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79號
TPHM,107,上訴,2479,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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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14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隆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某日,因接獲黃麗文來電稱欲拿新臺 幣(下同)8,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以施用,遂基於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黃麗文先交付約5 、6,000 元後,即 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永樂市場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8,000 元購得數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HTC 廠牌,含SIM 卡1 張)聯繫黃麗文,相約在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2 段與民生西路口碰面,並將該包海洛因交付黃 麗文,以此方式幫助黃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應允黃麗文 就不足款項可日後再清償。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同區歸 綏街181 號10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1 次。
㈢於106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許,接獲黃麗文撥打其前開行動 電話,致電表示欲清償積欠之1,700 元,並要求給予些許海 洛因解癮,遂予應允,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前往 與黃麗文相約碰面之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與民生西路 口,正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 淨重0.3155公克)無償交付於黃麗文時,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得逞。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並採取莊隆雄之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隆 雄(下稱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6 年9 月中旬某日, 受黃麗文之託,以8,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眼鏡」之不詳 成年男子購得重量約半錢(約1.875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後 交予黃麗文,黃麗文當日先交付6,300 元款項,於106 年9 月27日再償還餘款1,700 元等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毒偵字 第2468號卷第87頁、偵字第14614 號卷第159 頁,原審訴字 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91、116 頁)。核與證人黃麗 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6 年9 月中旬某日,有拜託被告幫 忙拿海洛因,被告表示晚一點再聯絡,嗣於晚間11時左右, 其前往臺北市民生西路、重慶北路交岔口,被告有拿1 包海 洛因,價格約7 、8,000 元,其當天錢不夠,就欠了1 千餘 元,至106 年9 月27日始將1,700 元還給被告等語(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37 至138 頁);及於原審明確證稱:「我知 道他(按指:被告)有在用美沙冬」、「我想他年紀比較大 ,看起來比較慈祥,我就拜託他,我想他比較不像壞人」、 「我請被告幫我拿,因為我知道他有在用」、「既然有在用 ,應該有認識(按指:藥頭)」、「被告給我東西(按指: 海洛因)的時候有跟我說還差多少(按指:錢),他先幫我 墊,叫我趕快還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99至100 、10 3 頁)均屬一致,且被告係向證人黃麗文表示其先幫忙「墊 付」款項,顯見被告供稱其係受黃麗文之託向綽號「眼鏡」 之藥頭購買海洛因一節,並非子虛。




㈡又,黃麗文於106 年9 月中旬聯繫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之過 程,係於某日傍晚時分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晚一點 再打給他一次,其第二次打電話,被告就說「找到貨了」, 兩人始相約在民生西路、重慶北路交岔口,此據證人黃麗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4614 號卷第138 頁);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證人黃麗文亦證稱:其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 表示要找朋友問問看,之後將約6,000 元款項交予被告後, 被告就幫忙找朋友拿貨(按指:海洛因),約相隔2 、3 個 小時後,被告才交付毒品(原審訴字卷第80至82、100 頁) 。由被告接獲黃麗文之電話後,係向黃麗文表示「再打給我 一次」、「要問問看」、「找到貨了」等語以觀,足徵證人 黃麗文與被告聯繫時,兩人確無何買賣交易之合致意思表示 ,而係由黃麗文委託被告出面購買毒品海洛因甚明。佐以證 人黃麗文於原審證稱:「我還帶小朋友(按指:其5 歲女兒 )、不方便」、「我還要帶小朋友,不能這麼晚」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94頁),更可見證人黃麗文顧慮幼女作息之情, 是黃麗文前開所證其認為被告年紀較大、較可信任而委請被 告出面代購毒品等語之可信性。況衡諸一般毒品交易,通常 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進行,買賣雙方均儘可能減 少聯絡次數,儘速達成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合意,立即 見面完成交易,以降低查緝之風險。被告於證人黃麗文積欠 部分價金之狀況下,仍願交付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並向 黃麗文稱「先幫忙墊錢,要趕快還」等語,顯有別於一般毒 品買賣交易之模式,益見被告係受證人黃麗文之託而代為向 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甚明。
㈢雖證人黃麗文於警詢時曾稱:為警查獲的1,700 元,是其之 前向被告買毒品時所欠下的等語(偵字第14614 號卷第17頁 ),然並未進一步供述係以若干金額、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 之毒品;同日經由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黃麗文亦僅稱被 告在民生西路、重慶北路交岔口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其 先給了5、6000元,尚積欠被告1,000多元等語(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4 頁),全未提及向被告購毒之情,已無從僅憑黃 麗文於警詢時片段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黃麗 文於警詢時陳稱:自1個月前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至今約7 、8 次左右云云(毒偵字第2468號卷第14頁),據其於偵查 及原審具結所證:僅有9 月中旬,和為警當場查獲的那次, 曾向被告拿海洛因等語(偵字第14614號卷第164頁,原審訴 字卷第85至86頁),已可見證人黃麗文於警詢時所述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說,實有明顯瑕疵可指;且於偵查時經檢察官 質以:106年9月中旬這次是向被告買或是請被告調貨?證人



