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銘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
95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銘杰為周育仁之國中學長、呂紀緯之鄰居,3 人間彼此熟 識(周育仁、呂紀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有罪確定 )。吳文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有罪確定)因積欠債務, 萌生出售帳戶償債之念頭,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經 由其因施用毒品結識之周育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企鵝」友人引薦,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某公寓與呂銘 杰、呂紀緯見面,商談出售帳戶事宜。隨後周育仁於105 年 10月30日,依呂銘杰之指示,帶同吳文賓至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某間民宅與呂銘杰見面,呂銘杰向吳文賓稱:以後有 關出售提款卡之事均找周育仁等語,並詢問吳文賓可否提供 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吳文賓表示其未開設上開銀 行帳戶,呂銘杰即交付旅館住宿費予周育仁,指示周育仁帶 同吳文賓投宿旅館,並於翌(31)日陪同吳文賓辦理銀行開 戶事宜。吳文賓遂於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許,由周育仁陪同 ,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79 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申 設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交予周育仁,2 人隨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華南 銀行北三重分行欲申設帳戶但未及辦成,因周育仁對吳文賓 表明當天須交出2 個帳戶,吳文賓想起家中尚有1 張其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企銀 帳戶)提款卡,旋即於同(31)日下午3 時後某時,帶同周 育仁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 號1 樓住處, 將其申設之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交予周育仁,透過呂銘杰、周育仁、呂紀緯等人出售並轉 交上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惟吳文賓交付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吳文賓母親發現 並於翌日(11月1 日)至銀行暫停使用該帳戶,而未遭詐欺 集團使用。
二、呂銘杰與周育仁、呂紀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銘杰、周育仁、呂紀緯將吳文賓 之台企銀帳戶(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 105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假冒趙建民之友人林伯達名義 撥打電話予趙建民,佯稱其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 ,再於翌(8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趙建民佯稱其因投 資方面急需用錢,可否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 ,致趙建民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兆豐銀行楠梓 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揭台企銀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13 分至17分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提領10萬元(即上揭台 企銀帳戶每日提領金額設定上限)。然吳文賓因不滿呂銘杰 、周育仁、呂紀緯等人未依約定給付報酬,發現其上揭台企 銀帳戶有款項匯入,即於同月9 日自行以結清帳戶之方式將 該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其餘5 萬元提領一空。嗣趙建民發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周育仁復因另案為警查獲,員警於周育 仁遭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發現吳文賓台企銀帳戶資料、吳文賓身分證件照 片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銘杰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當時去跟周育仁拿東西,伊沒有指示吳文賓去開戶 ,周育仁跟吳文賓拿完呂紀緯的東西後,他們就說他們沒有 地方去,而伊當下跟周育仁、吳文賓有點爭執,伊就拿了1 千元叫他們去旅館住。