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承諺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44、1054
5、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承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緯、林江穎共5次。嗣於民國104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持以聯繫上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承諺(下稱 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0722號影卷㈠第71至74頁,偵字第 00000號影卷第16至17頁,原審影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第92至95頁、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謝 明緯、林江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722號 影卷㈡第73至74頁,偵字第885號影卷第46至47頁),並有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85號影卷第29頁,偵字第10722號影 卷㈠第67頁、第69至73頁、第177至178頁),且有扣案之行 動電話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被告 與謝明緯、林江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見偵字第10545號影卷第16頁),核與證人謝明緯 於偵查中證稱:伊經高中同學介紹認識被告,始知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 未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暨證人林江穎於偵查 中證稱:伊與被告不太熟,僅見面1、2次等語相符(見偵字 第10722號影卷㈡第73頁背面、第74頁,偵字第885號影卷第 46頁),被告與謝明緯、林江穎既非至親好友,又無其他特 別關係,自無平白轉讓或代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僅係幫忙聯繫、處理及轉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明緯、林江穎,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嗣於警詢過程中, 因警員表示若不承認販賣毒品,將會建請檢察官諭令收押, 乃承認本案犯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並無平白轉讓或代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緯、林 江穎之可能,已如上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偵查複 訊時一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緯,卻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罪,有各該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 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722號影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 同號影卷㈡第39頁背面,偵字第10545號影卷第18至19頁, 原審影卷第60頁背面、第92頁,本院卷第95頁),顯見並非 遭受警方壓力始承認本案犯罪,其此部分所辯,殊屬無稽。 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三、論罪與刑之加減: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其於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5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 嗣上開毒品及槍砲案件之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5942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傷害案件之徒刑(6月)接續執行 ,甫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 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 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3罪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取價金之情事( 見偵字第10722號影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同號影卷㈡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偵字第10545號影卷第18至19頁,原 審影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5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暨辯護人雖指稱:被告於偵訊時心境忐忑,又無辯 護人在場陪同,乃依循警詢筆錄內容作答,嗣於休庭時間, 始瞭解上開減刑規定之意義與效果,原欲自白附表一所示各 罪,但檢察官重新開庭後,僅訊問附表二各罪,未再給予自 白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機會,此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應認 被告於原審時自白即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被告於本 案查獲翌日(104年11月24日)經警移送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辯稱其係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謝明緯,且具體敘述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嗣移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之10 5年10月7日傳訊被告,先訊問附表二所示部分,迨休庭後繼 續開庭之際,始問及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仍以上開相同內 容置辯,且於檢察官偵訊結束前最後訊問時,再次堅稱其未 販賣毒品予謝明緯等節,有各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10722號影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偵字第10545號 影卷第15至19頁),並經原審勘驗105年10月7日偵訊錄影光 碟查證屬實(見原審影卷第136至145頁),足見被告歷次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得以侃然暢述答辯意旨,絲毫未見「心 境忐忑」之情形,亦無所謂休庭後未給予自白犯罪機會之情 事,且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更見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尚 有向被告詳為說明販賣毒品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並告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供述,僅屬承認轉 讓毒品,並未自白販賣毒品,嗣請被告自行思考後,再行訊 問被告,被告仍否認販賣毒品予謝明緯等情(見原審影卷第 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尤可見被告暨辯護人昧於卷內事證 所為之此部分指摘,顯與實情不符,要無足取。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警方係對另 案被告侯承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實 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乃循 線查獲被告與侯承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侯承昌等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06 0093714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109 頁),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 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本案被告於104年2、3月間,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達5次之多,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中附表二所示各罪, 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尤無情輕 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販毒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2月,同時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復 敘明附表一所示3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或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主張附表 一所示3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被告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未提出任何足 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資料,空言指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實不足取。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購毒者:謝明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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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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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曾承諺│104年2月│新北市林│謝明緯│曾承諺於104年2月6日下午1時41分、1時 │
