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良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57、2006
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葉茂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文見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葉茂良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文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葉茂良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茂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4、 5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之價額,販賣如各該編號所 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㈡、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3⑴、⑵ 所示之時間,與杜敏馨聯繫見面,由葉茂良先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如 各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杜敏馨,其等並一同 在上開「地點」之房間內一同施用,嗣杜敏馨再將各該編號 「價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葉茂良,作為葉茂良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補貼,葉茂良即以此方式幫助杜敏馨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㈢、後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葉茂良,並於杜敏馨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3⑵ 所示、向葉茂良取得後施用所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共4.695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被告葉茂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具狀 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 ,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本案審 理範圍限於被告葉茂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先予說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茂良固爭執證人蔡文見、杜敏馨、郭承羲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經查,本 案證人蔡文見、杜敏馨、郭承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自筆錄製作之客觀形式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被告亦未具體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再參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使被告有行使對質 、詰問之機會,故上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11、148至153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 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認證人蔡文見、杜敏馨 、郭承羲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5 ):訊據被告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是蔡文 見在報恩宮還我錢,他有錢就會還我,106年4月20日晚上10 時9 分的電話是蔡文見通知我要還我錢,所以我就去報恩宮 拿,拿了2、3千元,並非起訴書所寫的1 千元。郭承羲部分 ,四通監聽譯文我只有去兩通,附表編號4 的通訊監察譯文 不是講毒品,是郭承羲說他在公司酒醉醒了(他是酒店經理 ),問我要不要去載他,可是警察卻說這就是毒品買賣,我
當時有一支用3、4 個月的IPHONE6PLUS手機放在他那邊,他 想要買,所以有聯繫,但這天我沒有與他碰面;附表編號 5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郭承羲說他睡醒了,我本來是要去載他, 但他說不用,他說他要拿音響給我修,他自己拿著音響走路 回去就好;106年4月15、16 日我們都沒有見面,一直到106 年4月16日凌晨2時49分那通電話通話後,我去他家拿音響, 才有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文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郭承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第6040 號卷第115頁,偵 字第14357 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 蔡文見、郭承羲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第6040 號卷第221頁 、第246至247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此外,並有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郭承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0275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等附卷可憑(他字第6040號卷第225反面至226 頁,偵字第20065 號卷第67至74頁、第145至146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㈡、認定附表編號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見之理由:1、證人蔡文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與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吻合:
①、證人蔡文見於106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手機門 號0000000000電話是我本人在使用,我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交易模式是我會用上開電話打給被告0968開頭的電話,我 都叫被告「阿良」,我會跟他說你有沒有欠現金,如果有欠 的話就過來收現金,他就知道了。如果我沒有欠他購毒價金 ,這樣講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我都叫他送到我做志工的報 恩宮,我每次是以1千元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被告都親 自交付。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跟他借錢,我只有偶爾會 賒欠被告買毒品的價金,但我都會還,我們之前沒有結怨結 仇,我們交情一般。... 我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 向其他人購買等語明確(他6040卷第219至221頁)。②、證人蔡文見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話時間2017 /4/20/15:04-22:09之通訊監察譯文7則),這是我打被告 0968那支電話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叫被告順便去載我朋友 「阿郎」,因為「阿郎」要來廟裡拜拜,我有拜託他們去買 雞排,通話中我向被告說「你不是今天應該要來找我」,是 因為我們之前已經約好當天要跟葉茂良買安非他命、「我現
在有『腳』要那個啦」,是我騙被告說我朋友也要買安非他 命,叫被告趕快來、「我們在買雞排了喔」,因為我有叫葉 茂良幫我買雞排(雞排就在廟附近而已)。我們是在106年4 月20日晚上10時9分(即D3-12譯文)那通電話過10分鐘左右 ,被告與「阿郎」就到了報恩宮,我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錢我是直接拿給被告,「阿郎」不知道 毒品交易的事,交易時只有我與被告在房間裡;買的毒品我 回去施用後可以解癮,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他6040卷第21 9至221頁);且有通話時間為2017年4月20日15:04-22:09 之通訊監察譯文7則在卷可佐(他6040卷第225頁反面-226頁 ),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2、證人蔡文見於原審翻異之詞,與常理及卷內證據不符,不足 採信:
①、證人蔡文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2 的譯 文通話內容是我要叫被告來收錢,我還他1 千元,他拿一些 出來大家用,他免費請大家吃安非他命;譯文中我說「等一 下要多久?我現在有腳,要那個啦」,是我要找被告打麻將 ,「有腳」就是有找到打牌的人云云(原審卷第69頁);然 證人前開偵訊證詞,係於案發後2個月內所為,其於107 年1 月4 日至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隔半年以上,則依常理 ,證人蔡文見於偵訊時所言,記憶應較清楚正確。而其於原 審作證時,就其所證為何與偵查中迥異,先稱:警詢時我剛 中風出院、混混沌沌,「講得比較不算」云云;經檢察官質 以為何於偵訊時未表示上述中風情事?即改稱:因為我把錢 給被告,被告拿毒品出來讓大家吃,我誤解他,以為這些毒 品是我跟他買的云云(原審卷第68至71頁),是其於原審所 述一再翻異,已不足採。再徵諸證人蔡文見前開106年6月14 日之偵訊內容,回答均甚具體明確,經檢察官告知將轉為證 人身分證述,並詢問其目前身心狀況如何時?其稱:正常, 沒有在提藥。又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能記得2 個月前的事? 其稱:因為我5月中風,4月跟被告買那幾次我印象比較深刻 ;再經檢察官詢以:你知道什麼是購買?什麼是合資?什麼 是無償提供嗎?其更明確證稱:知道,購買就是我跟對方買 ,合資就是兩個人一起出錢去買,無償提供就是對方請我等 語(他6040卷第220-221 頁),益見證人蔡文見為上開偵訊 時,記憶、思路清晰明確,其於原審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②、再觀諸該次偵訊筆錄,證人蔡文見就卷內之多次通訊監察譯 文,亦有明確表示未交易成功者(他6040 卷第220頁反面)
,顯見證人蔡文見並無為配合檢警辦案,胡亂誣指被告之情 。又參諸證人蔡文見與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下午至晚間之前 揭通話內容(他6040卷第225頁反面-226 頁),蔡文見於該 日下午3 時許向被告表示「你不是今天應該要來找我」,之 後雙方並未討論或確認碰面之目的,被告即應允「等一下過 去」,蔡文見旋回稱「等一下,要多久,我現在有『腳』要 那個啦」,其後並一再撥打數通電話催促被告前往,是證人 蔡文見當日若僅欲還錢給被告,並未事涉不法,其大可在電 話裡直接表明,亦無庸一再催促被告前往;又其等對話中提 及之「腳」若係指打麻將之友伴,亦可直接言名係要相約打 麻將,催促被告儘速前往,何需模糊其詞僅稱「要那個」等 語,由此益徵證人蔡文見於原審翻異之詞並不足採。③、被告於106年6月1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與證人蔡文 見於106年4月20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是要去報恩宮找蔡 文見聊天喝藥酒,不知道蔡文見在譯文中說「我現在有【腳 】」要那個,是什麼意思等語(他6040卷第116頁、第234頁 反面);所述顯與證人蔡文見於原審所證不同。嗣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106年4月20晚上的電話是蔡文見通知 我要還錢,所以我就去報恩宮拿了2、3千元等語(原審卷第 20 頁),然所述亦與證人蔡文見於原審證稱係還1千元之金 額不同。