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02號
TPHM,107,上訴,2802,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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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鈞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18號、106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15
號、105年度偵字第65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16567、1669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623、1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鈞萍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撤銷。徐鈞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徐鈞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徐鈞萍高興霖(業經原審論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含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為夫妻(2人 業於民國103年9月1日離婚,惟離婚後仍同居至104年4月間 ),並同居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 街00巷00弄0號。高興霖明知徐鈞萍並無低價購買奶粉、尿 布之穩定貨源,且徐鈞萍前因經營網路拍賣事業不善而有資 金周轉問題,仍與徐鈞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3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 -0000 0000000000帳戶,以「媽咪寶貝滅火團go」為公司名 ,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營業所(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簽立宅急便服務契約,並以該帳戶作為代收貨款服務入帳 銀行帳戶。徐鈞萍即自103年11月間起,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頁上以「高詠宸」 帳號成立「媽咪寶貝尿布購」社團,刊登販售奶粉、尿布、 推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並以徐鈞萍之父徐炳耀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 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收受匯 款帳戶,高興霖並以2人同居之上開住所供作倉庫使用,為



徐鈞萍處理商品運送、收貨事宜。又徐鈞萍為營造該社團營 運正常、交易往來熱絡之假象,均向消費者佯以預購制度, 謊稱須於下單後2、3個月始能收貨,且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 吸引消費者,遂有不知情之消費者下單訂購。徐鈞萍即於收 受款項後,另自大樹藥局、PCHO ME等實體、網路店面以市 價購入奶粉、尿布,並寄送至上址,由高興霖負責收貨、點 貨,並拆裝整理後,交由統一速達公司寄送與消費者。徐鈞 萍明知其於前開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婦嬰用品,販售之價格已 低於成本,且因其高買低賣,故無法完全履行已收款之訂單 ,竟仍隱瞞上開事項,持續刊登販售訊息,嗣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被害人欄所示之庚○○等人(下稱庚○○等17人)見 該社團團友確實於訂購數月後收到商品,因認徐鈞萍有履行 契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下單訂購奶粉、尿布、推車等 物,且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徐鈞萍所指 定之上開徐炳耀之郵局帳戶。徐鈞萍於取得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後未將所取得之款項完全用以購買庚○○等17 人所訂購之尿布、奶粉、推車等物品,而持以購買先前已收 款訂單之貨物,或用以供高興霖及家庭花用,而遲未能將庚 ○○等17人所訂購之貨品出貨。迨交貨日屆至,徐鈞萍即以 各種理由推託延遲,甚而假造貨運單訛稱業已出貨,庚○○ 等17人始悉受騙。
二、徐鈞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頁上以「高詠宸」、 「許萱瑀」等帳號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熙微甜」等 帳號,成立「媽咪寶貝尿布購」社團,刊登販售奶粉、尿布 、濕紙巾、推車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並提 供其子高詠宸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其父徐炳耀所有之前開帳戶 及彭春秀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為收受匯款帳戶。又徐鈞萍為營造該社團營 運正常、交易往來熱絡之假象,均向消費者佯以預購制度, 謊稱須於下單後2 、3 個月始能收貨,且以顯低於市價之價 格吸引消費者,遂有不知情之消費者下單訂購。徐鈞萍於收 受款項後,即自大樹藥局、PCHOME等實體、網路店面以市價 購入奶粉、尿布寄送與消費者。徐鈞萍明知其於前開臉書社 團所販售之婦嬰用品,販售之價格已低於成本,且因其高買 低賣,故無法完全履行已收款之訂單,竟仍隱瞞上開事項, 持續刊登販售訊息,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 午○○等人(下稱午○○等14人)見該社團團友確實於訂購 數月後收到商品,因認徐鈞萍有履行契約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遂下單訂購奶粉、尿布、推車等物,且於如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徐鈞萍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徐鈞萍 於取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未將所取得之款項 完全用以購買午○○等14人所訂購之尿布、奶粉、推車等物 品,而持以購買先前已收款訂單之貨物,或供己花用,而遲 未能將午○○等14人所訂購之貨品出貨。迨交貨日屆至,徐 鈞萍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延遲,甚而假造貨運單訛稱業已出貨 ,午○○等14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庚○○、宙○○、辰○○、甲○○、天○○、B○○、 乙○○、寅○○、玄○○、卯○○、戊○○、酉○○、亥○ ○、宇○○、戌○○、子○○、辛○○、未○○、黃○○、 申○○、A○○、己○○、地○○、D○○、C○○、丙○ ○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鈞萍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戶 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等資料可憑,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審理與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上訴狀略載其於 原審審理期間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犯 罪態度良好,有三名幼兒及失智父親亟待照顧,原審量刑顯 然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輕判云云。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件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即其前配偶高興霖所述情節 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等17人及午○○等14人指述 甚詳,復經證人葉俊輝葉俊男證述無誤,且有徐炳耀前開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購 買明細、宅配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葉俊輝於北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葉俊輝於中壢華勛郵局所 申辦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高興霖於楊梅光華郵局所申 辦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執聯、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檢送 之統一速達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統一客樂得代收貨 款服務委託協議書、高興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媽咪寶貝 尿布購」粉絲團留言之內容截圖、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轉 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高興霖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明知被告以前揭方式向民眾詐財牟 