至於周育仁與呂紀緯於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所指伊的錢好了沒有,係指呂紀緯之前跟伊借的錢, 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趙建民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將15萬元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吳文賓之台企銀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台企銀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後,其 餘5 萬元由吳文賓以結清方式自行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 人趙建民、同案被告吳文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趙建 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1 月25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03902 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8117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17 至121 、125 至131 、13 5 至13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賓提供其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透過被告與周育仁、呂紀緯等人出售轉交詐欺集團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文賓於警詢中證稱:我105 年10月中旬時 因與朋友有15,000元的債務糾紛,綽號企鵝的朋友,就向 我提議賣帳戶,一本可獲得1 萬元,若拿2 本賣便可解決 債務,當下我沒有答應,是隔2 天後,企鵝跟周育仁來我 家找我,我跟著他們去三重區自強路1 段4 號2 樓,進到 該處就有呂銘杰及綽號季偉(指呂紀緯,下同)在內,隨 即企鵝將我交付的5 張提款卡交給呂銘杰檢查是否可用, 呂銘杰當下跟我說,他先收下,如果可用就會拿錢給我, 沒有的話會退還給我。於105 年10月下旬呂銘杰就在電話 中跟我說,他等會就請周育仁前來載我,後來周育仁有來 載我到正義北路一處民宅找呂銘杰,呂銘杰見面跟我說, 從今以後我要處理卡片的事都找周育仁,當天他就問我有 無富邦銀行跟華南銀行的帳戶,我回他說沒有,他就問我 身分證有無在身上,他請周育仁帶我去辦,當天他還給周 育仁錢,叫我跟周育仁去住旅館,免得睡過頭了。於105 年10月31日約15時許,我與周育仁一同前往三重區正義北 路上的富邦銀行開戶,周育仁在銀行外等候,開戶完就將 卡片交給周育仁了,周育仁接著說要2 本,他就帶我去龍 門路上華南銀行開戶,但時間來不及了,所以沒有開戶, 他就說我今天要交2 本才可以送件,我當下想了一下,我 家中還有台企銀帳戶卡片,隨即帶同周育仁前往住處拿取 並交付。另1 個富邦銀行帳戶,在申請的隔天(1 日), 因被我母親發現,我母親自行到銀行暫停該帳戶使用,於 翌(2 )日周育仁聯絡我,問我在何處?我跟他說我所在 位置後,他就與呂銘杰及綽號季偉一同前來找我,季偉一 見到我,便拿出預藏小刀,並問我是否有掛失動作,因為 我當下不知我母親已辦理停用帳戶,我問他那中小企銀可 否使用,他說正常並已送交上頭,等待有人匯款,但因另 一個帳戶停用,害他被上頭罵,所以他才拿刀來質問我等 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我 有金錢糾紛需要錢,所以「企鵝」跟我說可以賣帳戶賺錢 ,每賣1 個帳戶可以獲得1 萬元,在105 年10月底「企鵝 」、周育仁、吳澤洺到我家來,「企鵝」跟我說「來,來 看有哪些本子帶來去自強路」,所以我就帶著上述的卡片 ,之後他們帶我去三重區自強路1 號4 樓,到了該處,「 企鵝」就將卡片攤在床上,叫呂銘杰看哪些可以用,呂銘 杰有把卡拿起來看,並說「來,全部先收下」,呂銘杰並 告知我,若這些卡都可以用的話,會再請「企鵝」拿現金 給我,但如果不行的話,會將卡還給我。105 年10月底呂
銘杰便說他會找「蝦仁」周育仁來載我去找呂銘杰,後來 周育仁來載我去正義北路190 巷2 樓某民宅,那邊看起來 像賭場,進到小房間後,我看到呂銘杰在那邊,呂銘杰跟 我說,從現在開始卡片就對周育仁,接著問我是否有華南 及富邦的帳戶,我剛好沒有,呂銘杰要我明天去辦一辦, 當天晚上呂銘杰還出錢租了一間在三重綜合運動場對面的 「如意園」旅館讓我與周育仁住,以避免我們遲到,隔天 周育仁就載我去正義北路的富邦銀行辦理1 個帳戶,一辦 出來我就將富邦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未拆封的密 碼函交給周育仁,之後他又帶我去龍門路上的華南銀行, 已經有抽號碼牌,但時間來不及,所以沒有辦,周育仁跟 我說今天一定要有2 本,我想起來我之前有中小企銀的帳 戶,周育仁就與我到我的住處,拿該帳戶的提款卡、帳號 、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在105 年10月31日下 午某時許,我將台企銀帳戶提款卡交給周育仁,周育仁有 對一下本子,我並且告知周育仁該帳號之密碼及網路銀行 的帳號、密碼。