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昌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677、6678、6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世昌與林淯宣(原名林秋庚)、黑金城(林淯宣、黑金城 黑所涉強盜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730號論處罪 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將」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87年11月5日凌晨,謀議強盜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富爺酒店保險箱內財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黑金城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淯 宣,被告與「王將」搭乘不知情之曾啟輝駕駛之計程車,一 同前往富爺酒店所屬大廈之1樓大門管理員處,由方世昌持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玩具手槍,並拉動槍機,脅令該 大廈管理員季希憲不得輕舉妄動,再由「王將」以膠帶綑綁 季希憲雙手及黏貼其嘴、眼,繼至地下室,以同一方法綑綁 及脅令另一管理員吳衛華,而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致 使管理該大廈財物安全之季希憲、吳衛華不能抗拒,林淯宣 即通知黑金城攜帶方世昌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撬釘棒2支(未扣案)進入該大廈內 ,分由林淯宣與「王將」在地下室看管季希憲、吳衛華及佯 充1樓管理員,黑金城與方世昌則持上開撬釘棒搭乘電梯至 12樓之富爺酒店,然因見該酒店尚有人員,遂作罷折返1樓 ,命林淯宣、「王將」將季希憲、吳衛華鬆綁後,4人逕自 離去,而未遂。
二、方世昌、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承上同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強 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22日,搭乘曾啟輝駕駛之計 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家電通 訊電腦賣場(下稱燦坤賣場),途中並由黑金城向張熹俊( 曾啟輝、張熹俊所涉幫助強盜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
字第730號論處罪刑確定)借用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鐵撬2支,以供撬毀保險箱之用, 嗣到達燦坤賣場外等候,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該賣埸 店長王杉全及職員林麗真外出有機可乘,即由林淯宣、方世 昌戴口罩、手套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玩具手槍,與「 王將」進入該賣場內,林淯宣、方世昌以上開玩具手槍抵住 店長王杉全及林麗真,同時脅令渠2人不許動,再由「王將 」以膠帶綑綁渠2人之手、腳及黏貼嘴、眼,而共同以強暴 及脅迫之方法,致使王杉全、林麗真不能抗拒,方世昌即以 對講機通知黑金城攜入上開鐵撬2支,並以該等鐵撬破壞該 賣場之保險箱,而強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得手後旋搭乘曾啟輝駕駛計程車離去,並先至附近工地朋分 贓款項,每人各約分得20萬元左右。
三、嗣經王杉全報警處理,經警於88年1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 至黑金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查獲 黑金城及張熹俊,並於張熹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事實二所示之鐵撬2支,再由黑金城帶同警 方起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玩具手槍,林淯宣則因另案遭 警方於87年12月26日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杉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方世昌(下稱被告)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免訴 (即被告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強盜部分, 其餘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
㈠是否停止審判部分:
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時雖曾以被告罹患腦血管病變為由聲請 停止審判。惟被告於原審時尚得以點頭方式表示意見(見原 審卷第58頁背面、第74頁、第80頁),嗣於本院中亦能適切 回答問題,且前經原審函詢被告就醫診療之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結果,亦覆稱:被告於106年6月12日 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側深度有一缺血性中風痕跡,大小 約2至3公分,臨床上右側輕癱,肌力為四分,但持續靜默、 憂鬱、低度活動力,反應能力甚差,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加 上憂鬱狀態,已使用2種抗憂鬱症藥物,仍未起色,恐影響
其溝通能力等節,有該院107年1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02 9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9頁),堪認被告雖因中風 影響活動力,但尚未達到溝通障礙之程度,亦未完全欠缺進 行審判程序之知覺、理解、判斷及表意能力,參以被告暨辯 護人嗣於本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被告中風後復原情況已好轉 ,並可聯繫溝通,得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 ),益徵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所定心神喪 失或不能到庭之情事,本案自毋庸停止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黑金城、林淯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時均明確供述本案具體情節,嗣 於原審時則到庭證稱:因時間久遠,許多細節已不復記憶等 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64頁、第171頁),堪認渠2人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再證人黑金城、林淯宣於警詢 時並無遭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不實等情形,且渠等於警詢之 陳述,距本案查獲時間較近,斯時記憶較深刻,並可立即回 想反應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受污 染,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經衡酌外部客觀環境與條 件,堪認渠2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黑金城、林淯宣親身參與本案強盜犯罪過程, 復於警詢時具體供述犯案細節,該等陳述內容自屬證明本案 強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資料。