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68號
TPHM,107,上訴,236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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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寅翔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3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85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97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68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寅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與如附表 編號1 至9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 1 至9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繼先(如附表編號1 至3 )、黃建宏(如附表編號4 至7 )、蘇嵩允(如附表編 號8 、9 )。又意圖營利,與其子少年高○亨(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068號裁定移送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0「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0「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與林峰良聯繫後, 於如附表編號10「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良。嗣員警於 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寅翔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高寅翔所有用以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HTC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繼先黃建宏蘇嵩允林峰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張繼先黃建宏蘇嵩允林峰良均係被告高寅 翔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 上俱無證據能力。
⒈證人黃建宏蘇嵩允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 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建宏蘇嵩允於警 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峰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部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迥,然證人林峰良於偵訊時,已就本案事實證述明 確,核與被告與證人林峰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高 ○亨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有相當之證明力(詳下述), 是證人林峰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林峰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張繼先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 於偵訊時亦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詳述明確( 詳下述),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開所爭執證據能力 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高寅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至第15 1 頁、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 、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據被告於原審及上 訴理由狀中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其 有於如附表「交易經過」欄所示時間與證人張繼先黃建宏蘇嵩允林峰良聯繫,且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指示 證人高○亨向證人林峰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 表編號1 係張繼先要跟伊借錢,當天伊與張繼先並未碰面, 伊沒有借他錢;附表編號2 是伊要與張繼先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當天伊等有一起去跟藥頭「沈仔」(台語,下同) 拿2 公克,價格應該是5,000 、6,000 元;附表編號3 是張 繼先拿錢給伊叫伊幫他去買,伊後來沒有幫他買,因為張繼 先沒有拿錢給伊;附表編號4 是伊去向黃建宏收染膏的錢, 伊當天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編號5 是伊當天過去 黃建宏的工作室喝咖啡;附表編號6 部分伊記不清楚當天是 在講什麼,當天伊沒有拿毒品給黃建宏;附表編號7 是伊要 跟黃建宏合資,藥頭「沈仔」有到黃建宏工作室外面的全家



門口,伊幫他拿上來,那次拿8 公克,大約5,000 到7,000 元;附表編號8 部分,伊只是去找蘇嵩允聊天;附表編號9 是蘇嵩允叫伊幫他買酒過去,當天伊有過去,伊先去他家再 去幫他買酒,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附表編號10是林峰 良說要還伊1,000 元,是之前他跟伊借的錢,伊叫他拿到伊 家地下室給伊,伊叫伊兒子去拿錢,還叫伊兒子拿一點信件 去樓下丟,順便收那1,000 元,伊兒子沒有拿毒品給林峰良 ,伊也沒有託伊兒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峰良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全部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卷內 資料、相關監聽譯文及證人證詞有前後不一致情況,請依法 斟酌做最妥適的判決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一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9739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4頁】,又被告有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如附表「交易經過」欄所示時 間,與證人張繼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黃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蘇嵩允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峰良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高○亨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供陳甚明(見偵二卷第15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 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核與證人 張繼先於偵訊時、證人黃建宏蘇嵩允林峰良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見偵二卷第278 頁、第288 頁、第294 頁、第29 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81 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四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63 頁、第264 頁、 第279 頁至第282 頁、卷二第15頁、第16頁】、證人高○亨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8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13 1 頁、第168 頁、原審卷一第334 頁、第335 頁】,此部分 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繼先黃建宏蘇嵩允及與其子高○亨共同犯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良 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繼先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6 年4 月2 日與被告之對話,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1, 000 元,被告當面交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三峽區 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另伊於同年12日與被告之對話,是因為 被告每次都跟伊說伊買太少,問伊身上有無現金,伊就先說 要跟他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這樣跟他講,他就不



