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任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68 號、106 年度易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曜任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曜任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及電話通聯方式,以友人託購為由,向金丰數位行動 通訊行(下稱金丰通訊行)負責人金滿中購買價金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 元之HTC M9行動電話1 支,金滿中即提供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中壢龍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取價金,然李曜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購 物平臺旋轉拍賣,使用不詳帳號登入後,佯以「青蘋果行動 科技(總店)」為名,刊登以1 萬3,000 元之價金出售「 APPLE 廠牌IPad Air2 」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蔡世瑋於 同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之清泉崗高爾夫球場,瀏覽該不實 拍賣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議價後之1 萬2,000 元向李曜任購買平板電腦,李曜任即提供上開金滿中郵局帳 號作為收款帳戶,蔡世瑋即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上址 高爾夫球場,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以網路ATM 匯款1 萬2,000 元至上開金滿中郵局帳戶內,並以LINE傳送轉帳交易結果畫 面給李曜任,李曜任旋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該 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給金滿中,告知其友人已付款,而以其向 蔡世瑋所詐得之財物支付其向金滿中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 不知情之金滿中在確認該1 萬2,000 元入帳後,即通知李曜 任取貨,李曜任遂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至金滿中所經營 之金丰通訊行購得該行動電話。
二、李曜任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甲」),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8分起,欲向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帳號為 「YU HAENG」之鄭郁購買價金1 萬6,000 元之中古CASIO TR 50相機1 組,鄭郁遂提供其男友史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平鎮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取價金,李曜任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網 際網路連線至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使用帳號「ZAPPA 」 登入後,刊登以1 萬6,000 元價金出售「IPhone64G 」行動 電話之不實訊息,嗣曹立翰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觀覽上 開不實拍賣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LINE與甲聯繫 購買事宜,甲即將上揭史福隆郵局帳號傳送予曹立翰作為收 款帳戶,曹立翰依約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以郵局ATM 匯款1 萬6,000 元至史福隆郵局帳 戶,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後傳送給甲,甲旋於同日晚間7 時 10分許,以曹立翰之交易明細表照片轉傳送給鄭郁,表示其 已付款,並由李曜任以LINE網路電話與鄭郁聯繫面交事宜, 復由甲與鄭郁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 店交貨,甲並稱會由友人出面交易,且提供李曜任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李曜任遂於同日 晚間9 時51分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向鄭郁購得上開數位相 機。末由甲將塞放衛生紙及破舊手機搖桿放入IPhone盒,自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鑽石門市,宅配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曹 立翰於同年月7 日晚間10時許,至該超商收貨後,發現其內 物品並非所購買之64G 之IPhone後發現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金滿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證人蔡世瑋於警詢及原審 所述、證人李秀鈴於警詢所述、證人張宛瑜、證人張珊珊、 證人史福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證人曹立翰於警詢、 偵訊所述、證人鄭郁於偵訊、警詢及原審所述、證人徐誌均 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復有金滿中之中壢龍東路郵局儲金簿封 面影本及自104 年7 月27日至105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金 丰數位行動通訊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營業收入紀錄、蔡世 瑋與「青蘋果行動科技(總店)」之LINE對話紀錄、蔡世瑋 與旋轉拍賣帳號jjaasdsd賣家之私訊紀錄、青蘋果行動科技 於痞客邦之廣告網頁畫面、蔡世瑋於行動網銀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金滿中與「手機客-李曜仁」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單翻拍照片、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自105 年1 月 15日至105 年1 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IMEI:000000000000 000 自105 年1 月15日至20日及自5 月3 日至5 月10日雙向 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自105 年1 月15日 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青蘋果3C網頁照片、Google搜尋關鍵 字「青蘋果行動科技草屯店」網頁照片、青蘋果行動科技公 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金丰數位行 動通訊之網頁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曹立翰)、史福隆之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曹立翰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曹立翰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8 日儲字第1050038926號 函暨檢送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史福隆提供旋轉拍賣上 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Email 郵件、7-ELEVEN交貨便 服務單影本1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5 月25日勘驗 筆錄、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日函暨提 供寄件人相關資料、當面交易之監視器畫面6 張、門號0000 000000自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3 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蔡世瑋提出旋轉拍賣APP 上對話紀錄照片,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 及之法條與罪名,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事實欄二部分無其他事證足 認與被告共犯者另有二人以上(即含被告在內達三人以上 ),自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二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利用不知情金滿中、史福隆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並以該匯入款項即犯罪所得給付其向金滿中 、鄭郁購買行動電話、相機之價金,以遂其上開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甲間,就事實欄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為上揭二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係對於不同告訴人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蔡朝欽(原名蔡世瑋)、曹立 翰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告訴人,此有和解書2 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賠償等事由,均已影響於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利 用網際網路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事後與告訴等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修正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規定,原應予沒收,
然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不僅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兼有避免重複剝奪之不當。 如前所述,被告已賠付告訴人等人損失,被告已無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詐欺所得,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曜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26分, 向旋轉拍賣帳號為「YUHAENG 」之被害人史福隆、其女友 鄭郁購買價金1 萬6,000 元之中古CASIO TR50相機1 組, 被害人鄭郁遂提供史福隆郵局帳戶,而以告訴人曹立翰於 105 年2 月4 日因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上所刊登 1 萬6,000 元價金出售「IPhone64G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 息,陷於錯誤後,將價金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被害人 史福隆郵局帳戶,詐諞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曹立翰以LINE 傳送之交易明細表傳送給被害人史福隆、鄭郁,藉以表示 其以付款,被害人史福隆、鄭郁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交貨,詐欺集團成員並提 供被告所使用登記名義人為徐誌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被告李曜任即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 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取得被害人史福隆、鄭郁交付之上 開數位相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與甲基於犯詐欺取財罪犯意聯絡,由甲於105 年2 月 4 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購物平臺旋轉 拍賣,刊登以1 萬6,000 元價金出售「IPhone64G 」行動 電話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曹立翰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觀覽上開不實拍賣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 LINE與甲聯繫購買,甲即將史福隆郵局帳號傳送予告訴人 曹立翰做為收款帳戶,告訴人曹立翰依約於同日匯款1 萬 6,000 元至史福隆郵局帳戶,被告及甲因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業據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曹 立翰所轉入史福隆實郵局帳戶之1 萬6,000 元即為被告及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嗣 被告通知鄭郁、史福隆以告訴人曹立翰匯入史福隆郵局帳 戶之1 萬6,000 元做為購買相機之價金,為其處分犯罪所 得之行為,且鄭郁、史福隆確實取得1 萬6,000 元,並無 任何損失,從而,被告向鄭郁、史福隆購買該相機之行為 ,非能與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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