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22號
TPHM,107,上訴,2422,2018112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桂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尹晨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睿軒



指定辯護人 徐豪駿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8831號、第9007號、第9008號、第13787 號,106 年度毒偵字
第1846號、第184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振桂(綽號「企鵝」)、趙尹晨趙偲妤(經原審通緝中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緣莊豐璟( 綽號「米糕」,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原審另案審 結)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 住處,接獲梁智浩(綽號「阿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 罪嫌,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於柬埔寨之來電, 表示有1 個自柬埔寨寄出、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 人為「陳清木」之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業已運抵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下稱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領取,並將系爭包裹 運送至後續之指定地點,屆時將可獲得高額報酬。莊豐璟因 知悉梁智浩於柬埔寨係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曾數 次委託其代領自柬埔寨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可 得預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前往思 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聯絡黃振桂代為領取, 並即刻自臺南市之住處動身北上,而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 與黃振桂一同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處之電視工廠( 下稱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爭包裹事宜,且莊豐璟與黃 振桂見面洽談之過程中,均始終以通訊軟體FACE TIME 與梁 智浩視訊對話,以供梁智浩隨時監看其等狀況,梁智浩並當 場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 向莊豐璟黃振桂允諾若成功將 系爭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其等約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報酬。而黃振桂莊豐璟前已有請其代領國際包裹之經 驗,且由莊豐璟自接獲梁智浩來電後,旋即親自由臺南市住 處動身前往數百公里之遙之樹林工廠與黃振桂見面洽談,並 無任何不能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之理由,竟不願 自行出面領取包裹,反而輾轉迂迴以顯逾包裹運送一般費用 之高額代價委由他人代為,並全程與梁智浩以視訊方式對話 ,使梁智浩得以監視其等所為等違常情狀,已懷疑且預見系 爭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 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 ,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豐璟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決定依梁智浩 指示至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後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惟黃 振桂亦恐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乃與 莊豐璟商議,由黃振桂另行委由他人前往領取。黃振桂因知 趙尹晨經濟狀況不佳,且前亦有委託趙尹晨前往領取莊豐璟 所託代領之包裹之經驗,即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絡趙尹晨,表示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前往思邦 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並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2 樓之居所(下稱重陽路居所),由黃振桂、莊豐 璟至重陽路居所接應拿取系爭包裹後,再送往梁智浩指定之 最終地點。趙尹晨接獲上情後,因覺獲利頗豐,即轉知與其 同住、亦需款孔急之胞姐趙偲妤趙尹晨趙偲妤黃振桂 商談細節後,明知依一般國際包裹寄送及提領流程,無須特 別之資格證明或能力要求,且自新北市區至位於臺北市區之 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無庸花費大量之時間或勞力,亦不



