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40號
TPHM,107,上訴,234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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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鋐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號
、105 年度偵字第92號、105 年度偵字第93號、105 年度偵字第
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 取車主為許色桃、由許金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1 輛。
(二)與林添維(所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 定)、楊智發(所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添維負責把風,陳 秉鋐、楊智發各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將 懸掛於陳春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 牌螺絲卸下,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
(三)與林添維楊智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添維楊智發負責把風, 陳秉鋐持近似鑰匙之竊車工具及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L 型鋼尺,竊取車主為吳美麗、由梁秀霞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將該車交由林添維、楊智 發使用。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4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余宏 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內有余宏 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5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車主 為林淑媛、由賴世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1 輛。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6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懸掛 於李英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7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懸掛 於車主為郭魏素貞、由郭志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8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懸掛 於蘇晏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
(九)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之8379 -EK 號車牌2 面(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併 竊取)號碼變造為3379-EK 號、3E-2239 號車牌2 面號碼 變造為8E-2239 號,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原 車牌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十)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余宏濱之駕照,以 換貼自己照片於該駕照上之方式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余宏 濱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十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秉鋐稱其為「楊爵」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
二、嗣陳秉鋐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前,因與其同行之女友 陳淑婷為警拘提、搜索,陳秉鈜試圖逃跑而遭制伏,員警先 於陳秉鋐攜帶之包包內發現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尚 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時陳秉鈜向 員警表明其腰間另攜帶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其中1 顆不具有殺傷力)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該等槍枝、子彈交由員警查獲 而報繳之。員警另於該處扣得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2 組、愷他命2 包、K 菸5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8752-T7 號、2392-PN 號車牌各2 面、照片經變造 之余宏濱駕照1 張等物,並於陳淑婷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之8 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 K 盤1 個、瓦斯鋼瓶30支、萬能鑰匙組1 組、改造手槍半成 品1 支、子彈頭10排、底火2 盒、電動拆卸工具1 組、砂輪 機3 台、電鑽2 支、電焊槍1 支、萬能鑰匙1 支、剉刀2 支 等物,及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地下2 樓之停車場 內,扣得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號碼經變 造之8379-EK 號(變造為3379-EK 號)、3E-2239 號(變造 為8E-2239 號)車牌各2 面、萬能鑰匙1 支、愷他命1 包、 K 盤1 個、鐵珠1 包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梁秀霞賴世恩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 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人證」欄所示之 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各證據出處之卷宗簡稱詳見附表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 警陳奎安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 45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如附表三所示法院勘驗被告查獲經過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 106 頁、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檢察官雖於論