綜上各節,足證證人蔡文見於原審翻異前詞,係迴 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㈢、認定附表編號4、5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承羲之理由:1、證人郭承羲於106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 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的,我與被告交情一般、沒有恩怨糾 紛,我也沒有跟他借錢,我會用我的電話打給葉茂良0968開 頭的行動電話,我每次找他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不會因為 其他的事情打電話給他,這是我與葉茂良的默契,我們在電 話中不會講得那麼明顯,只會說我過去找你或你過來找我, 或是人在哪裡之類的話,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了,通常都是 葉茂良一個人開一台黑色的車輛到我家,親自交付安非他命 給我,我都是跟葉茂良買1000 元,重量都是葉茂良口頭稱1 點多公克,我沒有詳細秤,然後通常我們都是相約見面後我 才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記得有兩次左右我直 接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要借1000元,暗指要跟他購買1000元的 安非他命,然後葉茂良就會懂我的意思等語(他6040卷第24 5頁)。
2、證人郭承羲於同日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15日22:29-106年 4月15日22:43之通訊監察譯文2 則(即附表編號4,見偵字 第14357號卷第36頁),這是我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被告說賣給我的安非他命重量是1克,我們是在106年4 月15日22時43分通話,結束約1、2小時後,被告開車到我桃 園市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我們還在我 家裡待了一陣子,之後我還搭他的車回公司上班,我要回公 司休息,因為我有時候會回公司睡覺,通話中我向被告說「 在內壢,想找你了說」,是我想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天公 司幫我辦生日派對,所以我印象深刻,我買的當下就有施用 ,有解癮效果,是安非他命。
3、證人郭承羲於同日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16日13:37-106年 4月16日14:39通訊監察譯文3則(即附表編號5,見偵字第0 0000號卷第37頁),也是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交易時間我記得是通話當天(即106年4月16日)下午,因為 我是在公司睡到下午才醒來,我走路回家,我記得是我到家 後過2個小時,所以應該是當天下午4、5 點的時候,葉茂良 一個人開著他的車來我永安路的家,我把錢交給葉茂良,是 由葉茂良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通話中我向被告說「等一 下,你會來我們家嗎」、被告說「我剛到姊姊這邊而已,還 要一下下」、「再10分鐘到」、我說「好,我已經到我家了 」是我想跟被告約定毒品交易,我每次等他都要等很久,我 有時候會被他放鴿子,所以我這次一直問他有沒有確定要來 ,他說他要來之後,我在電話中也跟他確認他什麼時候要出 發,因為我不想等太久,我當時手上有拿著一個音響,因為 葉茂良很會修音響,我手上的公司音響剛好有點故障,我想 請他修,最後一通電話葉茂良跟我說還有10分鐘就到了,但 事實上我還等了一下子,購買的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有解癮 效果,因為這次是我生日派對隔天的事,所以我還清楚記得 ,我會隔天再度購買是因為生日派對當天買的毒品已經用完 了等語(他字第6040號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4、證人郭承羲上述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且該2次交易時間,距離證人郭承羲作證時,僅隔2 個月,交易時間又為證人郭承羲生日當天及翌日,故證人自 當記憶清晰,所證可採。
5、證人郭承羲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4 的 通話只是單純講我生日的事,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過去跟出門 的事情,我當時就睡著了,就沒有再聯絡了;附表編號5 是 當時我要用8千元向被告購買IPHONE6PLUS,並在106年4月16 日下午4、5時給被告部分價金即5千元,後面3千元之後再給 他云云(原審卷第71至72頁),然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前 揭譯文內容顯然不符,已難遽採。證人郭承羲於原審雖稱: 檢察官從頭到尾就是很大聲,臉很臭,我就想說配合他,檢
察官當時有給我簽證人結文,檢察官有說偽證罪的處罰是七 年,偽證罪就是沒有把這件事情說實話....我沒有跟檢察官 說IPHONE的事情,因為檢察官很兇云云(原審卷第71至73頁 );然證人郭承羲接受偵訊時已年約22歲,工作係在酒店上 班,有其年籍資料等在卷可參(他字第6040號卷第244、246 頁),其又表明檢察官有告知偽證罪責,則依其智慮與生活 經歷,應無其所述易受驚嚇甚至因此胡亂誣指被告之可能。6、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證人郭承羲於106 年4月15-同 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檢視後陳稱:沒有毒品交易, 只是郭承羲欠我1千元或2千元而已,跟郭承羲僅是單純金錢 借貸關係云云(偵字第14357 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36-38 頁),全未提及買賣手機之事,而與證人郭承羲嗣後於原審 所證,迥然不同。嗣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再提示上開譯文,僅稱:當天郭承羲生日喝醉酒,他 在公司睡醒,我問他要不要開車載他回家,他手上還有拿音 響要給我維修等語(偵字第14357 號卷第40頁反面);再被 告於106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猶稱:郭承羲的部分,當 天是他生日,沒有賣他毒品,跟他只有借貸關係等語(偵字 第14357號卷第61 頁反面),均未提及買賣手機之事。