須特別之運輸工具加以載運,而黃振桂委由其等單純領取系 爭包裹,竟願支付高達1 萬元之報酬,且黃振桂於聯絡過程 中,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貴重、不容閃失,而以莊豐璟黃振桂既可親自前往重陽路居所接應領取系爭包裹,明顯無 不能自行至思邦公司提領之情形,渠等竟不自行前往,反提 供高額報酬輾轉委由趙尹晨趙偲妤為之等違常情狀,對於 莊豐璟黃振桂要求代為領取之系爭包裹內容物已有所存疑 ,懷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竟 為謀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豐璟黃振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 之犯意聯絡,應允代領系爭包裹並於重陽路居所轉交予黃振 桂、莊豐璟。詎趙尹晨趙偲妤亦為規避自己至思邦公司領 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之風險,乃由趙偲妤佯稱自己身體不 適無法前往思邦公司,又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經濟狀況同 屬困窘之黃睿軒(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決無罪, 詳後述)前往提領系爭包裹再送至重陽路居所交予趙尹晨趙偲妤趙偲妤並向黃睿軒再三保證系爭包裹內物品為合法 之新型防身器材,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思邦公 司提領系爭包裹。於此同時,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已覓 得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之人,即與莊豐璟自樹林工廠 動身前往重陽路居所,計畫待黃睿軒取回系爭包裹後,即由 其等親自將之運往梁智浩指示之最終目的地。嗣黃睿軒於同 日上午8 時許抵達思邦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告以系爭包裹貨 運編號,經該公司人員取出系爭包裹予黃睿軒確認後,未及 起運離開現場,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加以逮捕,致莊豐 璟、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未能得逞。嗣經警當場於思邦公司開啟 系爭包裹,於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 內含2 小包,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 ,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 59.45 公克),員警並持黃睿軒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 NE將系爭包裹之照片1 張傳送予趙偲妤,使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誤以為黃睿軒已成功提領系爭包裹,後因 黃睿軒遲未抵達重陽路居所,趙偲妤因擔心事情有變,下樓 尋找黃睿軒,乃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在重陽路居所之 莊豐璟黃振桂等人見狀,旋即四散逃逸,後皆為警循線查 獲,並分別於思邦公司及重陽路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物及莊豐璟所有之1 萬元現金。




二、黃振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上 午8 時許,在重陽路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趙偲妤就被告黃振桂所涉如事實 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命證人趙偲妤朗讀結文後 具結;再檢察官於106 年6 月9 日之訊問程序,在以被告之 身分訊問證人趙偲妤前,業已依法告知其權利事項,且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於該次訊問過程中,更賦予證人趙偲妤與被告 黃振桂對質之機會,證人趙偲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 於上開程序中所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堪認證人趙偲 妤前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振桂之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趙偲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黃振桂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 明證人趙偲妤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況證人趙偲妤就被告黃振桂所涉犯罪事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 品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黃振桂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 時亦提示證人趙偲妤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黃振桂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 證人趙偲妤前開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黃振桂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黃振桂趙尹晨黃睿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 、被告黃振桂趙尹晨黃睿軒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 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黃振桂趙尹晨黃睿軒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桂固就其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接獲 莊豐璟來電,其等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在樹林工廠見面商 談領取系爭包裹事宜,後其以1 萬元報酬委由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至思邦公司代為領取系爭包裹,被告趙尹晨趙偲妤 再輾轉委由被告黃睿軒前往,其與莊豐璟嗣後駕車前往重陽 路居所等待接應拿取被告黃睿軒取回之系爭包裹,後被告黃 睿軒遲未返回重陽路居所,被告趙偲妤下樓察看時為警逮捕 ,其見狀即與莊豐璟四散逃跑等事實均不爭執。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趙尹晨對其於當日上午7 時許接獲被告黃振桂以通訊 軟體微信來電,表示受來自臺南之大哥委託,要求其前往思 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並承諾給予1 萬元報酬,其將上情告 知被告趙偲妤,並與被告黃振桂商談細節後,決定由被告趙 偲妤另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提領 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犯行。被告黃振桂並辯稱:當時在樹林工廠時,莊豐璟請伊 幫他領系爭包裹,伊向莊豐璟表示我要載小孩上課,沒有辦