告時稱:在員警尚未實施搜索前,被告就有向員警表明樓 上只剩一些工具,而員警經被告告知上情後,隨即質問被 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枝存在,顯然是參酌被告所述內容,而 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身上不會只有一支空氣手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然員警於查獲空氣手槍時,當場 卸除其上裝載之鋼瓶(即附表三編號5 ),則應可得知該 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以火藥為動力之改造槍枝有別,而員 警當日原係持搜索票及拘票至陳淑婷上址住所執行,先行 詢問被告該址有何物品,亦屬合理,是否得以此推論員警 已有被告另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合理懷疑,尚有疑 問。再輔以證人陳奎安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 在被告向警方供稱他身上有一把手槍前,警方有無任何情 資了解被告持有槍枝嗎?)這部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2頁)。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本案參與執行搜 索之員警黃健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續你們再 繼續做什麼樣的事情?)‧‧‧‧我們有要跟他進行附帶 人身搜索的時候,要搜到他褲檔的時候,他就跟我們說說 他褲檔裡有一把槍。」、「(問:在他告訴你之前,你們 是否知道他還擁有另外這支手槍?)不知道。」(見本院 卷第182 、184 頁),另名員警蔡英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們是否知道被告持有多少把手槍?)我們協 助配合,我們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189 頁)。綜上 ,本件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並交付其腰間具有殺 傷力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11顆(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則不具殺傷力)。又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先於被告新北市 ○○區○○○路000 號居所前,自被告身上查獲子彈11顆 後(即附表三編號11),再於陳淑婷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之8 住處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 即附表三編號17),則卷附執行處所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 )記載員警於該處扣得子彈18顆,應有誤會,併此指明。(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林添維楊智發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十)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變造車牌後持以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 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載之11罪間,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腰間另攜帶具有殺傷力 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 (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則不具殺傷力),且將該 等槍枝、子彈交由員警查獲而報繳之乙節,業已認定如上 ,則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遭警 制伏並控制行動,其自首對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助益應屬 有限,而減輕適當之程度。
2.原審同此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多次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將竊得 之車牌及駕照加以變造,有損於原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無視法令禁止, 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且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對 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而所竊得之車牌或車輛,多 數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及就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 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然所竊得之車輛係交由共同正犯林添 維、楊智發使用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正犯 2 人於另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秉鋐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18顆,其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雖原具有殺 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而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則本 不屬違禁物,原審判決因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 案照片經變造之余宏濱駕照1 張、號碼經變造之8379-EK 號、3E-2239 號車牌各2 面,均係經被告竊取後再加以變 造,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原審判決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三)所載犯行使用之L 型鋼尺1 支、竊車工具1 支,均



