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582號
TPHM,107,上訴,258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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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容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德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德容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應徵 會計兼職的工作廣告,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湋」、「顏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其可獲 取所參與詐欺行為之詐欺所得千分之2.5 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東宸李進弘陳瑋強3人,致李東宸李進弘陳瑋強3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 詐欺集團所支配持用之謝文德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即由蘇德容於106年8月6日, 持該詐騙集團所收取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泰山門市等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 得手。
二、案經李東宸陳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上 訴人即被告蘇德容(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 7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並 放棄對質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否認與詐騙集團 有犯意之聯絡辯稱伊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有任何人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伊僅是依雇主指示提領六合彩賭金匯款 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伊在106年7月28日 應徵兼職會計工作,從8月2 日到8月23日擔任車手,負責領 款,「阿湋」以LINE通知伊到某個地址的信箱裡面會有信封 裝有金融卡,「阿湋」中午之前會通知伊到哪裡領卡,錢都 是傍晚5、6點時才會通知伊去就近的ATM 領款,領款之後如



果當天的金額不大只有1、2千元就會隔天在一起結算,如果 超過3萬元就會請伊到臺北市○○○路000號的華泰飯店旁邊 ,他叫伊放在那個地址的信箱裡。「阿湋」都用LINE跟伊聯 絡,伊隔天去領卡時就會將伊前一天的薪水放在信箱裡,是 伊領的款項中千分之2.5或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伊總 過領過10幾天,有時候一天領個5、6次或7、8次等語(見偵 字第2153號卷第13至16頁、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50頁、第 79頁、第85頁)。
⒉證人之指訴: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宸於警詢證稱:伊於106 年8 月6 日10時 30分許在手機PCHOME商店街網站上看到一個J0IE品牌的安全 座椅,伊對該物品很感興趣,因而向賣家詢問,該賣家請伊 加他的LINE,並表示在LIME上購買的話可以打88折的優惠, 伊不疑有他就依照他的指示於106 年8 月6 日16時30分許至 元大銀行蘆洲分行用ATM 轉帳的方式將6,485 元轉帳至對方 指定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語(見偵字第2153號卷第 23至2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進弘於警詢證稱:伊於106年8月06日17時許 ,在網路PCHOME商店街網站購買超音波清洗機乙臺為3,450 元,伊於106年8月06日17時17分許由網路匯款由伊所有玉山 銀行匯入3,450 元至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伊 匯款後以網路聯繫,賣方表示星期日會由新竹貨運出貨,於 是伊等到今天都沒有收到物品就直接打電話到新竹貨運詢問 ,新竹貨運表示並沒有伊名字的物件,所以伊才確定伊遭詐 騙了等語(見偵字第2153號卷第45至4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強於警詢證稱:伊是於106 年8 月5 日0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接到詐騙LINE,於106 年 8月5日10時許,伊以LINE聯絡一位名為Mickey示意要買電視 ,對方示意要伊先付9,000元,伊向對方表示只願先付6,000 元,剩下的12,000元,要等到電視交付後才付清,並要求對 方將對方的證件及電話給伊,於106 年8月5日17時35分時於 家中將6,000元匯入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 ,對方有 向伊確認轉帳的明細,並稱會請搬家公司於兩日內將電視交 貨,於106 年8月6日晚上21時22分許有向對方確認,對方表 示於當日20時許已經將電視寄出,但到106 年8月9日都一直 連絡不上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153號卷第57至59頁)。 3.此外,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李東宸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106 年8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泰山門市之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2153號卷第19頁、第41頁、第111至114 頁)。 4.綜上,足認被告有與「阿湋」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採信。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事理,若使用不詳人士交付之他人金 融卡提領款項,該等款項當極有可能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故被告顯然有共同遂行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縱被告並非負責直接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東宸陳瑋強、被害人李進弘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工作,然被告參與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部分行為,仍係 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始得以促成犯罪結果,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如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當不可能自詐得款項中分得相關金錢,該詐欺集團自無可 能將甘冒重罪之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分與被告,使被告可坐享 渠等不法成果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本案之不法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 院時所辯:伊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有任何人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伊僅是依雇主指示提領六合彩賭金匯款云云, 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 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 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 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 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 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



