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70號
TPHM,107,上訴,2070,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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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翊綸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伯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兌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證瑋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前均經本院認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均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均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3 月屆 滿前,均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 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後,依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 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並經原審就其等所涉殺 人等罪,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5年、20年、16年 在案,衡諸被告羅翊綸等4 人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 虞,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再本院審酌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所涉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羅翊 綸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 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羅翊綸等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 案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羅 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之必要,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均應自107 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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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