呂紀緯感覺是他們的更上游,因為我中小 企銀、富邦帳戶有出狀況,因為我媽媽打電話去跟富邦說 要停止服務,因為呂紀緯已經將帳戶交給他人了,大約在 11月2 日我去自強路那邊時,呂紀緯持刀罵我,為什麼要 將本子掛失,他還說他已經將本子交出去了,我害他被罵 ,我當下覺得他們又在演戲要坑我錢,後來周育仁將呂紀 緯拉走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99至103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但是有看過被告,我與周育仁是吸毒認識的,是在朋友那 邊吸毒遇到周育仁,聊天認識的,在吸毒聊天的時候,周 育仁就有提到,「你那邊有沒有人可以賣大車、小車」, 我當時不知道這個代號是指什麼,我好奇問周育仁,周育 仁才跟我說的。我也是在同一個地方認識「企鵝」。我第 1 次拿4 本銀行簿子給周育仁,當時跟周育仁一起去個三 重自強路的民宅,我就看到呂銘杰,我將簿子交給周育仁 後,周育仁拿去之後,我們在自強路的時候,周育仁有放 在床上問說這些可以嗎,我記得是呂銘杰回答「沒關係, 我們都先收走,之後可不可以我再叫周育仁跟你說」,所 以我才會認為周育仁是交付給呂銘杰的。第二次,周育仁 指定要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帳戶,但是我當時沒有這2 個銀行的帳戶,所以我就去申請1 個富邦銀行的帳戶。在 正義北路說需要辦2 個戶頭,結果隔天早上,周育仁可能 怕這筆錢賺不到,所以周育仁把我留在他旁邊,叫我不要 回家,周育仁說呂銘杰出錢讓我住如意園旅館,明天早上
一大早再去辦,我也聽他的,因為那時候我也需要用錢, 所以想說明天早上跟他去,後來他有拿錢,確實有去這個 地方,我跟周育仁就住在如意園旅館。隔天去正義北路的 富邦銀行辦第一個戶頭,第二個華南銀行的戶頭,因為華 南銀行當天人太多了,要抽號碼牌也不能抽,變成我缺一 個戶頭,周育仁說一定要2 個戶頭才有錢,後面我才會逼 不得已說家裡還有一個中小企銀,所以才會將富邦跟中小 企銀行帳戶一起交給周育仁。當時周育仁陪我一起去申辦 銀行帳戶,後來順路去我家才拿了台企銀帳戶。所以我是 同時將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提款卡交給周育仁 ,富邦銀行開戶完後,我好像有跟周育仁一起去找呂銘杰 ,又好像沒有,正確的我不太記得。台企銀帳戶是我自己 本身有在用,所以一開始我沒有交出這個我自己在使用的 銀行帳戶,是最後周育仁、呂銘杰一直說之前的帳戶不能 用,我才拿出來我自己在使用中小企銀帳戶,中小企銀這 個帳戶不是為了詐欺才去辦的,是我原本就有的。我於地 檢署做筆錄時提到「呂銘杰跟我說,從現在開始卡片交給 周育仁就對」,這段話是在正義北路民宅時說的,等於是 我第2 次遇到周育仁的時候。因為前面我的卡片都是交給 一個叫做「企鵝」的人,但是後面那個「企鵝」拿了簿子 之後就不見消失,簿子也不還我,也沒有用;之後「蝦仁 」(即周育仁)才跟我說,他那邊也可以賣簿子,第二次 要去正義北路交付時才遇到呂銘杰,呂銘杰那時跟我說, 你卡片之後都交給周育仁處理就好,我之後的銀行帳簿都 給周育仁。因為周育仁收到簿子之後,周育仁都是先前往 找呂銘杰,跟呂銘杰討論,我不確定呂銘杰是什麼身份。 因為前面周育仁帶我去找呂銘杰的時候,周育仁就跟我說 他需要兩個指定帳戶,所以周育仁才帶我去正義北路,在 正義北路的民宅講完之後,我跟周育仁就去正義北路上的 富邦銀行辦開戶,過程中我跟周育仁在聊天,而周育仁跟 我說需要什麼帳戶,呂銘杰就跟我說,之後卡片都交給周 育仁處理就好,富邦銀行是當天我們找完呂銘杰之後離開 正義北路的隔天就辦了。11月2 日不是周育仁拿小刀。他 們三個人周育仁、呂銘杰及呂紀緯一起來找我,拿刀的是 呂紀緯,呂銘杰也有跟呂紀緯、周育仁一起來找我,但拿 刀詢問我有沒有掛失的人是呂紀緯,呂銘杰他在旁邊都沒 有講話,呂銘杰有跟著來,但一句話都沒有說,我看他在 玩手機吧,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236 至239 、241 至244 頁)。參酌證人吳文賓上開 證述內容均證述被告涉有參與收購台企銀帳戶、出資讓吳
文賓住宿並指示周育仁帶同吳文賓申設帳戶、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與周育仁、呂紀緯一同前往質問吳文賓等情節 ,雖吳文賓於原審中之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略有出入,然證人吳文賓於原審中亦證稱:我之前 在警察、地檢署作的筆錄實在,可能有一些時間點我記不 清楚,但是大部分就是這樣子沒錯;我警詢講的才是正確 的,因為當時才發生不到幾天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 、241 頁),自難排除證人吳文賓因事隔久遠 致其記憶模糊之可能,應可認其於初次證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而與事實較為一致,復審酌被告於本 院供承:其有與周育仁、吳文賓見過面,並拿錢給周、吳 二人去投宿旅館等語,與吳文賓上揭證述情若符,故本院 認證人吳文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次查:
1.由周育仁與呂紀緯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 (105 年10月31日)
周育仁:(傳送吳文賓台企銀帳戶密碼單照片2 張) 呂紀緯:水
呂紀緯:收好
周育仁:啊你們在哪
呂紀緯:我在家(讚)
(105年11月1日)
周育仁:啊杰問你他的錢好了嗎?