為被告與林添維楊智發共同竊取車輛所用之物,且各屬 其等所有,於林添維楊智發為警查獲時亦遭查扣,基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原審判決亦依同條項之規定, 於本案諭知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六角板手1 把,並未扣案,則 該等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原審判決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載犯行所竊得之物,除上述照片經變造之余宏 濱駕照1 張、號碼經變造之8379-EK 號、3E-2239 號車牌 各2 面等物,已認屬犯罪所生之物而諭知沒收外,其餘犯 罪所得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書 證」欄所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考,是原審 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依被告查獲經過之錄影檔 案內容可知,本件警方先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在被告包包內發現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後,進而向 被告表明欲持搜索票上樓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8 實施搜索,並詢問被告上開住所內尚有何物品, 被告乃向某員警(下稱員警甲)說明有些工具在樓上以及工 具內容(詳細說明內容無法辨識,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6 ),然當被告做完上開陳述後,員警甲隨即質問被告「 上面有幾用(台語,應即幾把槍)?」、「我跟你講啦,你 那些工具,你跟我說你跟我拿那一支,這樣喔?拜託,我不 是出生來辦你這件而已耶。」、「還有幾用(台語,應即幾 把槍),你跟我說。」,另名在場之員警乙亦對被告稱「你 還有東西還沒拿出來,還缺東西啦,還缺東西,你知道嗎? 我們想應該有的東西。」、「說一說,阿莎力一點啦。」、 「遇到就遇到了,怎麼不知道你在搞什麼鬼。」等語(見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復依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方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之8 有扣得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子彈頭10排、底



火2 盒、電動拆卸工具1 組、砂輪機3 臺、電鑽1 臺、電焊 槍1 支、電鑽1 支及剉刀2 支等物品,可知被告在上址樓下 應向員警甲、乙告知樓上留存有上開工具,而員警甲、乙得 知上情後,即依上開工具之性質、用途判斷出被告不可能只 單純持有1 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否則不會在被告否認 之前提下仍不停質問被告要求交出槍枝,顯見員警甲、乙當 時已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故 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 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時,即主動向員警 表明其腰間另攜帶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 則不具殺傷力),且將該等槍枝、子彈交由員警查獲而報繳 之乙節,業已認定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陳秉鋐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 訴,其理由略以:原審附表一編號1 、4 、5 之犯行,被告 雖確有竊取車輛之犯行,惟查該等遭竊車輛於案發時車齡均 達6 年以上,被告竊取車輛之時,其殘存價值已然甚低,惟 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至8 月不等,實有失比例原則;附 表一編號2 之犯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置多僅600 元, 縱係結夥攜帶凶器,對於他人造成之危險性亦甚低,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亦有失比例原則;原審附表一編號3 之犯 行,竊取之車輛車齡已達8 年以上,殘存價值甚低,四下無 人後才竊取,則縱係結夥攜帶凶器,對於他人造成之危險性 亦甚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有失比例原則;附 表一編號6 、7 、8 犯行,僅竊取車牌2 面,衡諸監理站車 牌換發之費用僅600 元,是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置多僅 600 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仍難認符合比例原 則;附表一編號9 、10之犯行,被告雖有變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之犯行,惟衡諸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懸掛 變造後之車牌或使用變造後之證件另犯他案,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仍屬過重;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請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 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多次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將竊 得之車牌及駕照加以變造,有損於原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無視法令禁止,無 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枝 及子彈之數量非鉅,且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 未造成具體實害,而所竊得之車牌或車輛,多數已由被害人 領回等情,及就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實際下手行竊之 人,然所竊得之車輛係交由共同正犯林添維楊智發使用等 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正犯2 人於另案所處刑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秉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原 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行對危害社 會之程度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 形,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並未失出。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及再適用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證據及原審判決主文)┌──┬───────┬──────┬───────┬──────┬────────┐
│編號│時間及地點 │人證 │書證 │物證 │原審宣示罪名及宣│
│ │ │ │ │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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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6 月28日│證人即被害人│1870-QK 號自用│無(竊取之車│陳秉鋐犯竊盜罪,│