綜上,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證人黑金城、林淯宣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或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依據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 0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74至1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淯宣於警詢時證稱:伊 與黑金城於案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與民權路口 會合,伊搭乘黑金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與「王將」搭
乘曾啟輝駕駛之計程車同行,渠等原欲前往同市南京東路5 段某代書事務所行竊,但因發現該事務所內有人作罷,被告 提議改至富爺酒店竊取保險箱,迨抵達後,黑金城指示伊、 被告、「王將」進入該大廈,渠3人進入後,被告即持手槍 拉動槍機,同時脅令不許動,「王將」則自後方抱住管理員 ,並以膠帶綑綁其雙手及黏貼嘴、眼部,經被告詢問該管理 員獲悉地下室尚有另名管理員,被告與「王將」遂至地下室 ,以相同方法壓制該名管理員,伊則將1樓之管理員帶至地 下室,再上樓通知黑金城,黑金城乃持2支撬釘棒進入大廈 內,並指示「王將」佯充1樓管理員,伊在地下室內看管2名 管理員,黑金城與被告一同前往12樓,嗣被告與黑金城下樓 表示樓上有人,伊等乃將管理員鬆綁後離開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6677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黑金城於警詢 及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表示上開大廈頂樓公司有保 險箱,伊乃與被告、林淯宣、「王將」分乘伊所駕自用小客 車及曾啟輝所駕計程車一同前往上址,迨抵達後,被告、林 淯宣及「王將」先進入該大廈內,伊與曾啟輝留在車上,嗣 林淯宣通知後,伊持2支撬釘棒進入該大廈內,並與被告一 同上樓,因發覺12樓有人,伊等乃作罷,並將管理員鬆綁後 離去,當日伊所持之撬釘棒及被告所持之玩具手槍均為被告 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7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原審 訴字卷㈠第9至10頁、第188頁),亦與證人曾啟輝於另案審 理中證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等人,黑金城駕駛另 輛汽車一同前往上開大廈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訴字第410 號影卷㈢第19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於 警詢中一致證述渠等當時確有遭多名歹徒以上開方法壓制等 語,暨證人季希憲證稱該等歹徒有詢問渠等是否有大廈12樓 之鑰匙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66至67頁、第68至69 頁),且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後,黑金城確有於88年4月22日 ,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 該處路旁排水溝內打撈起獲上開玩具手槍,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88年5月12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8861733 6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號鑑定書、贓證物品清單、蒐證現場暨該玩具槍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㈡第110至123 頁,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㈢第79至80頁、第130頁), 參諸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稱:伊當時確有與黑金城等人前往 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77頁、第179頁), 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實行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殆無疑問。至 公訴意旨雖認曾啟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然曾啟輝並未進
入案發現場,已如上述,且其自始於警詢時即供稱未加入黑 金城強盜集團等語(見偵字第2282號影卷㈠第71頁),復於 另案審理中供稱:伊不知悉被告與黑金城等人前往上開大廈 做何事,伊載被告等人至該大廈後,乃自行離去返回住處等 語(見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㈢第190頁),核與證人黑 金城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曾啟輝駕車搭載渠等至上開大廈後 ,即自行返回住處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 ㈢第189頁),亦與證人林淯宣於原審時證稱曾啟輝半途即 先行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頁),故不得以證 人黑金城於警詢時曾供稱案發時曾啟輝在外把風之單一指述 (見偵字第6677號卷第21頁背面),遽認曾啟輝亦有參與此 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淯宣於警詢時及另案審 理中證稱:伊於87年11月22日,在員林溪湖交流道,與搭乘 曾啟輝所駕駛計程車自臺北南下之黑金城、被告及「王將」 會合,再一同搭乘曾啟輝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南,抵達臺南 後,被告向張熹俊借取鐵撬2支,再前往臺南永康之燦坤賣 場,斯時該賣場尚營業中,遂先勘查附近地形,迨勘查完畢 ,黑金城即指揮伊、被告及「王將」在燦坤賣埸後門等候, 約打烊之際,黑金城指示伊與被告至曾啟輝所駕計程車上拿 取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2支,黑金城則確認賣場內狀況,迨 翌日凌晨0時許,伊等見該賣場之男店長與1名女職員開啟後 門欲外出,伊與被告、「王將」即衝進該賣場內,伊與被告 均蒙面分持上開玩具手槍,並脅令該店長及職員不許動,且 將該店長推倒壓制,「王將」乃以膠帶捆綁渠2人手、腳及 黏貼嘴、眼,被告以對講機通知黑金城稱:「師傅可以進來 了」,黑金城遂攜帶上開2支鐵撬進入該賣埸,因詢問該店 長及職員均回稱不知金庫密碼,黑金城與被告遂分持鐵撬開 啟金庫,伊亦至金庫幫忙,「王將」負責看管該店長及職員 ,迨金庫開啟後,渠等取得其內現金約100萬元,即搭乘曾 啟輝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並於途中在某工地內分贓,將上開 贓款分為5份,每人各取1份約2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6 77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5102號影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 字卷㈠第15頁),核與證人黑金城於警詢證稱:被告與「王 將」於87年11月22日至伊住處,表示欲前往燦坤賣場竊取財 物,伊應允參與後,即通知曾啟輝駕駛計程車搭載渠等前往 臺南,途中於彰化交流道搭載林淯宣,到達臺南後,因被告 表示未準備開啟金庫之工具,乃向張熹俊借取2支鐵撬,嗣 伊等在燦坤賣場外等候打烊,迨翌日零時許,被告與林淯宣 、「王將」進入該賣場內解除保全系統,約隔10至20分鐘,
