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興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建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張建興與李宗謙均係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相 鄰房間之房客,張建興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許, 聽聞李宗謙在房內製造噪音甚大,遂與李宗謙發生口角,李 宗謙旋請其舅舅即房東黃峰澤到場處理,黃峰澤當場要求張 建興儘速搬離該處,張建興復與李宗謙、黃峰澤發生衝突後 ,張建興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腳踏車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人 行道電線桿旁,拾得空塑膠桶1 個,再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 號加油站,購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汽油 盛裝在前所拾得之塑膠桶內,又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入打火機1 個後,隨即折返上開租屋處內,明知該租屋處內部隔間牆為 易燃之木頭材質,且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汽油係危險性 極高之易燃物,若在租屋處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住宅 ,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決意以點火引燃 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上開租屋處及其上樓層為集 合式住宅,其內住有多名房客及住戶,倘在該住宅內放火, 除燒燬該住宅及其內之物品,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房客、住戶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嗆 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張建興在不滿情緒下,竟不問屋內 之人是否因此死傷,以縱使放火而發生殺人、傷害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甫購入之桶 內汽油潑灑在上開租屋處、李宗謙房門外之長桌及桌邊堆疊 之衣物上,任由汽油流灑在地,即將該塑膠桶放置在旁,返 回其房內拿取衛生紙以打火機點燃後,丟向上開沾灑汽油之 桌面及衣物上,縱火後即逃離現場。適李宗謙聽聞門外有人 潑灑流質物體及點火之聲響便開門察看,目睹張建興縱火後
轉身逃逸,火勢迅速蔓延四周,濃煙密佈,李宗謙大聲呼救 警告屋內其他房客逃生,本欲至淋浴間提水滅火,卻因濃煙 瀰漫至淋浴間內乃放棄救火,旋由後陽台鐵窗破洞爬出逃生 ,而倖免於難;同棟2 樓房客譚豔諧打開房門見火勢猛烈, 旋轉身自其房間窗口跳樓逃生;濃煙又沿同棟建築物公共樓 梯向上竄升至其他樓層,同棟住宅6 樓住戶黃盛康、胡珈羚 、7 樓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均自睡夢驚醒後逃 生,惟李宗謙因而受有一度吸入性嗆傷、黃盛康、胡珈羚均 受有吸入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王福灶、王曾芙蓉 及王傅五妹均受有吸入性燒傷之傷害;然居住於張建興房間 對門之房客謝玉燕則因吸入多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 毒,且遭大面積將近百分之百燒灼傷休克而死亡;迨同日2 時23分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山分隊消防人員撲滅火勢 ,警消人員勘察現場結果發現,臺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住宅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2 樓天花 板、樓頂板、木質隔間及牆面均部分受燒失、碳化、變色, 廚房、後陽台、浴廁均部分受煙燻黑,且內部擺放物品受火 燒燬。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於107 年3 月1 日8 時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5樓亞太三溫暖內,拘提張建興 ,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謙、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 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建興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殺人、殺人未遂、傷害及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44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0 時許,先與告訴人李宗謙發生口角, 經告訴人李宗謙聯絡其舅舅即房東黃峰澤到場處理,黃峰澤 當場要求被告儘速搬離該租屋處,被告又與告訴人李宗謙、 黃峰澤發生衝突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 澤、黃玉琴證述屬實(李宗謙部分,見偵字卷第43至47、29 5 至298 頁,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黃峰澤部分,見偵字 卷第37至41、327 、328 、207 至212 頁;黃玉琴部分,見 偵字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1 、183 、187 至203 頁)。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0 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外出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人行道電線桿旁, 拾得空塑膠桶1 個,再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 號加油站,購得200 元汽油盛裝在前所 拾得之塑膠桶內,又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入打火機1 個後,隨即 折返上開租屋處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證 物蒐證照片與被告犯案過程及犯案後逃逸路線圖、民權西路 加油站之交易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至83、10 1 至123 、129 至133 、137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