呂紀緯:我剛有密他好了,叫他看一下
周育仁:(讚)
周育仁:(傳送臺灣企銀資料圖片2張)
呂紀緯:(讚)
(某不詳時間)
呂紀緯:阿賓在哪,等拍簿子跟他身分證給我一定要拍他 身分證,對方一定要
周育仁:身分證你那有啊
呂紀緯:他要照片,你到了跟啊傑說一下
周育仁:照片?
呂紀緯:恩,你較(叫)阿賓拍
周育仁:他沒接我電話啊
呂紀緯:密他
周育仁:不回
呂紀緯:(讚)狂密
(105 年11月8 日前某時)
呂紀緯:錢還沒進來喔
周育仁:(傳送台企銀帳戶於105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17 分之查詢餘額紀錄【餘額41元】)
(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
呂紀緯:(傳送臺灣中小企銀網頁截圖)
呂紀緯:不然就是你被強制登出
呂紀緯:總之你登不進去就找本人
呂紀緯:現在登的進去嗎
周育仁:還在下載
呂紀緯:恩資料給我我登看看(讚)
周育仁:(吳文賓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名稱…,密碼 …
周育仁:(傳送訊息代碼:(99103 )使用者未正常登出 或重複登入,請稍後再試之圖片)
呂紀緯:……
(其後之不詳時間)
呂紀緯:(傳送通訊軟體對話圖片)
呂紀緯:騙他出來,他自己把錢扒走,幹他媽,我晚一個 小時回他
有呂紀緯與周育仁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79至113 頁),足見周育仁取得吳文賓台企銀帳戶 後係向呂紀緯回報,呂紀緯並告知周育仁人到了要跟被告 告知,2 人並討論帳戶能否登入、被害人匯款是否入帳、 後續遭人領走款項等情形,堪認被告與周育仁、呂紀緯等 人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 吳文賓收購台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等事實。 2.證人周育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曾與吳文賓住在三重綜合 運動場對面的如意園旅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35798號卷>第350頁),核與證人吳文賓證 述內容相符,至證人周育仁雖曾證稱:是吳文賓去住,吳 文賓要將提款卡交給我,我只是去找吳文賓,我沒有住在 那裡,我方才所說的拿1 張提款卡,就是那天拿的,旅館 的錢是吳文賓自己付的,我沒有帶吳文賓去辦身分證云云 (見同上卷第350、351頁),然證人吳文賓即住在新北市 三重區,且交付提款卡亦非難事,實難認吳文賓有何需特 意自費住宿於離自家不遠旅館僅為交付提款卡予周育仁之 理,反益證吳文賓前揭證述被告出資讓其住宿在旅館,以 利隔日與周育仁一同至銀行開戶乙節為真實。
3.證人周育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後來發生去找吳文賓 質問的事,可能吳文賓之前有交付銀行帳戶給呂紀緯或呂
銘杰,可能他們交付過程中有問題,或者交付後吳文賓去 掛遺失之類的,所以才會發生去找他的事,有我跟呂紀緯 、呂銘杰3 人一起去吳文賓的朋友家找吳文賓質問等語(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下稱原審訴351 號卷) 二第98頁),則其所證被告曾與伊及呂紀緯共3 人找吳文 賓質問其新申報交付之帳戶無法使用乙節,核與吳文賓證 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呂銘杰與周育仁、呂紀緯3 人事後 共同找吳文賓質問交付之帳戶無法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
(四)至證人周育仁與呂紀緯於原審所證迴護被告之詞,先後及 彼此間有諸多矛盾、迴護被告之處,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1.證人周育仁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供稱:吳文賓他叫我賣卡,因為他欠別人錢所以 他叫我幫他賣金融卡,10月底有拿臺灣企銀的金融卡給我 ,我於105 年11月初,在三和路台灣企銀對面交付等語( 見偵卷第72頁)。
