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70、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武因不滿前女友陳秀清另行結交男友即告訴人林 銀財,並同居於告訴人林銀財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上開住處),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其 自備之黑色塑膠袋、酸性填縫劑、快乾膠、油漆桶、油漆 蓋等物前往上開住處,將油漆撥灑在上開住處之鐵捲門、 鐵門、鞋子、鞋架、牆壁、樓梯、飲水機,並將鐵門、鎖 頭塗上酸性填充劑,致前開物品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銀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前與林銀財之孫即告訴人少年林○祐(91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衝突。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10時 15分許,見告訴人林○祐獨自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前購買早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 之犯意,要求告訴人林○祐交出手機,遭告訴人林○祐拒 絕後,乃取出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 器之用之美工刀1把(刀刃長約10公分),朝告訴人林○祐 揮舞,致告訴人林○祐心生恐懼,至無法抗拒之程度,因 而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依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林銀財之證述、證人陳秀清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就被告涉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則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林○祐之證述、證人林銀財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 手機之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間根本沒有出現在告訴人上 塿住處或附近,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一)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1.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
原審當庭勘驗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告訴人林銀財 上開住處即檔名「00000000」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時間2015年8月20日10時35分01秒,一男子左手 提不明物品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在畫面中,背對鏡頭往畫面上 方移動,並開啟畫面左方建築物之門後,進入該建築物內; 檔名「00000000」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 2015年8月20日10時39分20秒,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短褲男 子自畫面上方之房屋開門走出;畫面時間2015年8月20日10 時39分27秒時,該名男子有持不明物體潑向該房屋之大門兩 次,並且將不明物體放置於該房屋大門門口,旋往畫面上方 步行離開;畫面時間2015年08月20日10時40分01秒,該名男 子自畫面上方離開畫面,期間該名男子之面貌並無從辨識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至 112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是參諸上開勘驗結果,並 無從辨識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之樣貌,又該監視錄影畫 面僅有攝得該名男子之背影,且影像極為模糊,此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1939號卷第 21至23頁),本院復將被告照片與監視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畫面出現之男子是否屬被告,據該局函覆無法 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有107年9月20日調科伍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基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認定上開住處,遭畫面中 男子潑灑油漆等毀損物品之事實,惟尚無從逕予認定該名男 子即為被告。
2.上開住處扣案之犯罪物品並未採集到被告所遺留之跡證 本案經警察採集遺留於上開住處之油漆罐、油漆灌蓋、黑色 塑膠袋、SILICONE瓶及三秒膠瓶等物,以及於上開住處2樓 鐵門外側等處之指紋、掌紋送鑑比對,其結果均與被告之指 紋、掌紋並不相符之事實,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07年1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08592號函檢附之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040090136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57至64頁、第79至81頁),是以,遺留於上開 住處現場之物品,抑或係上開住處之鐵門,均未採得被告之 指紋或掌紋,益顯本案欠缺客觀事證可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該名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3.證人陳秀清固於警詢指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 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可以確定潑油漆之人即為 被告,我係看該人之身材,及該人穿著短褲,是被告喜歡穿 的,而且走路的姿勢差不多就是那個型,我當時是看「0000 0000」這個檔案指認的,我覺得走路的樣子、體型和被告是 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第48頁)。