│ │下午1 時至同年│許金發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輛為警於桃園│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29日上午6 時│中證述(見警│件基本資料詳細│市中壢區下三│ │
│ │30分間之某時 │卷二第35頁至│畫面報表、失竊│座屋47之12號│ │
│ ├───────┤第36頁) │車輛車行紀錄比│前尋獲,並發│ │
│ │新北市蘆洲區復│ │對通聯紀錄基地│還予許金發)│ │
│ │興路323 巷175 │ │台位置資料(見│ │ │
│ │之11號前 │ │警卷一第34頁反│ │ │
│ │ │ │面、偵卷三第14│ │ │
│ │ │ │頁至第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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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7 月2 日│證人即被害人│4710-DP 號車牌│無(竊取之車│陳秉鋐犯結夥攜帶│
│ │凌晨1 時許 │陳春蘭於警詢│2 面車輛尋獲電│牌為警於嘉義│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中、證人林添│腦輸入單及贓物│縣六腳鄉嘉54│期徒刑捌月。 │
│ │雲林縣東勢鄉富│維、楊智發、│認領保管單(見│線北往南300 │ │
│ │農南路38號前 │陳淑婷於警詢│警卷一第50頁)│公尺處尋獲,│ │
│ │ │及偵訊中之證│ │並發還予陳春│ │
│ │ │述(見警卷一│ │蘭) │ │
│ │ │第48頁反面至│ │ │ │
│ │ │第49頁、偵卷│ │ │ │
│ │ │一第35頁反面│ │ │ │
│ │ │至第38頁、偵│ │ │ │
│ │ │卷三第43頁至│ │ │ │
│ │ │第47頁、第54│ │ │ │
│ │ │頁至第62頁、│ │ │ │




│ │ │第66頁至第73│ │ │ │
│ │ │頁、第227 頁│ │ │ │
│ │ │至第22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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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7 月 2日│證人即告訴人│AFU-0116號自用│無(竊取之車│陳秉鋐犯結夥攜帶│
│ │凌晨2 時許 │梁秀霞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輛為警於嘉義│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中、證人林添│件基本資料詳細│縣六腳鄉嘉54│期徒刑壹年陸月。│
│ │嘉義市東區博愛│維、楊智發於│畫面報表、車輛│線北往南300 │扣案之L 型鋼尺、│
│ │一路496 巷13號│警詢及偵訊中│尋獲電腦輸入單│公尺處尋獲,│竊車工具各壹支均│
│ │前(起訴書誤載│之證述(見警│及贓物認領保管│並發還予梁秀│沒收。 │
│ │為嘉義市東區博│卷一第43頁反│單(見警卷一第│霞) │ │
│ │愛路1 段496 巷│面至第44頁、│34頁、第45頁)│ │ │
│ │13號前,應予更│第47頁、偵卷│ │ │ │
│ │正) │一第35頁反面│ │ │ │
│ │ │至第38頁、偵│ │ │ │
│ │ │卷三第54頁至│ │ │ │
│ │ │第62頁、第66│ │ │ │
│ │ │頁至第7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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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7 月16日│證人即被害人│5025-ED 號自用│照片經變造之│陳秉鋐犯竊盜罪,│
│ │晚間10時至同年│余宏濱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余宏濱駕照1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17日上午7 時│中證述(見偵│件基本資料詳細│張(竊取之車│ │
│ │間之某時 │卷五第24頁至│畫面報表、贓物│輛為警於新北│ │
│ ├───────┤第25頁、警卷│認領保管單、新│市永和區得和│ │
│ │桃園市中壢區民│二第40頁) │北市政府警察局│路243 巷14弄│ │
│ │權路3 段375 號│ │永和分局尋獲余│6 號尋獲,余│ │
│ │對面 │ │宏濱5025-ED 號│宏濱國民身分│ │
│ │ │ │自用小客車現場│證及健保卡則│ │
│ │ │ │勘察報告、內政│為警於新北市│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三重區文化北│ │
│ │ │ │察局刑生字第10│路133 號前尋│ │
│ │ │ │00000000號鑑定│獲,車輛、國│ │
│ │ │ │書(見警卷二第│民身分證及健│ │
│ │ │ │39頁、第40頁反│保卡均已發還│ │
│ │ │ │面、偵卷二第48│予余宏濱) │ │
│ │ │ │頁至第69頁、偵│ │ │
│ │ │ │卷六第23頁至26│ │ │
│ │ │ │頁) │ │ │
├──┼───────┼──────┼───────┼──────┼────────┤
│ 5 │104 年9 月2 日│證人即告訴人│8379-EK 號自用│原車牌號碼00│陳秉鋐犯竊盜罪,│




│ │晚間6 時40分至│賴世恩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79-EK 號自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 │同年月3 日上午│中證述(見偵│件基本資料詳細│小客車1 輛及│ │
│ │9 時間之某時 │卷五第26頁至│畫面報表、車輛│號碼經變造之│ │
│ ├───────┤第28頁) │尋獲電腦輸入單│8379-EK 號車│ │
│ │新北市蘆洲區水│ │及贓物認領保管│牌2 面(車輛│ │
│ │湳街仁愛國小旁│ │單、查獲現場照│已發還予賴世│ │
│ │17號停車格 │ │片(見警卷二第│恩) │ │
│ │ │ │41頁至第43頁、│ │ │
│ │ │ │偵卷三第91頁至│ │ │
│ │ │ │第102 頁) │ │ │
├──┼───────┼──────┼───────┼──────┼────────┤
│ 6 │104 年8 月31日│證人即被害人│3E-2239 號車牌│號碼經變造之│陳秉鋐犯竊盜罪,│
│ │上午9 時30分至│李英瓊於警詢│2 面失車–案件│3E-2239 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
│ │同年9 月3 日晚│中證述(見警│基本資料詳細畫│牌2 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間6 時間之某時│卷二第44頁)│面報表、車輛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獲電腦輸入單、│ │日。 │
│ │新北市三重區疏│ │查獲現場照片(│ │ │
│ │洪東路10號越堤│ │見警卷二第43頁│ │ │
│ │道旁 │ │反面、第45頁、│ │ │
│ │ │ │偵卷三第91頁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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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