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717號
TPHM,107,上訴,271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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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璋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武璋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財團法人嘉農農業發展基 金會(下稱嘉農基金會)之董事及總裁時,明知未經當時嘉 農基金會董事長楊馥成及嘉農基金會董事會同意授權以楊馥 成及嘉農基金會之名義辦理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交流活動,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其因故持有「嘉農基金會」 印章及「楊馥成」印章之便,分別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 之時點,以盜用上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蓋印 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送交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參訪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楊馥成及嘉農基金會對外表彰名義及印章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楊馥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蔡武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 55、152、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武璋固坦承其有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 嘉農基金會董事及總裁時,以時任該基金會董事長即告訴人 楊馥成交付與伊持有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 蓋印製作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分別於如附 表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點送交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等節事實(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擔任嘉農基金會總裁期間,因擔任董事長之 告訴人長期不在國內,故有授權伊得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處 理所有事務,伊係在得告訴人授權而可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 之背景下,才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以邀 請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臺灣交流云云。經查:
㈠嘉農基金會於100年至101年間,由告訴人任董事長,由被告 任基金會董事及總裁,被告有以蓋用「嘉農基金會」及「楊 馥成」印章而生印文以製作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 分別持之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點送交內政部移民署而 行使,使大陸地區人民得赴臺灣交流等節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卷第159頁至 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馥成、證人即時任嘉農基 金會執行長楊豐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53頁、第75頁 反面至第76頁;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8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15日移署出停堯 字第1040142366號函暨嘉農基金會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7次 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共7份(見臺北地 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832號卷,下稱他卷,他卷一第23頁至 第72頁、第137頁至第205頁、卷二第206頁至第385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3月30日農科字第1050708100號函暨嘉 農基金會申請設立之相關資料(含設立時所訂定嘉農基金會 捐助章程,93年2月20日版)影本及嘉農基金會99年12月30 日修正之捐助章程(99年12月30日版)影本各1份(見偵卷



第8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擔任嘉農基金會董事長期間,被告雖有擔任該 基金會總裁之職務,惟依章程規定仍要得董事長之同意後才 能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而董事長是否同意也要經過討論並 以書面為之,伊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伊之印章;又有關嘉農 基金會若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組團來臺交流之計畫,需由嘉 農基金會執行長擬定後報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發交執行 長為執行,故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關嘉農基金會及伊個人 之印鑑章均由時任執行長之楊豐茂保管。而辦理如上開交流 之相關基金會事務,也是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由保管上開 印鑑章之執行長為相關用印發文,伊在董事長任期內僅有同 意處理2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之計畫,均係經由時任執 行長楊豐茂用印辦理,至被告擅自蓋印「嘉農基金會」及「 楊馥成」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而7次邀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灣,均未曾告知伊也未得伊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第75頁反面;偵續卷第18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3 頁),即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製作如附件所 示之文書。
㈢復據證人楊豐茂證稱:伊於96年至102年間擔任嘉農基金會 執行長,基金會事務均應經由董事及監察人開會同意後交伊 執行,於主管機關處所登記之基金會及董事長即告訴人之印 鑑章只有1套,係交由伊保管,而嘉農基金會於該段期間僅 有邀請2團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均係經董事會同意後, 由伊請示董事長即告訴人後用印鑑章蓋印相關文書,其餘7 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之情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偵 卷第41頁、第76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本院卷 第148頁至第151頁),並參酌卷內嘉農基金會捐助章程(99 年12月30日版)影本,顯示該章程第2條第7款規定:「本會 以研發農業技術以振興台灣農業,本著嘉農創校精神以服務 農民,調整產銷策略以永續經營為設立目的,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下列業務:七、促進國內外農業資訊與科技之交流」 、第5條第2款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 下: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會置總裁一人,協助董事長綜理董事會事務,對外經 董事長同意代表本會」及同條第2項後段第1款規定:「執行 長之職責如下:一、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見偵卷第81頁至 第84頁),足徵嘉農基金會之總裁一職,並無完整、獨立對 外代表該基金會之權限,必於經董事長同意下方得為之,且 有關嘉農基金會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事宜,於運