惟細繹證 人陳秀清前揭證詞,其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之根據,係依該 名男子之穿著、身材、體型及走路姿勢而為判斷,而非該名 男子之面容、相貌或其餘客觀之特徵,又經原審細問證人陳 秀清關於被告走路姿態之特色,證人陳秀清亦僅泛稱:我不 會描述,就是走路的樣子,我跟被告交往9年,我一看就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而未能具體描述或說明 被告走路姿態究有何特別之處,堪認證人陳秀清應係本於其 過往與被告交往之印象及主觀認知,而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 ;參以證人陳秀清證稱:我和被告大概在102年左右分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點即於 104年8月20日,被告已與證人陳秀清分手約2年之時間,則 被告之身型、走路姿態是否與證人陳秀清交往期間相同而毫 無變化,並非全然無疑,是尚無法完全排除證人陳秀清誤認 之可能;況且,稽之證人陳秀清證稱:「(問:你在警局看 光碟時,有看到被告的面貌嗎?)沒有看到全部的面貌」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足徵證人陳秀清並未看見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之全部樣貌,是以,證人陳秀清 固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然究乏客觀事證可資比對確認並查 明該名男子之身分確為被告,自難遽以證人陳秀清之前揭證 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名男子已無法判斷是否為被 告,又難單憑證人陳秀清之指證無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
其餘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前往上開住處,並 為潑灑油漆等毀損物品之行為,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1.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
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檔名「CIMG4093」之勘驗 結果略以:時間00:00至00:26,林○祐自畫面右方出現, 向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左方;時間00:26至影片結 束,淺色上衣深色褲子之嫌疑人出現在畫面上方,在過馬路 後亦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左方,惟無法辨識樣貌 ;檔名「CIMG4094」之勘驗結果略為:時間00:00至00:08 ,淺色上衣深色褲子之嫌疑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向畫面左方 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左方;時間01:05至影片結束,林○祐 慌張的自畫面左方向畫面右方奔跑,並回頭張望一下後,消 失在畫面右方;檔名「CIMG4092」之勘驗結果為:淺色上衣 深色褲子之嫌疑人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有照到 嫌疑人之五官,但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105偵字第26114號卷第18至20頁)。又經本院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仍無法比對錄影畫面中的人與被告是否同一 人,亦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
2.告訴人之供述有不一致及欠缺補強證據及情形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固於警詢指訴:當時我在買早餐,在等 待早餐的時候,我感覺後面有站人,我轉身後就看到被告站 在我面前,被告命令我說:「把手機交出來」,我回說:「 為什麼」,然後被告將預藏在身上的美工刀拿出來,用右手 架在我脖子上,命令我把手機交出來,我當時很害怕的將手 機交給被告,被告得手後又持刀威脅我跟他走,我假裝搭應 ,然後被告先往前走幾步,我便趁機往回趕快跑回家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26114號卷第4至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去買早餐,買完後發現被告站在我後面,被告叫我把 手機交給他,我沒答應,接著被告拿出一把刀刃長約10公分 的美工刀,手持美工刀揮著逼我把手機給他,我當時因為害 怕就把手機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叫我跟著他走,我問被告為 什麼,刀子被告一直拿在手上,但沒有拿起來揮舞,也沒有 拉我,只是口頭上叫我跟他一起走,我就答應跟被告走,因 被告走在前面,我就趁機跑掉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71 號卷第42頁)。然徵諸證人林○祐歷次證述,其先於警詢證 稱被告係將美工刀架於其脖子上,脅迫其交付手機,嗣於偵 查中改稱被告係手持美工刀揮舞並逼迫其交付出手機,而就
被告持刀脅迫其交付手機之細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是其 前揭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再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林○祐神情慌張並奔跑之情 事,然並未攝得林○祐於奔跑前,究係於何處與何人發生何 事,則林○祐是否曾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發生衝突 、其衝突之情形,抑或是否遭該人持美工刀強盜手機等情節 ,均有所不明,換言之,導致林○祐上開慌張奔跑舉動之原 因,實有多端,惟是否即如證人林○祐所證稱,係遭被告持 美工刀強盜手機所導致,尚乏明確事證可資佐證,是以,上 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無從做為證人林○祐前揭證 述之補強證據。
3.證人林銀財證述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證人林銀財於警詢證稱:我不太清楚林○祐遭人強盜財物之 情況,林○祐早上說外出買早餐,過沒多久就神情慌張害怕 的跑回家裡,告訴我他被人持刀搶手機,林○祐只跟我說他 在買早餐時被被告持美工刀搶手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頁),可認證人林銀財並未親自見聞林○祐遭 被告強盜之過程,而係於事後見聞林○祐慌張跑回家中,並 聽聞林○祐訴說遭被告強盜手機之情事,是證人林銀財此部 分證述,尚不足以補強林○祐之前揭證詞。
4.綜上,證人林銀財之前揭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均不足以補強林○祐之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從徒憑林○ 祐前揭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證人陳秀清之證述可採及告訴人林○祐 之供述具有補強證據,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惟 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業經本院一 一論駁如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