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只有去郭承羲家2 次,一次去弄音響, 一次去收賣他手機的錢5 千元,106年4月15日沒有碰面,最 後一通是我去載音響等語(原審卷第40頁);然於本院又更 異其詞,改稱:我去跟郭承羲收IPHONE PLUS 的錢,但到現 場郭承羲錢不夠,只好把手機還給我,兩通(譯文)都沒有 收錢,跟錢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5、157頁)。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4、5此部分之說詞,一再更異,本堪質疑;再觀 其歷次說詞,亦與證人郭承羲於原審翻異之詞,即106年4月 16日下午4、5時給被告買手機之部分價金5 千元,之後再給 尾款3 千元乙節不符,益見證人郭承羲於原審翻異之詞,不 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具體明確、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之證詞為可採。
7、況證人郭承羲於警詢時先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小承」, 於警方質以為何其手機存有「葉小良、0000000000、生日19 79年2月5日」等資訊時,則謊稱:當初是我自己輸入該門號 ,後來網路就跳出來葉小良,應該是小承的朋友,我不知道 「葉小良」是否為「葉茂良」,我也不認識被告云云,直至 警方提示譯文質問後,方才稱沒有「小承」這個人,是因害 怕指證被告會遭被告報復,才否認認識被告等語(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2-56頁,此部分警詢僅作為彈劾證人郭承羲原審 證詞不可採之證據),是被告與證人郭承羲若僅有單純之金
錢借貸、買賣手機或維修音響關係,而無買賣毒品事宜,證 人郭承羲何需先謊稱不認識被告,綜上均足認證人郭承羲於 原審翻異之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幫助杜敏馨施用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㈠、被告對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6040號卷第 235頁反面,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4 5頁、第155頁),核與證人杜敏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4257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 、第101至102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杜敏馨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他字第6040號卷第130至131頁);以及在 證人杜敏馨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 毛重共4.6953公克)扣案可憑(他字第6040號卷第170至172 頁,偵字第14357 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 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敏馨。惟行為人若無營利之意圖,無償 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 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應係幫助施用毒品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 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考量勞費及風 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予以判斷。查:
1、證人杜敏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6040卷第131頁反面至1 32頁反面譯文(即106年4月13日)內容,不是毒品交易,這 次是我找被告在當天晚上去新北市五股區中正北路附近之「 新加坡汽車旅館」,我問他有沒有空,叫他過來,我們兩個 在哈啦、講一些曖昧的東西,後來我們有過去汽車旅館,我 們兩個沒有做任何交易,我們兩個是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但沒有金錢交易,毒品是被告拿來的,我問被告有沒有毒 品,監聽譯文中第132頁反面最後那句「B:我什麼都有,就 是沒... 」就是在表示要他帶安非他命過來的意思,被告在 電話裡也聽得懂。我是跟他一起合資買的,因為有時候被告 錢不夠,我會貼一些,所以我們兩個有時會一起去向藥頭買 毒品,這就是我說的合資。當天在汽車旅館,被告帶來的毒 品,我們也是一起施用,因為被告每次都讓我施用,我沒有 付錢,每次開車來回我補貼他油錢,就付了三千元給他。我 會在第一次偵訊時說是購買,是因為那時我有婚姻,我擔心 我丈夫會因此知道我與被告的關係,所以我不敢說實話,後 面在開庭時我覺得不能害被告、良心不安,只好講實話等語 (原審卷第98 至102頁);依證人杜敏馨上開證述,可知其
因與被告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並欲施用毒品,乃告知被告 此事,並由被告負責取得毒品,並非被告主動兜售毒品予證 人杜敏馨。再觀諸其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字6040卷 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譯文),前半段眾多篇幅係在討論 是否要在前揭汽車旅館見面,決定要碰面後,證人杜敏馨始 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其等對話內容均無提 及要購買毒品、數量多少、價金為何、如何分配等節,亦非 被告主動提起要購買毒品,綜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營利意圖 ,而有代購毒品以獲利之情形。
