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80號
TPHM,107,上訴,248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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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0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
106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瑋鴻林峻民江進福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宏」、「小建」、「小胖」、「蠻牛」、「 雄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江進福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收購林國松(涉犯 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則於10 4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以5,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代價 ,收購10餘組銀行帳戶資料,並先後交付予林峻民及其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張祥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該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林峻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如附表一詐得之 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因 認被告與林峻民等人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瑋鴻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民、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9 至13、31 至33之帳戶所有人陳庭瑋高翎軒蔡易昇呂文斌、證人 即告訴人張祥淵等人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瑋鴻固坦承 自104 年9 月起對外收購銀行帳戶資料,並以5 千元至8 千 元不等價格出售予林峻民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犯 行,辯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均非其所提供等語 。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峻民(綽號「阿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 上訴最高法院中))於104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自稱「陳 宏瑞」、「陳毅宏」、綽號「小建」、「小胖」、「蠻牛」 、「雄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依 「陳毅宏」、「陳宏瑞」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外,同時擔任俗 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張祥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先後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林峻民持各該 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予「陳 宏瑞」(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2、24至32、35、37



部分之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 集團,事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峻民、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祥淵林青霞陳玫珍林姵妤、李偌溦、李雅芳林靜宜賴宇紘王美娟、鄭 雯心、洪崑貴、楊芝宇、曾瑋倩黃思翰、許惠俐、成白雨李明蓮許婷雅蘇羽庭、陳文玲謝孟庭等人、被害人 許俊傑藍琇云李秉昇戴孟帆、王姿婷、林耑彤、鄭安 琪、林佩蓉黃琡閔蘇士發羅玉雯蔡思慧黃韋誠、 練泓志、詹茹鈞李劍美等人、證人即附表一「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名義人林國松吳昶翰陳庭瑋高翎軒、蔡易 昇、呂文斌證述在卷(他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 頁至 第137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2 頁,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 第34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 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 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 頁至 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 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 頁、第 15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 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4頁 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8 頁、第 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2頁、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 、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9頁至第002 頁、第004頁至第005頁,另案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卷五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 相關交易明細、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 指認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關偵查書類及刑事判決等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28頁 、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 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 第99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22 頁 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38 頁、第143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7 頁至第 158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第208頁、第213 頁至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6 頁、第



22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003頁,另案104 年度偵字第 14817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3 頁至第183 頁、第185頁至第004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8 頁、卷三第1 頁至第134頁、卷四第3頁、第5頁、第7頁至第8 頁、第10頁 、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 0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6頁 、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 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被告李瑋鴻於104年9月間結識林峻民後,得 知可透過收購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賺取佣金,乃陸續向多名 友人以4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合計10餘個銀行帳戶資 料,再分別以5千元(僅提供帳戶提款卡)、8千元(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價格販售予林峻民,嗣由林峻民將之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 3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原審訴緝卷第140頁),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民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115 頁至 第116 頁、卷二第94頁),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提供人頭 帳戶資料予林峻民,進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亦堪認 定。由上以觀,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資料是否係被告交付予林峻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用,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其他管道取得。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坦認提供帳戶資料予林峻民,並一度坦承 本案犯行,且附表一編號5 、14所示帳戶提供者之地址與被 告有地緣關係為據,而認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之來源云云。惟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帳戶,乃係同案被告江進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介紹缺 錢花用之友人林國松(林國松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以5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陳宏瑞」,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轉帳匯款詐欺所得之用,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帳戶,則 係同案被告林峻民於104 年9 月初,以5 千元分別向吳昶翰陳庭瑋收購(吳昶翰陳庭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帳戶資料則 係「陳宏瑞」以不詳方式取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匯 款詐欺所得之用,有證人林峻民、林國松吳昶翰證詞、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及判決存卷可參(偵卷第13



頁、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347 頁至第356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6 頁、卷 三第1 頁至第4 頁、第100 頁至第132 頁、卷五第61頁), 則被告辯稱: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非其所提供等語, 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再經詳閱附表一編號4 至37所示帳戶 提供者之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附表一編號9 至13 、31至33帳戶所有人即證人高翎軒蔡易昇呂文斌等人所 為證述,其等或稱係由陳庭瑋、綽號「阿平」之人、自稱「 張晉亞」、「黃平全」、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出面收購帳戶, 或稱帳戶遺失,惟並無任何人提及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 被告(他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至第142 頁 ,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 頁至第99頁,原 審訴緝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益徵本案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資料,乃係江進福林峻民以及「陳宏瑞」透過其他管 道取得,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 會,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本案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所提供,自不得僅憑被告曾將 對外收購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峻民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瑋鴻案發時居所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而涉案人頭帳戶編號5 李文聖住所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 樓與被告李瑋鴻有地 緣關係;編號14蔡復興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根本住 被告李瑋鴻隔壁,該2 人之銀行帳戶顯係被告李瑋鴻所提供 無誤。又原審判決書第六頁指出「再經詳閱附表一編號4 至 37所示帳戶提供者之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附表一 編號9 至13、31至33帳戶所有人即證人高翎軒蔡易昇、呂 文斌等人所為證述,其等或稱係由陳庭瑋、綽號「阿平」之 人、自稱「張晉亞」、「黃平全」、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出面 收購帳戶,或稱帳戶遺失,惟並無任何人提及將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被告,益徵本案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乃係 江進福林峻民以及「陳宏瑞」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而與被 告無涉」,然亦未提及編號5 李文聖及編號14蔡復興;甚至 未就編號4魏汶丞、編號6曾淑芳、編號9 許慶安、編號10茅 雅慧、編號11薛展庭、編號12黃羿寧、編號13黃均翰(應係