來賣伊,但後來伊等見面時,伊還是用1,000 元跟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見面是在上次伊等見面的萊爾富那邊的附近 ,也是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同年5 月8 日與被告 之對話也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伊先跟被告在三峽 中信房屋那邊見面,伊拿1,000 元給他,被告就給伊甲基安 非他命,伊另有請伊太太匯1,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 見偵二卷第277 頁、第278 頁);證人黃建宏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4 月3 日與被告通話,其中「客人 」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1 個客人」就是1 公克,「2 個客人」就是2 公克,伊以1,500 元跟被告買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地點在伊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的工作室樓下, 時間是當日下午6 時許;另伊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通話,譯 文中「1 個」是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伊也是以1,50 0 元跟被告買,地點也是在伊工作室樓下;又伊於同年月21 日與被告通話,譯文中「1 個」也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印象中這次好像比1,500 元貴一點,伊於警詢時稱係2,000 元應該實在,地點也是在伊工作室樓下,時間大概晚上9 時 許;另伊於同年5 月2 日與被告通話,這次伊跟被告表示伊 有3 張1,000 元,「1 、2 個模特兒」也是在講毒品,他到 場後,伊只有跟他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跟伊收2,000 元,地點在伊工作室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時間大概是下午 3 時42分許,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拿到1 包小 包,大概1 公克,被告跟伊說1 小包是1 公克等語(見偵二 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第285 頁); 證人蘇嵩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4 月1 日 與被告通話,是問他可不可以弄1 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 個是指1,000 元,伊禮拜一再跟他算錢,這次有交易成功, 伊用1,000 元跟他買不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把甲基 安非他命送到伊住處門口,當天伊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星期 一有拿錢給被告;伊於同年月2 日與被告之通話,通話中「 2 罐燒酒」就是要買2 份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地 點也是送到伊家門口,兩份都不到1 公克,該次價金伊忘記 是何時給被告了,伊陸陸續續還他,伊都沒有積欠被告款項 了,伊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夠伊施用4 、5 次, 伊1 次施用0.1 或0.2 公克等語(見偵二卷第294 頁、第29 5 頁、原審卷一第260 頁至第272 頁);證人林峰良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係由被告的兒子 高○亨拿給伊,伊於106 年4 月7 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以 1,000 元向被告買不到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騎機車到 被告家外面,由被告之子高○亨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透明



塑膠夾鏈袋丟在地上,伊同時把錢丟在地上,伊等再各自去 撿,伊拿了地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就走,這次是被告叫他兒子 拿給伊,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他兒子聯絡好了,才跟伊說他兒 子會拿給伊等語(見偵四卷第75頁、第76頁、原審卷二第14 頁至第25頁);證人高○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6 年6 月7 日與伊父親通話,伊父親叫伊拿1 個盒 子放在門外面,等1 個人騎摩托車戴安全帽到伊家車庫進來 的門口,伊確實有將盒子放在地上,對方拿1 張1,000 元紙 鈔給伊等語(見偵五卷第132 頁、第169 頁、第255 頁、原 審卷一第331 頁至第3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繼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紙、證人張繼先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4 紙、證人黃建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嵩 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 證人蘇嵩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0004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106 年聲監續字第0006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峰良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2 紙、與證人高○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13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39 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一卷)第 29頁至第39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67 頁、第212 頁 、第213 頁、第215 頁、第263 頁、第269 頁、第270 頁、 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1頁、第72頁、第85頁、第86頁 、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4 頁、偵四卷第37頁】, 另扣有被告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又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稱:伊係使用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話對外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亦係搭配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 32頁)。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繼先、黃建 宏、蘇嵩允林峰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 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 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 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 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被告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 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 時間、電話通信費,與證人張繼先黃建宏蘇嵩允及林峰 良聯繫後,進而親自出面或指示其子高○亨交付其售賣之毒 品,是應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繼先黃建宏蘇嵩允林峰良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已明。 ㈣被告雖於原審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證人張繼先於106 年4 月2 日與其聯繫,係證人張 繼先要向其借款1,000 元,當日並未與證人張繼先碰面云云 。然查,證人張繼先當日電聯被告,其等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之對話內容:「高寅翔:喂。張繼先:兄弟1,000 。高 寅翔:哪裡?張繼先:一千塊啊。高寅翔:什麼一千聽不懂 啊。張繼先:就一千我哪裡等你?……」等語,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通篇並無言及證 人張繼先向被告借取款項之意,亦未談及還款時間、利息支 付與否等細節,僅由證人張繼先泛稱「一千」等語,則被告 辯稱證人張繼先係要向其借款云云,已有可疑。而證人張繼 先倘係向被告借款,其既有求於被告,確要求被告備妥現金 趕赴約定地點與其面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僅為出借 1,000 元現金給證人張繼先,其可以匯款或託人代墊均可, 在被告不悅之情下,仍與證人張繼先約定見面地點進而碰面 ,凡此均與借款情節不符。況被告與張繼先以毒品暗語交談 時,彼此皆能立即回覆,未見躊躇、遲疑之情,足徵雙方就 所談論之事為何,甚為明瞭、極富默契,縱使未直接提及「 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用語,然此與一般購用毒者多 以金額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之慣習相符,則證人張繼先於 偵訊時證稱:106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同日上午10時 50分之對話,係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1,00