2、雖證人杜敏馨於106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交情不 錯,沒有宿怨糾紛,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會用LINE或電話聯 絡,因為他的時間不好喬,所以我會約在汽車旅館云云(他 字6040卷第230 頁);然相約在汽車旅館僅係徒增勞費,證 人杜敏馨此種說詞顯然不合情理,已難盡信。再證人杜敏馨 於106年7月3 日偵訊即具結證稱:前次偵訊不敢說實話,其 實106年4月13日是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其用欠的,沒給錢 ,月底再給,給多少錢也是其自己看數量決定,被告也沒意 見,其就是貼補一些錢給被告,讓被告去還給上游等語(偵 字第14357號卷第1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關係,附表編號3⑴⑵ 兩次取得毒品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第一次偵訊時會說是購買,是因為其當時有婚姻, 擔心丈夫會知道其與被告的關係,所以不敢說實話等語(原 審卷第98至102頁)。經核證人杜敏馨於106年7月3日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 述)及事理較為相符,自應以其此部分證詞為可採。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通訊監察音檔(通話時間為2017 年4月 13日13:45:24至2017年4月13日14:32:12共5則),不是毒品 交易,我是帶情趣用品去找杜敏馨,杜敏馨說要先進去新加 坡汽車旅館,我要過去找她。特別的東西是指情趣用品等語 (他字第6040號卷第110至112頁);於偵查時供稱:杜敏馨 可以說是我的女友,我後來才知道杜敏馨有老公。我沒有販 賣安非他命給杜敏馨,我與杜敏馨去新加坡汽車旅館這一次 有施用毒品,我們是一起施用毒品,毒品是我帶的。天堂鳥 汽車旅館我與杜敏馨有一起施用毒品,毒品是我帶過去的, 上開兩次杜敏馨知道我有在吸毒,開銷很大,杜敏馨就拿錢 給我當我的生活費,我拿錢去買安非他命且都有請杜敏馨等 語(他字第6040號卷第234至235頁);與證人杜敏馨於原審 所證吻合,益見被告與證人杜敏馨係男女朋友關係,於附表 編號3⑴⑵ 所示時間,相約在汽車旅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嗣後再由證人杜敏馨為部分出資,作為購毒之補貼,被
告自非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證人杜敏馨。
4、參諸附表編號3⑴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6040號卷第1 03-131 頁),被告與證人杜敏馨於當日中午12時許即有5通 通聯,對話內容為相約見面,嗣於當日中午12時55分許,證 人杜敏馨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我說下班5 點後我會去 之前去的新加坡汽車旅館你自己要囉!不要去」;後於當日 下午6時許至晚間9時許,其等又持續通話,內容多為聊天、 打情罵俏、證人杜敏馨責怪被告為何沒回簡訊等情,最後則 敲定在汽車旅館碰面;上情並經證人杜敏馨於106年6月14日 偵訊時證稱:上開(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簡訊的 意思是說我會去,看被告要不要來,我是故意這樣講的,我 是希望他能過來。當天我下午6 點多才下班,我看手機發現 我傳簡訊給被告之後他都沒有回,所以我打電話給葉茂良問 他有沒有看到我的簡訊,我們就閒聊,並改約當天晚上大約 9、10時許,在新加坡汽車旅館205號房,通話中我向他說「 沒看我簡訊,你這傢伙沒禮貌」... 被告在通話中說「在新 加坡汽車旅館見面,我要帶什麼東西嗎?」、我說「你要帶 就帶啊,機私我有阿」,是指我那邊已經有吸食器了,就是 沒有安非他命,我說「你有特別的東西要帶哦」是我提醒被 告要帶安非他命過來等語明確(他字第6040 號卷第230頁) 。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毒品數量、價額之 代號,再依該等對話內容、方式、時間長短,亦徵其等係男 女朋友相約見面並共同施用毒品,被告購毒之資金係與證人 杜敏馨合資取得,並非被告為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杜敏 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茂良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2、4至 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3⑴⑵ 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3⑴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 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營利販售之情,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 罪,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 諭知各該法條,由當事人就此部分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實質 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於前揭各次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或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3次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⑴⑵ 部分)所示犯行,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桃簡字第1069號、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同前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100年度審易字 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 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 3⑴、4至5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⑴部分則依 法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且對人之身體健康有 莫大戕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竟仍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數 量及價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對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惟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 ,並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⑴⑵ 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施用毒品部份(撤回上訴,已確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 於證人杜敏馨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毛重共4. 