被告以對講機通知伊需要「師傅」,伊乃經由「王將」將上 開鐵撬送入該賣場內,其後被告、林淯宣及「王將」有取出 該賣場之現金,伊於分贓時有給予曾啟輝8,000元車資,被 告則將上開鐵撬歸還張熹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5頁);亦與證人曾啟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日經黑金城通知需用車,乃駕駛計程車搭載黑金城、 被告及「王將」前往臺南,途中在彰化接林淯宣上車,到達 臺南時,被告並向張熹俊借取鐵撬,隨後前往臺南永康之燦 坤賣埸,伊將計程車停在該賣場後方之停車場內,並聽聞黑 金城指示被告、林淯宣及「王將」進入賣場,如有人即予抓 住,被告、林淯宣且分持黑金城置於伊車上之玩具手槍各1 枝,約隔20分鐘後,被告以對講機通知黑金城入內,黑金城 乃將對講機交予伊,再隔10餘分鐘,被告以對講機通知伊, 伊即駕駛計程車將被告等人載至某工地,被告等人即在該工 地分贓,黑金城將一疊現金交予伊,但伊僅敢拿取8,000元 車資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 50頁背面);復與證人張熹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僅有借 黑金城等人2支「扳魯」,案發當日係黑金城致電向伊借用 工具,伊乃於臺南仁德交流道將工具交予被告,嗣當日晚間 11時許,被告在同一地點歸還工具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33頁、第4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杉全於警詢時及 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與同事林麗貞已打烊準備自後門離 去,突有3名歹徒從自後門外衝入,前面2名歹徒載口罩各持 1把手槍,其中1人將伊推倒,並用槍抵住伊頭部,林麗貞見 狀往賣場內逃跑,亦遭追及以槍抵住,持槍歹徒且脅令伊與 林麗貞不許動,伊與林麗貞即遭歹徒以膠帶綑綁手、腳及黏 貼嘴、眼,嗣伊聽聞其中1名歹徒以無線對講機呼叫在店外 同夥稱:「師傅可以進來了」,隨即聽聞有人進入賣場,並 有歹徒詢問伊與林麗貞金庫鑰匙放在何處,其後該等歹徒中 留下1人看守伊與林麗貞,其餘歹徒動手將賣場之金庫撬開 ,該等歹徒得手後乃自行離去,伊事後清點結果,確認遭劫 取現金約105萬元左右等語,暨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貞於原審 中證稱:伊當時正推門出去,突有持槍歹徒喊稱搶劫,伊乃 往賣場內逃跑,嗣遭該等歹徒押至王杉全處,並與王杉全一 同綑綁,歹徒詢問金庫鑰匙未果後,有歹徒表示「可請師傅 進來」,嗣即聽聞撬開金庫之聲音,待歹徒離去後,伊與王 杉全自行鬆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70頁、第72頁 ,原審訴字卷㈠第31頁、第3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68至 169頁),且林淯宣嗣因另案遭警方於87年12月26日查扣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支,即為其強盜上開燦坤
賣場所持之玩具手槍,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 536號影卷第7頁,偵字第6677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 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 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6號影卷第38至39頁 ),被告持以強盜上開燦坤賣場之玩具手槍,係被告所有之 物,並於犯案後由被告帶走等節,業據證人黑金城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30頁背面),嗣黑金城復帶 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該處 路旁排水溝內打撈起獲該玩具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玩具 手槍),亦如上述,而張熹俊所有之上開鐵撬2支,經警於8 8年1月15日查獲黑金城及張熹俊時,自張熹俊所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 品清單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282號影卷㈠第228頁, 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㈢第132頁、第138至141頁),參 諸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稱:伊當時確有與黑金城等人前往案 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77頁、第179頁),堪 認被告確有共同實行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殆無疑問。 ㈢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當時係基於竊盜犯意,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等 人前往上開富爺酒店及燦坤賣場,均僅在案發現場外面等候 ,並不知悉亦未參與黑金城等人之強盜犯行。
②被告持搶威嚇被害人季希憲乙節,僅有林淯宣於警詢時之供 述,嗣林淯宣於原審時已證述當時遭查獲內心不滿,為脫免 自身罪責,始胡亂指稱被告涉案,另黑金城亦於原審時證述 被告僅需負責破壞或取消案發地點之保全系統,故被告原先 與其在車上等候,嗣被告雖有進入上開大廈1樓,但渠等即 作罷離去,被告並未參與強盜犯行。
③黑金城等人當時尚未破壞富爺酒店門窗等設備,且被害人季 希憲及吳衛華為該大廈1樓管理員,並未保管富爺酒店財物 ,此部分縱使有罪,亦僅構成妨害自由罪。
④被告持搶共同強盜燦坤賣場之情節,僅有林淯宣於之供述, 並無補強證據,而證人王杉全及林麗貞均無法明確指證強盜 燦坤賣場之歹徒為何人,甚至誤指張熹俊為其中歹徒,黑金 城於另案審理中亦供稱其僅遞送犯案工具入燦坤賣場,並未 進入該賣場等語,嗣於原審時又證稱被告當時未以強制力控 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扣案之玩具手槍並非被告所有,係因被 告當時逃跑,乃將玩具手槍乙事推給被告等語,自無法證明
被告如何實行此部強盜犯行。
㈡惟查:
①被告確有共同參與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共 犯林淯宣、黑金城、被害人季希憲及吳衛華、告訴人王杉全 及被害人林麗貞證述綦詳(詳如上述),核渠等所述之犯案 手法、工具、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均屬相符,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玩具手槍可資佐證,被告已自承有與黑金城、林淯 宣、「王將」等人前往案發現場,卻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僅 在外面等候,不知黑金城等人強盜犯行云云,殊不足取。 ②被告持搶威嚇被害人季希憲乙節,業據林淯宣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核與被害人季希憲指述其遭歹徒以拉動槍機方式脅令 不得輕舉妄動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加重 強盜犯罪,亦如上述,證人黑金城、林淯宣於案發之初所為 上開供證均具體而明確,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卻於時隔 近20年後,在原審中反於先前供證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 述,顯有記憶誤差或迴護被告之情,均不足取。 ③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雖非富爺酒店人員,但渠2人既為富 爺酒店所屬大廈之管理員,該大廈內財物安全自亦為渠等所 管領,而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以強暴及脅迫手 段,致使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與黑 金城依犯罪計畫持兇器前往該大廈12樓,欲強取富爺酒店保 險箱財物,即已著手加重強盜犯行,應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 ,殊難認僅構成妨害自由罪。
④被告持搶共同強盜燦坤賣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淯宣、黑金 城、王杉全、林麗貞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 手槍可資佐證,非僅只有林淯宣之供述;又王杉全、林麗貞 當時突遇多名歹徒入侵賣場,復遭膠帶綑綁手、腳及黏貼嘴 、眼,以致無法明確指認歹徒為何人,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事理之處,且被告既自承有前往燦坤賣場,共犯林淯宣、黑 金城復具體指證被告共同參與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即不得 僅以王杉全、林麗貞曾誤指犯案歹徒一端,遽認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另共犯黑金城於另案審理中諉稱其未進入賣 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嗣於原審為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亦有記憶誤差或迴護被告之情,理由同上,均無從 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⑤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足取。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查被告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 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等相關強盜罪條文,亦於同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月1日生效。按懲治盜匪條例 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既係同時公布生 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 前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 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 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 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比較適用,至於 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廢止前懲治盜匪 條例第5條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項第一款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 8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0條亦規定:「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此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8條、 第330條規定處斷。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其中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 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刪除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規定,而修正為一罪一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此次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如事實一 所示之撬釘棒,雖未扣案,但被告與黑金城均認足以破壞富 爺酒店保險箱,如事實二所示之鐵撬,亦可供被告與黑金城
持以破壞燦坤賣場之金庫,在客觀上自足輕易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均屬刑法上之兇器。又公司行 號或購物商場之金庫,依社會通念為防盜設備,自屬刑法上 之其他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 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強盜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 ,惟檢察官於原審時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尚毋庸變更法條 ;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誤為加重強盜既遂罪,雖有未洽 ,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法條,亦毋庸變更法條。 ㈣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間,就事實一、二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2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 設備強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雖於88年4月27日繫屬 於原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審酌本案訴訟 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所致,經審酌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所列事項,認未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無 適當救濟必要,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一所示被告與黑金城持撬釘棒前往上 開大廈12樓富爺酒店強盜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 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持槍威嚇及綑綁被害人季 希憲、吳衛華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以上開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不能抗拒後,再持 鐵撬打開該大廈1樓管理員櫃檯之抽屜,而強取被害人季希
