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敬瑜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敬瑜與高浩軒(高浩軒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均明知 大麻、大麻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某日,由張敬瑜委請高 浩軒代為找尋他人以提供收件地址,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 臺之大麻郵包之用,並允諾給予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報酬,嗣於105 年4 月下旬某日,由高浩軒出面向高偉 鳴(高偉鳴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商借收受大麻郵包之 地址,高偉鳴受利誘亦允諾之,而自斯時起,與張敬瑜、高 浩軒共同基於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高偉鳴先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地址,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 大麻郵包收件地址,高浩軒將上開地址及收件人名稱提供予 張敬瑜後,張敬瑜即向高浩軒稱屆時大麻郵包收件人名稱係 「高成勇」,並於加拿大當地時間105 年4 月25日某時,委 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自加拿大郵寄出 收件人為「高成勇」、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收件地址漏載「0 弄」、藏有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5 包、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町成分之膠囊3 顆之郵包(以郵包紙箱為外包 裝,郵件包裹申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 號),利用不知 情之郵務人員將上揭大麻煙草、大麻町膠囊自加拿大運輸、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且於臺灣時間105 年4 月26日自加拿大 匯款加拿大幣1 萬元至高浩軒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設立之外幣帳戶內。上開郵件包裹於105 年5 月3 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
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郵件包 裹內藏有上揭大麻煙草、大麻町膠囊,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嗣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由基隆調查站調查員、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會同臺北市木柵郵局人員前往高 偉鳴住處投遞上開郵件包裹,高偉鳴領取並簽收上開郵件包 裹後,當場為查緝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5 包、大麻町成分膠囊3 顆及如附表編 號5 至9 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許,由基 隆調查站調查員陪同高浩軒前往高偉鳴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敬瑜(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反面、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89 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16 至117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於偵查及聲羈時之供述相符(見 105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4692 號影卷〉 第36至38頁、第62至64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 下稱偵字第4871號卷〉第3 至7 頁、第51至52頁反面、聲羈 卷第5 至7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鳴於偵查中證稱 :高浩軒曾於105 年4 月下旬的某日晚上到伊家找伊,並表 示他的朋友有一個包裹,希望伊可以代收,如果順利收到的 話,高浩軒會給伊5 萬元的酬勞,高浩軒還說收件人會寫「 高成勇」,伊就將伊家地址念給高浩軒,後來高浩軒在5 月 2 日晚上到伊家,並說朋友的包裹快要寄到了,要伊這幾天 都在家裡等待,包裹送達當日,伊開門簽收本案的包裹,伊 知道是受高浩軒委託收領的包裹寄到了,接著伊就遭調查局 人員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692 號影卷第5 至7 頁背面 、第29至31頁背面),並有同案被告高偉鳴簽收本案郵包之 中華郵政快捷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5 月3 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郵包之蒐證照
片、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5 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105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高浩軒之外匯收入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4871號卷第8 至21頁、第31至32頁、第55至58頁) ,且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5 包 、大麻町成分膠囊3 顆及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被 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大麻酊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 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予更正),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浩軒、高偉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外友人、郵務人員自加拿大走私運輸 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雖認亦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並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錯誤 ,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0 年8 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反面、原審卷第 56至58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16 至117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2.