法去領,莊豐璟即亮出一把銀色的手槍,伊會害怕,所以才 答應幫莊豐璟趙尹晨前往提領,又因為莊豐璟說他路不熟 ,持槍押我坐他的車,伊才與莊豐璟一同前往重陽路居所。 莊豐璟都沒有告訴伊系爭包裹內裝什麼物品,伊雖然有懷疑 包裹內的物品是違法的,但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沒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云云;被告趙尹晨並辯稱:當時黃 振桂說他跟「米糕」(即莊豐璟)在一起,沒有空去提領包 裹,伊有跟黃振桂再三確認包裹內的物品,黃振桂先說是重 要文件,後來又改口說是防身器材,趙偲妤聽到伊跟黃振桂 的對話內容,便表示要請黃睿軒去領,當時伊跟趙偲妤缺錢 ,所以抱持僥倖心態,且伊相信黃振桂,伊並不知道包裹內 的物品為海洛因云云。然查:
莊豐璟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 處,接獲梁智浩於柬埔寨之來電,表示由柬埔寨寄出、貨運 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陳清木」之系爭包裹,業 已運抵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領取並送至後續指定地點 ,莊豐璟即與被告黃振桂聯絡,並即刻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 上,其等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一同在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 取系爭包裹事宜。後被告黃振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趙 尹晨前往代領,並表示願給付1 萬元報酬,被告趙尹晨旋將 此情告知與其同住之胞姐即被告趙偲妤,被告趙尹晨、趙偲 妤討論後,決定另以15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黃睿軒前往思邦 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並送至重陽路居所,再由被告趙尹晨、趙 偲妤將系爭包裹轉交予被告黃振桂莊豐璟,續送往梁智浩 指定之最終地點。而被告黃睿軒於該日上午8 時許至思邦公 司表示提領系爭包裹後,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將其逮捕,並 當場自系爭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白色粉末狀物體1 塊(內含2 小包)等情,業經被告黃振桂(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 14至16、23至24頁)、趙尹晨(見原審卷二第31、34、38至 39頁)、趙偲妤(見原審卷二第49、53至55頁)、黃睿軒( 見8831號偵卷第154 頁、9008號偵卷第5 、7 頁,原審卷一 第198 頁)於歷次程序中均陳述一致,核與證人莊豐璟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我接到梁智 浩通知柬埔寨有東西要進來,但我當日在臺南,故於該日凌 晨0 時、1 時許打電話請黃振桂幫我去貨運行領包裹;當天 凌晨約5 時許,我跟黃振桂約在樹林見面,我告知黃振桂有 東西要領,問他有無時間幫我領;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 聯繫時,我有在旁邊,是在樹林的時候,他們應該都是用微 信在聊;後來我們到趙偲妤位於三重的住處,我跟黃振桂都 有進去,該處除了我及黃振桂外,還有趙偲妤趙尹晨姊弟



;當天我去三重是要等包裹領回,因為我受梁智浩委託,一 定要親手取得系爭包裹,我領到後,梁智浩才會跟我說要交 給何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2 至115 、124 至125 頁),並有被告趙尹晨、案外人即趙偲妤同居友人林郁展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 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偲妤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振桂之 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黃睿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27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0634708900 號函暨函檢附之0000000 偵辦毒 品案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9008號偵卷第73至79頁 、9007號偵卷第57至61、65至第69、8831號偵卷第65至68頁 ,原審卷一第143 至15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及莊豐璟所有之1 萬元現金扣案可證。又上開經警查獲 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體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 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 .49公克,純度83.86 % ,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350 號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8831號偵卷第237 頁),是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 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明確。