作機制上應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及由執行長為辦理,並由執行 長以該基金會及董事長名義為相關發文,是除被告上開辯稱 :伊擔任嘉農基金會總裁期間,有經授權得對外代表嘉農基 金會處理所有事務而得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及行使云云難認 可採外,並顯被告製作上開文書及行使顯出於無權情況下為 之。至被告雖提出嘉農基金會96年6月8日聘任被告為副董事 長兼總裁、101年1月1日聘任被告為總裁之聘書各1紙,其上 有就聘任被告職務名稱後記載「負責會務總監與對外事務總 代表」之字樣(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欲以之佐證其 所辯有權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云云。惟上開聘書所記載內容 除與上開章程規定之總裁職權內容顯有相違外,復據告訴人 證稱:聘書不是伊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及稽諸 該等聘書上所蓋印之基金會印文及時任董事長之告訴人印文 ,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告所蓋印之「嘉農基金會」及「楊 馥成」印文顯然相同(見他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 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反面至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卷二第206頁 反面至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反 面、第250頁反面、第251頁反面、第253頁至第254頁反面、 第255頁反面、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第269頁反面、 第270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8頁、第305頁 反面、第306頁反面、第308頁反面至第310頁反面、第313頁 ),是尚無從認該等聘書確為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所核發, 即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上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告所蓋印之「嘉農基金會」及「楊 馥成」印文,與卷附嘉農基金會100年4月22日、100年6月8 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等 所蓋用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文(見他卷一第73 頁、第74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8頁),並不相同,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頁),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楊豐茂上 開所證嘉農基金會僅同意由執行長即證人楊豐茂邀請2團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並由楊豐茂經告訴人及董事會同意後 ,蓋用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之印鑑章等語屬實。又證人汪富 榮於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福建省建寧縣建蓮產業參訪團、 大陸地區福建省食用菌協會參訪團、大陸地區山東和實集團 有限公司參訪團、大陸地區福建省霞埔水產協會參訪團、大 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農學會參訪團(如附表編號3至7)是我 帶團的。這些團都是由蔡武璋接待,過程中都沒有看過楊馥 成,也沒有看過楊豐茂,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反面至第170頁);證人曾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間有帶嘉農基金會邀請的大陸團來臺灣,行程是按照公司 的行程安排。帶團時有見過蔡武璋楊豐茂楊馥成我比較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張榮宏 即嘉農基金會董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以後 邀請大陸團,楊馥成有無授權被告辦理,你是否知道?)我 是到了嘉義我才知道有參訪團,我是參訪團到嘉義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足徵負責帶領如附 表所示大陸參訪團之旅行社人員於大陸團參訪期間,並未見 過告訴人及證人楊豐茂,且證人張榮宏亦不知告訴人有無授 權被告辦理邀請大陸團之參訪事宜,均難以上開證人所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另偽造「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 之方式蓋印以製作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然據被告陳 稱:伊蓋印於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之「嘉農基金會 」及「楊馥成」之印章,係之前告訴人交付與伊使用之嘉農 基金會行政用章,非伊所偽造等語,此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確實曾交付伊印章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 1頁反面)相符外,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01年1月3日寄送 與被告之賀年信件影本觀之,告訴人於該信上明確書寫有「 我的印章還在你手裡吧」之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觀 前開嘉農基金會之章程規定,被告所任總裁職務,具協助董 事長綜理董事會事務,對外經董事長同意代表嘉農基金會之 權限,且告訴人亦陳稱:伊因常出國,被告於伊不在國內期 間,可協助擔任董事會議主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嘉 農基金會」及「楊馥成」之非於主關機關處登記之行政用章 等語,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而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被告 確有另行偽造「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之行為,僅 足認被告於未經同意下,有盜用僅得做為基金會內部行政事 務處理用之上開行政用章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同意,即以盜蓋 其所持有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製作如附表申請文書 欄所示文書,並提出於內政部移民署,確足生損害於嘉農基 金會及告訴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印章管理之正確性,是其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於如附表申請



