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有何 失當,且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 於量刑時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多次 前科、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 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亦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違法採尿云 云,其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