0 元,被告當面交給伊1 包等語(見偵二卷第278 頁),即 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與 證人張繼先見面云云,然證人張繼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電聯被告,被告即向其表示「路上了啦」等語(見偵一卷第 29頁),且其等通話內容均在討論見面地點,最後並議定在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大埔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見面,足見被 告辯稱其當日並未與證人張繼先見面云云,應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證人張繼先於106年4月12日與其聯繫,係證人張繼 先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 稱:那次伊預計要跟張繼先一起合資毒品,當天伊等約在萊 爾富對面的加油站見面,但是伊到了,但張繼先沒有出現, 伊根本沒見到他,所以沒成功云云(見偵二卷第16頁、第17 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是要合資,伊等要一起出錢 ,一人一半,當天伊等有一起去跟藥頭「沈仔」拿2公克, 價格應該是5、6000元,張繼先倒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等各出2,500元直接給「沈仔」,伊先跟張繼先見面, 才幫他聯絡「沈仔」,才一起約在三峽交流道那邊交易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就其當日有無與證人張繼先見面 ,再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 。況證人張繼先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12日伊等見面後, 伊是用1,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先騙被告出來 再叫他賣伊,不然他知道伊要買的量不多的話,伊不會賣伊 ,交易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單純跟被告買等 語(見偵二卷第278頁),亦與被告所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相迥。況依被告與證人張繼先當日下午4時25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高寅翔:怎麼幫,你要先告訴我,你知 不知道你的電話打給我後我要開始擔心了,這個出事是兩次 了,幹你娘林北要死給誰看,你沒有朋友買,現在變成我是 唯一對象就對了,幹你老師咧,借問一下你有多少現金?張 繼先:啥?高寅翔:你有多少現金?張繼先:15,2千。… …高寅翔:你要我怎麼幫?就全拿就對了。張繼先:對15。 高寅翔:拿15喔。張繼先:對。……高寅翔:我現在就要回 大溪幫你處理啊,不然我也沒地方去啊。……高寅翔:還是 你要約三峽?張繼先:都可以。高寅翔:山路,上次我們見 面萊爾富那裏。張繼先:好,什麼時候?……高寅翔:我們 就約5點半好了。張繼先:好。」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第31頁),足見就該次毒品交易,有關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及數量之磋商,均係由被告與證人張繼先實際討論後即做 成決定,並無由被告代向藥頭傳達後,再回覆證人張繼先以 確認交易數量、金額之情形,自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狀



不合。且被告辯稱:伊等各自出2,500元直接給「沈仔」云 云,亦與上開通話中提及之「15」相異,是被告辯稱其係與 證人張繼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證人張繼先於106 年5 月8 日與其聯繫,係證人張 繼先拿錢叫其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先稱:「一個散的快3 千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要 3,000 元,「你的工錢」是張繼先之前欠伊的錢,那天張繼 先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說他要買毒品,但是伊自己都沒有, 怎麼幫他拿,那天晚上11點多伊也沒有跟他見到面云云(見 偵二卷第18頁、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張繼先 拿錢給伊叫伊幫他去買,伊後來沒有幫他買,因為他錢沒有 拿給伊,當天他有到大溪OK便利商店找伊,在那邊有見到他 ,他說他錢不夠,伊就沒有幫他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就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許有無與證人張繼先見面一節 之陳述已有不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次通話 係與證人張繼先討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證人張繼 先於偵訊時證稱:那天伊是單純跟被告買2,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伊在三峽中信房屋那邊拿1,000 元給他,他就給伊甲 基安非他命,伊有騙伊太太,請伊太太匯1,000 元到他郵局 帳戶裡面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78 頁),亦與被告所辯未幫 證人張繼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符。且依被告與證人張 繼先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繼 先:千把塊而已。高寅翔:千把塊,千把塊,好啦,你拿過 來我幫你拿,我再拿過去土城給你,這個我真的沒把握他會 很快,真的很賤。……高寅翔:我說你先把錢給我,我先去 幫你處理再拿給你。」、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張繼先:那你剩下一千塊喔。高寅翔:我知道, 我知道,我知道,你來要拿一千塊給我是不是。張繼先:對 啊,你的工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本 次毒品交易如毒品價格、購買毒品之金額、交付款項方式等 細節,均係由被告與證人張繼先在電話中商量明確,且與證 人張繼先於偵訊時證述之實際交易內容符合。而依上開譯文 所示,被告雖一再表示「我幫你拿」、「我先去幫你處理再 拿給你」、「我再幫你處理好再送過去」等語,至多可認證 人張繼先向被告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尚須向他人 調貨,而無法得出證人張繼先購買毒品對象並非被告之結論 。況被告亦未供出其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而其與證人張繼 先僅係普通朋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14頁),是被告與證人張繼先及其毒品來源間之交情孰深孰 淺,已難逕論,自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了幫助證人張繼