⒊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 點為上開住宅2 樓走道地面附近一帶,起火處經清理,於地 面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之劇烈燃燒痕跡,現場於走道(客 廳)木桌下方採樣燒燬物,於被告臥房門口地面採樣燒燬物 經鑑析結果,均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被告對犯行亦坦承不 諱,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被告所述及證物跡證研判,經排 除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電器因素或爐火烹調不慎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潑灑汽油)引燃 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 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7 至393 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3 月12日現場勘察報告 及現場勘察照片簿(見相字卷第65至106 、149 至231 頁)
、原審107 年7 月24日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1 、222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 1 至4 、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⒋被告於上開住宅2 樓走道處放火後,告訴人李宗謙自2 樓後 陽台鐵窗破洞爬出逃生,而倖免於難;同棟2 樓房客譚豔諧 、6 樓之住戶黃盛康、胡珈羚、7 樓之住戶王福灶、王曾芙 蓉及王傅五妹均及時逃生,惟李宗謙因而受有一度吸入性嗆 傷、黃盛康、胡珈羚均受有吸入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之傷 害、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均受有吸入性燒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宗謙、證人即告訴人黃盛康、告訴人王 福灶、王曾芙蓉、王澤峰、證人即被害人武氏輕、譚艷諧及 告訴人胡珈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李宗謙部分,見偵字卷第43至47、295 至298 頁,原審卷第 153 至160 頁;黃盛康部分,見偵字卷第63至67、253 至25 5 頁,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王福灶、王曾芙蓉部分,見 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王澤峰、武氏輕部分,見偵字卷第 49至51、265 至269 頁,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譚艷諧部 分,見偵字卷第53至57、279 至281 頁;胡珈羚部分,見原 審卷第153 至160 頁),並有告訴人李宗謙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3 頁)、 告訴人黃盛康、胡珈羚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61 至263 頁)、告訴人王 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3 至277 頁)、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5 至 127 頁)附卷足憑。而居住於張建興房間對門之房客謝玉燕 則因吸入多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毒,且遭大面積將 近百分之百燒灼傷休克而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屍體相驗 證明書及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33 、 143 、249 至261 、26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 醫鑑字第10711005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 第233 至245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放火行為確實造 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受傷、死亡之結果,至為灼然 。
⒌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李宗謙房門外放火 ,造成2 樓房客謝玉燕死亡,李宗謙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
,然李宗謙、6 樓住戶黃盛康、胡珈羚、7 樓住戶王福灶、 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均受有傷害,並造成該建築物2 樓天花 板、樓頂板、木質隔間及牆面均部分受燒失、碳化、變色, 廚房、後陽台、浴廁均部分受煙燻黑,且內部擺放物品受火 燒燬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因為一時氣憤,沒有想要殺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是因與告訴人李宗謙發生口角,意欲警 告,僅針對李宗謙房外之桌子及桌面縱火,並非故意縱火造 成被害人謝玉燕死亡之結果,難謂具有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⒈被告自106 年8 月23日起,即向黃峰澤承租臺北市○○路00 0 號2 樓房間,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參,是被告至 107 年3 月1 日本案發生時,已於該租屋處居住達6 個月之 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常晚上,租屋處會有2 名越南 外勞、我、我隔壁住1 位女性清潔工,還有李宗謙,死者是 住在我對面,大約5 、6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10 至212 頁 ),至原審聲羈庭訊問時供承:上開租屋處僅有1 個大門出 口而已,我點火的位子約在房屋中間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 第3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租屋處內有多人居住,且該樓 層僅有1 個大門供人出入之情,知之甚詳。
⒉查臺北市○○區○○路000 號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1 樓為便利商店,2 至7 樓為集合住宅,2 樓係以木質隔間牆分隔成7 間雅房及廚房、浴廁各1 間暨後 陽台,起火處位於2 樓走道地面附近一帶,該走道為2 樓房 客通往大門出入必經之處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汽 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 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被告購買200 元 汽油以塑膠桶承裝,其量非少,且被告係將汽油潑灑於木質 桌子及衣物等易燃物品上再引火燃燒,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 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再依該走道位於該層中心 位置,及2 樓租屋處內部隔間為木板等易燃材料,若在走道 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勢順勢往各個分租房間四周延燒, 阻斷各該分租房間對外逃生通路,且屋內傢俱、裝潢等易燃 物經燃燒後產生高熱,並釋出大量濃煙與有毒氣體,屋內不 及逃生之人極有可能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他人死 亡、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被告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知悉上開租屋處內有多人居住,且 該樓層僅有1 個大門供人出入之情,已如前述,而案發時被