利,竟仍以自己名義與統一速達公司簽立宅急便服務契約, 且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代收貨款服務入帳帳戶,並 以其住所供倉庫使用,協助處理商品運送、收貨事宜,與被 告彼此分工,足認高興霖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高興霖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興霖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及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 就附表二編號1、2、11、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 (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基於 對同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又被告基於對同一人之詐欺 取財目的,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2、11、12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數次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7次及附表二所犯14次,共31次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 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7,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13、14所示之財物,金額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此與被害人眾多且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 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又被告徐鈞萍高興霖於審判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7、14、15 、16部分,就附表二編號4、8部分已交付告訴人(被害人) 所定貨物或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貨款,此 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無摺存摺存款人收執 聯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7所 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3、14犯行,分別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犯行,及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2、11、12犯行部分,有多次之施詐行為, 且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達數萬元,難認被告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 59條之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原審認定於經起訴後退款 6,000元予告訴人午○○外,尚另退款5,000元,此業經午○ ○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並經被告上訴意旨指及,此部 分事證,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時 應注意之情狀,且應評價為量刑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顯有未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關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午○○對其之信賴,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方式進行詐財,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 基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且所詐取之金額非微,被告已坦 承犯行,並賠償部分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參酌其詐欺之目的、方式、次數



、期間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如附表二編號1午○○遭被告徐鈞萍詐取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0萬8,820元,屬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案發後被告已分別賠償6,000 元、5,000元之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已賠償之6,000元、5,000元無庸再諭知沒收,而就其 詐取午○○財物之犯罪所得餘額19萬7,820元(原判決記 載20萬2,820元,應有違誤)部分,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為依據,對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2至 14所示之罪,分別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分 別諭知及說明是否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 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即非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 已予明白認定,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詳細審酌一切量刑情狀因素,說明其中部分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因而酌量減輕其刑、與各 該部分犯行之量刑依據,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圍 ,均無違法或不當,且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 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 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 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 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 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次數有31次,並非每次詐欺所得金額均鉅、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 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本件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酌就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匯款時間 │ 訂購商品 │匯款金額(新│ 主文 │
│號│ │ │ │臺幣) │ │
├─┼───┼───────┼─────────┼──────┼─────────────┤
│1 │庚○○│103年12月16日 │滿意白金尿布10箱 │1 萬6,000 元│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3年12月17日 │滿意白金尿布10箱 │1 萬6,000 元│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
│ │ │103年12月18日 │滿意白金尿布20箱 │3 萬2,08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3年12月23日 │白色幫寶適尿布12箱│1 萬7,160 元│其價額,徐鈞萍高興霖應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103年12月29日 │日本大王尿布73箱 │12萬450元 │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僅收到大王尿布24├──────┤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箱(1,650 元×24=│實際損失8 萬│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3萬9,600 元)】 │850 元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3年12月30日 │日本大王尿布7箱 │1 萬1,550 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徐鈞萍高興霖應連│
│ │ │103年12月30日 │白色幫寶適尿布8箱 │1 萬2,040元 │帶追徵其價額。 │
│ │ │ │及濕紙巾1箱 ├──────┤ │
│ │ │ │【僅收到濕紙巾1 箱│實際損失1 萬│ │
│ │ │ │(400 元)】 │1,640元 │ │
│ │ ├───────┼─────────┼──────┤ │
│ │ │103年12月31日 │亞培奶粉6罐及貝比 │6,240元 │ │
│ │ │ │卡兒6罐 │ │ │
