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744號
TPHM,107,上訴,274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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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林宇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 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王志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245
號、106年度偵字第313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69號),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皆含彈匣各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部分:
(一)王俊評(綽號彈頭,原審通緝中)不滿丁○○將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豪韻卡拉OK店」圍事交由丙○○處 理,而未能收取圍事費用,與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民國105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同前上址,質問丁○○ :「現在店內由誰圍事?」,經丁○○回答:由丙○○圍 事。即由王俊評持未扣案瓦斯槍指向店內數名年籍不詳客 人及員工,要求客人離開,致丁○○、客人及員工心存畏 懼。王俊評、乙○○(當時尚未滿20歲)接續上述恐嚇犯 意,同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與少年吳○澤(90年2月 生,年籍詳卷,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20名年籍不詳男子 ,又前往「豪韻卡拉OK店」揚言要找圍事,並丟擲訊號彈 ,致店內數名客人驚恐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方式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王俊評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104年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夜市,向年籍不詳綽號「楊仔」成年男子取得具殺 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2枝(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非制式子彈數顆而非法持有。王俊評不滿丙○○擔 任「豪韻卡拉OK店」圍事,並在臉書對王俊評嗆聲「你是 否長大」,丙○○友人己○○在臉書公開挺丙○○,使得 王俊評心生不滿而欲找丙○○、己○○談判。105年10月 27日晚間6、7時許,王俊評經由不知情陳政伯聯繫林聖閎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駕駛0000-00號牌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街搭載王俊評、乙○○,前往 板橋浮洲公園尋找丙○○,但未遇丙○○。因聽聞丙○○ 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8號己○○經營之「創世紀(尚 旺)檳榔攤」,王俊評即指使林聖閎駛往創世紀檳榔攤王俊評因而與乙○○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實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俊評在林 聖閎車內,將上述非制式子彈裝填於槍枝,並將另一枝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數顆 交由乙○○持有。林聖閎王俊評指示駕車前往「創世紀 檳榔攤」。105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李守澄(原名陳 傳諺、陳廷安,綽號柏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與王俊評、乙○○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與同具有恐 嚇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綽號「阿洪」成年男子,共同持未 扣案BB槍,另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先到達檳榔攤 ,朝檳榔攤前之路人葉書誠劉懷仁陳富昇李怡臻顏華萱陳瑋婷李高全王品倫多數不特定人掃射,再 由王俊評、乙○○分持上述改造手槍,朝檳榔攤招牌鳴槍 2發恫嚇。王俊評、乙○○迅即搭乘林聖閎所駕車輛離去 。葉書誠因而胸口及右手臂挫傷;劉懷仁手臂及臉部挫傷 ;陳富昇手臂及胸口挫傷(乙○○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葉 書誠、劉懷仁陳富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乙○○、王俊評李守澄等人共同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使丙○○、己○○及路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同年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經 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現場遺留之彈殼 及彈頭各2顆,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述改造手槍2枝。




(三)王俊評、乙○○另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105年11月5日 凌晨5時5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創世紀檳榔攤,向 店員戊○○購買香菸及檳榔,王俊評竟持未扣案BB槍向戊 ○○恫稱:「上次開槍是我們開的。」;乙○○則向戊○ ○恫稱:「你們是不是想把招牌換掉。」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惡害通知,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甲○○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非 制式子彈犯意,104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住處,由李東霖(已歿)交付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2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非法寄藏。106年1月10日晚間10時 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搜索, 扣得上述槍、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均知有該證詞,而 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 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恐嚇部分:
被告乙○○對於與同案被告王俊評共同接續於105年9月21 日、同年10月26日前往「豪韻卡拉OK店」恐嚇之犯行均坦



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王俊評(偵3133卷第360至368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同案少年吳○澤供述明確(他67 52卷第222至224頁,偵3133卷第62至72、84至87頁),且 有證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紀 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俊評與丁○○通聯紀錄可憑(少 連偵69卷二第97、227至232頁、卷一第147頁、他6752卷 第345至347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巳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 告王俊評(偵32245卷第11至20、173至176頁、偵3133卷 第322至346、360至368頁、少連偵卷二第255至257頁)、 證人丙○○、己○○、葉書誠劉懷仁陳富昇李高全李怡臻顏華萱陳瑋婷王品倫陳政伯指述相符( 他6752卷第271至273、276至278、281至283、286至288、 292至294、308至310頁、偵32245卷第50至57、61至63、 65至67、68至69、70至71、72至74、75至76、77至78、79 至80、81至82、83至84、85至86、177至179、230至231、 232至242頁、偵3133卷第256至258頁)並有4088-K9、AGX -1208、2G-2916號牌車籍查詢資料、同案被告李守澄(即 臉書陳軍暉)臉書內容翻拍、現場照片、監視紀錄翻拍照 片、板橋分局轄內戊○○檳榔攤遭槍擊現場勘查報告及現 場勘查照片、同案被告王俊評與乙○○提供之槍枝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查採證同意書(偵32245卷第133、 135、137、139至142、143至144、267至347頁、少連偵卷 第89至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現 場遺留之彈殼、彈頭各2顆可證。
2、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試射彈殼、頭比對部分:(一)送鑑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頭,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1月2日新北警鑑相字第1051102093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鑑「戊○○檳榔攤遭槍擊案」現場證物比對 結果如下:1、彈殼2顆(現場編號Al、A2),其退子痕特 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2、彈頭2顆(現



