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285號
TPHM,107,上訴,2285,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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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203、6206、7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玟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部分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已自白犯罪外,另已供出毒品來 源,何以未減輕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減刑之誘因而 牽連無辜之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 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6、1197、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係向莊永東購買云云( 見偵6206卷第7 頁)。惟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函詢有無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等節,礁溪分局回覆稱:被告指述莊永東涉嫌販 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已報請宜蘭地檢署偵辦:宜蘭地檢署 函覆稱: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此有礁溪 分局107年8月16日函及宜蘭地檢署107年8月17日函可佐( 分見本院卷第252、256頁)。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⑴



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數月期間,未曾查獲被告與莊 永東有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種類等情形;⑵ 被告使用LINE通話軟體於106 年8月8日至9月2日期間,與 莊永東之對談內容均查無談及或暗示交易毒品之價格、數 量、種類等情;⑶且未扣得莊永東涉嫌販賣毒品之款項或 毒品等物證;遂認莊永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6 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可見並未因被告 之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 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並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有所危害,竟無償提供 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次數 只有1 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其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基隆市○○○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3號、106 年度偵字第6206號、106 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玟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有期 徒刑10月(98年度易字第511 號)、4 月、4 月、4 月、3 月(99年度簡字第218 號)、7 月、4 月(99年度訴字第16 0 號)、3 月(99年度簡字第336 號)、9 月(100 年度訴 字第108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97年 度訴字第473 號)部分於98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 4 月,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部分於103 年5 月14日入監接



續執行,於105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 5 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與陳金弦 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見面,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 50分許,在上開地方,無償提供少量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轉讓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 予陳金弦,嗣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經警在宜蘭縣頭城鎮 文雅路148 巷16號111 室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玟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第16頁),核與證人陳金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6203號 卷㈡第63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 1月7日公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衡 常該價值,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5公克以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 ,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 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87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106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 、第16頁),已如前述,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有所危害,竟無 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衡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 品犯罪之發生,且其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 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次數只 有1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其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自陳入監前從事面膜銷售、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供聯絡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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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