俞均翰之誤)、編號16林暉庭、編號17何博緯等部分審酌。 是原審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經查:依據卷內檢察官偵查 起訴、不起訴、緩起訴及法院判決書之資料,係認魏汶丞是 將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庭瑋」之成年男子;李文聖許慶安茅雅慧薛展庭、俞 均翰、何博緯是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林暉庭是將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晉亞」之詐騙集團成員;曾淑芳蔡復興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並無任何人提及將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簡字第650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緝字第1241、1242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2234、105 年度偵字第684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3287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 4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545 、12009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3187號緩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 4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三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 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又李文聖蔡復興 之住所與被告之住所雖有地緣關係,惟尚不得據此即推定該 2人之銀行帳戶資料是該2人交付予被告。又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文聖,惟李文聖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檢察官亦未請求拘提證人李文聖,本院認李文聖於之 前之偵訊中係稱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為「黃金平」之友 人,檢察官之起訴書亦認定李文聖是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認定與被告有關, 本院因認無再拘提證人李文聖之必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 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詐得款項/│人頭帳戶 │ │ │告訴人 │ │ │ │林峻民報酬│ │
│ │ │ │ │ │(新臺幣)│ │
├──┼────┼─────┼─────────┼────────┼─────┼────────┤ │ 1 │張祥淵(│104年9月4 │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104 年9 月4 日某│6 萬元/1 │林國松之合作金庫│ │ │告訴人,│日12時 │友人「鄭長青」,撥│時,在臺中市合作│千元 │商業銀行第000000│ │ │已和解)│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金庫中清分行 │ │0000000 號帳戶 │ │ │ │ │需借款週轉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2 │許俊傑 │104年9月5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5日17時 │3 萬元/編│吳昶瀚之中國信託│ │ │ │日15時53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47分,在臺南市某│號2 、3 合│商業銀行第000000│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處 │計領取1 千│000000號帳戶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元報酬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3 │林青霞(│104年9月5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9 月5 日18│①2 萬9,98│陳庭瑋之中華郵政│ │ │告訴人,│日某時許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16分至27分間,│0 元②2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00│ │ │已和解)│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在臺中市某處 │9,980 元③│000000000000號帳│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2 萬9,980 │戶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元④9,965 │ │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元/編號2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3 合計領│ │ │ │ │ │帳戶內。 │ │取1 千元報│ │
│ │ │ │ │ │酬 │ │
├──┼────┼─────┼─────────┼────────┼─────┼────────┤ │ 4 │陳玫珍(│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19時 │2萬9,985元│魏汶丞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日18時42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37分,在高雄市○│/編號4 至│商業銀行第000000│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路000 號│8 合計領取│000000號帳戶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1 千元報酬│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5 │林姵妤(│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9 月9 日18│1萬9,985元│魏汶丞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日17時45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35分至37分許,│/編號4 至│商業銀行第000000│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在臺北市○○區○│8 合計領取│000000號帳戶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路0 段000 號│1 千元報酬│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000 號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①2 萬9,98│李文聖之中華郵政│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5元②8,912│股份有限公司第00│ │ │ │ │指定之帳戶內。 │ │元/編號4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至8 合計領│戶 │
│ │ │ │ │ │取1 千元報│ │
│ │ │ │ │ │酬 │ │
├──┼────┼─────┼─────────┼────────┼─────┼────────┤ │ 6 │李偌溦(│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18時 │7,012 元/│李文聖之中華郵政│ │ │告訴人)│日18時18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49分許,在宜蘭縣│編號4 至8 │股份有限公司第00│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羅東鎮南昌街 │合計領取1 │000000000000號帳│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千元報酬 │戶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7 │藍琇云 │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18時 │①2 萬9,98│曾淑芳之中華郵政│ │ │ │日17時44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0分至37分,在高│0 元②2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00│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雄市岡山區筧橋路│9,980 元③│000000000000號帳│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某處 │9,980 元/│戶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編號4 至8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合計領取1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千元報酬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①2 萬9,98│李文聖之中華郵政│ │ │ │ │ │ │5 元②1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00│ │ │ │ │ │ │912 元③4,│000000000000號帳│ │ │ │ │ │ │912 元/編│戶 │
│ │ │ │ │ │號4 至8 合│ │
│ │ │ │ │ │計領取1 千│ │
│ │ │ │ │ │元報酬 │ │
├──┼────┼─────┼─────────┼────────┼─────┼────────┤ │ 8 │李雅芳(│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某時 │2萬6,345元│曾淑芳之中華郵政│ │ │告訴人)│日18時35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許,在桃園市蘆竹│/編號4 至│股份有限公司第00│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南祥郵局 │8合計領取1│000000000000號帳│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千元報酬 │戶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9 │李秉昇 │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銀行客│104 年9 月11日20│①2 萬9,98│高翎軒之中華郵政│ │ │ │日20時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4 分至38分許,│5 元②8,98│股份有限公司第00│ │ │ │ │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在基隆市○○路00│0 元/編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需先將帳戶內款項│號 │9 至12合計│戶 │ │ │ │ │移出云云,致被害人│ │領取1 千元│ │ │ │ │ │誤信為真,而匯款至│ │報酬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內。 │ │ │ │
├──┼────┼─────┼─────────┼────────┼─────┼────────┤ │ 10 │林靜宜(│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9月11日19時│2萬9,985元│同上 │ │ │告訴人)│日18時59分│服人員,撥打電話向│5 分,在桃園市○│/編號9 至│ │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區○○路000 號│12合計領取│ │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000 號 │1 千元報酬│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 11 │賴宇紘(│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9月11日19時│1萬6,006元│同上 │ │ │告訴人)│日19時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31分,在臺南市仁│/編號9 至│ │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德區○○路0 段00│12合計領取│ │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號 │1 千元報酬│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 12 │戴孟帆 │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9 月11日19│1萬5,688元│同上 │ │ │ │日19時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26分,在桃園市│/編號9 至│ │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某處 │12合計領取│ │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1 千元報酬│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 13 │王美娟(│104年9月15│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104年9月15日13時│8 萬元/80│蔡易昇之中華郵政│ │ │告訴人,│日13時22分│友人「小羅」,撥打│33分,在臺北市○│0元 │股份有限公司第00│ │ │已和解)│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區○○○路0 段│ │000000000000號帳│ │ │ │ │借款週轉云云,致被│00號00樓 │ │戶 │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 14 │王姿婷 │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9月24日20時│①1 萬7,48│許慶安之中華郵政│ │ │ │日19時28分│服人員,撥打電話向│26分至39分,在高│7 元②3,83│股份有限公司第00│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雄市○○區○○○│3 元③985 │000000000000號帳│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路000號 │元/223 元│戶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 15 │林耑彤 │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24日19時│①2 萬9,98│同上 │