先施用毒品而為幫忙調取毒品之行為。證人張繼先既係與被 告直接磋商交易細節,其對被告係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亦無特別意見,復另行交付被告1,000 元之工錢,足認 證人張繼先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訛。則被告既已為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等毒 品之交易情形,顯與幫助施用毒品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其所 辯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4 月3 日與證人黃建宏聯繫,是要去收 染膏的錢,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先稱:伊忘記「1 個客人」是指什麼意思,伊沒有賣毒 品給黃建宏云云(見偵二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當天是要拿染劑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同日 旋改稱:伊當天是要去收染膏的錢,是該日前3 、4 天賣他 的,伊算他2,000 元,伊問他有沒有客人是問他有沒有做美 髮的客人在,因為有客人在就不方便收錢,當天有個客人在 ,所以伊沒有去收,後來下一通晚上6 時許才去收,伊有收 到2,000 元,伊當天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49 頁),就其當日前往證人黃建宏工作室之目的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黃建宏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事髮型設計,但染劑、染膏沒有 跟被告購買,也沒有積欠被告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278 頁、第279 頁),是被告辯稱當日係向證人黃建宏收取 染膏之費用云云,應屬無據。況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 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 ,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 相約見面之時、地,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 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基此,電話監聽譯文僅有 被告與購毒者以隱晦暗語交談,甚至相約見面之內容,而無 明顯交易毒品訊息者,得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 概而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依 被告與證人黃建宏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 高寅翔:1 個客人2 個客人?黃建宏:1 個客人吧。高寅翔 :今天這個比較特別喔,讚的。黃建宏:我沒那麼多除非你 讓我分期。……高寅翔:我知道那就1 個客人,掰掰。」等 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雖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 或「毒品」之用語,然與一般販毒或購毒者,多以「暗號」 、「暱稱」等隱而未顯之暗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之交易 習慣相符,而被告於證人黃建宏指定「1 個客人」後,特向 證人黃建宏推銷「今天這個比較特別」等語,末再向證人黃



建宏確認交易內容為「1 個客人」,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 確認交易數量、推銷所販售毒品品質之情形相合,而證人黃 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 個客人2 個客人」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1 個客人」指伊要向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則證人黃建宏所指毒品 交易之情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可採信。反觀被告 辯稱當日係前往證人黃建宏工作室向證人黃建宏收取染膏款 項云云,然被告倘係收取正當交易之價金,何須顧忌證人黃 建宏之客人在場而特向證人黃建宏確認有無客人,又何須向 證人黃建宏確認是幾位客人在場,又其當日既係收款,亦不 必向證人黃建宏推銷「今天這個比較特別喔」等語,是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4 月10日與證人黃建宏聯繫,是前往證 人黃建宏之工作室喝咖啡,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那天的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云云( 見偵二卷第22頁);於偵訊時改稱:這通伊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黃建宏,伊跟他收1,500 元,可是伊跟上游拿也是1, 500 元,頂多是2 次伊去找他,他有貼伊計程車費云云(見 偵二卷第259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天是過去喝 咖啡,當天沒有拿毒品過去,不記得當天有沒有幫他打電話 給藥頭,如果有的話就是伊幫他打給「沈仔」,如果他沒在 忙,他就自己跟「沈仔」拿,如果他在忙,他就把錢丟給伊 ,伊去幫他跟「沈仔」拿,他買的那1 包伊偶爾就會一起用 ,伊不會從中間扣錢下來,這次有無這種情形伊不記得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就其當日前往證人黃建宏工作室 所為何事、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建宏之供述亦有 不一。而證人黃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大部分去找 伊就是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沈仔」,被告沒 有跟伊說過要一起跟「沈仔」買毒品,伊都是單純跟被告購 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第283 頁、第284 頁) ,而依被告與證人黃建宏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之通話內容: 「……黃建宏:趕快來啊。高寅翔:怎麼了?黃建宏:快受 不了了。……高寅翔:怎麼了?黃建宏:救命。高寅翔:幾 個客人?黃建宏:先1 個先1 個。高寅翔:好,先給你送過 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證人黃建宏於原審 審理時亦稱:伊回答先1 個先1 個,是指伊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是被告接獲證人 黃建宏來電,向其表示「救命」,先是冷靜詢問「幾個客人 ?」,待證人黃建宏表明「先1 個」,立即表示「先給你送 過去」等語,未詢問證人黃建宏求救之緣由,隨即與證人黃