大麻、大麻酊均屬於第二級毒品,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 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前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 述,對於我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以及政府嚴予查緝毒品運輸、走私之不法行為且重罰不 寬貸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主動謀劃本案,以相當數 額之金錢作為代價,委請同案被告高浩軒另行邀約他人提 供收受毒品包裹之處所,企圖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惡性 情節較單純找尋收件者,或提供收件地址而被動參與之同 案被告高浩軒、高偉鳴為重,且本件運輸入臺之大麻煙草 、大麻町膠囊淨重合計高達478.85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亦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云云,尚無可 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與同案被告高浩軒、高偉鳴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町來臺,驗後淨重之大麻煙草數量高 達475.54公克,非但有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風險,更間接 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承其 為單親家庭、且為獨子、在臺期間與母親同住、商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為金屬包膜加工廠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分別 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法律依據,以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 告所有手機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除1.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誤載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且就起訴書誤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記載未予更正;2.說明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同案被告高偉鳴、高浩軒所有行動電話沒收之法律 依據,贅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字語,而應均予更正 外,其餘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而前開瑕疵尚不 影響原判決結果,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前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第貳、二之㈣)外,其上訴意旨雖另 以被告係因為自身罹患重度憂鬱症,為舒緩重度負面情緒, 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事後深感後 悔,為能有固定工作,並照顧母親日常生活,已有固定工作 等情,主張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減輕前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且於量刑理由復 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遠不及法定刑 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將上揭被告 自述之身體、家庭成員及工作狀況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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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煙草肆包,含包│毛重498 公│驗餘總淨重│送驗煙草檢品4 包,經│
│ │裝袋肆只 │克 │共計475.54│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 │ │ │公克 │麻成分,合計淨重471.│
│ │ │ │ │83 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 │ │470.97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41.29 公克)(見偵│
│ │ │ │ │字第4871號卷第20頁)│
├──┼─────────┼─────┤ ├──────────┤
│ 2 │大麻煙草壹包,含包│毛重5 公克│ │送驗煙草檢品1 包,經│
│ │裝袋壹只 │ │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成分,淨重4.58公克(│
│ │ │ │ │驗餘淨重4.57公克,空│
│ │ │ │ │包裝重4.14公克)(見│
│ │ │ │ │偵字第4871號卷第20頁│
│ │ │ │ │) │
├──┼─────────┼─────┼─────┼──────────┤
│ 3 │含大麻酊成分之膠囊│毛重3 公克│驗餘總淨重│送驗淺黃色膠囊檢品2 │
│ │貳顆 │ │共計1.84公│顆,經檢視外觀大小及│
│ │ │ │克 │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
│ │ │ │ │1 顆檢驗係含第二級毒│
│ │ │ │ │品大麻酊成分,合計淨│
│ │ │ │ │重1.62公克(驗餘總淨│
│ │ │ │ │重1.24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0.30公克)(見偵字│
│ │ │ │ │第4871號卷第21頁) │
├──┼─────────┤ │ ├──────────┤
│ 4 │含大麻酊成分之膠囊│ │ │送驗黃褐色膠囊檢品1 │
│ │壹顆 │ │ │顆,經檢驗係含第二級│
│ │ │ │ │毒品大麻酊成分,淨重│
│ │ │ │ │0.82公克(驗餘淨重為│
│ │ │ │ │0.60公克,空包裝重為│
│ │ │ │ │0.15公克)(見偵字第│
│ │ │ │ │4871號卷第21頁) │
├──┼─────────┼─────┴─────┼──────────┤
│ 5 │郵包紙箱壹只 │ │ │
├──┼─────────┼───────────┼──────────┤
│ 6 │鋁箔包壹只 │ │ │
├──┼─────────┼───────────┼──────────┤
│ 7 │吊飾壹個 │ │ │
├──┼─────────┼───────────┼──────────┤
│ 8 │金黃色iPhone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O0│ │ │
│ │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為同 │ │ │
│ │案被告高偉鳴所有。│ │ │
├──┼─────────┼───────────┼──────────┤
│ 9 │金黃色iPhone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O0│ │ │
│ │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為同 │ │ │
│ │案被告高浩軒所有。│ │ │
├──┼─────────┼───────────┼──────────┤
│ 10 │扣案黑色iPhone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0O00O0000│ │ │
│ │號SIM卡壹張),為 │ │ │
│ │同案被告高浩軒所有│ │ │
│ │。 │ │ │
├──┼─────────┼───────────┼──────────┤
│ 11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 │ │
│ │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為被 │ │ │
│ │告張敬瑜所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