㈡被告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均懷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 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 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而均有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有以下事證可證:
①由莊豐璟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系爭包裹是從柬埔寨寄回臺灣 的,是由胡穎哲梁智浩在柬埔寨負責包裝寄送,臺灣這邊 的買主也是由他們負責接洽,所以我不清楚為何人買貨,他 們會不定時用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叫我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領取的程序就是他們會給我收件人的證件及相關資料,還 有領取物品的貨號,我知道胡穎哲梁智浩跟柬埔寨軍方在 當地有製毒工廠;我都是直接對胡穎哲梁智浩的,他們兩 人都是負責從境外柬埔寨地區,利用航空貨運走私毒品進來 的人,胡穎哲現在是通緝犯,應該不會回臺灣了,因為他在 柬埔寨地區娶了軍方將軍的女兒,已定居在柬埔寨,梁智浩 會往返柬埔寨、臺灣地區,是負責回臺灣幫胡穎哲打理走私



毒品的事情;他們之前都是用航空貨運包裹進入臺灣地區的 航空貨運公司,然後叫人前往提領包裹,領到物品後他們會 全程用視訊通話或語音通話,都不能掛掉電話,我們會馬上 將接到的毒品包裹運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然後收貨人會給 付送貨的人約5 萬至10萬元不等的報酬,他們指定的地點幾 乎都約在臺北、桃園、臺中的某處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每次 約的地點都不一定,但是他們會提前告知要到哪間航空貨運 行提領包裹等語(見136 號偵緝影卷第64、80至81頁);於 另案原審訊問時供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就有請我去領過 從柬埔寨、金邊或越南進來的國際包裹,我之前就有想過是 違禁品,所以都沒有去領,且梁智浩在國外從事的就是毒品 ,所以我知道包裹裡應該是毒品,但不是槍枝,梁智浩是在 國外製造毒品後運回臺灣,就我所知,他沒有做槍,且他開 視訊時我看到都是毒品,沒有看過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 頁);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所知,梁 智浩在柬埔寨從事毒品工作,我後來協助警方辦案時,有傳 照片,才知道那裡有製毒工廠;東西進來都會裝在烤箱或微 波爐裡面,但我沒有去看過裡面的東西,上開手法是梁智浩 告知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 頁)。足見莊豐璟 明知梁智浩等人於柬埔寨地區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 前已數次委託莊豐璟代領自柬埔寨地區寄出、其內夾層毒品 之國際包裹等情,堪信為實。
②由莊豐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跟我說 有東西要進來臺灣,但我不敢去領,我找不到人去領包裹, 沒有人要去領,因我當時在南部,包裹都是寄送到北部,我 一樣是麻煩黃振桂去領,106 年3 月我受梁智浩委託代領包 裹,一樣是請黃振桂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 頁)。核與被告黃振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莊豐璟之前 就有找過我與趙尹晨一次,但我與趙尹晨沒有幫他領,該次 因為莊豐璟說有限時間,一定要在早上領,領那包裹有危險 性,所以就沒有領了,我覺得是不好的東西,不知道是毒品 或槍枝或炸藥,反正又是不好的東西」等語(見8831號偵卷 第147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幫莊豐璟領 過包裹1 次,也是請趙尹晨去,但趙尹晨說他要找一個弟弟 去,去了以後,貨號有給他們,但東西沒到貨運行,沒拿到 東西,也沒拿到報酬;本案我聯絡趙尹晨領系爭包裹,有跟 他說一樣是臺南的那個哥哥請他去領包裹」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至第11、22頁);及被告趙尹晨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稱:「之前黃振桂也有請我代領過包裹,大約是106 年2 月時,黃振桂跟我聯絡,問我方不方便去代領,後來我



請一個朋友去代領,當時也是有提貨單的照片,要我們謊稱 是老闆請我們來代領包裹,但因當時我朋友到時發現沒有這 個包裹,所以沒有成功領取;黃振桂以前有跟我聯絡過一次 ,也是同樣的事情,黃振桂也是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90 08號偵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86 頁),均大致吻合,足證 案發前梁智浩委託代領之國際包裹,莊豐璟即有因懷疑違法 而不敢親自前往提領,故輾轉委由被告黃振桂趙尹晨前往 代領之情形,且其等就受託提領之包裹並非合法一事顯然明 知,衡諸常情,被告黃振桂趙尹晨再次接獲莊豐璟以相同 模式委託代領系爭包裹,其等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亦屬違禁 物乙節,自難委為不知。
③再莊豐璟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梁智浩打電 話給我,表示他在柬埔寨的首都金邊,跟我說他要寄東西回 來,叫我去領包裹,另外梁智浩也有打電話給黃振桂,並叫 他去領包裹;我在臺南就有跟梁智浩視訊,北上跟黃振桂碰 面後,還有繼續跟梁智浩視訊,我有跟梁智浩黃振桂會找 人去領包裹,並說我會先給他們錢;到重陽路居所時,我還 有開視訊與梁智浩聯繫,因梁智浩會問我東西是否已領到, 所以我的視訊都有開著,直到聽到警察查緝,我才逃離現場 ,所以梁智浩知道東西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136 號偵緝影 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94、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當日我與梁智浩全程都以視訊通話,有講到領 取系爭包裹之事,當時我與梁智浩通話的音量普通,坐在旁 邊的人都可以聽到,在重陽路居所我還是持續與梁智浩通話 ;在我及黃振桂開車過程中,我有向梁智浩回報,我們是用 FACE TIME 視訊,梁智浩看得到我這邊的狀況,我也看得到 梁智浩那邊的情形。我在與梁智浩聯繫時,黃振桂在我旁邊 ,也有聽我在講話,我是一手開車,一手講電話視訊;我在 跟梁智浩視訊過程中,有把電話開擴音轉給黃振桂,說等下 要請黃振桂去領;在樹林工廠及重陽路居所期間,黃振桂梁智浩有交談過;我可以確定在樹林工廠時,梁智浩有跟黃 振桂通話談包裹之事,因當時我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4 、118 至119 、127 至128 、133 至134 頁)。而莊 豐璟前開所述內容,核與被告黃振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們從樹林工廠到重陽路居所過程中,莊豐璟一直在跟人視 訊,莊豐璟把手機架在車上,一邊開車一邊視訊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3、26頁)。並佐以被告黃振桂趙偲妤為 警逮捕,其與莊豐璟四散逃逸之過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莊豐璟進行通聯,稱:「米哥哥,你有,你有平安跑走嗎? 我已經,已經順利跑出來了,你呢?」、「我怕是…你…你