⑵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吳文賓的帳戶,但哪本帳戶我 忘了,當時是吳文賓說他要賣帳戶,原本吳文賓是拜託吳 澤名,後來吳澤名拜託我,所以我就以微信與人相約地點 ,賣了6 千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吳文賓就將帳戶停掉 了,吳文賓是交給我1 張提款卡,原本他的提款卡裡面還 有錢,他就臨櫃將錢都領出來,然後就失蹤,那個人就一 直找我,要我將吳文賓找出來,說錢被吳文賓拿走了等語 (見偵35798 號卷第350 頁)。
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對話紀錄是當時呂紀緯要我提供他帳 戶,供他玩線上遊戲要匯款,因為線上遊戲贏的錢要匯款 。因為我還沒在微信找到要買的人,所以把帳戶提供給呂 紀緯匯款使用。我跟吳文賓一直要帳戶是因吳文賓他一開 始拿很多出來,但都不能用,我覺得是在騙我,因為賣家 都要2 ~3 本才要收,我是幫吳文賓轉賣,呂紀緯、林祐 緯、呂銘杰沒有參與等語(見偵35798 號卷第457 頁)。 ⑷於偵查中證稱:通訊軟體對話是我與呂紀緯的對話,對話 內容所稱阿杰是指呂銘杰,我們是在講一開始吳文賓找呂 紀緯說要賣帳戶,但呂紀緯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幫他找人 賣,我找到人後賣給網路上資源版上的人。後來有說他自 己把錢趴走,是因為當時吳文賓的本子不在我們手上,但 帳戶是別人的錢,吳文賓把帳戶凍結把錢領走,買方跟我 說帳戶的錢都不見究竟是怎麼回事,我一直提到阿杰知道 吳文賓家是因為呂銘杰知道吳文賓家住哪裡,我想問吳文
賓有沒有把錢拿走,阿杰問說他的錢好了嗎因為呂紀緯好 像有欠阿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11 、112 頁)。 ⑸於原審證稱:吳文賓曾經有把他的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我, 因為吳文賓說他欠人家錢,要賣掉,我是透過網路去問有 沒有人需要這個東西,然後收到簿子就賣出去,我是幫吳 文賓賣,我印象中吳文賓好像有交付台企銀帳戶給我,我 拿到後交給網友。我記得是吳文賓是把銀行帳戶之類的交 給呂紀緯,吳文賓臺灣中小企銀的提款卡,是交給我,最 後是我賣出去的。吳文賓之前是可能有先找過呂紀緯,後 面才找我。我跟呂紀緯、呂銘杰三人一起去找吳文賓,當 時呂銘杰只是陪同我去,呂銘杰不知道是什麼事。我與呂 紀緯對話擷圖「阿杰」應該是呂銘杰,這個中小企銀帳戶 應該是在呂紀緯那邊,他在用什麼網路銀行之類的。「阿 傑」應該是呂銘杰,因為當時呂銘杰的租屋處跟呂紀緯是 同樓層。身份證是指吳文賓的身分證,呂紀緯可能要找人 賣吧,賣的人需要證件。呂紀緯說「你到了跟阿傑說一下 」是因為當時身分證影本好像在我這裡,呂紀緯他家網路 不是很好,所以我到了找呂銘杰叫他幫我開門等語(見原 審卷246 至249 頁)。
2.證人呂紀緯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與周育仁、呂銘杰等人要以6,000 元向吳文賓收購金融帳戶,但他拿來的台灣企銀的金融卡 失效,所以沒有購買。卡片不是吳文賓直接拿給我的,是 周育仁跟他拿過來給我的,收購金融帳戶原本要給我朋友 鄭弘翌作為詐騙的人頭帳戶。而我與周育仁對話紀錄,周 育仁傳給我的帳戶資料就是要跟吳文賓收購的帳戶。當時 吳文賓他欠債,需要賣卡賺現金,請我收購,我就連絡我 朋友鄭弘翌詢問要不要購買,但要現金,我朋友就說使用 完畢(即被害人匯款完成後才可給錢,當下吳文賓拒絕, 所以較沒有跟他收購了,如收購我跟呂銘杰可分得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⑵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幫吳文賓介紹收購帳戶 的事,但是沒有成功,我有去詢問有誰要收購這個帳戶, 但沒有問到,而且吳文賓自己有想要交付的對象,我不知 道吳文賓最後交給誰等語(見原審訴351 號卷一第200 頁 )。
⑶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帶小刀,但我沒有拿出來, 我不知道吳文賓有沒有掛失,當時吳文賓欠企鵝錢,我跟 企鵝去找吳文賓,我是要幫企鵝助勢,我不認識吳文賓。 卡片從頭到尾呂銘杰都沒有拿到,他跟企鵝吵起來,我才