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見後述理由㈣),明知汽油 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該租屋處及其上樓層 為集合式住宅,其內有人居住,亦知悉該住宅2 樓僅有一個 供出入之大門,既可預見倘在該住宅2 樓走道處引燃危險性 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 溫,將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 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詎僅因內 心不滿情緒而在該住宅2 樓通往大門之走道處潑灑汽油,並 引火點燃,造成火勢、濃煙迅速蔓延,該棟住宅2 樓房客謝 玉燕因此吸入多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毒,且遭大面 積將近百分之百燒灼傷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 棟建築物內住戶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再 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該住宅內房客及住戶發出警告,復 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 ,放任火勢繼續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 ,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縱使造 成該住宅內有人死亡、傷害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 果發生,被告已不顧該棟住宅內房客、住戶之生死甚明。從 而,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就該 建築物內住戶縱發生死亡、傷害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有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 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 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 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 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確定(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 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 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 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本件被告明知在該租 屋處內點燃汽油將燒燬該租屋處,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凌晨時 分,其內有多名房客、住戶正在熟睡之際,更明知其所縱火 之處為該租屋處通往唯一出口之走道,在該處點燃汽油縱火 ,所引發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造成屋內房客、住戶因逃
避不及發生燒傷、嗆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 見,竟罔顧他人死傷,在縱發生死亡、傷害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下,仍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任死亡 、傷害之結果發生,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直接故意與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益徵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我沒有殺人犯意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 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 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 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 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撲滅案發現 場之火勢後,入內勘察,發現僅臺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火勢未再波及其他樓層及附近 建築物,該住宅2 樓天花板木支架以休息區旁走道一帶受燒 失、碳化,樓頂板受燒變白較嚴重,走道天花板木支架以東 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告訴人李宗謙臥室樓頂板以南側受 燒變色較嚴重,李宗謙臥室與休息區間東西向橫樑、橫樑上 殘存木支架以南(休息區旁走道)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廚房、後陽臺、浴廁僅上半部受煙燻黑,擺放物品尚完好, 李宗謙臥室以上半部木質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牆面受燒變 白,西面木質隔間牆以東面(李宗謙臥室側)靠南側受燒碳 化較嚴重,李宗謙臥室下半部物品均以表層受燒較嚴重,彈 簧床以靠東南側受火燃燒較劇烈,外覆燒失裸露彈簧受燒變 色、變形,被告臥室木質隔間牆以上半部且靠東側受燒碳化 較嚴重,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被害人譚艷諧 臥室、空房間以上半部靠門口受燒燻黑較嚴重,下半部物品 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被害人武氏輕臥室以上半部靠北( 通道)側受燒燻黑較嚴重,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 好,被害人謝玉燕臥室木質隔間牆以上半部靠東(通道)側 及北(走道)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 燒尚保持完好,謝玉燕臥室東面木質隔間牆以靠東(通道) 側受燒失、碳化,北面木質隔間牆以靠走道受燒失、碳化較 嚴重,通道北面之木門門框以南面(靠走道)東側受燒碳化 ,通道東面木質隔間牆以東(走道)側嚴重受燒失,殘存東 面木質隔間牆木條以靠東、北(走道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休息區東面牆以北側受燒變白,南面牆靠上半部受燒燻黑