憲所有之新臺幣3萬5,000元及美金1,600元云云。然此部分 情節,僅有被害人季希憲之單一指訴(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 67頁,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卷㈢第85頁背面,原審法院訴 字第410號卷㈣第77頁),被害人吳衛華於警詢時雖提及季 希憲遭搶劫新臺幣3萬5,000元及美金1,600元(見偵字第667 9號卷第68頁背面),但斯時其眼睛既遭膠帶黏貼,焉能見 聞季希憲所有現金遭被告等人強取之事,而被告堅決否認此 部分犯行,證人林淯宣於警詢時先稱:黑金城當時以撬釘棒 撬開櫃檯抽屜後,表示其內無財物,伊不知悉被害人季希憲 所指上開現金遭搶劫之事(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42頁背面) ,嗣又稱:當時係「王將」持撬釘棒撬開櫃檯抽屜(見偵字 第6679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黑金城於警詢時則明確證稱 :伊當時未撬開櫃檯抽屜,亦不知悉被害人季希憲所指上開 現金遭搶劫之事(見偵字第6677號卷第62頁),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黑金城、林淯宣、「王將」確有 強取被害人季希憲所有現金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 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之 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持槍威嚇及綑綁被害人季 希憲、吳衛華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 罪諭知(原判決漏為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曾啟輝及「王將」 基於犯意聯絡,由黑金城出面主持以竊盜劫財為宗旨目的之 犯罪組織,其他人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聽從黑金城之指揮 ,且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連續實行具有脅迫性及暴力 性之加重強盜犯罪,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為起訴時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處理。
③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二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其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23日,又修正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3月9日開 始實施偵查,並於88年3月29日提起公訴,於88年4月27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9年1月31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105年10月24日始經警 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案戳印、起訴書與 原審法院89年1月31日89年北院文刑禮緝字第67號通緝書、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6679號卷第1至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頁、第3頁)。是依 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11月23日起 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加計檢察官開 始實施偵查日(88年3月9日)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日(89年 1月31日)之期間計10月22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於被 告經緝獲歸案前之101年4月15日完成,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 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加重強盜部分具有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免訴諭知。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牟取不法私利,連續結夥強盜他人財 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等身心受創,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被告被訴 違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同時宣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 臺幣20萬元沒收及追徵,復說明被告自89年1月31日經發布 通緝,迄105年10月2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並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亦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 以及未扣案之撬釘棒及扣案之撬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另原判決未為上揭理由五㈦、㈧之說明,固屬未洽,然其既 有論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取被害人季 希憲所有上開現金之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 堪謂已大致表明此旨,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因此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 手槍2支,嗣經本院查詢結果,雖因共犯黑金城、林淯宣所 涉前案之執行卷宗已銷燬,而無從查證目前是否仍存在(見 本院卷第191頁、第208頁、第216至217頁),然依本案卷存 事證,該等玩具手槍既經查扣,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判 決諭知沒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倘事實上無從 執行此部分沒收,自得另為權宜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