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一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德一明知其母吳林慎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過世,自斯時 起吳林慎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均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共有 ,竟為支付喪葬費用及其弟吳德堂所墊付看護費用之便,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7日,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利用其前受吳林慎委託管理而保管吳林慎所有 之萬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凱基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 章之機會,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凱基銀 行板橋分行,持用吳林慎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於取款憑條內盜蓋吳林慎之印文,並填載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持以向凱基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 ,藉以表示係吳林慎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授權自本案帳戶內取 款之意,致不知情之凱基銀行承辦人員將本案帳戶內存款交 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林慎之其他繼承人及凱基銀行對本案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迄至102 年12月間,因另案有關分割吳 林慎之遺產訴訟審理時,為吳德一之弟吳德恒發覺本案帳戶 內款項提領情形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 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 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德一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其所保管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填載前開內容之取款憑條,持以 提領本案帳戶存款3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長期受母親吳林 慎所託為之處理財務,於其母吳林慎過世後,為清償其母生 前尚未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之喪葬費用,始填 製取款憑條自本案帳戶提領存款30萬元,並無犯罪之故意云 云;而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係為了清償 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自不構 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吳德昭、吳德堂及告訴人吳德恒為兄弟姊妹,而 被告及告訴人之母於101 年8 月25日過世後,被告於101 年 8 月27日前往凱基銀行板橋分行,持其母吳林慎生前委託保 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於取款憑條內蓋用「吳林慎」之 印文,並填載提領現金之金額後,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辦理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交 付本案帳戶內存款3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678號卷【以下 稱他卷】第22、35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7 頁), 並有被告、證人吳德昭、吳德堂、告訴人吳德恒及其等母親 吳林慎之戶籍謄本、吳林慎之匯豐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書影本 、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對帳單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1000045 號函暨 吳林慎開戶基本資料、自83年10月5 日開戶日至104 年8 月 14日止交易明細及101 年間臨櫃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 以上見他卷第1 至11、106 至127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1000026 號函暨 吳林慎101 年6 月1 日起交易明細及101 年8 月27日臨櫃提 領現金之取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5854號卷第49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長期受母親委託處理財務,於母親過世後基 於上開授權關係而提領30萬元以支付其母生前所有開銷及喪 葬費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未生損害於其他繼 承人云云,然:
⑴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行為人 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 ,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 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 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亦無不同,且該等行為若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 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 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故 被告自不得僅以其母生前曾授權管理本案帳戶,而主張有於 其母亡故後繼續管理本案帳戶之權限。
⑵又被告於偵審中並不否認上開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其母吳林慎 過世後所為(見他卷第22頁,原審卷第81頁),觀諸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問:吳德堂是否知道你以吳林慎名義前往 萬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交給他?)我沒有告訴他 這筆30萬元是從母親帳戶內提領,只有告訴他先給他30萬元 ,其他不足的,等遺產繼承後再補足給他。」等語(見他卷 第185 頁),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就本案帳戶存 款係屬其母吳林慎之遺產乙節,尚難推諉不知;況證人吳德 堂及吳德昭於偵查中均證稱:其母生前財產係由被告管理, 但其母生前並未交代要如何處理身故後之事宜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卷【以下稱偵續卷 】第30、51頁),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母生前並未
交代遺產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足見吳林慎 生前顯未曾授權被告處理遺產事宜,是被告於其母吳林慎亡 故後,自無再以其母名義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權限, 且該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又證人吳德堂、吳德昭及告訴 人吳德恒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並未告知等 語(見他卷第21、188 頁,偵續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他卷第185 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提領本案帳戶 內存款之行為,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
⑶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其 母吳林慎亡故後,並無再以其母名義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存 款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竟仍以其母之名義填製取款 憑條,並持以辦理相關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事宜,該等行為自 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並為相關財產處分行 為,而對遺產繼承人及銀行管理本案帳戶之正確性,顯已產 生抽象之危害,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至被告於偵審 中雖自承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其母生前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及將來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2頁,原審卷第 81頁),且經證人吳德堂及吳德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續卷第30、51頁),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辯護人所提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 號、106 年度 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經核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 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前 開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提領 款項,然所領得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其弟吳德堂所墊 付看護費用之便,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吳德堂證述在 卷,足見被告前開提領款項行為並非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然刑法第21 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吳林慎 」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 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業 經行使而提交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吳林慎之繼承 人,於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款下,擅自偽造本案取款憑 條,除足生損害於吳林慎之其他繼承人及凱基銀行對本案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外,亦欠缺對他人權利應有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就客觀犯行有所坦承,並考量其犯 罪之手段、被告自述係為支應母親生前醫療費用及去世後喪 葬費用花費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471號卷 第4 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為本案犯行前數小時,曾將其母吳 林慎在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合計為0000000 元,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存入本案帳戶之行為,雖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 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前開匯豐銀行之帳戶 餘款證明書、對帳單及本案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9 至11、116 頁);然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 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 接續犯。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 實質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 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有獨立 性,而難認有時間之密切關係,且依被告供述之內容以觀, 此部分行為僅係為管理帳戶之便所為,顯與本案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之目的不同,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亦未於起訴書內載明,自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4715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因 與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移 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審及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