那個朋友在,在搞鬼」、「因為…他…他說…說話的方式我 就覺得怪怪的,阿,現在要怎麼辦?我真的一頭霧水」等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被告黃振桂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並製有原審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二之1 (圖1 、2 所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74 至277 、303 至304 頁),被告黃振桂亦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前開對話內容中其所指「你那個朋友」即是莊豐璟持 續以視訊進行通聯之人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7頁),凡 此足見莊豐璟自同意為梁智浩領取系爭包裹時起,迄本案為 警查獲,渠等四散逃逸時為止,均持續以通訊軟體FACE TIM E 與人在柬埔寨之梁智浩進行視訊通聯,以供梁智浩遠端監 控並即時掌握其等所為及系爭包裹去向,被告黃振桂除對上 情知之甚明外,甚至於過程中亦親自與梁智浩聯繫商談系爭 包裹之領取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④又梁智浩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 ,向莊豐璟黃振桂允諾 若成功將系爭包裹運抵後續指定地點,將給予其等約5 萬元 之報酬乙節,亦據莊豐璟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供 稱:我幫梁智浩領取系爭包裹,大約可分得5 萬元,梁智浩 並說交付包裹時,對方會給我錢;當時我約黃振桂到樹林工 廠見面,我有跟黃振桂說領貨後,梁智浩會給我們錢,並說 梁智浩叫我去領貨,但我不要,我問黃振桂可否找人去領, 因梁智浩說要給我們5 萬元,我跟黃振桂說如果我們花2 萬 元找別人去領,就現賺3 萬元;梁智浩有自己跟黃振桂談要 給多少錢,梁智浩當時人在國外,錢沒有辦法交給黃振桂, 要我代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95頁、136 號偵緝影 卷第134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梁智浩 有在視訊時提到報酬為5 萬元之事,當時黃振桂也在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益見黃振桂於過程中尚有親 自與梁智浩確認後續報酬金額,而對於事後其與莊豐璟將獲 得顯逾一般包裹代領運送費用之高額代價等情,知之甚詳。 ⑤由莊豐璟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一致供稱:「梁智 浩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跟我聯繫,說有東西要進來。梁智 浩原本叫我去領,但我推給黃振桂,叫黃振桂去領,但黃振 桂說他也不敢領,要找別人去領,所以要支付貨運行或幫忙 領貨的人1 萬元;當時我與黃振桂約在樹林工廠碰面討論如 何領取包裹,討論完後,我與黃振桂都不敢去領包裹,黃振 桂就叫其他人去領取包裹,我坐黃振桂的車前往某人住處, 就在該屋內等待領取包裹的訊息;我跟黃振桂不敢提領系爭 包裹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知道裡面一定是不合法的物品,因 為有5 萬元的報酬,所以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黃睿軒



報價報酬1 萬,這樣我們比較沒有風險,並且可以從中賺取 4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136 偵緝影卷第 36、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想 系爭包裹裡面是違禁品,我發現領包裹可能有危險,所以我 就叫別人去領;我自己猜想系爭包裹是違法的物品,我猜黃 振桂他們也知道,反正我覺得裡面是違禁物品,我不敢去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133 頁)。而黃振桂亦於警詢時 自承:我不自己去領系爭包裹,是因為我知道有危險,我不 知道是否是違法的東西,但我不敢去真的;既然是危險的東 西,我自己還有3 個小孩要養,所以我不敢去領,我為何要 冒這個風險」等語(見8831號偵卷第147 至148 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懷疑過包裹裡面的東西是非 法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只是領個包裹就有1 萬元的代價,我覺得很奇怪,我 會懷疑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頁)。是由莊豐璟、被告黃振桂前揭所述,堪認莊 豐璟、被告黃振桂皆心知系爭包裹違法,因恐自己前往思邦 公司提領系爭包裹有為警查獲之風險,且明知對方亦同有此 顧慮而不敢親自前往,彼此商討後,始推由黃振桂另尋趙尹 晨、趙偲妤前去代領等事實,甚為明確。而被告黃振桂於本 案歷次程序中,就其內心究否認知系爭包裹違法乙節,前後 供述翻異不定、互相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所辯不知 道包裹違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274 頁), 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⑥至被告黃振桂辯稱:莊豐璟稱系爭包裹要在上午8時30分前 去拿,我因為要回家裡載小孩去上課,所以沒有辦法拿,而 且莊豐璟在樹林工廠有拿出一把銀色的手槍,我會害怕,所 以才幫他找人拿系爭包裹及載他去重陽路居所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02 、160 頁、卷二第274 頁)。