│ │ │日18時50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7分至23分,在新│0 元②2 萬│ │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北市○○區○○○│6,980 元/│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路0 段000 號 │570元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16 │鄭雯心(│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24日20時│7,812 元/│同上 │ │ │告訴人)│日19時19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2 分,在高雄市楠│78元 │ │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梓區創新路與土庫│ │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二路口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17 │鄭安琪 │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24日19時│1 萬55元/│同上 │ │ │ │日19時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50分,在高雄市○│100元 │ │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路0 段│ │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00號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18 │林佩蓉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10月14日19│①2 萬9,98│茅雅慧之臺灣銀行│ │ │ │14日18時59│郵局客服人員,撥打│時48分、20時43分│5 元②4,99│第000000000000號│ │ │ │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在臺中市○區○│8 元/349 │帳戶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路0 段000 號 │元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19 │洪崑貴(│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0月14日20 │2萬8,123元│同上 │ │ │告訴人)│14日20時30│郵局客服人員,撥打│時52分,在台南市│/281元 │ │ │ │ │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東區長榮路某處 │ │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20 │黃琡閔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0月14日21 │2 萬9,985 │同上 │ │ │ │14日20時30│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9 分,在新北市│元/299元 │ │ │ │ │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路00號│ │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21 │楊芝宇(│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0月14日21 │2萬9,989元│同上 │ │ │告訴人,│14日19時54│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3 分,在高雄市│/299元 │ │ │ │已和解)│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路000 │ │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號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22 │蘇士發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10月30日某│2萬9,980元│薛展庭之台北富邦│ │ │ │30日21時55│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在雲林縣斗六│/299元 │商業銀行第000000│ │ │ │分至22時52│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市○○路000 號 │ │000000號帳戶 │ │ │ │分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 23 │曾瑋倩(│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10月30日、│①2 萬9,98│同上 │ │ │告訴人,│30日18時17│銀行客服人員,撥打│31日某時,在○○│9 元②2 萬│ │ │ │已和解)│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市○區○○路000 │4,980 元/│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號 │549元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24 │黃思翰(│104年11月2│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1月2日20時│3 萬元/ │黃羿寧之第一商業│ │ │告訴人,│日18時45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56分,在桃園市○│300 元 │銀行第0000000000│ │ │已和解)│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路000 號│ │0 號帳戶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25 │許惠俐(│104年11月2│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11月2 日21│1萬1,980元│同上 │ │ │告訴人,│日19時4分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23分,在桃園市│/119元 │ │ │ │已和解)│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中壢區延平路附近│ │ │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26 │羅玉雯 │104年11月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11月4日19時│1萬2,123元│俞均翰之永豐商業│ │ │ │日19時7分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53分,在基隆市安│/121元 │銀行第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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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