較嚴重,西面木質隔間牆殘存木支架以北側受燒碳化、燒失 較嚴重,休息區擺放之物品均以表層受燒碳化,底部尚保持 完好,沙發椅靠西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休息區北面木質隔 間牆靠走道(北)側受燒碳化,底部尚保持完好,沙發椅靠 西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休息區北面木質隔間牆靠走道(北 )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走道東側置物櫃以西側下半部受燒碳 化較嚴重,走道西側雜物、衣物均以表層受燒,底部尚保持 完好,被告臥室門口發現塑膠桶燒燬物,走道北面擺放之椅 子靠東南側受燒變色、椅墊受燒熔較嚴重,走道擺放之洗衣 機僅外殼受燒變色,走道南面擺放之桌子靠東南側下方受燒 碳化較嚴重,走道擺放之木桌、桌腳及雜物均靠下半部受燒 碳化、燒燬較嚴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28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15 至317 、345 至391 頁)。是依上述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所示,僅該棟住宅2 樓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未再波及 其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且上開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 、屋頂及支撐壁等鋼筋混凝土結構均未坍塌、傾圮,足認被 告之放火行為,並未因燃燒結果而影響該住宅之結構安全或 主要結構致失其效用。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本案縱火行為使該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受火燒燬之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案發時因失眠而影響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云云。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犯案過程及犯案後逃逸路線圖所示,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 凌晨0 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外出,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之人行道電線桿旁,先拾得空塑膠 桶1 個,再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加油站,購入200 元汽油盛裝在所拾得之塑膠桶 內,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入打火機1 個後,隨即折返上址租屋處 等情節,足認被告從「在路旁電線桿撿拾塑膠桶」、「在加 油站購買汽油」至「在便利商店購買打火機」等過程中,被 告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均屬正常,雖被告因臨時起意而為縱 火之犯行,然事後觀察被告就「撿拾空桶」、「購買汽油及 打火機」之一連串作法,可見其均能冷靜思考,並按常理及 邏輯行事,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回到上開租屋處後 ,將買來之汽油倒一半在走道上桌面,桌上有廢棄衣物,桶 內剩下的汽油則放在桌旁,之後就回到房間拿衛生紙用打火 機點火,點燃後丟入淋有汽油之桌子和衣物,之後就趕緊逃 離現場,隨機攔計程車前往亞太三溫暖;我是因為案發當日 遭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毆打,以致情緒不穩,才會在
上開租屋處內放火;我與告訴人李宗謙、被害人譚艷諧偶爾 會發生口角,跟被害人武氏輕認識,但無仇恨糾紛,不認識 告訴人即6 樓住戶黃盛康、胡珈羚與7 樓住戶王福灶、王曾 芙蓉、王傅五妹,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謝玉燕,只知道她 是啞巴,不會與謝玉燕說話;我在案發時把剩下的汽油放在 桌上,桶子是正放;我是看到有一堆衣物在桌上才將汽油倒 在上面;案發後,上開租屋處燒燬了,沒地方睡覺,才去亞 太三溫暖;我因精神狀況不好,做了才知道後悔,但還是認 為證人黃峰澤不應該以手指對其辱罵,並與告訴人李宗謙合 力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10 至212 頁);於原審羈押庭時 供稱:買汽油之目的是要教訓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 我放火時,是先用衛生紙點火引燃後,再丟到衣服堆上:案 發後我會到三溫暖,是知道放火後將沒有地方住等語(見偵 字卷第228 至233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峰澤、告訴人李 宗謙等人發生衝突後,因而心生不滿,深知所購買之汽油乃 一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仍外出沿路進行撿拾空桶、購買汽 油及打火機,再於返回租屋處後,便將桶內之汽油潑灑在易 燃之桌椅及衣物堆上,並取出預購之打火機點燃潑灑之汽油 ,見該處引發起火燃燒後,即打開鐵門逃離現場,無疑知悉 該處將因火勢迅速竄燒、濃煙密佈而危及自身,故迅速逃離 案發現場,以保自身安全;況被告對於犯案動機及過程等細 節,均能交待完整,思路清晰,清楚陳述,足見其於犯罪行 為當下,頗具有意識性與自我控制性,亦能夠依據其放火之 行為而進行違法性之辨識,應無被告所辯因失眠而影響其行 為時精神狀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案發前之犯罪預備經過 及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情況」、「其於案發時對下手放火處 之選擇及研判」及「其於案發後對引火後,現場火、煙將迅 速瀰漫,而有危及自身安全,且知悉逃至三溫暖作為上開租 屋處燒燬後之暫時棲身地」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 責任能力甚明,而無再行調查「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及責 任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犯行,其所為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現供人使用之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宅放火,雖該住宅依臺北市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謝玉燕死亡,告訴 人李宗謙及時逃離而倖免於難,告訴人黃盛康、胡珈羚、王 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核係犯刑法 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害人謝玉燕部分)、 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李宗謙 部分)、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黃盛康、胡 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惟被告上開放火行為, 僅造成該建築物內部天花板、牆面受燒碳化及內部擺放物品 受火燒燬,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無受損,亦未喪失主要效 用,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二㈢所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不同,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一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上開住宅其他房客之內部擺放物 品受火燒燬,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險 罪或毀損罪。