然莊豐璟堅詞否認 有何攜帶槍枝至樹林工廠,並以展示槍枝之方式恫嚇被告黃 振桂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是被告黃振桂上開所辯 ,除其自身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細繹被告黃振 桂前後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未 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對己有利之「要送小孩上學而無法前 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及「受莊豐璟持槍恫嚇始代尋 領貨人及陪同前往重陽路居所」等情形,而僅稱其有積欠莊 豐璟款項,是以代領包裹一事抵償債務,然其所稱積欠莊豐 璟之債務金額,於歷次訴訟程序中即有「1 萬多元」、「1 萬5 千元」、「1 萬元」等多種說法(見8831號偵卷第5 、 147 、205 頁,原審卷一第33頁),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竟又改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欠莊豐璟錢,莊豐璟也沒 有要免除我的債務;我當初記錯了,雖然我之前說我有欠莊 豐璟錢,但其實我沒有欠莊豐璟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 2 頁、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黃振桂就本案經過情節,所 述顯有矛盾及避重就輕之情形,已難遽信。況被告黃振桂自 該日凌晨5 、6 時許與莊豐璟於樹林工廠見面洽談時起,迄 同日上午7 、8 時許前往重陽路居所接應拿取系爭包裹止, 均與莊豐璟同處,而無任何中途暫離回家接送小孩上學之情 形,其亦自陳小孩目前均由父母照顧(見原審122 號聲羈卷 第9 頁),並佐以證人趙尹晨明確證稱被告黃振桂至重陽路 居所時,始終持有可對外通聯、求救之行動電話,復未曾趁 隙對趙尹晨表示其行動自由受控制,亦無何面露驚恐、神情 緊張等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證人趙偲妤亦就被 告黃振桂之行動係屬自由乙節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53頁 ),堪認被告黃振桂辯稱因受莊豐璟恫嚇始參與本案云云, 應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⑦又據證人趙尹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振桂在106 年6 月 9 日早上跟我通聯時,有跟我說系爭包裹很貴、很重要,黃 振桂說是他哥哥的,是很重要的東西,很有價值、很重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黃睿軒去領包裹後,因為消失太久,黃振桂莊豐璟又突然 跑來我們家裡,黃振桂一直跟我們說為什麼這麼久,說這個 包裹不能有任何事情,有任何事情我們就完蛋了,黃振桂有 半恐嚇、威脅我們,趙偲妤擔心黃睿軒就下樓察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所述核與證人趙偲妤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黃振桂請我們領包裹的過程中,有提到這個包裹很 貴重,他說這個包裹很重要、很貴重,不可以有任何閃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 天黃睿軒LINE我,跟我說他到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後來 隔了快半小時都還沒有到,黃振桂很急的一直問我為什麼黃 睿軒還沒有到,我也怕黃睿軒把包裹弄不見,因為黃振桂說 這是很貴重的東西,我才想說要下樓去看,當時黃振桂有跟 我說叫我不要下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足 見被告黃振桂於聯絡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前往提領系爭包裹 之際,即已向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極 為貴重、不可任何閃失,後於被告黃睿軒前往提領但遲遲未 歸時,又表現焦慮擔憂,頻向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表示系爭 包裹不容有誤等情,堪可認定,益徵黃振桂對於系爭包裹並 非一般普通郵件,其內極可能藏放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節,顯非毫無所悉,黃振桂事後空言辯稱全然不知包



裹內容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⑧至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固一再辯稱:其等有向被告黃振桂確 認系爭包裹內容物,被告黃振桂先表示系爭包裹為合法之重 要文件,嗣後又改稱係合法之防身物品,其等均因相信被告 黃振桂所言,而認為系爭包裹合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5 、113 、115 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然由證人黃振桂 一再明確證稱:「我沒有向趙尹晨趙偲妤提過系爭包裹是 重要文件或防身器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2頁),可 見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前開所辯,除其等一己陳述外,別無 其他事證可憑。而衡諸被告黃振桂與被告趙尹晨自國中時期 即已相識,被告黃振桂對被告趙尹晨多有照顧,渠等交情甚 佳等情,業經被告黃振桂趙尹晨互為陳述一致(見原審卷 一第184 頁、卷二第9 、36、45頁),是以其等之交情往來 ,被告黃振桂倘確有告知被告趙尹晨趙偲妤系爭包裹內容 物為合法物品乙事,其當無予以否認而故為不實證述,設詞 誣陷被告趙尹晨趙偲妤,使其等同陷於本案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之動機,堪認黃振桂前 開所言應屬事實,並非虛言,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辯稱其等 因相信被告黃振桂所言而確信系爭包裹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