黃麗文更明確證稱:是請被告幫忙調貨,就是請被告幫我買 等語(偵字第14614號卷第139頁),足見證人黃麗文前開所 謂「買毒品時所欠下」等語,實係指請被告買毒品時尚有欠 款未付之意,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供稱,其與黃麗文約好合資購買海洛 因,其向藥頭買16,000元的海洛因,購得後與黃麗文一人分 一半,其分好後讓黃麗文先選云云(偵字第14614 號卷第15 9 頁,原審審訴卷第58頁);然證人黃麗文先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並未向其提過合資之事(偵字第14614 號卷第165 頁 );嗣於原審又證稱:被告有講過二人公家買,但沒有公家 買,亦未拿出兩包讓其先選其中1 包(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 、103 頁)。是由證人黃麗文所證,固然不能證實被告所辯 合資之說,然被告確受黃麗文之託前往購得8,000 元之海洛 因交付黃麗文,亦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本身是否於該次亦 同時向藥頭購入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 定。
㈤再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 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 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 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 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 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 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 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 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 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麗文於106 年9 月中旬請託被告幫忙向藥頭購買8,00 0 元之海洛因,被告購得後,與黃麗文相約在民生西路、重 慶北路交岔口見面,將該毒品交付黃麗文,黃麗文則僅交付 部分款項,積欠1,700 元未付,已認定如前述;又依證人黃 麗文於原審所證,其打電話詢問被告可否幫其調7 、8,000 元的海洛因時,被告係稱要幫忙問問看(原審訴字卷第89頁 ),且其於該聯絡過程中亦告知被告其手邊僅有5 、6,000 元(原審訴字卷第88頁)。觀之被告在知悉黃麗文現金不足 之情形下,仍依黃麗文所託,先行墊款,並依黃麗文所託如 數交付相當於8,000 元之海洛因,僅要求黃麗文儘速償還不 足之金額,可見被告與黃麗文間不僅無毒品交易之合意,被 告亦無從中賺取差額圖利之情。




⒉又,被告與黃麗文並非完全陌生,此由證人黃麗文於警詢、 原審證稱:其與被告認識約1 個月,因其帶小孩去昆明院區 附近的廣場散步、溜滑梯,而結識當時前往昆明院區喝美沙 冬之被告,因為被告看起來比較慈祥、不像壞人,才問被告 是否可以幫其調海洛因,被告當時僅稱「再說」等語(偵字 第14614 號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78、87至88頁),可見 被告與黃麗文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某程度的認識及相當互動, 黃麗文始判斷被告看起來慈祥、不像壞人,而開口詢問能否 幫忙取得海洛因,此與購毒者與販毒者互不相識,或僅認識 1 、2 天或3 、4 天之情形尚有不同。再者,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之前常請(免費給予之意)黃麗文海洛因等語(偵字 第14614 號卷第87頁),亦與黃麗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天其拜託被告請其吃海洛因等語(偵字第14614 號卷第88頁 )若合符節,姑不論被告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黃麗文之次數 如何,從被告即黃麗文上開供(證)述可知,被告予黃麗文 間確有某程度之交情,此與購毒者與販毒者間並無交情之情 形亦有不同。被告予黃麗文間既有某程度之認識及交情,又 願免費提供海洛因供黃麗文施用,則其於黃麗文要求幫忙購 買海洛因供施用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幫黃麗文代購 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尚難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另亦無從以被 告交付毒品予黃麗文、黃麗文交付部分價金之外觀,即推認 被告具營利之意圖。至證人黃麗文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之舉 ,亦據其於原審證稱:係因撥打公共電話比較便宜,投幾塊 錢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99頁),況當時被告有告知黃麗文 再打一次電話確認,此亦經黃麗文證述如前,顯見彼等有其 相約聯繫之方式,無從僅以被告無主動聯繫黃麗文之管道, 即推認其受黃麗文之託購買毒品即具營利之意圖。 ㈥黃麗文於106 年9 月中旬取得上述海洛因後即供己施用,好 幾天才用完等情,亦經證人黃麗文證述明確(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4 至165 頁,原審訴字卷第107 頁)。黃麗文於10 6 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結果,僅呈嗎啡陽性 反應(濃度409ng/ml),而無可待因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766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參(偵字第14614 號卷第168 至 170 頁),足認黃麗文前開所述其請託被告購得該包海洛因 後全數供己施用之情,堪予採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受黃麗文之託,向綽號「眼 鏡」之人購得8,000 元之海洛因後,交予黃麗文,黃麗文則 先交付部分款項,積欠1,700 元尚未清償,以此方式幫助黃