㈣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1 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1 件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1 件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5 件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以一 放火行為致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 等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 不同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判決事實欄論述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盛康、胡珈 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受有吸入性嗆傷病一氧化 碳中毒之結果,然於理由欄僅論述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犯 上開4 罪(指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乃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處斷等語,而漏未論及被告一放火行為使告訴人黃 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受傷,應犯5 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罪處斷,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僅得就 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原判決理由欄對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亦予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李宗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對李宗謙房門外 桌子及物品放火,意在警告李宗謙一人而已,並非故意縱火 燃燒阻斷住戶的逃生路線,造成被害人謝玉燕死亡之結果, 亦無預見會發生嚴重之結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就犯罪過程清楚交 代,並無隱瞞,且出庭時亦不斷向法院及被害人等表示悔意 ,然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經此教訓,知所警惕,本身已有控制自身情緒之努力,當無 再犯之虞,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可工作取得收入賠償被害人之機會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殺人、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理由欄二㈡⒈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本院論述如
前(詳如理由欄二㈡⒉所載),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 屬無據。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調 解程序時,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王福灶38萬元醫療費用,惟 其僅向告訴人王福灶表示待其出監後盡量賠償,並未承諾何 時給付等情,經告訴人王福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 頁 ),並有調解程序報到單及回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4 、246 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任何損失,亦無提出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作法。故 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宗謙、被害人謝玉燕均為上開租屋處 之房客,其與告訴人李宗謙偶有衝突,然與被害人謝玉燕並 無互動,且與同棟住宅6 、7 樓住戶即告訴人黃盛康、胡珈 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等人更不相識,僅其因案 發當日凌晨時許,與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發生衝突, 導致心情不佳,即心生不滿,而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在上 開租屋處縱火,被告既為上開租屋處之房客,理應清楚該處 隔成數間之出租房間,應有許多房客承租,更清楚縱火當時 之時段,除其所欲教訓之告訴人李宗謙外,尚有其他房客, 又同棟住宅其他樓層更有其他住戶正值深夜休憩之際,彼等 與之應無深仇大恨,甚或素不相識,被告竟於主觀上可預見 上開房客或住戶,將因縱火行為發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仍 以極端危險之放火行為逞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其所為
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結果,至為嚴重,無非罔顧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作為,更造成上開租屋處之住宅 居住安寧受損,告訴人李宗謙雖及早發現而逃離,倖免死劫 ,然難抹滅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又住在被告房間對面 之被害人謝玉燕,因吸入大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毒 ,全身遭到將近百分之百大面積燒灼傷而休克,當場葬身火 海而死亡,對被害人謝玉燕之家屬無疑造成天人永隔、難以 磨滅之傷痛,故其家屬陳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從 重量刑,家屬蔣浩宇則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尚屬妥適 (見本院卷第260 頁);又縱火所產生之濃煙,當沿同棟建 築物之公共樓梯向上竄升至其他樓層,而使6 樓住戶黃盛康 、胡珈羚於睡眠中醒來後逃生,但仍受有吸入性嗆傷併一氧 化碳中毒之傷害,7 樓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一 家,亦受有吸入性燒傷之傷害而送醫急救,觀彼等雖幸運逃 出,勢必難以抹滅面臨生命威脅之壓力及事後接受治療帶來 之苦痛,此經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於原審委任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45 頁), 即可見一斑;另造成上開租屋處內之木板隔間受燒碳化或燒 失、牆面受燒變白及該處住宅內部燻黑,內部所有擺放物品 均受火燒燬,其內財物莫名遭到毀損,上開住宅效用雖未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