作勢要打吳文賓,當時呂銘杰和我在旁邊看吳文賓跟企鵝 談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訴351 號卷二第94頁)。 ⑷於原審證稱:吳文賓是周育仁介紹,我剛好去一個朋友家 ,周育仁介紹吳文賓給我認識,我不知道呂銘杰是否認識 吳文賓,我只知道呂銘杰認識周育仁。我沒有跟吳文賓、 周育仁收購帳戶,周育仁是跟吳文賓收購,賣給在中和的 人,我不知道是誰,周育仁有供出手機那個吧。我從來沒 有拿到吳文賓台企銀帳戶,周育仁有跟我說過吳文賓台灣 企銀帳戶的事,就吳文賓要賣帳戶。我與周育仁的對話內 容中,周育仁要給你吳文賓的身分證字號、使用者名稱及 密碼是因為周育仁要把錢轉走,吳文賓也知道要把錢轉走 ,因為周育仁登不進去,周育仁所以叫我試試看,吳文賓 及周育仁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他們兩個只是要將帳戶的錢 提前轉走,轉到別的帳戶,因為他們兩個知道這些錢都是 詐騙集團在賺的,賣帳戶只能賺幾千元,所以他們想說把 裡面的錢在打出去,比詐騙集團早一步轉走,據為己有, 可是吳文賓自己先打電話去中小企銀報遺失,把錢卡在裡 面,再把裡面的錢自己領走,我與周育仁對話中問「阿賓 在哪」,並跟周育仁要吳文賓的身分證,是因為我以前有 在收購簿子,他們不懂,看我問不問得到收購簿子,然後 我說你就先將簿子的照片傳來給對方看,當時我還沒有問 到。我跟周育仁說「他要照片」、「你到了跟啊傑說一下 」,那個阿傑就是我的一個朋友,不是呂銘杰,我、阿傑 、周育仁三個那陣子都在一起,周育仁也認識阿傑。你跟 周育仁說「騙他出來」、「他自己把錢扒走」、「幹他媽 」、「我晚一小時回他」是因周育仁說吳文賓把錢拿走, 可是吳文賓還有回他訊息,周育仁還有跟我說,我就說好 ,那就把吳文賓騙出來,可是吳文賓始終不出來,也不回 訊息,我們連騙的機會的沒有,其他我就不知道。因為周 育仁是我兄弟,所以我要這麼熱心的騙吳文賓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269 至274 頁)。
3.依證人周育仁前揭( 2) ( 3) ( 4) ( 5) 之供證可知,其 關於吳文賓一開始接洽出賣帳戶的對象究竟是吳澤名還是 呂紀緯、周育仁是否因呂紀緯玩線上遊戲要匯款,而把台 企銀帳戶提供給呂紀緯匯款使用、吳文賓是否曾將帳戶交 予呂紀緯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而觀諸證人呂紀緯前揭 ( 1) ( 2) ( 4)及證人周育仁前揭( 3)之供證可知,其等 就呂紀緯是否參與周育仁、被告一同收購台企銀帳戶、被 告是否參與收購帳戶等情形,前後及彼此所述不一。而依 證人呂紀緯前揭( 3)與證人周育仁(詳前述(三)3 )之
供證可知,其等就質問吳文賓當日究竟「企鵝」有無在場 、是否因「企鵝」之事而前去質問吳文賓等節,彼此所述 亦不一致。甚至依證人周育仁前揭( 4) ( 5) 與呂紀緯前 揭( 4)之證詞可知,兩人於通訊軟體所提及之「阿杰」、 「阿傑」是否指的就是被告一節,所述亦有不一,足見證 人周育仁、呂紀緯證詞先後且彼此不一致,亦與前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不符,參以周育仁、呂紀緯與被告彼此熟識 ,自無從排除其等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詞,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周育仁、呂紀緯共同向吳文賓收取台 企銀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趙建 民實施如事實欄二所述詐欺取財犯行,則其與周育仁、呂 紀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周育仁、呂紀緯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 竟參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417號 卷第9 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共犯周 育仁所有,用以裝設通訊軟體與共犯呂紀緯聯繫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有該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趙建民匯至台企 銀帳戶15萬元之其中10萬元由不詳車手所提領,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已分得報酬,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 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 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 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