│ │ ├───────┼─────────┼──────┤ │
│ │ │104年1月11日 │綠色幫寶適尿布30箱│3 萬6,000 元│ │
│ │ ├───────┼─────────┼──────┤ │
│ │ │104年1月13日 │白色幫寶適尿布10箱│2 萬元 │ │
│ │ ├───────┼─────────┼──────┤ │
│ │ │104年1月14日 │綠色幫寶適尿布10箱│1 萬2,000元 │ │
│ │ ├───────┴─────────┼──────┤ │
│ │ │ 合計 │29萬9,520元 │ │
│ │ │ 【另104 年2 月10日退款6,000 元】├──────┤ │
│ │ │ │實際損失25萬│ │
│ │ │ │3,520元 │ │
├─┼───┼───────┬─────────┼──────┼─────────────┤
│2 │宙○○│104年1月2日 │滿意寶寶極致呵護尿│6,200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布4箱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僅收到3 箱(未收│實際損失1,55│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到商品之價值為1,55│0 元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鈞萍與│
│ │ │104年1月5日 │妙而舒精緻柔點紙尿│1 萬1,800元 │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褲布5箱(L型4箱、X├──────┤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L型1箱)、幫寶適特│實際損失2,80│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級棉柔紙尿褲1箱及 │0 元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濕紙巾10箱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其中L 型短少1 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2 包(即8 包)、XL│ │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鈞萍與│
│ │ │ │型短少1 箱(未收到│ │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之商品價值為2,800 │ │ │
│ │ │ │元)】 │ │ │
│ │ ├───────┼─────────┼──────┤ │
│ │ │104年1月6日 │妙而舒精緻柔點紙尿│2,860元 │ │
│ │ │ │褲2箱及濕紙巾1箱 ├──────┤ │
│ │ │ │【其中尿布短少3包 │實際損失600 │ │
│ │ │ │(未收到之商品價值│元 │ │
│ │ │ │為600元)】 │ │ │
│ │ ├───────┼─────────┼──────┤ │
│ │ │104年1月7日 │妙而舒精緻柔點紙尿│1 萬1,280元 │ │
│ │ │ │褲4箱及雪印牌奶粉 │1 萬3,360元 │ │
│ │ │104年1月8日 │訂單7筆 ├──────┤ │
│ │ │ │【僅退款奶粉款項共│實際損失4,80│ │
│ │ │ │6,480 元(未收到之│0 元 │ │
│ │ │ │商品價值為4,800 元│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3日 │幫寶適特級棉柔紙尿│7,050元 │ │
│ │ │ │褲1箱、滿意寶寶瞬 ├──────┤ │
│ │ │ │潔乾爽紙尿褲1箱及 │實際損失3,25│ │
│ │ │ │濕紙巾10箱 │0 元 │ │
│ │ │ │【僅退款濕紙巾款項│ │ │
│ │ │ │3,800 元(未收到之│ │ │
│ │ │ │商品價值為3,250 元│ │ │
│ │ │ │)】 │ │ │
│ │ ├───────┴─────────┼──────┤ │
│ │ │ 合計 │3萬9,190元 │ │
│ │ │ ├──────┤ │
│ │ │ │實際損失1 萬│ │
│ │ │ │3,000元 │ │
├─┼───┼───────┬─────────┼──────┼─────────────┤
│3 │辰○○│104年1月8日 │訂單7筆 │1 萬3,360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其中2筆未寄送】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04年1月15日 │訂單3筆 │5,020 元 │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4年1月18日 │訂單3筆 │7,08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徐鈞萍高興霖應連帶│
│ │ │104年1月23日 │訂單6筆 │7,49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其中5筆未寄送】 │ │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4年2月16日 │YOYO推車16筆 │8 萬1,247 元│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柒│
│ │ │ 合計 │11 萬4,197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扣除已寄送之商品,未收到商品之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值為10萬3,087 元】 │實際損失10萬│價額,徐鈞萍高興霖應連帶│
│ │ │ │3,087元 │追徵其價額。 │
├─┼───┼───────┬─────────┼──────┼─────────────┤
│4 │甲○○│104年1月23日 │尿布2箱 │2,600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僅收到尿布1 箱(├──────┤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未收到商品之價值為│實際損失1,30│刑柒月。 │
│ │ │ │1,300元)】 │0 元,於起訴│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後已清償完畢│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 │
├─┼───┼───────┼─────────┼──────┼─────────────┤
│5 │天○○│104年1月27日 │尿布1箱 │1,470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於起訴後已清│刑柒月。 │
│ │ │ │ │償完畢 │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 │
├─┼───┼───────┼─────────┼──────┼─────────────┤
│6 │B○○│104年1月29日 │嬰兒車1台 │5,990 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鈞│
│ │ │ │ │ │萍與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鈞│
│ │ │ │ │ │萍與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乙○○│104年1月31日 │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1,530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1箱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於起訴後已清│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償完畢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 │
├─┼───┼───────┼─────────┼──────┼─────────────┤
│8 │寅○○│104年2月3日 │尿布1箱 │1,300 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鈞萍與│
│ │ │ │ │ │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鈞萍與│
│ │ │ │ │ │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9 │玄○○│104年2月4日 │尿布2箱 │3,000 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徐鈞萍與高興│
│ │ │ │ │ │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徐鈞萍與高興│
│ │ │ │ │ │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0│卯○○│104年2月8日 │尿布13箱 │2 萬700 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4年2月10日 │尿布13箱 │ 1萬7,650元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沒收,│
│ │ │ │滿意極致呵護1箱 │69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
│ │ │ 合計 │ 3萬9,040元 │鈞萍與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
│ │ │ │ │鈞萍與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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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