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其可獲取 所參與詐欺行為之詐欺所得千分之2.5 報酬,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詐騙李東宸李進弘陳瑋強等人,致李東宸李進弘陳瑋強3 人匯款至詐欺 集團所支配持用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持該 詐騙集團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足見本件乃係需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阿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既陳稱:都是「阿湋」用LINE跟伊聯繫,通知伊至取 卡地址,並叫伊到附近提款機試卡,之後等待通知去提款, 大約傍晚「阿湋」會跟伊聯絡,工資是「阿湋」將1 千元放 進信箱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153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50頁 ),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阿湋」之共犯人數 、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告訴人、被害人亦均指稱, 係因網路購物及接到通訊軟體LINE而遭詐騙,並未見到詐騙 之人,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所為,僅就「阿 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阿湋」所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則已難為其所預見,自難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共犯之詐騙成員達 3 人以上,被告又僅與「阿湋」以LINE聯繫,是無法排除「 阿湋」、「顏先生」可能為同一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係知悉「阿湋」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 等情節,自難逕認其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原審未予審酌上情, 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故意 並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集團中所扮演之 角色為取款車手,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自陳樹人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 個小孩就學中,與 先生一起從事室內設計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於犯本件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然被告另 涉犯加重詐欺罪,業經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204 號審理中,其遭判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宣 告之機率甚高,本件即使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為緩刑應受撤銷宣告之事由」之故, 亦會遭撤銷,故不適宜予以緩刑。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取各次被害人匯款金 額之千分之2.5 作為報酬,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加以沒收,然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當場給付現金或因被害人無法到院調解而直接郵寄郵政匯票 予被害人,有107 年6 月1 日調解筆錄、被告在卷可稽107 年6 月11日所提陳報狀、匯票、通訊軟體LINE通訊擷取畫面 照片、掛號函件執據(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101 至119 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 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受騙對象匯款│匯款金額(│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時間、地點 │新臺幣)及│ │
│ │ │ │ │ │匯入帳戶 │ │
├─┼────┼───┼───────┼──────┼─────┼────────┤
│ 1│106年8月│李東宸│假冒網路賣家而│106年8月6日 │匯款6,485 │蘇德容共同意圖為│
│ │6 日上午│ │在網路上刊登出│下午4時30分 │元至聯邦商│自己不法之所有,│
│ │10時30分│ │售安全座椅之不│許在新北市蘆│業銀行帳號│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許 │ │實訊息,致李東│洲區中山一路│000-000000│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宸陷於錯誤,而│10號之元大銀│170330號帳│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行蘆洲分行 │戶(戶名:│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指示匯款。 │ │謝文德) │仟元折算壹日。 │
├─┼────┼───┼───────┼──────┼─────┼────────┤
│ 2│106年8月│李進弘│假冒網路賣家而│106年8月 6日│匯款3,450 │蘇德容共同意圖為│
│ │6 日下午│ │在網路上刊登出│下午 5時17分│元至同上帳│自己不法之所有,│
│ │5時許 │ │售超音波清洗機│許以網路銀行│戶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不實訊息,致│轉帳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李進弘陷於錯誤│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而依詐騙集團│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成員指示匯款。│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106年8月│陳瑋強│假冒網路賣家而│106年8月5日 │匯款6,000 │蘇德容共同意圖為│
│ │5日凌晨 │ │在網路上刊登出│下午 5時35分│元至同上帳│自己不法之所有,│
│ │零時許 │ │售電視機之不實│許以網路銀行│戶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訊息,致陳瑋強│轉帳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陷於錯誤,而依│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示匯出款項。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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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