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軒(原名:王丁正)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未使用之火焰信號彈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輕度智能障礙及鬱症,情緒易受人際困境刺激,致 生錯誤認知判斷與偏差行為,且受酒精中毒引致行為影響, 其明知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公寓為現供人居住使用 之集合式住宅,且依其智識,可預見火焰信號彈經引燃後, 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之強光火焰,若觸及易燃物品 極可能引發火災而有延燒燒燬公寓住宅之可能,惟因與前女 友丙○○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飲酒後,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持 火焰信號彈2 枚前往丙○○向乙○○承租之上址公寓5 樓之 租屋處門口,以「妳玩弄我的感情,我要讓妳死,我要跟妳 同歸於盡」等語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後,旋即點燃信號彈1 枚插於丙○○住處鐵門引起火 勢,致丙○○租屋處鐵門燻黑、紗窗燒破剝落。嗣經丙○○ 見有火光自門縫及窗戶冒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上開火 勢亦經撲滅,始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並扣得甲○○所 有已燃燒使用之火焰信號彈殘骸1 枚、預備使用之火焰信號 彈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5、122 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9、66至67頁,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10 8 至109 頁,本院卷第81至82、12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偵查、原審(偵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二第96至 102 頁)、證人即房東乙○○於偵查(偵卷第82至83頁)證 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遺留之信號彈(殘渣)、遭燒毀之紗 窗、遭燻黑之大門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39 、43至49頁),且有已燃燒使用之信號彈殘骸1 枚、預備使 用之信號彈1 枚扣案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因與丙○○有感情糾紛,前往丙○○住 處欲溝通,目的並非放火;被告使用之信號彈係依靠高亮度 之發光劑產生亮光火焰,於用盡後會自行熄滅,無法大面積 延燒,在無他物助燃之情況下,應無可能起火燃燒,並非放 火有效工具,倘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何 不使用更有效之放火工具(如以汽油點火)?且被告於信號 彈自門縫掉落後即踩踏滅火,事發後亦未逃離現場而留在原 處待警方處理,益證被告並非意在放火,被告行為應構成刑 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云云(本院卷第82、10 8 至112 、127 頁)。惟查:
(一)扣案之已燃燒使用過之信號彈空殼殘骸1 枚、未使用之信 號彈1 枚,經原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 、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㈠編號1 :送驗證物為已燃 燒使用過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空殼殘骸1 枚,長14公分、
直徑2.5 公分、鐵質握柄長約12公分、重73.7公克,信號 彈外殼為金屬材質,因已燃燒施放,內部呈中空狀態,外 殼焦黑以致於無法辨識廠牌、型號、批號及相關資訊。經 外觀檢視及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均呈中空狀態。㈡編 號2 :送驗證物為原廠未使用過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紅 、銀2 色相間之金屬材質外殼,頂端有1 紅色圓形套蓋, 長14公分、直徑2.5 公分、重163.9 公克,下方附有鐵質 握柄長約12公分,為中國大陸江蘇華海船舶信號製造有限 公司所生產,外觀印有該公司產品批號、使用圖示、警語 及相關資訊(發光強度為15000 燭光,燃燒時間60秒以上 ),屬登山、漁船備用之救生用品,用於救援、位置標定 等正當用途。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未發現有改變 造之情形。二、綜合研判:㈠編號1 :為已燃燒使用過之 手持式火焰信號彈空殼殘骸,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內部均呈中空狀態,無法研判其使用前是否屬於經改變 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㈡編號2 :為原廠未使用過之手持 式火焰信號彈,依據臺北地區76年度第2 次檢警聯繫會議 決議,未經改變造之信號彈,非屬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有該局106 年8 月9 日刑偵五 字第1063400306號鑑驗通知書1 份及鑑驗相片9 張足憑( 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可知被告本案所點燃者係手持式 火焰信號彈。而火焰信號彈乃登山、捕魚等救生工具,經 點燃後,會持續一段時間產生強光火焰,作為信號之用, 燃燒時溫度自然極高,若附近有易燃物品即足以起火燃燒 ,可輕易引燃可燃性物品,顯有釀成火災之虞,此乃具一 般常識之人所知之事。
(二)被告與丙○○有感情糾紛,其攜帶兩顆信號彈至丙○○住 處,經溝通未果,於恫稱「妳玩弄我的感情,我要讓妳死 ,我要跟妳同歸於盡」等語後,旋即拿出一顆信號彈點燃 ,並插置在丙○○住處鐵門縫隙等情,已認定如前。觀諸 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48頁),可知該金屬鐵門遭燻黑變 色、紗窗遭燒燬破洞剝落,顯見信號彈燃燒當時溫度極高 。而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11頁),當可預見引燃信號彈插於上址門 上,於信號彈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火花,足以引 燃延燒附近之易燃物,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棟建 築物之結果,且其主觀上並無信其不能發生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情形,卻仍決意引燃信號彈為之,可證被告於 著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上訴人在有人 居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 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人居住之公寓,無論各戶或樓 梯間,或通道,乃屬整體建築且為集合式住宅,於公共安全 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是無論在該集合式住宅之任何處所, 點火燃燒,自均係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次 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按放 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 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 )。末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 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 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 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上址公寓乃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 仍在該棟公寓5 樓之樓梯間,點燃信號彈1 枚插於丙○○住 處鐵門並引起火勢,是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致上址公寓5 樓鐵門及紗窗受損情況如前述,是該 燃燒尚未致上開公寓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主要效用,且所燒 燬之紗窗等物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持信號彈前往丙○○住處並出言恐嚇,隨即點燃信號彈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7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4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12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25條第2 項:
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上址公寓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 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19條:
經原審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對被告實施 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 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 鑑等項,鑑定結果略以:㈠王員(即被告)為34歲單身男 性,自國中時即出現易怒、衝動、自傷與人衝突打架等行 為。根據王員自述,92至93年間,幾乎天天施用安非他命 、漸漸需增加施用量才能獲得同等之欣快感,同時會出現 視聽幻覺與錯覺等症狀,有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 王員入伍時,因衝動、自傷與傷人行為,於92年7 月2 日 至24日入北投分院住院並退役,當時診斷為智能障礙、人 格異常與安非他命精神病。王員於93年11月13日曾與少年 共同傷害少年致死,由榮總醫院鑑定王員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依據當時鑑定書,王員有輕度智能障礙,再依王員該 案入獄期間之病歷紀錄,王員於服刑期間,曾長期焦慮與 憂鬱等情形,並有憂鬱性疾患診斷。綜上,王員於智能方 面有輕度智能障礙,過去則曾有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 症,與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於獄中則罹患憂鬱症, 這些疾病皆屬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㈡本案案發前3 個月,陳女(即丙○○)開始片面變動兩人交往關係後, 王員開始出現如情緒低弱、活力減退、反應遲滯、感到無
助、無價值與自責罪惡等症狀,並明顯影響職業表現等鬱 症表現。本案案發前,王員自述飲用6 瓶啤酒便騎車到陳 女租屋處,騎乘時有不協調顛倒歪斜情形,至陳女租屋處 則情緒激躁並口出威脅,符合酒精中毒現象。再者,依據 94年9 月5 日與本次鑑定的兩次心理衡鑑,王員除有輕度 智能障礙外,王員在人際上易敏感多疑,情緒易受刺激起 伏不定,進而影響認知,造成錯誤判斷與偏差行為。據此 ,王員與本案發生前,已有輕度智能障礙與鬱症,情緒易 受人際關係困境刺激致生錯誤認知判斷與偏差行為,本案 發生時,另受酒精中毒引致行為影響,於106 年2 月27日 晚間11時向陳女言語恫嚇與引燃信號彈等行為時,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現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7 年2 月 14日北總精字第107240006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1 份可稽(原審卷二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且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鬱症,雖點燃信號彈,但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始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深夜在公寓放火,稍有差池,將使多數人之生命、 健康無辜受害,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 案被告犯行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需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刑法第62條:
被告於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現場向員警坦承點 燃信號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原審卷二第111 頁) 。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 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 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 ,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 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 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788號、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未曾向我稱趕快報警,報警叫 人把他抓走等語,被告用信號彈燒我住處鐵門,我即報警 ,警察來時我向員警表示信號彈係被告帶來的,我有說係 被告拉信號彈要從門旁邊的窗戶丟信號彈進來等語(原審 卷二第101 、102 頁),且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 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見被告在屋外及丙○○在屋內,員 警便向丙○○了解糾紛經過,丙○○向警方表示該燃燒過 信號彈是由被告帶來,員警再詢問被告該信號彈是否由其 本人攜帶並使用,被告則坦承不諱等情,有上開分局107 年4 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044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頁),足證員警到場後 係先詢問丙○○,經其表明係被告點燃信號彈後,始詢問 被告,並經被告坦承。是被告於向員警坦承犯行前,其犯 罪業已「發覺」,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丙○○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30 頁)。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有未洽。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 信號彈以大量光火發出訊號,於用盡後會自行熄滅,並非用 來放火之工具,被告案發時不用汽油點火,足認其並無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應論以失火罪云云(本院卷第 30至32、82、108 至112 、127 頁)。惟按,火焰信號彈經 點燃後,會持續一段時間產生強光火焰,且燃燒時火光溫度 極高,若將之插於公寓門上,足以引燃延燒附近之易燃物, 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被告案發時 已年滿30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上情,卻仍 決意為之,足認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具有縱發生該住宅燒 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於深夜在公 寓樓梯間以信號彈放火,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所幸本案未發生 人員傷亡之憾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乙○○、丙○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二 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悟之 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信號彈2 枚,經原審送鑑定結果:編號1 為已燃燒使 用過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空殼殘骸,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 結果,內部均呈中空狀態,無法研判其使用前是否屬於經改 變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編號2 為原廠未使用過之手持式火 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已如前述,是上開信號彈2 枚並非違禁物。又編號2 未使 用過之原廠信號彈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預備之 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編號1 信號彈殘骸1 枚 ,業經被告點燃用罄而不具完整結構及性能,倘予宣告沒收 ,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 、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