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乃立於與施用毒品 者之同一地位,為便利黃麗文取得毒品而代向綽號「眼鏡」 之藥頭購買海洛因,而對黃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 力甚明。是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毒偵字第2468號卷第26 至27、87 頁,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91、116 頁);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毒偵字第2468號卷第116、117頁)。 足認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同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2 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由同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後,經上訴由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 65頁)。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第一 級毒品予黃麗文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均坦認不諱( 毒偵字第2468號卷第25、87、135 至136 頁,原審訴字卷第 119 頁,本院卷第91至92、116 頁);核與證人黃麗文於偵 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14614 號卷第138 、164 頁,原 審訴字卷第85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緝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可佐(偵字第14614 號卷第36至38、43 至44、47至48頁)。又扣案之淺黃色粉末1 包(淨重0.318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3155公克),確



為海洛因成分,有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4614 號卷第173 至 174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及轉讓。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 、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所各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所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各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然被告係立於與施用毒品者之同一地位,為便利黃麗 文取得毒品而代向綽號「眼鏡」之藥頭購買海洛因,而幫助 黃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意思,均已 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而將受託購得之毒 品交付黃麗文,並自黃麗文處收得部分款項,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公 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
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 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 ㈡事實一、㈢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 重及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遞予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並具成癮性,竟受黃麗文之託向第三人購 買海洛因以幫助黃麗文施用,又轉讓海洛因予黃麗文而不遂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與受託代購、及著手於轉讓而未交付之海洛因數 量不多,與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以自戕 健康為主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 月;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 重0.315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未扣 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中,供聯繫黃麗文所用之物,應分別於 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關於原判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以被告所供購入海洛因之單價5,000 計算,其交付黃麗文之半錢海洛因,每公克單價約為4,267 元;佐以被告於原審所供,買多一點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 足見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情云云。然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自述購 買之單價,顯然高於其受黃麗文之託所購得毒品之單價,被 告仍如數依黃麗文之託交付購得之毒品,反足以證明被告並 無營利之意圖。至檢察官又以證人黃麗文不知被告購得毒品 之價格、來源等,推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予黃麗文,惟被告就 交付毒品予黃麗文並收取部分金額之過程,均無何買賣之合 意,亦無從中牟利之意圖,已認定如前,實無從僅以證人黃 麗文不知被告毒品來源狀況,即遽予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
⒉檢察官指:被告與黃麗文有多次毒品交易往來、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據證人黃麗文於偵查、原審證稱僅向被告拿過本案 2 次毒品,並證稱與被告認識約1 個月如前述;是檢察官此 節所指,已難採憑。至檢察官又指:證人黃麗文於原審交互 詰問之初,已證稱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並取得毒品,嗣經辯 護人誘導,始改稱隔了幾個小時才拿到毒品云云,此節顯與 本院前開認定證人黃麗文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已一致證稱係 與被告聯絡後,隔了2 、3 個小時後才拿到毒品之內容不符 ,檢察官此節所指,亦有片面擷取證人黃麗文證言之情。證 人黃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 經本院說明如前。
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
⒈至檢察官以:原審既認定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復於本案將第 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顯見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應加重 刑罰予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日益嚴重, 並非僅戕害吸毒者自身健康,證人黃麗文於原審亦證稱其原 已戒除毒品多年,並育有一子,嗣因壓力太大始再次施用毒 品,已感到後悔,於證述過程中當庭哭泣,可見其因毒癮而 遭受內心痛苦,被告竟提供毒品予黃麗文,致黃麗文深陷毒 癮難以自拔,被告轉讓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原審以 被告經查獲欲轉讓黃麗文之毒品數量非多,僅量處有期徒刑 4 月,顯有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⒉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 施用毒品罪部分,已敘明被告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復為本案混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缺乏戒除毒癮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 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亦敘明被告著手轉讓海洛因予黃麗文,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得逞,惟所為仍助長毒品流通,當時所欲轉讓之毒品數量 不多;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 形。況衡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僅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由本案卷 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危害社會治安之 情形;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麗文之犯行,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被告並未從中取得對價,已認定如前述,被告 所欲轉讓之毒品淨重僅0.318 公克,亦經當場扣案而未流出 ,黃麗文亦未取得該包毒品進而施用,實未見被告上開轉讓 毒品未遂犯行有何應予加重量刑之犯罪情狀。原審已審酌上 情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 顯屬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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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