│起訴│ │6日下午2│口區文化│ │59分、2時1分、2時7分,持門號00000000│
│書附│ │時15分許│三路路邊│ │11號行動電話與謝明緯(持用門號096055│
│表一│ │ │某處 │ │1895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安非他命事宜│
│編號│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曾│
│1) │ │ │ │ │承諺、謝明緯前往左列地點,曾承諺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付謝明緯│
│ │ │ │ │ │,並收取謝明緯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
│ ├───┼────┴────┴───┴──────────────────┤
│ │原判決│曾承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主文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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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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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曾承諺│104年3月│臺北市內│謝明緯│曾承諺於104年3月5日上午10時46分、12 │
│起訴│ │5日下午4│湖區舊宗│ │時1分、下午2時23分、2時38分、3時6分 │
│書附│ │時32分許│路好市多│ │、3時18分、3時20分、3時35分、3時44分│
│表一│ │ │賣場旁 │ │、4時9分、4時30分、4時32分,持門號09│
│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緯(持用門號│
│2)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
│ │ │ │ │ │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 │ │ │ │ │1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 │
│ │ │ │ │ │時間,曾承諺、謝明緯前往左列地點,曾│
│ │ │ │ │ │承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謝明緯,並 │
│ │ │ │ │ │收取謝明緯所交付之1 000元價金。 │
│ ├───┼────┴────┴───┴──────────────────┤
│ │原判決│曾承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主文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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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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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曾承諺│104年3月│新北市林│謝明緯│曾承諺於104年3月8日凌晨2時8分、3時10│
│起訴│ │8日凌晨4│口區文化│ │分、3時29分、3時40分、3時41分、4時2 │
│書附│ │時12分許│三路路邊│ │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
│表一│ │ │某處 │ │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編號│ │ │ │ │繫,約定以1,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 │
│3) │ │ │ │ │他命1包(重量1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
│ │ │ │ │ │意。嗣於左列時間,曾承諺、謝明緯前往│
│ │ │ │ │ │左列地點,曾承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 │ │ │ │付謝明緯,並收取謝明緯所交付之1,000 │
│ │ │ │ │ │元價金。 │
│ ├───┼────┴────┴───┴──────────────────┤
│ │原判決│曾承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主文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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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購毒者:林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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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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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曾承諺│104年2月│桃園市八│林江穎│曾承諺於104年2月5日下午5時51分、翌(│
│起訴│ │6日晚間9│德區介壽│ │6)日下午3時14分、5時51分、晚間7時14│
│書附│ │時許 │路上之7-│ │分、7時20分、8時20分,持門號00000000│
│表一│ │ │11便利商│ │11號行動電話與林江穎(持用門號095572│
│編號│ │ │店 │ │752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7,000元 │
│4) │ │ │ │ │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4公克│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
│ │ │ │ │ │曾承諺、林江穎前往左列地點,曾承諺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林江穎,並收取林 │
│ │ │ │ │ │江穎所交付之7,000元價金。 │
│ ├───┼────┴────┴───┴──────────────────┤
│ │原判決│曾承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主文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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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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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曾承諺│104年2月│桃園市八│林江穎│曾承諺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25分、11│
│起訴│ │11日凌晨│德區介壽│ │時31分、晚間7時10分、8時32分、9時9分│
│書附│ │0時4分許│路上之7-│ │、9時11分、9時55分、10時9分、10時14 │
│表一│ │ │11便利商│ │分、10時23分、10時53分、11時4分,持 │
│編號│ │ │店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江穎(持│
│5) │ │ │ │ │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
│ │ │ │ │ │定以2,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1.5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 │ │ │ │嗣於左列時間,曾承諺、林江穎前往左列│
│ │ │ │ │ │地點,曾承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林 │
│ │ │ │ │ │江穎,並收取林江穎所交付之2,000元價 │
│ │ │ │ │ │金。 │
│ ├───┼────┴────┴───┴──────────────────┤
│ │原判決│曾承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主文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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