6953 公克)(他字第6040號卷第170至172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8 頁),係被告於附表編號3⑵所示犯行中交付與證 人杜敏馨施用所剩之毒品,業據證人杜敏馨證述在卷(他字 第6040號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既已收取,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過苛之虞」,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供各次犯行所用之000000 0000 門號SIM卡及配用之手機並未扣案,諒其已因避免遭偵 查機關追查而丟棄,衡及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責內涵,沒 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遽令沒收勢必增加 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之海洛因、吸食器、電子磅秤、手機等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判決中併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原審僅以證人蔡文見及郭承羲於警詢證述,及其後 對於監察譯文之說文解字,在別無其他有力之補強證據,且 監聽譯文並無實際販售之時間及毒品數量等情況下,認定被 告犯行,嚴重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附表編號3⑴部分,證人杜敏馨於106 年6月14日偵訊時業證稱:106 年4月13日12:07:09至同日 下午12:55:08共5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毒品交易 之對話,其亦證稱其能清楚分辨「購買」或「合資」,如證 人杜敏馨確係請求被告幫其攜帶毒品並供其施用,大可於警 詢、偵訊時直言上開譯文係合資購毒,一起施用,而無於警 詢、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理;且由卷附被告與證 人杜敏馨於106年4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並無證 人杜敏馨商請被告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之對話;又證人杜敏 馨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堅稱:「特別的東西」是指安 非他命,於第二次偵訊時(斯時證人杜敏馨已翻供),才迎 合被告之辯詞改稱「特別的東西」是指情趣用品,足見證人 杜敏馨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當天僅有與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不足採信。況證人杜敏馨於審理時證述會在第一次 偵訊時說是購買毒品,係因當時有婚姻關係,擔心丈夫知悉 其與被告的關係,所以不敢說實話,然證人杜敏馨於警、偵 訊時,既已全盤托出其與被告前去汽車旅館乙事,諒其當時 已得預見上開情事有可能被其丈夫知悉,惟仍選擇據實陳述 並證述購買毒品乙事,而非單純將合資購毒後施用毒品之事 隱瞞,足認證人杜敏馨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較為 可採等語。
㈢、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
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且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 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於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以隱 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 中表明需求時,相約見面後,即依前例而為交易,實屬常見 ;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 ,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6 號判 決參照)。本院依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蔡文見、郭承羲於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犯行,並非僅憑證人之單一證言,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再就證人杜敏馨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詞,經與被告供 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再衡以人情事理之常,何 以認定證人杜敏馨於原審所證可採,亦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 如前;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至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蔡文見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丙),故原審就附表編號 1至2、4至5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上訴駁回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