文書欄所示文書蓋印之行為,所生印文屬盜用印章之當然結 果,毋庸論及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自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7次分別持偽造之文書,向內 政部移民署為行使,所犯上開7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嘉農基 金會及告訴人同意即貿然以該等之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 以持之行使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造成 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受到損害,所為甚不可取,復兼衡被告 所為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為交流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因已交付 與內政部移民署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其上所蓋印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及印文,尚 難認係經被告偽造而來,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申請時間 │參訪期間 │ 申請文書 │ 備註 │




├──┼─────┼──────┼──────────────┼─────────┤
│ 1 │100年10月5│100年10月26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
│ │日 │日至同年11月│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30頁反面,被告盜蓋│
│ │ │3日 │區(山東壽光天成食品集團有限 │「嘉農基金會」及「│
│ │ │ │公司參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楊馥成」之印章所生│
│ │ │ │行程表、團體名冊、邀請函、大│印文各8枚。 │
│ │ │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參訪│ │
│ │ │ │報告、大陸地區(山東壽光盈慧 │ │
│ │ │ │肉雞養參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 │ │
│ │ │ │動行程表。 │ │
├──┼─────┼──────┼──────────────┼─────────┤
│ 2 │100年11月 │100年12月6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一第137頁至 │
│ │15日 │至同年月14日│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143頁反面,被告 │
│ │ │ │區(山東壽光天成食品集團有限 │盜蓋「嘉農基金會」│
│ │ │ │公司參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所生印文各6枚。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 │
│ │ │ │結書、邀請函及委託書。 │ │
│ │ │ │ │ │
├──┼─────┼──────┼──────────────┼─────────┤
│ 3 │100年11月 │100年12月24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一第168頁至 │
│ │28日 │日至同年月31│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第172頁反面,被告 │
│ │ │日 │區(福建省建寧縣建蓮產業協會 │盜蓋「嘉農基金會」│
│ │ │ │參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 │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表、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 │所生印文各7枚。 │
│ │ │ │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書、切結書(2份)及委託書。 │ │
├──┼─────┼──────┼──────────────┼─────────┤
│ 4 │101年7月16│101年8月11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二第206頁至 │
│ │日 │至同年月19日│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216頁反面,被告 │
│ │ │ │區(福建省三明市農學會參訪團)│盜蓋「嘉農基金會」│
│ │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所生印文各7枚。 │
│ │ │ │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2份) │ │
│ │ │ │、邀請函及委託書。 │ │
├──┼─────┼──────┼──────────────┼─────────┤
│ 5 │101年9月5 │101年9月24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二第250頁至 │
│ │日 │至同年10月1 │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255頁反面,被告 │
│ │ │日 │區(福建省霞浦縣水產學會參訪 │盜蓋「嘉農基金會」│




│ │ │ │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 │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所生印文各6枚。 │
│ │ │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邀│ │
│ │ │ │請函及委託書。 │ │
├──┼─────┼──────┼──────────────┼─────────┤
│ 6 │101年11月6│101年11月20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二第267頁至 │
│ │日 │日至同年月28│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278頁,被告盜蓋 │
│ │ │日 │區(山東和實集團有限公司參訪 │「嘉農基金會」及「│
│ │ │ │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 │楊馥成」之印章所生│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印文各7枚。 │
│ │ │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2 │ │
│ │ │ │份)、邀請函及委託書。 │ │
├──┼─────┼──────┼──────────────┼─────────┤
│ 7 │101年11月 │101年12月22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二第305頁至 │
│ │20日 │日至同年月30│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313頁,被告盜蓋 │
│ │ │日 │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嘉農基金會」及「│
│ │ │ │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 │楊馥成」之印章所生│
│ │ │ │古田縣食用菌協會參訪團)來臺 │印文各6枚。 │
│ │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切結書及│ │
│ │ │ │委託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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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