場編號A3、A4),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 否由該槍枝所擊發。三、(一)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 A1),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二)送鑑彈殼1顆 (現場編號A2),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三) 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A3),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 屬彈頭。(四)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A4),認係撞擊 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11.14刑鑑字第105800382 3號鑑定書(偵32245卷第193至196、198至199、240至241 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1.5刑鑑字第1058003822號鑑定書(偵32245卷第 223至231、223至226、237至239、361至364頁)及車內右 前踏板礦泉水瓶口棉棒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 告乙○○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 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51x10-18。有(DNA型別鑑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5.12.7新北警鑑字第1052384312號鑑驗書 (偵32245卷第252至256、348至352頁)可憑。(三)犯罪事實一㈢恐嚇部分:
被告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王 俊評坦承(偵3133卷第322至346、360至368頁)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戊○○指述明確(他6752卷第229至230頁、少連 偵卷二第106至107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被 訴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1、已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改造 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6顆可證(少連偵卷一第85至 88頁)。
2、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一 、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60015306號鑑定書(少連



偵69卷二第233至235頁)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寄 藏改造槍、彈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 ○○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法條雖漏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因已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 欄敘明,且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 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接續2次恐嚇犯行,基於同一 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3、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 之原因、動機或目的而定。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而後 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 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必須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 果然持以犯該罪,兩罪間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 持有槍、彈,並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持有槍、彈之 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而有過度評價之疑。牽連犯廢 除之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種情形屬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若原即持有槍、彈,以 後才另行起意持槍犯罪,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事 後之犯罪,即無從認定是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4132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484、6695、6689、412 3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 案被告王俊評早在104年2月間即持有槍、彈,105年10月 27日,時隔1年半之後,才起意恫嚇而攜帶槍枝對丙○○ 、己○○所在之檳榔攤開槍射擊。依前所述,同案被告王 俊評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事後之恐嚇罪,無從認定屬 於一行為所犯;然而,被告乙○○因同案被告王俊評邀集 ,才於105年10月27日,前往尋找丙○○、己○○之途中 ,由同案被告王俊評在車上交付槍、彈而非法持有。被告



乙○○持有槍、彈目的即為實行恐嚇丙○○、己○○,足 認被告乙○○是同時以持有槍、彈行為,恐嚇告訴人丙○ ○、己○○及檳榔攤前路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及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罪。
4、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兩次恐嚇罪及犯罪事實一 ㈡論以一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5、被告乙○○與王俊評、少年吳○澤等多名年籍不詳男子, 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與王俊評李守澄及年籍不 詳綽號「阿洪」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 與王俊評,就犯罪事實一㈢,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是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鎖定涉 嫌開槍之被告乙○○及王俊評,策動2人投案,被告王俊 評、乙○○才向板橋分局投案,並交出扣案改造槍枝,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1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106343557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67頁)。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並不符自首要件。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自104年9月間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寄 藏改造槍、彈行為,屬於繼續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 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2、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彈,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3、被告甲○○雖供出槍、彈是友人李東霖交付;然被告甲○ ○並供稱李東霖已於105年間死亡(原審卷第433頁)並無 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27日新北警刑七字 第107352403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甲○○並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 用已是客觀事實。被告甲○○請求依法減刑,不能准許。(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才有適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



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槍枝氾濫,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寄藏具殺傷力槍枝高達2支 ,期間長達近1年半,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安全秩序 造成潛在高度危險與不安;被告乙○○更僅因王俊評與人 結怨即公然持槍、彈並開槍恐嚇,造成具體實害。客觀上 顯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具有情堪憫恕情狀。被告 2人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等情狀,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輕 重審酌範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要件有別。被告2人 上訴請求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四、撤銷改判(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一)原審為被告乙○○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同案被告 林俊評在104年2月間取得槍、彈之時即知情,且具有共同 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非妥適。 被告乙○○上訴以同案被告李守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彌補被害人損害,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乙○○主動到案 交出扣案槍、彈,行為時年僅19歲,並無暴力前案紀錄, 知所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雖無 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週全之處,應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重大,並經各類媒體 宣導週知,被告乙○○無視法律嚴懲非法持有槍、彈,且 持以犯罪;惟念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尚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供稱在市場販售豬肉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犯罪事實一㈡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皆含彈匣各1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㈢及甲○ ○)部分:
(一)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審酌槍、彈非法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 鉅,法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甲○○ 無視嚴格管制槍彈政策,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險性 ;惟念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尚有悔悟之心。被告乙 ○○也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2人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論處被告甲○○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敘明上述被告甲○○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經採驗試 射之後,所餘1顆有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有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俊評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恐 嚇犯行之瓦斯槍、BB槍等物,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 在,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另諭 知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守澄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害,獲得被害人諒解,主動到案交 出扣案槍、彈,行為時年僅19歲,並無暴力前案紀錄,知 所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甲 ○○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主動供出槍枝來源,未持 槍、彈另犯他罪,顯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事由。經查, 被告乙○○、甲○○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甲○○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要件,均經論述如上所述。量刑輕重屬 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裁量已審酌被告乙○○、甲○○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同案被告李守澄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事項。而被告乙○○行為時雖 年僅19歲並無暴力犯行前案紀錄,卻顯然未保持良善,以 身試法開槍恐嚇他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原審就被告乙 ○○、甲○○所為量定適當刑罰,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 。被告乙○○、甲○○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求處更輕刑 度,並未有更積極有利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此等部 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甲○○於審判期日均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皆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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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