建宏確認交易之數量,並旋表示將送往其工作室,核與一般 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則證人黃建宏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同意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其工作室,應可採 信。是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前往證人黃建宏工作室喝咖啡云云 ,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4 月21日與證人黃建宏聯繫,是那段時 間證人黃建宏會跟其拿染膏或車子的鍍膜,那天有見面,當 天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電話中 講的1 瓶應該是指染膏或漂劑,伊只有拿染膏或漂劑給他云 云(見偵二卷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段時間他 會跟伊拿染膏或車子的鍍膜,那天有見面,當天沒有拿毒品 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就其當日與證人黃建宏 見面,究竟持何物前往證人黃建宏之工作室,陳述顯然不清 。況證人黃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染 膏或汽車鍍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第279 頁) ,則被告辯稱其當日拿染膏或車子的鍍膜給證人黃建宏云云 ,亦難信為真實。況依被告與證人黃建宏同日晚間8 時17分 許之通話內容:「……高寅翔:你現在那邊要先確認多少個 ,因為老闆娘跟車,幹你娘雞巴。黃建宏:那我先1 個好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122 頁),並未言及證人黃建宏 向被告購買之物品標的,顯見其等就該次交易之標的已有一 定之共識及默契,另證人黃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大部分找伊的原因都是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一第279 頁),足徵被告與證人黃建宏該次通話之內 容,亦係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被告辯稱該次係拿 染膏或鍍膜給證人黃建宏,應無可採。
⒎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5 月2 日與證人黃建宏聯繫,當天是要 討論要幫證人黃建宏拿甲基安非他命,其要跟他合資,當天 「沈仔」有到證人黃建宏工作室外面的全家門口,其幫他拿 上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這段話應該是在說伊 有新的染劑要給他試用,要有模特兒來試試染頭髮的效果, 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當天是要討論要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問他有多少錢, 伊要跟他合資,當天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 9 頁);同日又改稱:藥頭「沈仔」有到黃建宏工作室外面的 全家門口,伊幫他拿上來,那次拿8 公克,大約5 到7,00 0 元,伊記得伊分3 公克,黃建宏分5 公克,當時黃建宏出 3,000 元,伊也出3,000 元,價格應該是5 、6,000 元,伊 拿比較少是因為伊之前有欠他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 、第150 頁),就其當日前往證人黃建宏工作室之目的,前



後供述顯然不一。又證人黃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 是1 個人來,沒有印象有帶人來與伊交易,伊不認識「沈仔 」,也從來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單純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第 284 頁),益徵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況依被告與證人黃建宏 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高寅翔:我準備好 了,而且還是好的。黃建宏:是哦,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高 寅翔:你有多少?黃建宏:大概1 、2 個吧。高寅翔:嗯。 黃建宏:1 、2 個吧,1 、2 個模特兒吧。高寅翔:你那邊 有幾張?你直接告訴我就好了,你幾張?黃建宏:大概3 張 吧。高寅翔:好,我幫你準備剛好的,給你就好。……」等 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則被告與證人黃建宏直接聯繫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證人黃建宏表示購買數量及 金額後,被告未待與他人聯繫,即向證人黃建宏確認「我幫 你準備剛好的,給你就好」等語,顯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⒏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4 月1 日與證人蘇嵩允聯繫,當天有見 面,當天沒有幫他拿毒品,只是去聊天云云。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1 個是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身上沒有 毒品可以賣給他云云(見偵二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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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